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局局長 對 潘祖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anuary 2020 before 李義, 霍兆剛, 張舉能, 包致金, 廖柏嘉勳爵.

Civil law – costs – assessment basis – indemnity basis – common fund basis – party-and-party basis – exercise of discretion – whether to depart from usual basis – taxation – salaries tax – appeal – Court of Final Appeal – costs of costs submissions – taxpayer opposed 2008/09 salaries tax assessment of approximately HK$7,400,250 and paid tax by 1 February 2010 partly by tax reserve certificates – Board of Review and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ecided for Commissioner – Court of Appeal reversed in taxpayer's favour – CFA dismissed Commissioner's further appeal with provisional party-and-party costs order – taxpayer applied to vary order to indemnity or common fund basis – whether public-interest considerations warranted indemnity basis – whether disparity in resources and inconvenience to taxpayer constituted 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 – whether Commissioner's conduct was unreasonable or devoid of merit to degree warranting costs penalty – correct approach to discretionary costs orders above usual basis – 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and consistency in exercise of costs discretion – application to vary costs order refused – provisional order for party-and-party costs to be assessed by court if not agreed stands as absolute – each party to bear its own costs of costs submissions.

Legal issues: Whether costs of CFA appeal should be assessed on indemnity or common fund basis instead of party-and-party basis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the provisional costs order to indemnity or common fund basis refused; provisional order for party-and-party costs to be assessed by the court if not agreed stands as absolute. Each party to bear its own costs of the costs submissions.

Cited by 1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FACV 1/2019[2020] HKCFA 2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3 Jan 2020
Judge李義, 霍兆剛, 張舉能, 包致金, 廖柏嘉勳爵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2019

[2020] HKCFA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9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6年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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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稅務局局長
答辯人 潘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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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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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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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案出現頗罕見的情況,就是與訟一方向本院尋求行使酌情權以相對於一般的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較寬鬆的基準判給他訟費。本席現應本庭主席邀請,就訟費頒布本院判案書。

2.上訴聆訊於2019年10月17日本庭席前進行。翌月14日本院頒布判案書駁回稅務局局長(「局長」)就上訴法庭判決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的判決是推翻原訟法庭就稅務上訴委員會裁定局長勝訴的判決予以確認而作出的判決。本庭頒下判案書,當中作出暫准命令,判給答辯人潘祖明先生(「納稅人」)本院及下級法院進行的上訴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則須由法院評定。納稅人向本院要求更改該命令,改為頒令以彌償基準或共同基金基準取代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所涉訟費及其附帶訟費(包括為提出該上訴而作出的許可申請所涉的訟費)。納稅人辯稱以上的更改將達至較公平的結果。局長反對任何對該等暫准命令作出的更改。

3.一如往常,訟費問題透過雙方書面陳詞處理,就此本庭院表示感謝。

行使酌情權的正確方式

4.本院在 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No 2) (2004)  7 HKCFAR 114 的判案書第14至18段,特別針對彌償基準的訟費(也和共同基金基準的訟費相關)提出以下觀點:

(a)  在某些情況下,判給的訟費可以採用比一般所採用的基準較寬鬆的準則評定,以達至較公平的結果。

(b)  收取訟費的一方須證明其情況屬特殊或罕有性質。

(c)  所指的性質並不限於指支付訟費一方的不可告人的動機、不當目的或採用的欺騙或陰險手段。

(d)  同樣,關於是否應頒令採用相對於一般基準較寬鬆的準則作為評定基準的問題,與訟雙方的表現和法律程序的本質均並非無關的考慮因素。

(e)  法院只會在適當的情況下才頒令相對於一般所採用基準較寬鬆的準則作為評定基準,既然如此,其為此而行使的酌情權便不應受約束或制肘。

(f)  就這方面,法院頒令採用相對於一般基準較寬鬆的準則作為評定基準的理據須與案件相關,這延伸至(但不可脫離)和訴訟及與訟各方在案中的行為表現,及導致訴訟產生因素有關的任何事宜。

5.至於本院認為在審訊時法庭行使酌情權判給該協會(即上述案件的答辯人)彌償訟費的做法正確,且在向本院直接提出的「越級」上訴中也應如此行使該等酌情權的原因,可參照該判案書(第19段):

「該等法律程序展開的目的乃旨在維護公眾利益,尤其為保障香港的財產命脈,這保護公有資產多於宣示或執行某些私人權利或權益的考慮,顯然是行使酌情權的相關因素。另一相關考慮因素是:若非該協會展開該等法律程序,確保遵行法律的公眾利益便無法得到正視,以致最終無法解決基本的法律議題。同樣相關的因素是考慮到本案具有明顯的公共重要性(保護海港)及該協會全靠公眾捐款營運而財產有限。」

6.本院最近就應否判給彌償訟費問題頒布的判決,可見於2019年9月6日 Leung Chun Kwong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2019] HKCFA 34 一案所頒下關於濟助及訟費的判案書。該判案書第14段列明在該案中勝訴的上訴人所提出其認為判給他彌償訟費是適當做法的理由,當中包括:該等法律程序涉及公眾利益;答辯人行為無理;且他們的案情完全缺乏理據;及上訴人為了要就該等法律程序取得法律援助,須自付巨大分擔費用而受虧損。本院拒絕判給該上訴人彌償訟費而改以一般評定基準判給他訟費時,提出以下原因(判案書第15段):

「對於上訴人勝訴但卻因須自付費用而蒙受如此嚴重虧損,本院雖頗感同情,但認為本案仍不宜以彌償基準評定上訴人的訟費。雖然答辯人所作的決定備受質疑,其後他們又在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中提出爭議,並繼續上訴至上訴法庭及在向本院提出的上訴中作出抗辯,但本院並不認為其行為無理及缺乏理據至須予訟費懲罰的地步。訟費懲罰一般是在備受質疑的行政決定或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現不當或不合適或完全不合理的狀況時才使用。」

7.至於在行使酌情權以相對於一般基準較寬鬆的準則判給訟費方面的正確做法,上述各項要點是值得一再重申的參考指標,但仍有一點可略作補充,就是:不論任何時候,即使是關乎酌情權,法律均須具備合理的可預見性及一致性,但當中須避免任何可能令酌情權的酌情性質受損的情況。以上是關於法律,接着是關於本案的案情。

8.本案納稅人反對 2008/09 年度的薪俸稅評稅,涉及金額約 7,400,250元。2010年2月1日他按照評稅繳付稅款,但當中的 3,650,832 元是以儲稅券緩繳,該儲稅券是納稅人於上述日期獲局長批准購買(其附帶權益以年利率 0.0433% 計算),納稅人將不獲任何超出該儲稅券金額的退款利息。

對立陳詞

9.納稅人的陳詞內容大致如下:

(a)  局長 (i)  在他最初的決定中未有正確將法律應用於案中不受爭議的主要事實;(ii)  作出上述決定前,在沒任何理據下忽視或略過納稅人及其僱主向他提出的事實,而該等事實已清晰說明所涉款項的目的及性質;及(iii)  採取以上做法前,並沒質疑過納稅人或其僱主或其律師的陳述及證供的真實性或一致性,而稅務上訴委員會也已接納該等證供為真實及清晰表明納稅人所堅稱的目的。

(b)  雙方並不爭議 Fuchs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1)  14 HKCFAR 74 一案的原則於本案適用,但局長卻說服稅務上訴委員會及原訟法庭以不當方式應用該等原則。

(c)  即使納稅人獲得2010年稅務局所退還多繳的稅款,以及(利率極低及只涵蓋部分多繳稅款的)儲稅券利息,甚至即使假設在向本院提出的訟費上訴中獲判以彌償基準代替下級法院原判的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訟費,但在追討過程中面對資源比己方壓倒性優厚的政府,納稅人為保障其法律權利所須付上的訟費及支出,即使扣除以上收款後,餘下仍有大筆金額是無法討回。

(d)  除此之外,納稅人在過程中承受不便、焦慮及負面報道之苦,以及在稅務上訴委員會、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及最終本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方面耗費了大量時間,歷時超過七年。

(e)  上訴法庭應用Fuchs一案的原則,做法顯然正確,無容置疑,但局長選擇就此向本院提出上訴,辯稱該原則須予重新考慮及修改,而當中卻沒具體指明 Fuchs案驗證準則中任何須進一步裁定或作出變更、增補或更改的地方。

(f)  在本庭席前,局長硬要不合理地嘗試說服本庭重新考慮已獲清晰裁定的事實及接納其所指該等款項及權益的目的,而且把有關嘗試「裝扮」起來並「偽裝成」重要的法律問題,但當中所假設的事實根本與納稅人案情相關的主要事實裁斷兩者之間並沒有合理的關係,就此提出的論點也無法立足。

(g)  局長向本院提出的上訴顯然欠缺理據及不合理,是對納稅人進一步施加不公平的重擔。

(h)  在上述情況下,就向本院提出的上訴判給納稅人彌償或共同基金訟費及附帶訟費,將可達至較公平的結果,理由是(i)  主要及尤其考慮到局長在顯然缺乏理據的情況下依然堅持提出上訴,是不合理的做法;但也附帶考慮到 (ii)  納稅人被錯誤地剝奪使用自己金錢的權利,而沒任何公平和合理補償的希望;(iii)  政府與個別納稅人兩方之間在資源上存在巨大差異;(iv)  納稅人蒙受不便、焦慮、負面報道及困擾;及(v)  納稅人就稅務上訴委員會、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及最終本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所須耗費的時間和精力。

10.局長在其書面陳詞中 (i)   強調其論據在稅務上訴委員會及原訟法庭席前均已成立,並獲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ii)  反駁對方所提出局長沒就該批予許可的要點進一步闡釋的指稱;(iii)   聲稱其案情是根據稅務上訴委員會所裁定的事實,故他支持該等裁定並據此進一步提出論辯的做法並非不合理;及(iv)  指本案並沒任何特殊或異常情況。

11.訴訟激烈時雙方一般都難免言詞激動,但法庭無需每次都就此逐句特別處理。只是,納稅人確曾指控局長把案情的論點「裝扮」起來並「偽裝成」重要的法律問題。為公平起見,本院須重申本院在我等的主要判案書中沒有說過(而在本訟費判案書中也沒有說)局長把任何東西裝扮起來並偽裝成其他東西。

對本案情況的分析

12.然則,經分析本案情況後,此事應如何定斷?

(a)  在某程度上,訴訟很少不會對訴訟人造成或多或少的焦慮、困擾和懊惱,也很多時候在時間、精力和財政方面對他們有相當的索求。就此而言,本案納稅人雖值得同情但這只不過是其他訴訟人一般都會獲得的同情,他的情況並不因此而顯得特殊。

(b)  他的對手所具備的資源遠勝於他,但許多其他訴訟人也面對同樣情況。

(c)  Harbour Protection Case 中該協會獲判給彌償訟費是因為該訴訟目的是維護公眾利益,但本案情況相反,納稅人的訴訟目的是為爭取其個人權益。

(d)  然而,正如梁先生(即Leung Chun Kwong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一案的司法覆核申請中勝訴的申請人)的情況,本案納稅人雖勝訴但最終因自付費用而受虧損的結果是值得同情,但同情並沒導致梁先生最終獲判以相對於一般基準較寬鬆準則評定的訟費。

(e)  按照本院所見,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於該案的行為並不被認為是無理及欠缺理據至必須予以該等懲罰評定的地步。同樣,本案中局長的行為也不可被認為達至該等地步。

(f)  納稅人因本案而長時間無法動用自己的金錢,這雖是令人難過的事實,但卻不是局長一方的任何延誤所造成的結果。

結果

13.結果是:有關暫准命令,不作更改,並成為絕對命令。剩下是關於訟費陳詞涉及的訟費。經考量和權衡各項因素後,本庭認為讓雙方各自承擔其本身陳詞產生的訟費,是最能符合整體司法公正原則的做法,因此,本庭如此頒令。

(李義) (霍兆剛) (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包致金) (廖柏嘉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大律師林雲頌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上訴人提交書面陳詞

資深大律師赫健士先生(由金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答辯人提交書面陳詞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