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靜(又名肖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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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全部控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為簡化了的控方案情撮要。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33/2024[2025] HKDC 5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3/2024

[2025] HKDC 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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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靜(又名肖靜)
SIU CHING (ALSO KNOWN AS CHIU CHING AND XIAO 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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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5年3月3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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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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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全部控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為簡化了的控方案情撮要。

控罪一及二

2.2023年9月5日早上8時許,警員在旺角廣東道1074號的大廈附近埋伏,並且以搜查令搜查在閣樓的單位。警員23007假裝為顧客按單位的門鈴,被告打開大門,警員入內,並且出示搜查令。

3.涉案單位約5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3間房間、一個廚房和一個廁所。單位唯一入口以金屬門保安,客廳內有4張檯。

4.案發時,涉案單位有7男5女。在查問下,被告向警方承認是涉案單位的負責人。

5.經搜查後,在涉案單位發現及檢獲以下的物品:

在啡色台上

(1)一個透明膠盒(證物8),載有:

(i) 7粒藍色膠包,載有內含3.6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4.41克混合劑(證物1);

(ii) 6粒紅色膠包,載有內含1.18克海洛英鹽酸鹽共1.44克混合劑(證物2);

(iii)2粒黑色膠包,載有內含0.8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99克混合劑(證物3);

(iv) 13個膠袋,載有內含0.44克可卡因的共0.53克固體(證物4);

(v)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3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2克晶狀固體(證物5);

(vi)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1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3克晶狀固體(證物6);及

(vii)3排錫紙包,載有共30片內含0.36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證物7);

(2)一個膠盒,載有(i)至(iv):

(i) 現金港幣$4,800元;

(ii) 一疊經剪裁的錫紙;

(iii)2個打火機;

(iv)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載有一疊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

(3)一個電子磅;

(4)一卷藍色膠紙、一卷紅色膠紙及一卷黑色膠紙;

(5)一個玻璃瓶連一支玻璃管及一支粉紅色飲管;

(6)一個玻璃瓶連一支玻璃管及一支綠色飲管;

(7)一張貼在牆上的價目表;

(8)一個橙色打火機;

(9)2張經剪裁的錫紙;

(10)一個紅色打火機;

(11)2張經剪裁的錫紙;

(12)一個綠色打火機;

(13)2張經剪裁的錫紙。

6.經調查,被告向女警24857表示她是涉案單位的負責人。警員以經營毒窟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我係呢度嘅負責人,負責開門同賣毒品畀客人。」

7.其後,警員以販毒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亦承認涉案單位內發現的毒品都是賣給客人的。

8.被告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説了些東西,當中包括:

(1)被告負責開門給客人和賣毒品給他們。毒品包括可卡因、白粉(海洛英)、冰毒及咪達唑侖。

(2)該工作是在長沙街公園碰見朋友阿神介紹。被告沒有阿神的全名及聯絡資料。被告無業,所以接受該工作。

(3)被告的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薪金每天是港幣$700元。被告會自行從售賣毒品的得益中支取薪金。

(4)被告承認不認識當時在涉案單位內的7男5女。

(5)被告承認會賣毒品給涉案單位內的客人。

(6)警方在錄影會面中向被告展示的證物,被告證實:

(i) 7粒用藍色膠紙包裹的海洛英;

(ii) 6粒用紅色膠紙包裹的海洛英;

(iii) 2粒用黑色膠紙包裹的海洛英;

(iv) 1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可卡因;

(v) 一個標有“5”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一個標有“0.15”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冰毒,但被告不知道“5”及“0.15”的意思;

(vi) 30片藍色片劑的咪達唑侖;

(vii) 現金港幣$4,800元是售賣毒品的得益;

(viii)經剪裁的錫紙用來給客人吸毒;

(ix) 可再封口膠袋用來包裝毒品;

(x) 2個打火機用來給客人吸毒;

(xi) 3種顏色的膠紙用來包裝海洛英;

(xii) 2個玻璃瓶用來吸服海洛英及冰毒。

(7)被告表示上述(i)至(vi)的毒品是賣給客人的。

(8)被告表示上述(viii)、(x)及(xii)的吸毒器具是提供給客人來吸毒。

(9)警方在錄影會面中向被告展示涉案的價目表,被告作出一系列的解釋。

(10)6張經剪裁的錫紙用來給客人吸食白粉。

(11)被告身上檢獲的現金$800元是兼職賺取的。

(12)被告有吸毒習慣,每日花港幣$400元買毒品。

9.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7的毒品成份,而專家亦評估有關涉案毒品的市值約為$8,035元多。

控罪三

10.被告被扣押在大欖女懲教所。2023年9月6日下午4時05分左右,懲教署人員向被告搜身,發現被告口內面頰與牙肉之間藏有一個圓形小包,內有毒品。被告在警誡下表示該毒品是海洛英鹽酸鹽。政府化驗師亦證實涉案毒品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62克混合劑(證物9)。

求情理由

11.被告現年50歲,在內地出生,1999年結婚,但現在已經離婚。2003年因違反居留條件而被判入獄2個月。辯方說被告第一時間認罪,而且亦呈上2封由被告所寫的求情信。辯方說被告因為不能夠照顧年老的母親而感到悔疚。辯方說被告最希望法庭相信被告重犯機會很低。本案所涉的毒品總值約為$6,600元(後來改為案情所指$8,000多元),希望3項判罪的刑期能夠同期執行。辯方希望法庭能以不高於5至6年作為所有控罪的總量刑起點(見求情陳詞第23段)。辯方說被告是誤交損友、走投無路及因為要吸毒而干犯本案。

判刑

12.在法庭查問下,辯方說被告在被捕前3個月已經入住涉案單位。她亦管理毒窟。她管理毒窟的時間為早上7時至晚上7時,亦說被告住在涉案的毒窟單位。租單位的人及單位的租金和水、電費被告都不知道。被告大約每日收港幣$700元作為報酬(註:控方沒有提供或得到租務合約或者相關的文件,例如水費單、電費單等等)。辯方說被告在2年前,即2021年左右登記美沙酮,但沒有提供服用美沙酮的覆診卡。

13.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辯方說被告沒有意圖帶毒品到監獄吸食。被告只是一廂情願,等待機會棄置有關毒品,但苦無良機(見求情陳詞第16段)。但被告是在9月5日早上被捕,在9月6日下午6時許才被懲教人員發現被告口中的毒品。被告在警署已經有進食晚飯、午餐的機會。本席認為被告大有機會棄置毒品。辯方說被告開門給假扮顧客的警員時已經把毒品含在口中,但不能夠説服法庭為何被告身在自己居所,而在未知對方是警員的時候這樣做。本席不信納被告所説因「苦無良機」而不能棄掉毒品的説法。實質上,被告除了把毒品帶入監獄外,亦可以干犯妨礙司法罪,縱然第三項的毒品份量並不多。

14.被告在內地出生,已經離婚。在2003年8月因違反居留而被判入獄2個月,在2003年9月出獄。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她明智地坦白認罪,這可使她有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她因為離婚、新冠疫情、誤交損友而開始吸毒,亦因為要搵快錢而犯法。她感到悔疚,希望法庭因為被告初犯而輕判。被告在第二封求情信中說她在監獄內得到福音義工的訓導而看到曙光。就第三項的控罪,被告是因為受毒品的影響而糊裡糊塗犯案。

15.縱觀各項的求情因素及本案案情,就第一項控罪,毒窟內當時有12名人士,被告提供4種毒品及吸毒工具,亦有現金$4,800元及吸毒的價錢目錄[見相片冊MFI-1(29)],而有關的毒窟已經運作一段時間。就這項毒窟罪,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訴Lam Lai Chu CACC 56/2003,那宗案件上訴庭以20個月為量刑起點,但最後把刑期降至15個月。就本案而言,本席以一年半(18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12個月。

16.第二項控罪涉及販運4種毒品:海洛英5.61克、可卡因0.44克、冰毒0.45克、咪達唑侖0.36克。這種混合式販毒的刑期計算可以有單獨性和綜合性,亦可以以比例計算法、謬誤計算法及轉換計算法來計算有關的量刑起點。但本席認為較簡化的計算法,可以用較多或者是較嚴重的毒品作為判刑基礎,再因其他毒品而把刑期上調。

17.一般而言,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起點是2年至5年;而販運10克以下冰毒為3年至7年。因應本案的海洛英的份量,本席以3年為起點,亦因應其他毒品把刑期增加至4年半(54個月)。因為被告認罪減刑三分一,把刑期減至36個月。

18.就第三項控罪,被告是在被捕翌日才被發現口中含有毒品。本席誠如前述,不信納被告是苦無良機棄掉毒品的説法,但被告亦沒有坦白把毒品交給警方。當時畢竟她所處的毒窟已經找到不少毒品。本席不打算就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作出加重刑責的考慮,但被告畢竟是把毒品帶入監獄。被告並不是在懲教人員面前,在她被搜出毒品之前自動交出涉案的毒品,這是嚴重違反《監獄規例》。本席考慮到辯方所提交的在裁判法院上訴案的案例,決定就第三項控罪以18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判監12個月。

19.本席亦需要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決定把第一項刑期的3個月與第二項販毒罪的判刑分期執行,而就第三項的3個月的判刑與其餘兩項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42個月(36個月+3個月+3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