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 Zhao Tian, Trading As Man Yat Space Decoration Design Eng Co 對 Yun Tai Construc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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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5年4月3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 ”),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在2025年5月2日向區域法院提出(1)上訴許可申請;及(2)擱置執行該判案書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2812/2021[2025] HKDC 17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812/2021

[2025] HKDC 17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2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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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AN ZHAO TIAN, TRADING AS MAN YAT SPACE
DECORATION DESIGN ENG CO
 

被告人 YUN TAI CONSTRUC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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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文恩(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6月26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6月12日及7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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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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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2025年4月3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在2025年5月2日向區域法院提出(1)上訴許可申請;及(2)擱置執行該判案書申請。

2.被告人送交一份沒有日期的文件,(詳見文件冊第30頁,指「本人就本案判案書申請上訴,理由如下」)看來用以為上訴提供理由,但文件明顯是在2025年5月2日被送交的。這份2025年5月2日被送交的文件看來是包含了證據及上訴理據(“該建議上訴理據”),參考此判決書的附件。

3.被告人自2025年7月3日起,委托廖廣志律師事務所 (KCL & Partners)代表他,及原告人委托翁宗榮律師行(Simon C. W. Yung & Co)及大律師陳碧琪代表原告人。

4.本席就各方提交的法律陳述作出指示如下:

「2. 被告人須於2025年6月12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原告人其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列表(如有案例典據列表的話);

3. 原告人須於2025年6月26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被告人其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列表(如有案例典據列表的話);

4. 被告人須於2025年7月10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原告人其書面回應陳詞(如有的話)及補充案例典據列表 (如有補充案例典據列表的話)。」

5.然而,看來廖廣志律師事務所並沒有在被告人於2025年7月10日提交的陳詞中提供協助。

一. 法律原則

6.本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1)、(2)條。

「上訴許可

(1) 根據 第63條 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第63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這個辭彙,儘管該得直機會必須多於“不是空想”或 “僅具有可供爭辯之論點” 的為合理:見莊裕安 訴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2] HKCA 1593判案書的第17及19段:

「17.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

19.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

8.關於在申請上訴許可階段而援引的新證據,上訴法庭重申在畢偉森 訴 畢偉強 [2022] HKCA 1779判案書的第17及18段有關Ladd v Marshall原則:

「17. 程序上,如上訴需獲許可才可進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見 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 Ors [2019] HKCA 846。因此,本庭現在應考慮的,是原告人是否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

18. 根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擱置執行

9.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上訴不具有擱置法律程序的作用:

除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據本命令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序的作用。”

10.無論被告人具有良好的理由要求擱置執行判決的命令,倘若被告人不具有“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後加:即有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法庭不會作出擱置執行判決的命令:見Easy Fortune Property Ltd v Yung Chun Him [2024] HKCA 680 第11段 提及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二. 被告人的建議上訴理由及理據

11.被告人提交的文件沒有幫助、混亂及在法律上未獲得允許。被告人並未提交上訴理由的草擬但卻提出該建議上訴理據。根據傳票,被告人的該建議上訴理據見於他的誓章。該建議上訴理據不清晰,及因為沒有遵守誓章必須跟隨的形式,而起不了作為“誓章”的作用。該建議上訴理據被分為(1)至(12)。被告人其後提交的書面陳詞提出11項額外的主要論點,被稱為被告人的論點(1)至(11)。在提交該論點後的一周內,被告於2025年6月18日“提交”附有附件1至3的“補充文件”(“該補充文件(A)”),它們的關連性不清晰,上面的不同日期多次沒有被確定,亦未能在文件上看到,它們的來源簡而言之無法解釋。被告人沒有解釋該補充文件(A)與案件的關連,只是表示:“但本人忘記附上陳詞中提及的三份附件”。

12.該補充文件(A)沒有得到確定及高度被質疑,但看來是由2017年12月27日、2018年8月6日、2019年7月3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11月、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9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24日、2021年11月15日的日期而來,聲稱用以支持被告人的個案。然而,被告人並未解釋為何該補充文件(A)沒有在文件及資料的披露的階段提交,及解釋為何被告人具法律理據現在呈交。

13.首先,被告人的論點(1)至(3)跟該建議上訴理據中要涵蓋的事宜並不相應或有關,因此不構成任何上訴理據。

(1) 被告人的論點(1)是被告人對工地管理及職責的陳述,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據。被告人沒有解釋有關的陳述跟上訴的關連。本席認為上訴機制並非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重申他的證據或提供進一步的證據;

(2) 被告人的論點(2)至(3)批評在該判案書中原告人的個案。被告人現在嘗試再爭辯在原告人的個案及證據中他認為不合理及不真確的,甚至透過提出假設性問題以質疑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試圖不公允地剥奪原告人為自己抗辯的機會,但同時邀請法庭重審案件, 那絕非上訴機制的目的;

(3) 進一步來說,被告人的論點(2)至(3)關於合約基礎的事宜,例如報價及口頭協議,在本席的該判案書第35至47段,有關合約的事實事宜已經被提及,而本席當時亦已經就那些事宜作出裁定。被告人在論點(2)至(3)挑戰關於發票/賬單,在該判案書中第48至60及98至107 段,本席裁定發票是在被告人的代表評該已完成的工作後發出,及發票交到了被告人代表的手上,及被告人並沒有對發票提出反對。以上的裁斷是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後的事實裁斷。被告人的論點(2)至(3),純粹重複對原告人個案及證據的批評,及並未指出本席的裁決的任何部份有錯誤,及因而在任何方面構成言之成理的上訴理據。

14.被告人的論點(4)是該建議上訴理據(1)進一步的伸延。被告人爭辯指,對於本席裁定被告人已經就正在討論的發票作出評核,是不合理的。

(1) 該判案書第50及54段顯示被告人在原審中,挑戰指被告人的代表並沒有在發票上簽署,及原告人沒有要求他們在評核時簽署。被告人現在僅重複本席較早前已經拒絕接納的論點;

(2) 該判案書第48至60段顯示,本席裁定被告人的代表,在評估所有證據後曾經作出評核。本席認為證據充分。本席 謹慎地考慮原告人的證供、文件證據及被告人並未傳召陳盛達先生出庭作供,即使他被預期會被傳召出庭作供。本席考慮被告人重複的論點,及發票上有還是沒有被告人的簽名並不是爭議中唯一或關鍵證據。在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爭論理據,及裁定被告人進行了評核,尤其因為本席有權決定接納證供及給予證據分量與否。

15.被告人的論點(5)至(6)、(8)及(11)與該建議的上訴理據第(9)至(10)及(12)相關,主要以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的兩張支票為中心。

(1) 該判案書中的第61至97段顯示,本席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申索支付款額的會議及2019年農曆新年晚宴的爭議,包括被告人向原告人在同一天發出上述兩張支票,款額分別為HK$450,000及HK$629,000;

(2)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81至86段及93至97中裁定,那兩張支票用作支付另一個烏溪沙項目的工程,而並非用作支付招商局合約的餘額。那個是事實的裁定。本席亦曾考慮盤問的證供,及最後裁定贊同原告人關於那兩張支票的證供:見該判案書第81至85段;

(3) 被告人現在重申他有關原告人的證據不合理及不真確的論點,及沒有指出在什麼地方及根據什麼理由令本席的裁定明顯地錯誤。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證據及批評原告人的證據基於其假設及演譯當原告人沒有機會提供證據,例如:

(a) 在該建議上訴理據(12)及被告人的論點(5)(b)至(c),被告人沒有根據地假設原告人基於他的銀行記錄而維持及準備他的證人陳述書時,及指控原告人刻意隱瞞及扔掉銀行記錄;

(b) 在該建議上訴理據(10)及被告人的論點(8)(i),被告人根據自己的演繹扭曲原告人的證據。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64及66段裁定,原告人的作供指當他跟陳鉅鈿先生在2019年的農曆新年晚宴見面,他拒絕降低招商局項目的價格,因為被告人仍然有幾筆關於招商局工程及烏溪沙工程的餘額未付清。因此,他們當晚並沒有實質討論招商局的項目,而只限於討論烏溪沙工程。本席在審訊中聽取證人們即場給予證供及考慮文件證供,在以上的作供中,並沒有互相矛盾的或不合情理的。

(4) 被告人嘗試在此階段提交一些未曾在原審中披露的新的文件證據以支持他的個案–見被告人在2025年6月18日才提交的該補充文件(A)中的論點(5)(d)至(e)及(6)及附件1至3。爭辯論點(5)(g)至(m)、(6)及(11)同樣試圖提交新的證據。該補充文件(A)跟Ladd v Marshall的案例矛盾。

(a) 被告人在被告人的論點(5)(d)及(6)的解釋,指在法庭披露的資料不在法院案件的記錄中,反映他的新文件證據未有在原審中提交,是因為他個人的疏忽或選擇,多於因為被告人在作出合理的努力後在原審時未能取得或提交有關證據。沒有理由解釋當考慮那些已經提到的日期,該補充文件(A)為何未有在原審時提交。被告人在文件披露階段委托了法律代表:見該判案書第1段。沒有理由在審訊時,被告人不提交該補充文件(A);

(b) 該補充文件(A)並未發揮重要影響因為被告人提交的證據,旨在用作再次挑戰原告人關於那張面額HK$450,000支票的證據及盤問已經結束。上訴並不會讓被告人覆問。再者:

(i) 支票的各方面爭論,在審訊期間本席已經考慮過整體提交的事實,尤其支票是怎樣及何時獲得及存入的。被告人的論點(5)(d)及該補充文件(A)的附表1並不意味本席將會因此拒絕接納原告人有關支票的證據。由於被告人在原審時沒有提供該補充文件(A)的附表1,原告人將不會有機會反對,也不是被告人獲准提供沒有適當證據及邏輯基礎的新論點。

(ii)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論點(5)(e)及該補充文件(A)的附表2對本個案的爭論並沒有關連。無論被告人聲稱有還是沒有出席那清繳費用的會議與否,那不能證明原告人到底有沒有出席那會議。

(iii) 該判案書中的第84及86段清楚表明即使被告人聲稱那個關於清繳費用的會議曾經舉行,及那張面額HK$450,000的支票是在那會議上發出的,那並不構成一份原告人及被告人同意支付那些費用的協議。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那支票是在清繳費用的協議下支付招商局的工程,及被告人的論點(5)(d)至(e)的影響有限制。

(iv) 被告人的論點(6)及(11)及該補充文件(A)的附表3是烏溪沙工程下的欠款詳細資料。本席裁定烏溪沙工程及此個案的爭論點招商局工程是兩個獨立的工程。雖然該判案書提及付款給予烏溪沙的工程,那只是在解釋當被告人發出支票,被告人拖欠烏溪沙的項目中一些金額。關於拖欠的實質金額及是否有完整的文件證據支持,那是沒有關連的,因為本席裁定烏溪沙的項目拖欠的實質金額,沒有必要提供關於欠款的完整的文件證據。縱然原告人在原審中提交的文件證據,只能反映部份烏溪沙的工程的欠款,該判案書的第82段顯示,原告人有“一筆關於招商局工程的實質性的欠款及烏溪沙的工程",及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85段指出證據可信,指被告人“有一筆欠原告人的實質性的欠款"。從跟該判案書的裁定有關的來看,烏溪沙的工程付款的完整文件證據並非本席關注點。最終,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作供比被告人的更可信納。該補充文件(A)應該在文件披露的階段提交,及在審訊時處理,但該補充文件(A)並未有顯示被告人那時欠付的所有款項是涉及烏溪沙的工程的。該補充文件(A)沒有排除兩張支票用以支付烏溪沙的工程的事實裁定,事實對原告人有利。

(c) 該補充文件(A)的附表2未顯示可信,因為提及了一些沒有在原審中提交過的公司及有關的內容並未顯示跟那所謂的清繳費用的會議有任何關連。被告人沒有提出恰當的基礎證明該補充文件(A)的附件3涵蓋了所有被告人在那時拖欠烏溪沙的工程的款項 - 該判案書第92段顯示原告人會為被告人採購物料,但該補充文件(A)的附件3只包含了上班的時數及工人的上班記錄,及沒有關於採購物料或其他收費,那顯示了在現階段,被告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他的論點。雖然被告人的論點(8)(b)聲稱烏溪沙的項目並沒有採購物料的需要,這個說法是遲了及單方面的。

(5) 該補充文件(A)不能作呈堂之用。被告人目前挑戰原告人的證據及計劃提交的新證據,顯示被告人正在邀請本席重審這案件,那絕非上訴機制的目的。

(6) 為求完整,原告人在陳詞中強調被告人餘下的爭論理據(例如被告人的論點(5)(f)及(8)(c)至(h)等等)並非重要的事宜,及被告人不同意本席對證據的分析並不構成上訴理據,及本席同意以上,尤其:

(a) 該建議上訴理據(9.1)及被告人的論點(8)(g),該判案書的第94及96段顯示本席知道被告人發出關於烏溪沙的項目的兩張支票。被告人發出兩張分開的支票支付同一個工程並不代表什麼,及被告人可能用分開的支票支付不同的物項,例如代工生產之採購(OEM purchasing):見該判案書的第89至92段提及一張支票特別關於支付物料成本。

(b) 該建議上訴理據(9.2)及被告人的論點(8)(d)至(e),被告人的挑戰沒有對象;賬單詳細資料及支持的文件跟這案件中的爭論沒有關連,及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指被告人在那時候,欠下一筆涉及烏溪沙的工程的相當大的金額。

(c) 該建議上訴理據(9.3),該判案書第72至85段,本席分析被告人的證據及清楚訂明不接納他的證據及手寫的發票照片。

16.被告人的論點(7)闡述了該建議上訴理據(5)。被告人批評原告人的WhatsApp聊天群組屏幕截圖的一些細節。然而,那並非一個言之成理的上訴理據:

(1) 被告人的挑戰不重要:即使那些屏幕截圖欠缺了聲稱的資料,由於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發票傳送了給被告人,尤其在本席在審訊時聆聽了證人們的證供,(見該判案書第52段)及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發票曾經透過聊天群組送到被告人的代表,及被告人沒有對發票提出投訴。關於被告人提交的“被告人的照片有關原告人修改發票”同樣亦是在聊天群組內傳送的修改版本;進一步證明發票曾經傳送給被告人:看該判案書的第73及77段。本席裁定那些發票曾經在聊天群組內傳給被告人的5位代表,無論有沒有包括陳鉅鈿先生,也不會改變被告人的代表收到發票的事實,那非常重要並對原告人有利;

(2)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5段裁定“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對發票提出投訴”。那意味著被告人不僅當時沒有在聊天群組內投訴,也沒有在任何情況下提出投訴。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在考慮整體證據的基礎下,特別是被告人授權的代表陳盛達先生其後批准了發票:見該判案書第56至57及98至107段。

17.被告人的論點(9)(a)至(d)與該建議上訴理據(3)及(11)有關及主要挑戰受爭議的發票的電腦副本的來源:

(1) 被告人沒有在審訊時提出發票的電腦副本的來源(見該判案書第29段),尤其當被告人有機會那樣提出,及因不能在上訴階段提出這個新的爭論點;

(2)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1段指出,本席已經考慮原告人及被告人在盤問中的多項事宜,包括證人未能提及多份文件。因此,被告人應該在原審時向原告人提出關於遺失或扔棄手寫文件的問題,但最終本席沒有接納影響原告人證件的可信性的事宜的證據或裁決。上訴並非給予被告人機會去盤問或重申他的論點;

(3)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98段解釋,基於原告人的證據,在2018年11月尾,陳盛達先生要求原告人提供發票的數碼版本,因為手寫的發票無法閱讀。最後,陳盛達先生在2019年10月18日在該發票的電腦副本上簽名。因此,在2018年11月尾,原告人應該已經準備或開始了準備有關的電腦副本。他的證據沒有與現在該建議上訴理據(3)及(11)及被告人的論點(9)的時間表發生衝突。尤其,在該建議上訴理據(11)及被告人的論點(9)(a)至(d),原告人在他的陳詞中強調, 他的證據是他在準備證人陳述書時遺失了文件及資料,但他沒有提及確實遺失的日期。本席同意倘若被告人挑戰原告人在2019年1月30日遺失有關文件及資料及使用被告人清繳費用的資料去準備發票,被告人應該在盤問階段提出,而並非在此上訴中提出。

18.被告人的論點(9)(e)至(k)跟該建議上訴理據(2)及(7)至(8)相關,及主要挑戰本席接納陳盛達先生代表被告人批核發票的權力,本席裁定那並非一個言之成理的上訴理據:

(1) 該判案書第98至107段顯示,在評估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陳盛達先生獲得授權代表被告人批核發票。尤其,該判案書第101段顯示,被告人曾經在原審中提出陳盛達先生並未獲得授權,及被告人的理據被本席拒絕接納。

(2) 雖然該建議上訴理據(2)及(7)及被告人的論點(9)(j)至(k)否認陳盛達先生獲得授權代表被告人批核發票,及陳盛達先生只就運送到工地的物料的文件簽署而並非日出康城項目的最終賬單,本席已經就這方面作出了有利於原告人的事實的裁定。原告人的陳詞指出那是被告人一面之詞,而本席同意;根據該判案書第102段,被告人在被盤問下承認,“陳盛達先生在一個位於日出康城的地盤工作時,被授權代表被告人批核發票"。該判案書中的第99及102至107段顯示,本席在考慮陳盛達先生不同又重要的職責及角色後,裁定陳盛達先生被授權代表被告人批核發票。

19.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論點在(10)及該建議上訴理據(6),提出多項事宜:

(1) 該建議上訴理據(6)及被告人的論點(10)(e)至(n)嘗試為被告人沒有合理地傳召陳盛達先生在原審中作供提供一個解釋。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指這新的證據與Ladd v Marshall 中的原則不一致,及不應獲得允許在這階段提出:

(a) 沒有原因為何這相關的證據不能在原審中提出;

(b) 被告人現在的申索從表面看來不可信:

(i) 該建議上訴理據(6)聲稱沒有傳召陳盛達先生以證人身份作供,基於他在2022年初已經辭職,但陳盛達先生已辭職的這個說法,在審訊時並沒有文件證據支持,及該判案書的第58段顯示被告人在原審時的解釋是因為“不相信陳盛達先生";

(ii) 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提交的被告人的論點10(f)指出,被告人在2021年初收到律師信,然後在2021年6月當個案開始時,申索的第11段提及陳盛達先生代表被告人簽署文件。因此,在那聲稱陳盛達先生辭職之前,被告人有足夠時間向陳盛達先生查詢有關事宜,及準備有關的文字記錄。然而,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原審中提及有關的查詢或記錄;

(iii) 鑒於上述解釋中的不足之處,被告人的論點(10)(e)至(n),被告人進一步更改他的演繹:被告人現在聲稱陳盛達先生在2021年10月辭職,亦聲稱被告人有向陳盛達先生查詢及透過電話邀請陳盛達先生作證人,但陳盛達先生最後沒有被傳召因為被告人重新聘請陳盛達先生,及考慮到陳盛達先生作為證人的可信性欠奉。這個演繹跟被告人在原審時及在該建議上訴理據(6)所提出的理由完全不同。再者,陳鉅鈿先生是被告人的董事,及被告人有傳召陳鉅鈿先生以證人身份作供,但他的解釋不可信,因為可信與否是爭論點。

(c) 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指出被告人新的解釋並不可信,及未能合理地解釋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在原審期間,陳盛達先生當時正受僱於被告人,這點並沒有爭議。這在一點,本席裁定被告人解釋沒有傳召陳盛達先生以證人身份作供未令人滿意,而本席的裁定,得到證據支持及並非不適當或有明顯錯誤。

(2) 被告人的該建議上訴理據沒有涵蓋在被告人的論點(10)(a)至(d)提及的其他人士,無論如何,有關的論點涉及新證據,而有關新證據無理由不能在原審中提出。另外,根據該判案書第32、57至59及105段,本席將會是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論的唯一證人,因為他並沒有傳召有關證人。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62 段提及被告人沒有傳召職員,當中涉及的聯絡工作不是重要的事宜,及本席其後的分析並沒有向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論, 因此有關的牽涉的人士,對個案的結果並沒有帶來顯著的影響。

20.該建議上訴理據(4),被告人挑戰為何原告人並沒有在2019年10月18日,把發票送交被告人。上訴人並沒有解釋以上的挑戰怎樣影響判決。本席只能說該判案書中第51至56、73及98至107段應該能夠解決這該建議上訴理據(4);但同樣,被告人的立場不清晰。另外,被告人聲稱被告人及他的工料測量師一個月至少5至6日到訪烏溪沙工地,但這說法在原審中並沒有證據支持。該判案書的第99段顯示,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指出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不是經常出現在招商局工程或烏溪沙工程及被告人的證供確定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在每個月,只到訪該處所一次",因此,被告人的申索並不得到證明有根據,及未能構成上訴的理據。

21.簡而言之,本席已經考慮12個該建議上訴理據(及有關的11個被告人的論點),就有關的12個該建議上訴理據作出裁定:即該建議上訴理據1(以上第14段);該建議上訴理據2(以上第18段);該建議上訴理據3(以上第17段);該建議上訴理據4(以上第20段);該建議上訴理據5(以上第16段);該建議上訴理據6(以上第19段);該建議上訴理據7(以上第18段);該建議上訴理據8(以上第18段);該建議上訴理據9(以上第15段);該建議上訴理據10(以上第15段);該建議上訴理據11(以上第17段);及該建議上訴理據12(以上第15段)。由前述的解釋及裁決所見,12個該建議上訴理據中沒有一個能夠有充分理據。

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

22.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並沒有爭議原告人有關法律的陳詞,該部份一般在這裁決的第6至10段表達了;及本席裁定在事實上,被告人(透過被告人的代表陳鉅鈿)表示 “本人不懂得什麼法律原則,什麼案例"。

23.即使被告人表明對法例不認識,那不等於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可以不理會法律或因此成為被告人開脫的理由。再者,本席重申自2025年7月3日起,被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代表,但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時,沒有列明律師事務所的名字,及只有陳鉅鈿先生的簽名。

24.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分成不同部份,一般而言嘗試回答原告人的陳詞,即分成五部份,而有些部份有時再分成分項部份,有時有數目的分段(即(1)、 (2)、(3)等),及有時在數目的分段下再分成以英文字母分段下的分段(即(a),(b),(c)等)。顯然易見,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中,沒有論點是恰當的,因為它們是新的論點,涉及的人物或事件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及,及人物及事件一般來說沒有在被告人的主要陳詞中提及過。

25.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第四部份,被告人再次錯誤地“提交”“補充文件”附有附表1至2(“該補充文件(B)”),而該文件的來源是未經證實及高度可疑的,但看來似乎日期是來自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12月2日, 被告人聲稱這些文件支持他的個案,但他沒有解釋為什麼在文件披露的階段,“該補充文件(B)”沒有被提交,及被告人有何法律基礎現在提交這些文件。

26.任何典型的民事案件的程序,同樣適用於現在這個個案, 當訴訟一方無論是申請人或是上訴人,他們將會肩負申請或上訴的責任,他們亦有權提交陳詞以啓動程序,及當對於對手或答辯人提交他們的反對陳詞時,申請人或是上訴人有權回答。然而,回筨的權利不容許申請人或是上訴人提交任何在原本的陳詞中沒有列出而屬於新的事宜;否則會對對手或答辯人不公平,因為他們將不會獲得就新的事宜而為自己抗辯的機會。

27.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一部份,聲稱是回應原告人的陳詞,本裁決的第13段已經討論,及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第一部份遭本席拒絕接納。

28.扼要言之,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一部份,錯誤地再次爭辯就一些事宜的新指控,包括被告人如何作出工地管理、挑戰原告人的誠信、被告人如何看一些有關報價單的特定證據、一些已經交給律師的特定文件遺失但又沒有在審訊中提及、談及一些從來沒有審訊時被提及的個人或當事人如工料測量師或報價的當事人,及含糊地解釋一些明顯地沒有關連的合約、多少不同的建築物料會被使用及如何量度及沒有在審訊中提及,指控原告人錯誤地取得被告人的資料而只有指控本身等。

29.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二部份,聲稱是回應原告人的陳詞,本裁決的第14段已經討論該建議上訴理據(1),及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第二部份遭本席拒絕接納。

30.撮要地說,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二部份錯誤地再次爭辯一些事宜,本席不會按提交給予審訊的證據,考慮事實證據中最關鍵的關於發票到底有否簽名;亦有一個沒有基礎的指控,指法庭應該在審訊時,考慮一個特定的潛在證人的證供,而那些證供應該呈堂,但那個特定的潛在證人沒有在審訊中出現,被告人現在責怪法庭不強制規定那特定的潛在證人在審訊中出現。

31.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三部份,聲稱是回應原告人的陳詞,本裁決的第15段已經討論該建議上訴理據(9)、(10)及(12),及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第三部份遭本席拒絕接納。

32.扼要來說,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三部份錯誤地再次爭辯一些事宜的新指控,包括為何一些不同的發票並未收悉而那又必須與該補充文件(B)一同閱讀,本席已經拒絕接納上述的部份,特別是某些特定人士並非在審訊中的證人但作出了一些行動聲稱影響發票的清繳費用,而法庭對於那些人士及事實,全不知情。

33.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四部份,聲稱是回應原告人的陳詞,本裁決的第17(3)段已經討論該建議上訴理據(3)、(11),及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第四部份遭本席拒絕接納。

34.簡而言之,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四部份,錯誤地再次爭辯一些事宜的新指控,包括按該補充文件(B),本席接納原告人申索HK$450,000是錯誤的;而該補充文件(B)之前已經存在但從來沒有在文件披露階段或審訊時提交,及在此階段完全地被本席拒絕接納。再者,被告人亦聲稱曾經有不同會議在工地召開過,涉及其他建築公司及烏溪沙地盤,關於原告人拖欠款項及甚至聲稱原告人對陳鉅鈿先生作出個人身體威脅,而警方據稱牽涉在內 – 所有這些聲稱本來可以在文件披露階段或審訊時提出,但卻從來沒有。

35.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五部份,聲稱是回應原告人的陳詞,本裁決的第18段已經討論該建議上訴理據(2)、(7)及(8),及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第五部份遭本席拒絕接納。

36.扼要地說,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五部份列明本席在陳盛達先生的角色“明顯地犯錯”及聲稱沒有得到授權代表被告人簽署最終賬目。然而,被告人沒有提供詳細資料說明為什麼或本席怎樣“明顯地犯錯”。

37.為避免疑問,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整份回應完全被本席拒絕接納。

三. 申請擱置執行判案書

38.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一個該建議上訴理據或被告人的論點令上訴能夠得到充分理據,本席贊同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可爭議的上訴理據;及本席不應該發出擱置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被告人未能展現擱置執行該判案書的合理理由,尤其本案只是金錢糾紛,及在執行判決時,即使上訴最終得直,也不會帶來不可挽回的後果,因此本席不應該在此案發出擱置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

四、 結論

39.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的申請完全被撤銷,本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命令,頒令本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訟費給原告人。

  ( 許文恩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陳碧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在本申請):沒有律師代表

附件

該建議上訴理據

1.   有關問題2,被告人無論是陳盛達先生或工料測量師沒有在發票簽名,原告人甚至沒有要求他們簽名,在有關情況下表示被告人當時已根據有關發票進行了相關評估根本完全不合常理。

2.   譚先生說陳盛達先生有權簽發票單,那從2017年5月入職到2020年9月這段友好合作期間,除了這份由電腦打印的發票文件外,有沒有幫被告人簽過其他發票(糧單)。

3.   譚先生多次強調手寫文件遺失及丟棄,若是遺失的話,這份由電腦打印的發票文件是根據什麼資料做的,基於陳盛達是2021年8月辭職,9月離開,2023年12月應甲方要求重新聘用。

4.   在2018年至2020年9月之前,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友好合作期間,被告人及被告人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每月最少有5至6天到鳥溪沙地盤。譚先生為什麼在2019年10月18號後,不將這份由電腦打印的發票文件交給被告人公司的任何一個負責人,或郵寄及帶到被告人公司寫字樓,而直至2021年1月才透過律師行寄到被告人公司。

5.   有關第55段,有關發送訊息到WhatsApp聊天群組的截圖不應獲依賴,截圖不盡不實,甚至沒有傳送照片的日期,先前或之後的訊息,沒有於群組內有書面的投訴亦明顯不代表被告人正面地接受了發票中的最終帳目。 譚先生不在群組裏, 他不可能發到這WhatsApp聊天群組。究竟是誰發到這群組,而譚先生是從什麼途徑得到這張截圖,譚先生從沒交代。

6.   有關第59段陳盛達先生,法庭完全忽略了陳盛達於本案事件後,於2022年頭離職,並不為被告人工作(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5段),他只是其後因一個指定的項目所以就該項目,及只限於該項目,協助被告人工作。

7.   有關第102段, 被告人在盤問僅表示了於之前日出康城的項目中,陳盛達只有簽收送到地盤的材料,並不包括最終帳目。

8.   有關第103-107段即使陳盛達經常出現在工地,負責監察工程項目及施工進度,根本並不代表獲得直接或表面的權力審核最終有關項目帳目的事宜。

9.   有關問題4,法庭根本沒有考慮:

9.1   若果2張支票均是為烏溪沙工程發出,為何需要簽署兩張獨立但屬同一銀行的支票?

9.2   有關450,000,其中該款項聲稱代表的項目内容及類別亦根本一概欠奉。

9.3   因此,被告人就450,000的來由及解釋明顯比較可信,及獲當時的文件,即手寫發票照片支持。

10.   有關第64及66段,有關原告人就2019年農曆晚宴討論的解釋根本自相矛盾及不可置信,原告人一方面表示當時仍然有幾筆關於招商局工程餘額未付清因此拒絕就招商局工程減價,另一方面,原告人表示當晩的討論僅限於烏溪沙工程並不包括招商局工程。

11.   譚先生多次說遺失及丟棄招商局地盤資料,2019年1月30號結算當日,只帶與鳥溪沙工程有關的3張發票(合共港幣629,800元)。當日之前招商局地盤的資料是否已經遺失,電腦發票是否根據1月30號結算本公司給他影印副本做的。

12.   譚先生說是在2019年1月30號在被告人公司團年晚宴收到支票,為什麼不提供銀行入賬日期證明,他證供文件(律師信)的130萬收賬記錄日期,以支票副本日期完全不同,他收賬日期是根據銀行資料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