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 Zhao Tian, Trading As Man Yat Space Decoration Design Eng Co 對 Yun Tai Construc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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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宗案件最初由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的律師代表準備,直至審訊的時候,雙方均再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應訊。案件的審訊有兩名證人作供:原告人譚釗添先生,及代表被告人的陳鉅鈿先生。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812/2021[2025] HKDC 5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812/2021

[2025] HKDC 5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2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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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AN ZHAO TIAN, TRADING AS MAN YAT SPACE DECORATION DESIGN ENG CO  

被告人 YUN TAI CONSTRUC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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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文恩
審訊日期: 2024年8月27日至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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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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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這宗案件最初由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的律師代表準備,直至審訊的時候,雙方均再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應訊。案件的審訊有兩名證人作供:原告人譚釗添先生,及代表被告人的陳鉅鈿先生。

2.在這宗訴訟,原告人以違反合約的理據向被告人索償港幣$549,755(“該款項”),或者按服務計酬作理據。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在香港青衣航運路38號招商局物流中心13樓一個物業(“該處所”)內完成的建築及裝修工程。

3.原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候,以文逸空間裝飾設計工程公司的名字從事設計、裝修及維修住宅及商業物業的生意。

4.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候是一間按香港法例成立及存在的公司。

5.原告人在或大約在2018年7月中旬,獲被告人聘用及同意在該處所履行建築及裝修工程(“第一份合約”)。

6.在該處所完成的建築及裝修工程,是被告人在或大約在2018年7月19日獲得的一個項目(“招商局工程”)。

7.在或大約在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進一步要求原告人在該處所履行附加建築及裝修工程(“第二份合約”)。

8.按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工程,原告人作出申辯要求收付的金額是港幣$1,849,755.00。

9.被告人按上述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已經向原告人支付下列4筆款項 (“該被告人4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一輪”),上述這一點並沒有爭議,不過對於那些支票在何時發出及/或收悉有異議:

支票金額 支票署期
(a) 港幣$200,000 2018年8月1日
(b) 港幣$200,000 2018年9月27日
(c) 港幣$300,000 2018年10月10日
(d) 港幣$600,000 2018年11月30日
總額: 港幣$1,300,000  

10.正如原告人同意付款的安排,第二份合約的款項已經全數付清及第一份合約的部份款項已經付清。

申訴答辯書

11.原告人的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跟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工程成本有關。原告人作出申辯指,根據在2018年7月15日所作出的報價單(“該第一份報價單”),報價單上訂明按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即將施工的建築工程中,不同項目的單位價格。

12.原告人作出申辯指那些工程在2018年11月29日已經竣工。他進一步作出申辯指出,在工程完成及交接時,按原告人作出申辯指該日期為2018年11月29日,按一般貿易慣例及原告人及陳鉅鈿在或大約在2018年7月20日的口頭協議,被告人需要繳付按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而要支付的任何餘款。

13.原告人亦作出申辯指大約在2018年11月底,陳盛達先生(“Tat Chan”)及一名工料測量師出現在該處所作評估,及後沒有提出任何問題。因此,原告人發出有關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3張發票。

14.原告人其後作出申辯指在2019年10月1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以電腦取代手寫重新發出有關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3張發票(“該發票的電腦副本”)及欠原告人的總餘額共港幣$1,790,504(及1張署期2018年8月22日欠款港幣$59,251的舊合約,該舊合約亦在2019年10月18日同日確定,令欠款總餘額一共為港幣$1,849,755,該有關欠款亦以手寫記錄)。

15.在2019年10月18日同日,代表被告人的陳盛達先生簽署及把被告人的印章蓋印在該發票的電腦副本上。第一份合約的工程價格是基於該第一份報價單上列明的單位價格計算。第二份合約的工程價格,是基於原告人及被告人之間在該第一份報價單以外的額外口頭協議內的單位價格計算。

16.結果,原告人作出申辯指欠付的款項數額,應為按該發票的電腦副本及減去被告人已經向原告人支付了的數額,而原告人有權討回有關按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這筆款項。

17.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原告人發出該第一份報價單但遭被告人拒絕承認,及該第一份報價單並不構成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一部份。

18.被告人進一步作出申辯指,第二份報價單在2018年7月19日發出(“該第二份報價單”),當中某些單位價格被減低,不過該第二份報價單同樣遭拒絕承認。

19.在被告人於2018年7月19日獲得招商局工程後,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原告人同意減低單位價格的水平至及/或接受被告人提供予其他次承辦商的現行價格,及原告人在完成招商局工程時,接受被告人的工程價款量度制的慣例及評估。

20.被告人作出申辯指,被告人要向原告人支付的最後價格,要視乎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按當時被告人提供予其他次承辦商的現行價格及其他因素而作出的最後的量度及評估,而該做法是合約的基本條款,而並非按在原告人的報價單上列出的單位價格的單一因素。

21.被告人進一步作出申辯指出,雙方在所有關鍵時候並沒有就招商局工程同意一個固定金額,最後要支付的價格視乎在數量、所在處、範圍的最後的量度及按被告人決定的其他因素計算。

22.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出,除了該被告人4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一輪,按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向原告人支付了兩筆附加款項(“該被告人2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二輪”):

支票金額 支票署期
(a) 港幣$99,606.00 2018年11月29日
(b) 港幣$450,000.00 2019年1月30日
總額: 港幣$549,606.00  

23.按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的總款額,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出被告人以支票向原告人支付的總款額為港幣$1,849,606。

24.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在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月中旬量度的過程中,原告人未能與工料測量師合作。

25.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在2019年由於農曆新年臨近,為了加快支付次承辦商的最後付款額以慶祝新年,被告人的陳鉅鈿先生在或大約在2019年1月30日邀請了原告人及招商局工程的其他次承辦商同意固定款額取代由工料測量師其後的量度(“該2019年1月30日會議”)。在該2019年1月30日會議上,最後的金額同意為港幣$1,478,245,那是建基於原告人確認之前收悉港幣$300,000,而該款額是該被告人4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一輪的一部份 (“該爭議金額”)。

26.被告人在反申索書作出申辯指,在該2019年1月30日會議上,原告人急需金錢,因此原告人促請被告人在那時將該爭議金額在總金額的餘額中扣除。因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港幣$450,000以清繳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款項,那付款是基於原告人將會在合理時間內就該爭議金額作出交代。

27.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出,被告人的陳盛達先生並不代表被告人負責或獲得授權核對、核實及處理金錢事宜及量度招商局工程。

28.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出,被告人就招商局工程已經向原告人支付比同意金額更多的款項。因此,被告人向原告人就該爭議金額的不當得利作出反申索的申辯,原告人保存及留存的該爭議金額賦予被告人權利追討該爭議金額。

審訊的問題

29.主要及具爭議的問題:

(1) 甚麼是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條款及訂立的基礎,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到底有沒有協議,指當中包含條款指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的最後價格將視乎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的量度及評估。

(2) 究竟在大約2018年11月尾,陳盛達先生及一名工料測量師是否出現了在該處所作評核。

(3) 究竟在該2019年1月30日會議,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否同意最後支付款額為港幣$1,478,245。

(4) 究竟該被告人2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二輪是否用以清繳第一份合約及/或第二份合約。

(5) 究竟陳盛達先生是否有權力代表被告人授權就該發票的電腦副本付款。

證人

30.審訊中的證人只有原告人自己及被告人的董事陳鉅鈿先生,因此對證人可信度的評估在本案尤為重要。

31.原告人及被告人,就案件的幾方面包括不一致、證人未能提及各種各樣文件、日期及/或活動的事宜互相盤問對方。在審訊時,雙方均表示有些進一步文件,未在披露文件時作出,而本席拒絕雙方在審訊時披露進一步文件,因為他們未能辨識實際披露的文件及和該文件有關的事項。

32.值得注意的是,陳盛達先生在所有關鍵時候直至現在也是被告人的僱員,陳盛達先生經常在證人陳述書及盤問過程被提及,但他沒有在本案中提供任何證據。

33.法律列明當沒有傳召一個可能被預期會傳召的證人作供的同時亦欠缺任何理由的話,那可能會容許法庭對被確立表面證據的訴訟一方作出不利的推論。在Pacific Electric Wire & Cable Co Ltd v Texan Management Ltd and Anor一案中,unreported CACV 90-91, 93-96/2012, 17 September 2013,即:

“105. The defendants cited among other cases Li Sau Keung v Maxcredit Engineering Ltd [2004] 1 HKC 434 at §28 in which the Court of Appeal cited with approval O’Donnell v Reichard [1975] VR 916 at 929 and Cavendish Funding Ltd v Henry Spencer & Sons Ltd [1998] PNLR 122 at 128, which are to the effect that it is permissible for the court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s where a person without explanation fails to call as a witness a person who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give direct evidence on the matters in question.

106.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are as set out by Brooke LJ in Wisniewski v Central Manchester Health Authority [1998] PIQR 324 at 340:

“(1)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a court may be entitled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s from the absence or silence of a witness who might be expected to have material evidence to give on an issue in an action.

(2) If a court is willing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they may go to strengthen the evidence adduced on that issue by the other party or to weaken the evidence, if any, adduced by the party who might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to call the witness.

(3) There must, however, have been some evidence, however weak, adduced by the former on the matter in question before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draw the desired inference: in other words, there must be a case to answer on that issue.

(4) If the reason for the witness’s absence or silence satisfies the court, then no such adverse inference may be drawn. If, on the other hand, there is some credible explanation given, even if it is not wholly satisfactory, the potentially detrimental effect of his/her absence or silence may be reduced or nullified.”

107. And as Lord Sumption has stated in 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 [2013] UKSC 34 at §44:

“There must be a reasonable basis for some hypothesis in the evidence or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before a court can draw useful inferences from a party’s failure to rebut it. For my part I would adopt, with a modification which I shall come to, the more balanced view expressed by Lord Lowry with the support of the rest of the committee in R v IRC, ex parte TC Coombs & Co [1991] 2 AC 283, 300:

‘In our legal system generally, the silence of one party in face of the other party’s evidence may convert that evidence into proof in relation to matters which are, or are likely to be, within the knowledge of the silent party and about which that party could be expected to give evidence. Thus,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a prima facie case may become a strong or even an overwhelming case. But, if the silent party’s failure to give evidence (or to give the necessary evidence) can be credibly explained, even if not entirely justified, the effect of his silence in favour of the other party may be either reduced or nullified.

Cf Wisniewski v Central Manchester Health Authority [1998] PIQR 324, 340.’”

34.沒有獲得陳盛達先生及其他曾經或現在仍替被告人工作的人當本案的證人,這點會在判案書稍後的段落討論。

問題 (1)

35.原告人的證據是第一份合約的訂立的基礎是該第一份報價單。第二份合約的訂立的基礎亦是該第一份報價單及被指稱的在2018年8月22日達成的附加口頭協議。

36.該第一份報價單存在這一點沒有爭議,但被告人作出申辯指該第一份報價單只作招標參考及不代表被告人同意價格。

37.被告人進一步作出申辯指該第二份報價單由原告人發出,然而原告人否認該指控。

38.在盤問過程中,陳鉅鈿先生否認原告人指控他親自收悉該第一份報價單。

39.在盤問過程中,陳鉅鈿先生解釋該第一份報價單是被告人透過陳盛達先生要求用以作為“招商局”(即指該處所)的建築工程的投標參考。直至當法律程序開展後,陳鉅鈿先生才請被告人的前工料測量師曹先生及陳盛達先生由原告人取得報價。直至那時候被告人才發現只有陳盛達先生有列印出來的報價單並儲存了在他的電話內,及被告人的其他僱員或陳鉅鈿先生本人,也沒有管有報價單。值得注意的是曹先生沒有在本案中作供。

40.陳鉅鈿先生進一步解釋指,報價單有呈交給被告人當時的僱員陳盛達先生。即使陳鉅鈿先生沒有報價單的副本,由原告人的角度,那報價單已經發出及由被告人收悉。本席從向法庭呈堂的證據及從文件證據裁斷,能夠看出被告人收悉該第一份報價單。

41.該第二份報價單的問題,並沒有在盤問中進一步被探討。

42.陳鉅鈿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表示,被告人的慣常做法是由不同的次承辦商報價,然後地盤經理會挑選一位次承辦商進一步商議價格。當達成同意的價格,工料測量師會編製文件用作確定及簽署。之後,建築工程會視乎工料測量師及地盤經理的最後評核。在評核之後,工程的客戶接受那工程,工料測量師會跟那位次承辦商會面,商議及確定最後的付款額。最後,在工料測量師及次承辦商達成協議後,在發出支票前,需要陳鉅鈿先生進一步批准。

43.在盤問陳鉅鈿先生的過程中,他提及被告人在幾次情況下,要求就招商局工程作進一步報價。然而,原告人並沒有提供新的報價,因此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無法就招商局工程作出評核。儘管如此,被告人仍然發出該被告人4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一輪作為原告人已經進行的工程的中期付款。

44.在盤問原告人的過程中,他表示從來沒有被告知被告人指稱的那項評核條款,亦不知道被告人指稱的慣常做法。

45.在盤問原告人的過程中,他承認該第一份報價單只包括項目的每個單位價格,並不是需要完成的工程的數量。

46.本席裁斷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很可能按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真確需要在該第一份報價單下作一個評估。其後,在審訊時聽取證供後,本席裁斷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原告人沒有被告知有關被告人指稱的標準程序及那中期付款已經發出。再者,本席裁斷是原告人相信最初呈交的該第一份報價單成為了訂立招商局工程合約的基礎。

47.結果,有關已經竣工的工作的最後評核,可以由被告人的授權僱員、地盤經理及/或工料測量師進行。

問題 (2)

48.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原告人沒有在由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月中旬期間,在量度過程中與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合作。

49.原告人的證據指出,大約在2018年11月尾,陳盛達先生與一名工料測量師在該處所出現作評核,那是已經進行的。

50.在盤問過程中,原告人進一步解釋發票是由被告人的僱員們及一名叫“Eason”詹先生的工料測量師評核,但原告人沒有在該情況下要求簽名,但他們似乎具有被告人的公司印章(“該原告人的發票”)。

51.文件證據顯示,該原告人的發票、3張文件,被傳到一個WhatsApp聊天群組,該群組的標題顯示被告人的名字,加了(“澳門”)這兩個字,並有5位人士的名字可以被辨認出來,即(潤泰内部群組,人員包括陳老闆、陳小姐、龍哥、“Ken”以及“Man”)被告人的僱員。

52.在盤問過程中,陳鉅鈿先生否認他在該WhatsApp聊天群組中,但螢幕截圖有力地指向“陳老闆”所指的是陳鉅鈿先生,及他收悉該原告人的發票。原告人在審訊時確定他理解該“陳老闆”,所指的是被告人的陳鉅鈿先生。

53.原告人指出,該原告人的發票是在評核過程後才發出,及陳盛達先生或工料測量師均沒有提出投訴,而這一點在審訊時確認了。

54.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該原告人的發票上沒有任何被告人的任何代表的簽名,因此該發票不能顯示評核曾經進行。

55.文件證據顯示該原告人的發票,已經傳送到有被告人的5名代表在內的WhatsApp聊天群組,及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就那些發票提出任何投訴。

56.另外,稍後該發票的電腦副本全部與該處所有關,上面也蓋上了被告人的公司印章,然後加簽及上面記下2019年10月18日的日期。

57.本席再次重要地指出,陳盛達先生沒有被被告人傳召當證人,即使他被指稱在那指稱的評核中出現、在該發票的電腦副本加簽及蓋上印章,及他在審訊時仍然是被告人的僱員。

58.基於陳鉅鈿先生對陳盛達先生的不信任,陳鉅鈿先生解釋了他爲何不傳召陳盛達先生作證人。

59.鑒於陳盛達先生仍然在替被告人工作,本席裁斷這理由不能令人滿意。

60.本席裁斷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在2018年11月底,陳盛達先生及一名工料測量師,在該處所就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已經竣工的工程進行了評估。

問題 (3)

61.原告人否認在2019年1月30日有一個會議。至少,原告人否認他知悉該2019年1月30日會議,及他沒有出席那個會議。

62.在被告人開案陳詞時,陳鉅鈿先生指出,在2019年1月29日,他告訴一位被告人的陳小姐及一位“Eason”詹先生聯絡所有招商局工程的次承辦商,到被告人辧公室討論在該處所已經竣工的清繳。原告人在審訊時指出,他對陳鉅鈿先生指陳鉅鈿先生跟那位陳小姐及一位“Eason”詹先生說了甚麼不知情,因為他並不在場。該位陳小姐及“Eason”詹先生,沒有在本案中作供。

63.另一項活動,原告人及陳鉅鈿先生均同意在2019年1月31日舉行了一個晚宴(“該2019 農曆年晚宴”),那是由陳鉅鈿先生在盤問時提出的。

64.原告人指出,及至該2019農曆年晚宴上,陳鉅鈿先生及原告人雙方才有進行討論,及該討論僅限於及關於一個在烏溪沙完全不同的工程(“烏溪沙工程”)。只有有限的文件證據關於該2019農曆年晚宴的舉行及到底在晚宴上發生了甚麼事情。

65.一點重要而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一起在同一時間在從事兩個不同工程,即招商局工程及烏溪沙工程原告人及被告人均需要處理每一個工程餘下的事宜,兩個工程均涉及不同的開支及不同的人士。

66.原告人否認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上,有關於招商局工程減去最後支付款額的任何實質討論。在審訊期間,原告人解釋,當他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上遇上陳鉅鈿先生時,仍然有幾筆關於招商局工程及烏溪沙工程的餘額未付清,因此他拒絕就招商局工程減價。

67.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之前,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1張日期為2018年7月3日的發票,是關於招商局工程兩個階段將會施工的特別工程。第一階段直至2018年8月,如訴訟兩方在審訊期間同意,費用將會是港幣$200,000及在2018年8月後施工的第二階段的特別工程,費用將會是港幣$623,000。

68.被告人在2018年8月1日向原告人發出3張支票,有手寫文字顯示支票是因招商局工程第一階段水泥工程而發出,涉及港幣$200,000;在2018年9月27日,有手寫文字再次顯示支票是因招商局工程的第二階段水泥工程而發出,涉及港幣$200,000;在2018年10月10日,有手寫文字顯示支票是因招商局工程水泥工程而發出,但文件比較模糊及只顯示了支票是與某一個階段有關但實際關乎的階段並不清晰,涉及港幣$300,000。

69.因此,被告人就招商局工程,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700,000。到2018年10月中旬為止,也是該2019農曆年晚宴舉行之前,被告人尚欠原告人的餘額為港幣$123,000(“該未繳付的招商局工程費用”)。

70.原告人在審訊時進一步解釋,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前,他在文件披露時提供了幾份文件,該些文件是原告人的發票及其他有關烏溪沙工程的支持文件:

(a) 1張沒有日期的發票,顯示關於一個不知名的地點的開支,但那些開支是涉及由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8日,為港幣$40,386及港幣$6,400;

(b) 1張日期為2019年1月28日的發票,顯示工程地點是“烏溪沙”為港幣$202,100;

(c) 1份沒有日期的工人工資記錄,涉及38名工人共港幣$45,600(即每名工人每日港幣$1,200),涉及由2019年1月26日起,及包括似乎是2019年2月的工程項目中的工人開支;

(d) 另外1份沒有日期的工人工資記錄,寫著“烏溪沙地盤”,並沒有寫上費用,但記錄了多個日期指稱在2018年12月有44名工人工作,及在2019年1月涉及97 名工人工作,涉及總費用(即使用同一個工資率計算每名工人每日港幣$1,200)共港幣$169,200。

71.因此,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前披露的涉及烏溪沙工程的文件,指稱被告人欠原告人總金額,或至少是原告人相信被告人欠他的總金額,涉及港幣$463,686或一個類似的金額(“該未繳付的烏溪沙工程費用”)。

72.陳鉅鈿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表示,減少最後支款金額的事發生於2018年11月初,當時當他和原告人看過有關招商局工程的文件,及陳鉅鈿先生認為初步的計算的招商局工程的總費用港幣$1,642,245(“該初步的計算”)不合理,陳鉅鈿先生於是改了價錢,陳鉅鈿先生告訴原告人為求方便結算,在該初步的計算減10%,並指稱原告人同意及因此把支付金額減至港幣$1,478,245。原告人否認這曾經發生。

73.陳鉅鈿先生僅透過照片,支持他關於導致該初步的計算的情況的指稱,而那些照片明顯經過修改及加注;照片上有各種各樣的數字,有資訊被強調及/或修改及有進一步的手寫字(“該被告人關於原告人修改了發票的照片”)。事實上,陳鉅鈿先生提出此事情及他的做法,支持了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確實收悉原告人發出的發票。

74.陳鉅鈿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表示,對於到底已經支付原告人多少金額有不同的意見,因為陳鉅鈿先生指稱記得被告公司的記錄顯示,已經支付港幣$1,300,000,但原告人的記錄顯示,只有港幣$1,000,000已經支付。陳鉅鈿先生認為烏溪沙工程正在繼續進行中,因此港幣$300,000可在較後時間由烏溪沙工程減去,因此他並不把港幣$300,000視之為有關招商局工程的付款。陳鉅鈿先生因此在會議上同意原告人,已支付原告人港幣$1,000,000作為工程費用,但他要與被告公司的會計師確認有關已支付的總額。

75.陳鉅鈿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亦表示,由於被告人的會計師沒有出席會議,他們無法就清繳招商局工程的費用而解決到底已經支付的金額是多少的分歧。即使從被告人的角度看,有關被告人的財務及相關的金融文件,在不同日子向原告人支付的款項到底是多少並不清晰。

76.陳鉅鈿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繼續表示,其後,原告人建議進一步減價,由於該初步的計算是港幣$1,478,245,而港幣$1,000,000已經支付,鑑於原告人及被告人長期的關係,要清繳的金額由港幣$478,245減至最接近的整數為港幣$450,000。結果,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1張港幣$450,000的支票,以支付招商局工程,該支票也是指該被告人2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二輪。

77.本席考慮過關於這問題的文件證據。該被告人關於原告人修改了發票的照片,似乎回應了該原告人的發票,那些發票由原告人經一個之前提及過的WhatsApp群組傳送到被告人。看著該被告人關於原告人修改了發票的照片,本席留意到似乎有一些項目被強調了或刪去了。正如根據陳鉅鈿先生解釋,那些被強調了或刪去了的是他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之前作出的。

78.從該被告人關於原告人修改了發票的照片,可以看到在第2頁右邊的底端,有把要支付的款額由港幣$1,642,245減價,及額外進一步減10%,而在要支付款額總數減價後,要付款的總金額是港幣$478,245。

79.然而,審訊用的文件冊顯示了另外一批照片,該另外一批照片幾乎和該被告人關於原告人修改了發票的照片一模一樣,但之前的港幣$478,245的數字加插了手寫“已經支付”港幣$450,000。被告人解釋這減價是基於原告人的良好商譽把金額由港幣$478,245減至港$450,000。被告人亦表示,支票票根寫上港幣$450,000,亦有“招商局”的字,即指這付款是給招商局工程的。

80.當本席審閲該被告人關於原告人修改了發票的照片,或稍後有加插了手寫的“已經支付”港幣$450,000的版本,本席發現以上這些附加的文字或數字沒有由原告人加簽。

81.在盤問原告人的過程中,原告人確切否認了他同意把最後支付款項減價,而他收悉的支票並不是和招商局工程有關。原告人其後解釋,他在證人陳述書上所指的,那港幣$450,000並非因為招商局工程而支付,因為該未繳付的招商局工程費用涉及港幣$123,000,而更重要的是,該未繳付的烏溪沙工程費用是大約港幣$463,000。

82.原告人解釋,他不知道為甚麼被告人那張港幣$450,000的支票,其票根會寫上“招商局”,因為那是被告公司提供的證據,及應該由被告公司解釋。原告人再次表示,那港幣$450,000,不可能成為支付招商局工程的付款,因為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時,在這工程下,仍有相當多涉及招商局工程及特別是烏溪沙工程的合併未清繳費用。被告人在被告的港幣$450,000支票的票根上記下“招商局”是錯誤的。

83.在盤問陳鉅鈿先生的過程中,他稍後表示,他未能憶起那港幣$450,000的支票是否在餐廳給予原告人或原告人是否有簽署任何文件或作任何簽署以確認收悉那張支票。

84.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裁斷即使那支票在2019年1月30日的會議上簽發,而陳鉅鈿先生無法記起那支票是否在同一個會議上或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交給原告人,並不等於原告人及被告人達成清繳費用的協議。

85.本席裁斷原告人有關該未繳付的招商局工程費用的證據,尤其關於該未繳付的烏溪沙工程費用可信,及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之前,仍有相當多欠原告人的未清繳費用。即使被告人的港幣$450,000支票的票根上記下“招商局”及指稱那付款涉及招商局工程,該支票仍然是維護個人利益的證據。鑑於整體證據,本席相信原告人有關港幣$450,000的款項的解釋,不再贅述。

86.考慮過所有證據,本席裁斷即使假如在2019年1月30日舉行了一個會議,而在會議有討論工程未清繳費用時,原告人及被告人並沒有達成清繳費用的協議。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相信該2019農曆年晚宴上的討論範圍有限,主要是涉及烏溪沙工程及付款是涉及該未繳付的烏溪沙工程費用。

87.本席裁斷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原告人及被告人並沒有就最後付款總額為港幣$1,478,245達成協議。

問題 (4)

88.究竟那2張日期為2018年11月29日金額為港幣$99,606的支票及日期為2019年1月30日金額為港幣$450,000的支票,視乎該被告人2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二輪,是否用以清繳第一份合約及/或第二份合約。

89.為免有疑惑,與訟雙方對於第一張日期為2018年11月29日金額為港幣$99,606的支票沒有爭議。原告人表示,該支票不會構成清繳第一份合約及/或第二份合約的款項。

90.有另一組文件關於日期為2018年11月29日金額為港幣$99,606的支票。首先,一項在2018年9月7日相等於港幣$96,479款項,由原告人的文件顯示原告人代被告人購買項目。第二,一張相應日期亦是2018年11月29日的發票,金額相同及涉及其他雜項支出,(即港幣$96,479 + 港幣$1,907 + 港幣$400 = 港幣$98,786)而寫明該處所的地址。

91.被告人只是指出,那款項是給原告人的,但並沒有在狀書提供進一步的解釋。在盤問過程中,原告人及陳鉅鈿先生最終同意那付款是用作另一張發票及那事宜不構成第一份合約及/或第二份合約。

92.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裁斷2018年11月29日的發票對應購買物料給該處所。

93.為免有疑惑,與訟雙方並沒有就第2張支票日期為2019年1月30日金額為港幣$450,000的存在有爭議,正如之前所說。原告人表示,這特別支票不會構成清繳第一份合約及/或第二份合約的款項。

94.原告人表示,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上,陳鉅鈿先生事實上在2019年1月30日的同一天內,發出兩張支票給原告人,如前所提及,一張金額為港幣$450,000,另一張附加的支票金額為港幣$629,800。

95.那張金額為港幣$450,000的支票受到爭議。然而,在面對問題 (3) 處理這張金額為港幣$450,000的支票時,本席已經裁定那張支票由被告人發出,涉及烏溪沙工程。

96.為了令有關金額為港幣$629,800的支票的證據更完整,有一張被告人的支票的票根顯示手寫2019年1月30日,金額為港幣$629,800及手寫的文字解釋付款目的是給“烏溪沙地盤”。原告人有一張日期為2019年1月28日的發票給被告人,總金額為港幣$629,800,工程地點為“烏溪沙”,即烏溪沙工程。

97.本席裁斷該被告人2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二輪,並非用以清繳第一份合約及/或第二份合約。

問題 (5)

98.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解釋,在大約2018年11月尾,陳盛達先生告訴原告人,手寫的發票無法閱讀及要求原告人提供發票的數碼版本。原告人的陳述是,由於陳盛達先生已經履行了就該處所作的評核,他要求陳盛達先生在2019年10月18日在烏溪沙工程的地點,在該發票的電腦副本上簽名。

99.在盤問之下,原告人表明以他的了解,所有建築事宜均由陳盛達先生負責。原告人進一步解釋,陳盛達先生十分重要,因為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不是經常出現在招商局工程或烏溪沙工程。陳鉅鈿先生在被盤問下確認,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在每個月,只到訪該處所一次。

100.原告人進一步表明,找陳盛達先生在發票上簽署延誤了差不多一年,那是基於被告人延遲把款項給陳盛達先生。陳盛達先生是招商局工程最後評核的其中一位成員。

101.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指,陳盛達先生沒有被授權在該發票的電腦副本上簽署及只有陳鉅鈿先生有權在有關付款的文件上簽名。

102.在盤問的過程中,陳鉅鈿先生表示,在之前的一項工程,當原告人及被告人共同在一個位於日出康城的地盤工作時, 陳盛達先生被授權代表被告人批核發票。

103.在進一步的盤問的過程中,陳鉅鈿先生繼續表示,陳盛達先生的職責是檢查到底在建築地盤的施工是否竣工,及他有權決定到底施工是否完成。然而,陳鉅鈿先生然後指出,陳盛達先生沒有權力履行已完成的建築工作的評核,而是似乎有其他的角色要擔任。

104.這判案書已經考慮陳盛達先生不同的方面,及有關他的證據。

105.首先,陳盛達先生從未代表被告人作供,即使他曾經是及現在仍然是被告人的僱員。其次,雖然陳盛達先生沒有作供,然而在處理問題 (2),本席判斷在2018年的11月,陳盛達先生及一名工料測量師在該處所進行了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竣工的評核。

106.陳鉅鈿先生同意陳盛達先生之前曾經被授權批核原告人的發票,職責是在建築地盤檢查施工是否竣工,及他有權決定到底施工是否已經完成。

107.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判斷陳盛達先生,作為被告人的其中一名僱員,又被指派擔當那麼繁多又重要的職責及角色,陳盛達先生行使授予的權力、他獲得授權、無論是直接或表面的權力,代表被告人批准或不批准該發票的電腦副本。

結論

108.本席判定原告人在跟本案相關被強調的問題勝訴。被告人確定對原告人有法律責任,按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49及第50條,原告人有權獲判港幣$549,755連同利息。

109.關於被告人的反申索,以該爭議金額表達,在所有有關該爭議金額的重要事實,這判案書已經討論及判被告人敗訴。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

訟費

110.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被告人負責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此判案書頒下後的14日內提出申請,此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 許文恩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陳鉅鈿先生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