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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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22年8月14日00:45時於九龍城太平道3號安百利停車場(「停車場」),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HU496的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辯方申請訟費,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不服,現就該拒絕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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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7/2023 [2025] HKCFI 20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拒絕訟費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2年第3562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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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22年8月14日00:45時於九龍城太平道3號安百利停車場(「停車場」),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HU496的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辯方申請訟費,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不服,現就該拒絕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 3.PW1為涉案車主,他作供指於2022年8月12日夜晚,將私家車XT8329停泊於停車場內的73號車位後離開。於2022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他取車時發現私家車右車尾泵把移位及有花痕。他最後報警處理,並提供他於8月14日取車時拍下的三張照片P1(1)-(3) 呈堂,顯示其車輛XT8329的損毀。 4.PW2是停車場的保安員,他作供指於2022年8月14日在停車場內工作時,收到PW1的投訴,聲稱車輛被擦花,他隨同車主影相,並建議他報警處理。警員到達之前,PW2於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內的00:47時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HU496駛上斜路,兜圈離開,期間距離PW1的私家車XT8329十分接近。PW2之後與到場警員一起觀看了兩次相關錄影片段,由於他知道片段保存日期只有十四日,他於當日用手機對著相關錄影片段的顯示畫面拍照兩張,之後他將該兩張相片連同三張和車主拍攝關於其車輛損毀的相片一起以WhatsApp的方式傳送給警方,呈堂為P9。 5.PW3是警員60406,他作供指2022年8月14日,接到有人報案後,到達停車場處理本案。到達現場後他見到報案人PW1並且檢查其私家車XT8329,發現其右後位置有多處損毀。之後他在保安員帶領下觀看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他觀察到於00:45時,一名女子走至HU496的駕駛座,打開車門後駕駛車輛。女子望著車輛右邊,期間於經過私家車XT8329時,其左車身撞到XT8329的右後車尾,同時XT8329輕微郁動。其後, PW3再觀察XT8329的損毀情況,發現與片段顯示的碰撞相符,都是位於XT8329右後車尾泵把位置。他亦在作供時在相片P9中,指出他於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時見到兩車發生碰撞的一刻的片段截圖,即HU496左車身乘客門車身位置與XT8329車尾泵把位置發生相撞。 6.PW4是警員13575,他作供指自己接手處理本案,根據檔案資料,向HU496的登記車主寄出擬控告通知書,其後收到回覆確認於2022年8月14日駕駛HU496的司機為上訴人。PW4亦於8月24日聯絡停車場的有關部門,打算取得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但發現停車場沒有保留。PW4亦於P3相片中指出XT8329的花痕及泵把移位,泵把的最高高度為67cm,又於P11相片內指出上訴人車輛HU496的左車身有花痕及相關高度。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接納四名控方證人均為誠實的證人,但留意到PW3聲稱於閉路電視的錄影回放中見到碰撞經過,卻沒有受到PW2證供的支持。PW2曾三次觀看,他只是形容兩車距離好近,並沒有提到PW1的車輛有震動。同樣,PW2用電話拍攝的相片只顯示兩車的距離貼近,並不能反映碰撞的發生。 9.由於PW2及PW3兩位控方證人對於同一個片段的解讀有所不同,而審訊時又沒有該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作為參考,而該閉路電視片段的清晰、精準及流暢程度亦無從考證,裁判官雖然認為PW2及PW3均為誠實的證人,但不能確定PW3對於碰撞發生的觀察是精準無誤。 10.另外,裁判官亦留意到PW1的車輛XT8329於停車場停留了約40個小時,而PW3僅僅觀察了一小部分的閉路電視錄影,而PW2也只是用快進的方式觀察了部分錄影片段,他們均不能肯定在上訴人的車輛HU496駛離停車場之前,PW1的車輛XT8329有沒有受到其他車輛的碰撞而造成車尾泵把的損毀及花痕。 11.裁判官繼而指出,根據PW2至PW4的證供,包括PW2見到兩車十分貼近,PW3聲稱見到HU496與XT8329碰撞時導致震動,PW4觀察到的兩車的損毀無論是位置還是高度都高度吻合,上訴人作為HU496的司機,當時的駕駛態度高度可疑。但由於兩位觀看閉路電視的控方證人(即PW2及PW3)對於同一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存在不同的解讀,而且沒有專家對於兩車的損毀做出分析對比,加上上訴人車輛HU496損毀的相片是10月5日才拍攝的,距離案發時間已經相隔超過一個月,因此裁判官不能確定損毀是由於兩車發生碰撞而導致。 12.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未能完成舉證責任,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辯方的訟費申請 13.裁判官之後考慮並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其完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14.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5.上訴方及答辯方的多份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的分析中引述及處理。 16.首先,雙方均同意,本席亦認同,就本上訴中針對拒絕訟費的命令,與其他針對定罪的上訴一樣,應跟從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的相關原則,即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換句話說,在本上訴中有關訟費的相關議題,本席有責任以重審方式處理,就事實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如果本席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以裁判官犯錯而推翻其決定。 17.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行使緘默權作為拒絕其訟費的依據。 18.正如上訴方依賴的案例及陳詞(陳詞大綱第8段),緘默權是普通法和刑事法的重要基礎元素,在考慮訟費議題時,法庭有權考慮被告行使緘默權這一事實,但法庭需要給予緘默權充分的考慮及比重(見Cheng Kam Kuen v HKSAR HCAL 92/2004,詳情見判詞第27至33段)。若一被告有良好的辯護理由但選擇不透露,而影響了控方對案情的評估,法庭可以在考慮訟費時顧及(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 (艾力) CACC 333/2018,見判詞第25段)。 19.亦正如答辯方引述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判詞中第535頁D至H段的中文譯文:-
20.同樣正如答辯方引述終審法院在 Ting James Henry (No. 2) v. HKSAR (2007) 10 HKCFAR 730判詞中的相關部分,即判詞第16段概要的中文譯文:
21.而現在上訴方投訴裁判官以上訴人行使緘默權作為拒絕其訟費的依據,本席認為並不正確,亦不公允,因為裁判官並不是以此作為其決定的理由。 22.事實上,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是考慮到,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車輛於PW1停泊期間駕駛至與其十分貼近的距離,而呈堂相片亦顯示兩車的損毀與疑似相撞的位置均吻合,裁判官最後只是因為PW2及PW3就一段沒有呈堂的錄影片段的解讀有少許不同,而不能肯定涉案兩車曾發生碰撞而造成損毀,裁判官清楚指出她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高度可疑」,這才是其拒絕訟費的依據。 23.上訴方嘗試提及其他案件並依賴其中情況與本案作比較,本席認為沒有實質作用。在本案的情況下,證據顯示,簡單來說,上訴人的車輛在與停泊中的PW1車輛在十分貼近的距離駛過,兩車之後又被發現有與曾互相碰撞吻合的損毀,在上訴人行使其保持緘默權利的情況下,裁判官認為可疑,沒有不妥,更是合理。 2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5.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即投訴裁判官使用不可呈堂的證據作為拒絕訟費的基礎。 26.上訴方現爭議相片證物P9及P11的呈堂性,其實只是重申辯方在審訊時的爭議。 27.PW2已經在庭上解釋過P9相片的由來,是他在觀看閉路電視錄影數次後,再用手機對著相關錄影片段的顯示畫面拍下的兩張照片,既然PW2已作供確認,上訴方指控方未能證明PW2及PW4(接收照片的警員)的手機正常運作並無關係,更無基礎質疑,亦不是上訴方所指的傳聞證供。正如裁判官所述:「證人於閉路電視內觀看到的錄影顯示的情景與證人於現場觀察到的情景一樣可以作為證據。」(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方批評只是定格相片而非連續畫面,只是程度及比重問題,完全不是上訴方所指的「偏害性遠超提證價值」。 28.本席亦有親身細心觀察,P9(1)及(2)相片中可見,當時上訴人的HU496駛過時,其車身的右邊仍有大量的空間可以駛過,但上訴人車輛的左方,特別是左後方卻駛至十分貼近PW1的XT8329的右後方,加上其他證據顯示,PW1的XT8329右車尾泵把移位及有花痕(來自PW1的證供及相片P1(1)-(3) ),與P9拍攝到的情況吻合。 29.另一方面,關於拍攝到上訴人車輛的相片P11,雖然是在案發後超過一個月才拍攝,但可以從中看見上訴人的車輛有損壞的痕跡,因而可以用以與PW1車輛損壞的情況作比較,與本案明顯有關連性,法庭可以在考慮證據時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特別是在本案中,沒有來自辯方或其他證據以解釋上訴人車輛損壞原因的情況下。 30.PW2及PW3曾觀看相關錄影片段,當然可以就他們各自所見或所觀察到的事情作供,就算該些錄影片段已在審訊時不存在而未能呈堂,這只是PW2及PW3的相關觀察證供的可靠性或比重問題。事實上,裁判官正正是因為PW2及PW3就其各自對相關錄影片段的觀察有所不同(PW3在觀看片段時見到上訴人車輛左車身撞到PW1車輛的右後車尾,同時見到後者輕微郁動,PW2卻未能觀察到相同情況),才未能肯定兩涉案車輛曾發生碰撞,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能否舉證成功時可考慮該些觀察證供,當然在訟費申請時亦可考慮。 31.至於最後上訴方指,即使上述的證物或證供可以呈堂,也不能證明上訴人的駕駛行為高度可疑或自招嫌疑,本席並不同意,如本席之前處理上訴理由一時,已引述過裁判官的理由,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有相關觀察,特別是在親自觀看相關的相片證物後,更加認同在涉案車輛的距離、損毀及其他當時當地的情況下,上訴人的駕駛行為的確可疑。 32.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3.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三,簡單來說,有關議題是被告單純「自招嫌疑」而沒有引致控方認為其案情較實際強,是否足以作為拒絕訟費的理由。對此,上訴方的立場是兩者必須同時存在,而答辯方則認為兩者其一存在即可。 34.上訴方的主要論點是,依賴英國的《實務指引》及英國案例Dowler v Merseyrail [2009] EWHC 558 (Admin) 及R (Spiteri) v Basildon Crown Court [2009] 5 Costs LR 772 及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Ashendon & Jones v UK (2012) 54 EHRR 13及Moody v UK (1995) 19 EHRR CD 95,陳詞指應與香港的立場一致,是用「及」或 “and” 來將「自招嫌疑」與「錯誤令控方以為證據更強」兩者連起,因此須要兩者並存才可作為拒絕訟費的理由。上訴方更陳詞指兩終審法院的案例HKSAR v. Pang Hung Fai (No.2) (2015) 18 HKCFAR 1及HKSAR v. Chow Chi Wai (2016) 19 HKCFAR 515的判詞中各以“or”(「或」)(Pang案中的判詞第4段及Chow案中的判詞第9段)作為上述兩者的連接詞均是「手民之誤」,因為該些判詞中援引的案例均以「及」作為連接詞。 35.經細心考慮後,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立場及相關陳詞,即「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令其認為案情較實際強」(之後簡稱為「誤導控方」)這兩個因素不須並存,只要其中一個存在即可作為拒絕訟費的理由。在此本席補充,雖然在實際考量上,一般案件的情況下,如被告有自招嫌疑的行為,通常或很多情況下都會在某方面或若干程度上誤導了控方,可能這正正解釋了在很多案件中,處理的法庭在處理訟費申請時會認為兩者均存在,而以此作為拒絕訟費的理由,但兩者其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可單一出現。 36.本席認為上述的原則由來已久,早經確立,現為清楚起見,本席引述答辯方援引的相關案例中的有關部分。 37.上述立場是上訴法庭早在1989年判決的R v Kwok Moon-yan and Lok Man-chi[1989] 2 HKLR 396中,經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判詞在401頁A至D段指出,只要有正面的理由 (“positive reasons”),法庭可以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並列舉正面理由的例子,如「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認為針對他的案情較實際強」(“where the appellant’s own conduct has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and has misled the prosecution into thinking that the case against him is stronger than it is.”) 。上訴法庭清楚表明這不是指兩者必需同時存在,兩者獨立或加在一起 (“either separately or combined”) 是法庭行使酌情權的考慮因素(原文是“We do not view this as meaning that there must be both a bringing of suspicion and a misleading before a successful appellant will be deprived of his costs. If it is the view of the Court that a man has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or having done that, he has also misled the prosecution, either by the very bringing of that suspicion, or some other matter, into thinking the case against him is stronger than it is then these, either separately or combined, are factors which lie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Court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38.本席認為要特別指出,上述段落中的“and”有加底線作強調,是上訴法庭原本判詞CACC 347/1988中的第30段已有,上訴法庭的意思明顯不過,上訴方現在嘗試的其他解讀明顯沒有理據。上述意思明顯是「自招嫌疑」和「誤導控方」兩者不須並存,當然兩者可以並存,但其一即可作為正面理由拒絕訟費申請。 39.還有,重要的是,以上的原則並非單單是審理該案的三位上訴法庭法官的看法,而是經諮詢其他上訴法庭法官的綜合意見 (“the collegiate view”)(見判詞第399頁A段)。 40.當然之後有本席之前已引述的終審法院案例Tong Cun Lin案及Ting James Henry 案,現在不再重覆。該兩案例均確認及進一步解釋「自招嫌疑」這因素作為拒絕訟費的理由,沒有提及或要求另一「誤導控方」這因素必須同時存在。 41.特別在Ting James Henry案判詞第16段指出「自招嫌疑」是拒絕訟費的「常見」(“often”) 理由,而且被形容為「最有關鍵」(“most relevant”) 的行為作為酌情權的考量,其中完全沒有提及過「誤導控方」,當然更沒有指「誤導控方」必須同時出現。李國能首席法官更在判詞的第17段說明,終審法院同意上訴法庭以被告人不誠實的行為作為理由拒絕訟費,(判詞的第735頁J段),即被告的行為本身已足以作為拒絕訟費的理由,沒有要求要有引致「誤導控方」的結果。 42.在之後另一終審法院案例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判詞第12段,終審法院重申其中一個正面理由拒絕訟費是被告自招嫌疑 (“One of the positive reasons is that the defendant has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 ,完全沒有提及「誤導控方」。 43.終審法院再之後在HKSAR v Chan Yau Hei 案處理訟費的判詞FACC 33/2013中,判詞第6段亦說明法庭可因「自招嫌疑」而拒絕訟費,原文是 “6. … As a general rule, costs should normally follow the event of an acquittal unless there is a reason for departing from that rule, for example where the accused has by his conduct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完全沒有表示「誤導控方」的情況須同時存在。 44.再近期一些,而且更為清楚的是,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No 2) (2015) 18 HKCFAR 1,終審法院全體法官的共同判詞的第4段清楚指出只要被告的行為「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法庭便可拒絕其訟費申請。原文是:“4. The general rule may, however, be departed from where there is a positive reason to do so, such as where the appellant’s own conduct has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or has misled the prosecution into thinking the case against him is stronger than it is.”(底線為本席後加作強調)。其中在註腳5中亦引述上述案例Kwok Moon Yan案; Tong Cun Lin案 及 Ting James Henry案其中相關的段落。 45.終審法院在上述段落的註腳5指明的第一出處就正正是上述Kwok Moon Yan案的第401頁,而如本席在之前引述的判詞第401頁B至C段,就是上訴法庭清楚說明「自招嫌疑」和「誤導控方」兩者不須並存的段落。 46.再之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HKSAR v Chow Chi Wai (2016) 19 HKCFAR 515的判詞第9段,詳盡地總結了法庭決定應否給予訟費的考慮因素,再次舉例提到「自招嫌疑」和「誤導控方」只要其一即可。原文是 “9. … Such reasons relate to the defendant’s conduct, a common example involving cases wher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has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or misled the prosecution into thinking that the case against him is stronger than it is.”(底線為本席後加作強調),相關的註腳10指明出處包括上述的Pang Hung Fai案第4段。 47.上訴方現在指稱上述的Pang Hung Fai 案及Chow Chi Wai 案中,終審法院判詞中使用 “or” 是「手民之誤」,本席認為完全沒有理據,如果再留意到相關的段落中只是舉例以說明有關原則,(使用 “such as” 或 “a common example”),終審法院法官的原意更為明顯。 48.再近期一點的是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 (No 2) (2022) 25 HKCFAR 181判詞第8段指出,最常見的拒絕訟費原因是被告人「自招嫌疑」引致檢控 (原文是: “Most frequently, such a reason is found to exist where the accused has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or herself, leading to the prosecution”),終審法院同樣沒提過「誤導控方」這要求或考量,但在同一段落中有提到特別要考慮被告應受指責的行為(“conduct by the accused which is reprehensible and deserving of condemnation”)或給予其訟費是否冒犯公義(“affront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亦指出法庭的酌情權不應受任何僵化的規則所限制(“ The discretion is not bounded by any inflexible rule”)。 49.更近期的終審法院案例是HKSAR v Khaw Kim Sun FACC 8/2023判詞日期為2024年4月23日,終審法院在判詞第8段指出該上訴人「自招嫌疑」而這是正確基礎拒絕其訟費(原文是 “...the appellant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and that this is a proper basis to decline to make an order of costs in his favour.” ),同樣在註腳1中引述了上述的Tong Cun Lin案,Ting James Henry案等,同樣沒有任何表示「誤導控方」這結果須同時存在。 50.事實上,本席獲答辯方告知(而上訴方則從來沒有引述),上訴方的蘇大律師曾在另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慧嘉HCMA 433/2021,日期為2022年4月27日,使用同一論據指「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須要並存才可拒絕辯方訟費,該上訴被駁回,邱智立法官在判詞有以下的觀察:
51.本席同意邱智立法官在上述的觀察並得出相同結論,亦如本判詞之前的段落,為清楚起見,已將與該訟費原則的議題中相關的終審法院案例中的相關段落列出,認為有關原則如前述早經清楚確立。 52.至於上訴方依賴的英國《實務指引》,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就英國《實務指引》的用詞方面,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Brennan NPJ) 在Tsang Wai Ping v HKSAR 案(2005) 8 HKCFAR 80 判詞第26段指出,烈顯倫常任法官在有關訟費的指引案例Tong Cun Lin 案裡,以該《實務指引》作為在行使酌情權時的一些指引,並未以其作為有關訟費酌情權範圍的定義,該指引更不是如成文法一般的訂明在何等情況下才可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原文是“26. Litton PJ who delivered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referred to the English Practice Direction (Costs: Reasons for not making an Award) [1973] 1 WLR 718 as giving some guidance in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But Litton PJ did not treat the Practice Direction as a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the discretion to award costs, much less as a statute prescribing the occasions when costs are to be refused.”。接著,布仁立爵士更特別指出有關訟費申請的「首要的原則」(overarching principle) 便是烈顯倫常任法官在Tong Cun Lin案所提出的指導原則 (“governing principle”) , 即是法庭要考慮被告與案有關的行為 (尤其在調查時和在庭上的作為)、控方案情的強弱及導致他脫罪的狀況 (原文是“The overarching principle was expressed in a passage of the judgment under the heading “The governing principle” which prescribed the approach to be taken when refusal of a costs order is under consideration”),即本席在之前已經引述Tong Cun Lin案中判詞的第535頁D至H段的部份。 53.本席認為,就算上訴方所依賴的英國的《實務指引》,或英國或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真的如上訴方的解讀,「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須兩者並存才可拒絕辯方的訟費,也不是香港終審法院定下及一再確認的法律原則,正如本席之前引述的多個終審法院案例,在處理訟費申請時,往往只考慮被告有否「自招嫌疑」,而沒有提及「誤導控方」須要同時存在的要求。 54.另外,上訴法庭方面,在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 CACC 333/2018的判詞第26段,麥基智副庭長更加清楚地指出該被告選擇緘默的結果,「自招嫌疑」「及/或」「誤導控方」,即兩者可一併出現,但其一亦可,原文是 “26. … the fact that such a defendant chooses to remain silent does not mean that he is entitled to recover his costs if, as a result of his silence (or, in this case, partial silence), he brings suspicion on himself and/or misleads the prosecution into thinking the case against him is stronger than it is.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 brings suspicion on himself and/or results in the prosecution being misled does not logically depend on the defendant’s state of mind.”(底線為本席後加作強調)。在該案中,上訴法庭拒絕被告申請法律觀點證明書的判詞第9段中也再次重申相同原則,更指出這是我們確立的法律。原文是:The principle that an acquitted defendant may be deprived of his costs if he brings suspicion on himself and/or leads the prosecution to believe that the case against him is stronger than it is, is one that is well-settled in our law”(底線為本席後加作強調)。 55.由此可見,「誤導控方」可以是被告「自招嫌疑」的結果而與之同時出現,亦可以是獨立存在為拒絕脫罪訟費的基礎,但並非「自招嫌疑」的一部分或必然的延伸,如上述多個案例,有關原則清楚確立只要其一已可構成正面理由作為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拒絕辯方訟費的理由。 56.當然還有更多支持上述說法的原訟法庭的案例,就如答辯人引述的上述梁慧嘉 案判詞第35段裡提及的例子,還有HKSAR v Dove & another 案 [1998] 1 HKLRD 179第181頁H段、HKSAR v Progin Marc Gerard HCMA 188/2022第51及 53 段 及HKSAR v Ayubu Jumbe Ally HCMA 196/2023第15段。 57.上訴方引述的原訟法庭案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馳強 HCCC 241/2023,嘗試支持其在本上訴理由三的立場,明顯站不住腳,那只是處理的法官認為涉案的被告自招嫌疑的行為同時誤導了控方或導致了誤導控方的結果,完全不是上訴方所指認同須要「自招嫌疑」和「誤導控方」兩者並存才可作為拒絕訟費的基礎。 58.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59.法庭處理訟費申請主要涉及其行駛酌情權,其中要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及多項因素,正如本席之前引述的Tong Cun Lin案中判詞第535頁D至H段中,列顯倫常任法官明言,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原審的法官或裁判官本人。當然,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官亦應特別小心考慮,不應輕易干預原審裁判官其酌情權的運用。 60.本席重新並細心考慮本案中的情況,如本席之前引述,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自招嫌疑,甚至是如裁判官形容為「高度可疑」亦不為過,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拒絕辯方訟費申請的決定,現駁回本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蘇信恩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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