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鎮罡 對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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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8/2018 [2019] HKCFA 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8年第8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7年第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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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濟助及訟費判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 1.本院於2019年6月6日對本上訴案作出判决[1],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指示(第 [83] 段)雙方就上訴得直後的濟助形式和訟費問題呈交進一步書面陳詞。 2.上訴方在2019年7月4日提交書面陳詞,答辯方在2019年7月18日呈交書面陳詞作回應。2019年7月29日,上訴方提交了進一步書面陳詞作回應。 3.正如本院在主判决書(第 [84] 段)中預告,在無須進一步口頭聆訊的情况下,吾等已根據雙方呈交的書面陳詞,判定應給予的濟助和訟費命令。在這份針對濟助和訟費的判决書中,吾等採用主判决書中使用過的縮寫和定義。 濟助 4.就福利決定一事,雙方同意採納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所作命令的形式,即:
5.關於福利決定的命令,吾等信納以上為適當形式,並以此形式作出命令。 6.雙方之間存在的分歧,是關於在上訴待決期間獲准中止周家明法官的命令時,第一答辯人作出的承諾。該承諾的效力為,「倘若[第一答辯人]在CACV 126/2017案中的上訴被駁回」,公務員事務局將補償上訴人(並發通告,告知其他公務員,公務員事務局將對同性婚姻的已婚公務員予以償還),以彌補上訴法院「最終判定」前,「純粹因延長時間……引致的任何福利損失」。 7.第一答辯人經上訴成功推翻周家明法官關於福利決定的判決,因此該承諾必然失效而不再具有效力。此問題在本上訴範疇之外,本院不會對其他同性婚姻已婚公務員損失福利的償還事宜作出命令。然而,吾等認為,在行政上可行的情況下,根據公平與良好的行政原則,合適的結果似乎應該是償還原來承諾的福利,而日期則從周家明法官下命令起計。 8.就稅務決定而言,雙方一致認為,對《稅務條例》進行補救性解釋是恰當的做法。建議的命令形式如下:
9.吾等同意,這種形式的濟助是適當的,應下達包含以上條款的命令。若命令僅解決《稅務條例》第10條解釋的問題,所能提供的幫助就很有限,並正如第二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附帶的證據所述,可導致不一致和異常的做法。[2] 10.雙方關於稅務決定命令的唯一爭議點在於,應否給予第二答辯人時間來實施建議的補救性解釋。第二答辯人的證據表明有需要調整稅務局電腦系統及各項指引和實務備忘錄;建議完成各必要步驟所需時間「不超過六個月」,但同時指出,在此期間,「稅務局將對報稅及評稅事宜會作相應處理」。[3] 11.上訴人陳詞指無需暫緩執行,卻並未提及若給予短期暫緩執行會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利影響。在預期該宣告生效之際,顯然存在一些實務問題需要解決。即使暫停六個月,補救性解釋仍將在2020年3月31日本財政年度結束前生效。因此,吾等暫緩執行與稅務決定相關的命令第 (3) 段,自命令日期起期限為六個月。 訟費 12.關於訟費,雙方對於必須頒令讓上訴人取回程序中的訟費一事並無爭議。 13.訟費的唯一爭議是評定基準應按照答辯人陳詞,以正常的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還是按照上訴人陳詞,以更寬鬆的彌償基準評定。 14.上訴人陳詞指,訟費應按彌償基準評定,因為此程序涉及公眾利益,各答辯人的行為不合理而其案情完全缺乏理據,且上訴人因付出大額分擔費才能獲取法律援助進行法律程序而將蒙受金錢上的損失。 15.儘管吾等一定程度同情上訴人即使勝訴仍將面臨相當程度金錢上的經濟損失,吾等信納此案不適宜按彌償基準評定上訴人的訟費。答辯人作出受挑戰的決定,隨後對司法覆核聆訊的抗辯,進而向上訴庭上訴,並在本院的上訴聆訊中抗辯,吾等認為此等行為尚未達到不合理且毫無理據,以致應受訟費制裁的地步,訟費制裁通常針對的案件,往往在受挑戰的行政決策或法律程序處理手法中存在不當或不適宜或完全不合理情況。 16.因此,吾等就訟費問題作以下命令:
上訴人:由帝理律師行延聘,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御用大律師Karon Monaghan女士、資深大律師祁志先生及大律師馬亞山先生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延聘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先生及大律師馬嘉駿先生呈交書面陳詞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FACV 8/2018, [2019] HKCFA 19。 [2] Fong Wai Hang的誓章,日期為2019年7月18日,第 [6] 至 [13] 段。 [3] 同上,第 [15]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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