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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非正審申請是由答辯人方提出,要求就審裁處於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判決提出批准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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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545/2024 [2025] HKLdT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24年第1545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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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 1.此非正審申請是由答辯人方提出,要求就審裁處於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判決提出批准上訴許可。 背景 2.申請人是新界古洞路48號歐意花園B36號屋 (下稱「涉案處所」) 的註冊業主。根據其提交之商業登記紀錄,它是一間物業投資公司。 3.根據一份日期為2022年12月9日的租約 (下稱「涉案租約」),申請人(即涉案租約內之甲方)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 (即涉案租約內之乙方),租期為兩年,由2022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34,800元 (包括政府差餉地租及管理費等)。 4.涉案租約的第三條規定:
5.另涉案租約的第十八條訂明:
6.又根據涉案租約的第十九條的其他條件:
7.於2024年12月3日, 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24年10月10日起的租金, 因此要求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答辯人退回免租金額及沒有履行租約以自動轉賬支付之5%租金行政費用。 8.答辯人於2024年12月18日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內容包括:
2025年1月20日的聆訊 9.本案於2025年1月20日本席席前聆訊。 10.申請人由杜淑敏女士 (下稱「杜女士」) 代表出席應訊,答辯人則由劉有榮先生 (下稱「劉先生」) 代表出席應訊。 11.劉先生沒有否認答辯人欠租,但爭論申請人追討5%之行政費用。劉先生提交了一份滙豐銀行自動轉帳之申請表格[1],其中有一欄寫著「Debtor Reference (Compulsory Field) 付款人編號 (必填之欄)」,劉先生說銀行職員堅持一定要填寫。劉先生補充說, 於2021年5月,答辯人在簽署此表格後便交予地產中介轉交申請人, 但申請人說沒有收到,因此未能安排自動轉賬。 12.本席解釋,在香港的銀行安排自動轉賬,從來也沒有要求收款人提供資料或加簽之說,如果答辯人在此挑戰銀行的安排,可逕自與銀行聯絡。本席相信此安排為常行指示安排,根據涉案租約,租客有責任自行安排。杜女士亦說申請人方面已給予答辯人合理時間去安排自動轉賬。 13.此外,劉先生說根據涉案租約,租期會於2024年12月9日屆滿,他早於2024年10月已代表答辯人知會申請人,答辯人是會依時搬出的,但申請人仍於2024年12月3日入禀審裁處申請收樓, 實是多此一舉。劉先生認為申請人入禀的目的只為追討欠租,那麼申請人是濫用程序,它不應是在審裁處提出申請,而是應往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請。但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於2024年12月3日,答辯人確是欠租,申請人有權向審裁處提出收樓及追收租金。 14.劉先生又提出,於2022年12月再簽涉案租約時, 涉案處所已有多方面需要維修,甚至有僭建,並已知會申請人。可是由於先例清楚顯示,租客付租金的承諾,獨立於租約内的其他承諾,本席即表示答辯人可考慮往其他合適法庭追究責任(如有的話)。 15.本席在考慮了劉先生的陳述及證供後, 作出了以下頒令:
覆核申請 16.於2025年2月17日, 劉先生又代表答辯人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A條向審裁處提出覆核上述的判決,其理據如下:
17.本席於2025年2月18日通知答辯人,審裁處決定不覆核其決定 ,因為根據2022年12月9日雙方擬定的租約第19條, 「…… 乙方必須在2023年01月9或前辦妥以 “銀行自動轉帳” 支付每月上期形式繳納之租金,如乙方於以上日期前或任何租約期內履行不到此條款,乙方同意額外支付甲方每月租金之5%作為行政費用。」 2025年2月28日的非正審申請 18.於2025年2月28日,劉先生又代表答辯人就上述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可是其理據大致重複他在2025年1月20日的陳述:
2025年3月28日的聆訊 19.此上訴許可申請於2025年3月28日本席席前聆訊, 劉先生再次代表答辯人,他除了再次提交一份滙豐銀行的「直接付款授權書」外,還提供了他與滙豐銀行職員於2025年2月18日晚上9時44分的WhatsApp通訊,他問:“What should payor put down for Debtor Reference (compulsory field)?” 20.滙豐銀行職員這樣回答:“This is information that needs to be provided by the merchant. It is recommended that you contact the merchant for enquiry.” 21.稍後於9時54分,劉先生再問:“From what you’ve just explained, both payor and payee have to provide sufficient information to complete the form, is that correct?” 22.滙豐銀行職員回答:“Yes, both the merchant and the account holder must provide corresponding information to complete this form.” 23.至此,本席即向劉先生指出,正如本席於2025年1月20日聆訊中所說,他或答辯人是應該使用常行指示安排。可是他們正在使用錯誤的銀行表格,因為這「直接付款授權書」,根據滙豐銀行職員的上述提示,明顯是用於繳款予商業機構的,這些商業機構在發單的時候,就會提供有Debtor Reference。 24.本席於2025年1月20日聆訊中也曾說,本席是不應教導答辯人怎樣安排自動轉賬的,著劉先生去與有關銀行了解,可是劉先生又舊事重提。因此本席在此指出,他們在滙豐銀行安排自動轉賬, 應是採用 「STANDING INSTRUCTION REQUEST FORM 常行指示申請表 (Local Transfers 本地轉賬)」。本席又引述另一銀行的例子, 申請自動轉賬是須填寫「綜合直接付款授權書」,當中也有「支賬參考 Debtor’s Reference」一欄,但該表格有註釋如下:
這即沒有表示申請自動轉賬之人,需把表格交予收款人確認或提供資料。 25.又有關劉先生指控“甲方不會另發租單”的做法,違反《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在 Mandarin Production Limited v Holt, Lee, LDPD 997/2017(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1月9日)一案, 土地審裁處法官雷健文(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的第30段指出,該案的租客是以存錢予業主銀行戶口方式繳付租金,即使業主沒有發出租金收據,也沒有於租客造成困難。 26.雷法官在判案書其後的第34段更指,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9RA條,假使業主沒有將收據發給租客,只會被判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第1級罰款,即2,000元,這並不會影響租客根據租約準時繳付租金的責任。 27.又根據Patel v Mirza [2016] UKSC 42的案例[2],法庭可考慮撇除合約違反法例的部份,根據該合約的其他內容進行裁決。 28.至於劉先生指控申請人追討2020年至2022年第一份租約的全期5%附加費,這與本案無關。申請人或答辯人可考慮於其他合適的法庭提出訴訟。 上訴許可 2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0.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席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經聆聽答辯人所作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2.最後, 由於答辯人於是案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在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聆聽雙方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可即時評定為600元。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由杜淑敏女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由劉有榮先生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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