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莠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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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被判予監禁10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09/2023[2025] HKCFI 8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9/2023

[2025] HKCFI 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0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江莠麗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10月8日 
判案日期:  2024年12月27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被判予監禁10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指上訴人於2022年12月29日下午在一間餐廳內盜竊一名餐廳職員擺放在餐桌上的手提電話,而上訴人於翌日下午被警方拘捕時,上訴人身上管有該電話。上訴人於警誡(證物P11)下承認她是一時貪心偷了電話,打算售賣該電話。

辯方案情

3.辯方指上訴人誤以為餐桌上的手提電話是她的,於是攜帶電話離開。上訴人因忙於其他事情,才於翌日2022年12月30日下午攜帶電話嘗試回到餐廳歸還,沿途被警察截停,辯方爭議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11)的呈堂性。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警誡會面紀錄的呈堂性,裁定警誡會面紀錄可呈堂,繼而就著一般事項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盜竊」罪所有控罪元素,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5.如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撰寫了共80頁、266段的裁斷陳述書,鉅細無遺地列出他就著每一名證人的證供分析及就著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上的分析,繼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絕上訴人一般事項及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亦裁定其傳召的證人林小姐的證供對一般事項議題幫助不大,最終裁定上訴人並非在任何不公平的情況下簽署警誡會面紀錄,而是自願簽署警誡會面紀錄的。就著一般事項,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證供,然而接納上訴人於警誡會面紀錄上的招認,即是她是一時貪心偷了電話,打算售賣該電話,繼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馬大律師提出下列6項上訴理由:

(一)  針對PW2在不同時段提供的證供,當中存著重大矛盾和分歧,裁判官卻錯誤地裁定他為可信可靠的證人;

(二)  裁判官亦錯誤接納PW3於特別事項上的證供,因而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即PW3在會面紀錄中捏造了上訴人所謂的招認,及威迫利誘上訴人簽署會面紀錄及抄下結尾聲明;

(三)  裁判官錯誤接納PW4於特別事項的證供,因而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而PW4亦曾威迫利誘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上簽署及抄下結尾聲明;

(四)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於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五)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於一般事項上的證供;

(六)  總結,其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7.就上訴理由一,馬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盡指出,首先,PW2在截停上訴人後的時序上,其證供有矛盾及分歧。PW2在主問階段聲稱截停上訴人後出示了警察委任證,表明警察身份後,隨即對上訴人進行警誡,但在盤問階段則改稱截停上訴人後,上訴人便問他「發生咗啲咩事」。PW2同時表明警察身份,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但在裁判官進一步詢問時,PW2又一次更改事件次序,聲稱是先截停上訴人,表明警察身份,並出示委任證。當上訴人詢問發生何事,PW2解釋截停原因,然後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表示沒有攜帶,只是告訴了PW2她的名字,PW2隨即對她進行警誡。就此而言,上訴方指出PW2的回應是非常混亂。

8.第二方面,主問時,PW2沒有提及上訴人沒有帶身份證,而PW2在盤問階段時才透露當時上訴人並未攜帶身份證。當時上訴人未攜帶身份證這一事,明顯對上訴人的抗辯有利,因這支持她的說法,即當時她正前往離家步程少於5分鐘的涉事餐廳打算歸還電話。上訴方認為,如果上訴人打算將電話帶往更遠的地方,如帶往出售,便理應攜帶身份證,上訴人需要回到住所取回身份證是重要事項,但PW2在這重要過程中卻沒有記錄在記事冊上。因此,鑒於PW2對事件次序上的分歧,其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

9.就上訴理由二而言,上訴方指出PW3撰寫會面紀錄所花的時間不合理地長,他於1905時開始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直至2005時才複讀完成一頁半的紀錄,用整整一個小時來作撰寫非常不合理地長,雖然他解釋是第一次向疑犯錄取會面紀錄,且被提醒小心慢慢寫,不要寫錯字,但無論如何,用相當時間來撰寫紀錄並不合理。

10.其次是在他接受盤問時,他已指出在上訴人回應後,他已立即記錄下來,如在寫謄本,因此不可能需要如此長時間來作出記錄。再者,若PW3的解釋屬實,確保無誤才慢慢書寫,根據其記載拘捕上訴人時間為1435時,但其警察記事冊P8記錄的拘捕時間卻為1330時。第二方面,PW3亦有誣捏上訴人的可能性,這方面完全可以構成對上訴人一個更加不利的故事。

11.第三項上訴理由,裁判官錯誤接納PW4的證供,PW4在上述兩日參與此宗案件當中的事情,但卻未有將兩日內所作的事再進行任何書面紀錄,上訴方認為他兩天內完全沒有記錄任何與本案相關事宜並非偶然的遺漏,是故意避免記錄的行為。根據PW3的陳述,當PW4落案起訴上訴人時,PW3已離開會面室,當時只有PW4與上訴人在房內,但裁判官認為他只是負責帶領、分派、指示、陪同PW3進行案件相關工作,這與實際情況不符。

12.第四項上訴理由,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特別事項上的證供,拒絕的兩個理由分別為上訴人聲稱的擔心與其行為和認知存在衝突;而第二是上訴人的理據不合理。

13.首先,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既然安排認識了多年的朋友照顧兒子,理應消除其擔憂,但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所指,PW3曾告訴她,若不合作、不認罪,案件處理將相當耗時,可能要等待兩天。上訴人就是在這個情況下才向對方詢問應如何處理,表示擔心林小姐是否能適當照顧兒子。

14.林小姐的證供方面也顯示她僅有一次單獨照顧其兒子的經驗;而第二方面,裁判官又認為若上訴人在警署時真的擔憂兒子情況,則在她外出被截停時,她理應不會將兒子獨留家中,但上訴人已作出解釋,她只是邀請鄰居短暫看管兒子,僅需少於15分鐘時間,因涉事餐廳距離上訴人住所僅需不足5分鐘的步程。

15.第三方面,裁判官亦曾考慮上訴人擔心林小姐可能無法為其子提供合適食物的問題,但最終裁判官卻不信任上訴人這方面的擔憂。

16.至於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及不合邏輯方面,裁判官認為承認盜竊相較於盡快獲得保釋,後果顯然較為嚴重,但上訴人聲稱,在被迫承認盜竊之前,她已多次否認存心盜竊。裁判官未有考慮上訴人相關的證供,尤其兩名警務人員PW3及PW4對上訴人施加的威迫利誘,包括向她說出法官不會相信她,必然可以「告得入」,認罪求情可以簽保守行為,若承認罪行就可以離開。上訴人是基於相信警員的說話,認為只要認罪,保證今後不再犯案就不會坐監。而警察亦多次告訴她,由於她未能在截停之前歸還該手提電話,必然會被判有罪,並需坐監。

17.其次是上訴人聲稱兩位警員談話中提到她是白手興家,然而,上訴人只是告知警方她是全職家庭主婦,裁判官因而認為此情形並不符合「白手興家」的定義。但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只是重述兩名警員的說辭,更不可能捏造出「白手興家」作為求情的理由,而此「白手興家」確切的含意只是有關「無案底」方面的意思。

18.第三方面,裁判官認為假若警方意圖讓上訴人感受到環境壓力,拘捕上訴時就應立刻禁止她使用電話,但裁判官似乎誤解了證人的證供。PW3在下午6時45分到達落馬洲警署,但早於下午3時,上訴人透過通訊,並於下午約6時以電話聯絡了林小姐,可見上訴人是在PW3接觸她之前使用電話。

19.第四方面,裁判官認為PW3若要捏造會面紀錄,毋須再捏造寫「諗住攞去賣」的情況。但上訴方認為,無論是虛構或者真實招認都不存在統一的格式或樣式。而上訴人對PW2亦曾表示「我就係諗住而家拎番部電話返餐廳」,PW3明確在會面紀錄上寫上「諗住攞去賣」,可能是要更清楚地推翻上訴人對PW2所作的開脫回應。

20.第五方面,裁判官認為若會面紀錄所載的招認是PW3捏造,意在欺騙上訴人,則警方毋須對上訴人施加威脅或利誘等,但上訴方則認為及主張在警方的威迫利誘下,上訴人才同意在會面紀錄上簽名,寫上結尾聲明。

21.第五項上訴理由,馬大律師指出就上訴人誤將桌上的手提電話當作是自己的,以當時環境情況而言,是有此可能性。首先,在涉事餐廳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從未拿出自己的手提電話,按常理來說,不應誤以為桌上的手提電話是她自己的,但上訴人供稱在涉事餐廳內無其他顧客,她誤認桌上電話是她的,亦認為兒子在她不察覺時,可能從她手袋中取出手提電話。

22.閉路電視片段channel 5顯示上訴人於15:49:54時進入餐廳,16:31:49時將紙巾放在手提電話上,中間相隔了約42分鐘,上訴方認為任何人在這42分鐘之內都可能會忘記自己曾否拿出電話。而裁判官指出他多次翻看閉路電視後,仔細考慮現場環境,但上訴方的認知可能是在極短時間內形成的,裁判官卻認為上訴人不應誤認桌上的手提電話為己物,這對上訴人來說是一種不合理且過高的期望。

23.其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放在手提電話上的只是普通的乾紙巾,但閉路電視無法看見上訴人繼而對該電話做過任何動作,而上訴方的證供解釋指稱她會使用紙巾「包住佢嚟抹抹抹,抹完就擺番起」。上訴方指出閉路電視無法否定上訴人此說法,而上訴人亦希望盡快把該手提電話交回涉事餐廳。鑒於裁判官主要指出的是,若上訴人希望盡快把該手提電話歸還餐廳,其行為與上述指稱是完全衝突的,因為上訴人無責任遵從林小姐吩咐,前往元朗商鋪追討多付的熱水爐款項,而涉事餐廳亦與上訴人住所僅相隔約5至10分鐘步程,但裁判官亦未考慮若上訴人的確打算出售電話,大可在2022年12月29日前往元朗時出售,毋須保留至2022年12月30日。

24.至於上訴人兒子的情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誇大其子過度活躍的行為,但從閉路電視片段觀察到上訴人及其兒子,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及其兒子在涉事餐廳逗留了兩小時,其子並無坐立不安的情況出現。但其實從閉路電視片段channel 5的紀錄,上訴人於15:49:54時進入涉事餐廳,並於16:34:14時離開,其實只有45分鐘的時間。其次是上訴人作供解釋時已指出,其子在進食時狀態是相對穩定的。再者,在餐廳逗留45分鐘期間,兒子亦大部分時間在進食,身體也有多次移動,並非完全安坐不動的情況。

25.而上訴人當時確實帶著手提電話前往元朗等候機主來電,上訴人指稱2022年12月29日當天已攜帶手提電話前往元朗,是因為預期機主會致電聯絡,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把電話關掉,故裁判官無法否定上訴人保管該手提電話時,該電話是處於開機狀態。若該手提電話確實未關機,只是有利於上訴人的抗辯,上訴人並非有意圖盜取電話並轉售的情況,她把電話保持開機狀態,事主可致電尋找,這樣不僅亦有可能讓機主透過電話識別出他的身份,還可能使機主利用追蹤系統尋找到該電話。因此,總括而言,其定罪並不安全,亦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26.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上訴人認為PW2就著事情經過的次序提供了混亂及不同的證供,但總括而言,其實他截停上訴人後的事情經過次序是清楚的,包括:

(一)  他截停上訴人,展示委任證,表明警察身份;

(二)  上訴人問發生甚麼事;

(三)  他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表示身份證在家中,他問上訴人名字,上訴人回答自己名字;

(四)  他施行警誡,三次問答後,上訴人拿出證物 P4;

(五)  他再次施行警誡,拘捕上訴人,然後撿取證物 P4;

(六)  他與上訴人回家;及

(七)  他押解上訴人到警署。

27.因此,總體而言,其證供整體而言是清晰合理,可信可靠的。

28.至於上訴方指出上訴人沒有攜帶身份證,這是有利於上訴人的抗辯,但其實上訴人的證供並沒有提及她當時不攜帶身份證的原因,而作為一名成年人,上訴人必然知道無論離開住所距離時間長或短,她都必須要隨時隨地攜帶身份證。

29.PW2雖然的確在主問時沒有提及他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的事,但當盤問時,證人已立即坦白作出回應,並沒有隱瞞他曾經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一事。而上訴人認為PW2曾經到上訴人住所是重要的拘捕過程,理應記錄在記事冊上,答辯人則不同意此說法,因PW2並不是在上訴人家中進行搜屋,只是陪同上訴人回去取回其身份證,容讓對方就著兒子的照顧作出安排,這些事情對PW2作為拘捕警員來說並沒有甚麼重要性。

30.而辯方就著PW2的盤問,並沒有指出PW2是有惡意誣告上訴人,故此隱瞞某些情況,刻意作出不準確的證物P8紀錄等等,裁判官已考慮了PW2是否有任何理由惡意誣告上訴人,並經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沒有虛假或誇張失實,他亦不認識被告,沒有理由惡意誣告對方。

31.就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不應接納PW2的證供去拒絕上訴人關於補錄供詞(證物P8)的錯誤及遺漏之處,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32至238段已列出相關P8的紀錄是準確的原因,雖然上訴人認為不準確部分只涉及兩頁記事冊的紙張、三條問答內容,但上訴人卻實是在庭上花了很長時間來閱讀這些內容去尋找錯誤之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分析了P8內的免責說法及開脫解釋,不信納上訴人在一般事項的證供,不接納上訴人在P8內所有免責開脫的解釋,所以不賦予任何比重。因此,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2.至於上訴理由二方面,上訴人指稱PW3撰寫會面紀錄所花時間不合理地長,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清楚指出PW3只是第一次獨自向一名疑犯書寫一份警誡會面紀錄,所以當時需要以較長時間慢慢小心撰寫並不出奇。而PW3亦表示錄取時,他只處理刑事偵查工作4個月左右,且是第一次獨自和疑犯錄取會面紀錄。正如裁判官所指,PW3也需要翻查PW2的記事冊(證物P8)內容,然後對這些內容作出適當的消化和理解。因此,客觀證據而言是支持PW3慢慢小心撰寫紀錄的說法。

33.有關上訴人指裁判官就著PW3是否有意誣告上訴人的分析站不住腳,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35頁已就PW3實際錄取口供的情況作出非常清晰的描述,更指明經分析後,認為他沒有武斷地謊稱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而接納PW3的證供持平,已細心考慮他的證供。

34.答辯方亦指出,PW3表示他在證物P11的一處遺漏是上訴人「去咗廁所」,並不指是上訴人曾要求使用廁所。換句話說,PW3是容許上訴人在會面期間使用廁所的,而上訴人也實際上使用了廁所。因此,總體而言,答辯方認為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35.就上訴理由三,PW4沒有將他在2022年12月29日及30日參與本案的調查工作記錄在他的記事冊上,裁判官亦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23至129段作出清楚的分析,包括「證人四當時主要負責帶領證人三前往涉事餐廳為本案進行調查」,其身份只是「主要負責帶領、指派、指示、陪同,證人三為本案進行的工作…證人四並非本案主要的調查警員」,認為他並「沒有為自己在上述兩個日期當值期間所做的事作書面記錄是可以理解的,亦沒有影響證人四的可信性和證供的可靠性」。尤其是在盤問下,PW4亦已表示他的調查工作其實在PW3的Pol.155 (調查紀錄)中有所記載。這些客觀紀錄與上訴人指控PW4是故意避免作出紀錄並不相符。而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忽略了PW4在落案起訴上訴人時,其實是與上訴人曾單獨相處的。但無論如何,PW4已在盤問時清楚指出,落案起訴上訴人的詳情已在相關文件(Pol.60)中已記載。因此,裁判官認為他不將此事記錄在他的記事冊上是可以理解的。

36.上訴理由四,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因PW3告知她要等待兩天才能過堂,擔心林小姐不能長時間照顧兒子,裁判官亦在其裁斷陳述書第86至92段作出非常清晰的分析,指出當時上訴人照顧兒子的情況,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兒子並非獨留在家中,她已將兒子安置在她信任的林小姐家中照顧,林小姐亦知道如何聯絡上訴人。因此,無論如何,上訴人認為兒子要被林小姐照顧的時間長達兩天或甚至更長,亦可放心兒子會得到適當的照顧。答辯方亦指出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這些事實,嘗試明白上訴人當時對兒子的過度活躍症情況及所需照顧的認知,也強調上訴人將兒子安置在信任的林小姐家中這安排是遠勝於將兒子獨留在家中的情況。

37.而上訴方亦指裁判官誤解了上訴人的證供,援引相關謄本 (上訴宗卷第246J至R段),答辯方指出裁判官並沒有錯誤理解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若然上訴人不是擔心林小姐是否會提供合適的食物給兒子,她為何會在警方已經禁止她打電話的情況下仍然要求警方容許她在夜晚用膳時間打多一個電話給林小姐,告知林小姐應提供甚麼食物給兒子,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沒有理解上的錯誤。

38.上訴方亦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因相信了PW3和PW4的說話,而對承認罪行的後果產生錯誤的信念。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4、95段當中已指出:

「94.  …一個正常和合理的人也會知道如果自己沒有犯法,並堅持照事實地說沒有犯法,才是保障自己的權益最佳方法。

95.  …即使被告向他們表示自己沒有犯罪,但證人三及證人四繼續嘗試遊說被告認罪。如果上訴人所說的是真話,本席實在看不到為何被告仍然會認為證人三和證人四是對她好的。」

39.至於有關「白手興家」的情況涵蓋了「無案底」的含意,答辯方指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的證供亦並沒有提及到她在聽到警方教她以「白手興家」作為求情理由時,她曾反問警方為何認為「白手興家」是適用於她的背景的求情理由。

40.上訴方亦指出裁判官錯誤以為PW3曾批准上訴人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兩個不同時段使用手提電話聯絡林小姐,答辯方根據所有證供亦認為裁判官的確在這方面是錯誤以為PW3曾批准上訴人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兩個不同時段使用手提電話聯絡林小姐,但認為這個錯誤其實並不影響裁判官的分析。裁判官認為如果警方要阻止上訴人用電話與外界溝通,警方理應在上訴人被拘留一刻開始便拒絕上訴人使用電話。而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在整個錄影會面期間仍然管有其手提電話。

41.上訴人亦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PW3要捏造會面紀錄招認部分,毋須虛構對警方破案無幫助的陳述。答辯方指出裁判官並不是認為虛構的盜竊招認有甚麼標準可言,而是用邏輯分析指出,若警方要捏造相關招認,警方是否會編寫一些對警方破案無幫助的陳述或多此一舉的編寫,裁判官這分析角度完全合理正確,PW3毋須虛構「諗住攞去賣」這部分去推翻上訴人向PW2所作的開脫回應,因「偷咗部電話」這部分已經足以令上訴人入罪。

42.上訴方亦指裁判官忽視警方施加壓力的目的,答辯方指出上訴方一方面聲稱警方向她作出威迫利誘,承認偷了手提電話,甚至教導她如何求情才可獲輕判,但另一方面卻聲稱警方在她最終同意合作去承認偷了電話的情況下,竟然需要多此一舉地把她蒙在鼓裡,上訴人的說法實在是自相矛盾,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43.有關上訴理由五,裁判官就上訴人會否將手提電話誤認為己物方面,上訴方認為對上訴人的期望不合理且過高,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189至191段當中亦已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指當上訴人沒有任何階段將自己手提電話放在桌上時,上訴人理應不會認為桌上的手提電話是屬於自己的。而根據客觀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結賬之前,兒子亦從來沒有接觸過上訴人的手袋,裁判官看不見他們身邊的環境、人物、事物或其他外來因素,可導致上訴人不為意或不察覺兒子或別人有機會接觸過她的手袋,而且該手袋是放在桌面上,該手袋仍然在上訴人的視線範圍之內,因此,上訴人聲稱誤以為兒子曾經將自己的電話從手袋拿出來的說法並不可信。

44.而在閉路電視片段P5 channel 5 15:56:24時,上訴人才將手袋放在桌面上,直至吃完飯第一次接觸她的手袋而看見手提電話是16:26:56時,總共歷時大約30分鐘,該30分鐘之間,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一直坐在兒子旁邊,兒子和手袋完全在上訴人的視線範圍內,上訴人的兒子從來沒有接觸過手袋,兒子也沒有拿著手機進行玩手機的行為,全程和上訴人傾談、看前方電視及進食等等,當時沒有任何事物令上訴人會誤以為兒子在她不為意的情況下將袋內的手提電話放在桌上。

45.上訴人亦指裁判官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在離開餐廳後消毒了手提電話,但裁斷陳述書第194至198、209至211段當中,裁判官亦作出非常仔細的分析,表面從片段看見上訴人並沒有曾經對證物P3的紙巾噴灑消毒藥水、酒精、搓手液等等,或上訴人對該紙巾作任何該些的動作,片段更顯示上訴人從來沒有用該紙巾抹過手提電話等等。裁判官更在裁斷陳述書第211段指從片段中看出,從慢鏡速度也可看見,當上訴人用手拿起該手提電話前一剎那,上訴人根本沒有將視線望向兒子步出門口的方向。

46.答辯方亦指從片段channel 5  16:33至16:34該時間裡面能清楚顯示,當上訴人離開時,當時向著兒子方向伸出右手,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兒子並沒有跑出餐廳,兒子是在餐廳門口靜心等待上訴人,上訴人將紙巾放在手提電話上聲稱進行消毒的說法與閉路電視片段完全不符。

47.而上訴方亦指出沒有考慮若上訴人打算出售手提電話,不會將手提電話保留至翌日2022年12月30日,但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99至203段作出非常詳盡清晰的回應,裁判官亦正確地考慮上訴人是否有任何合理原因在翌日被警方截停前,仍然沒有將手提電話歸還餐廳。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有充足時間及機會在翌日被警方截停前將手提電話親自歸還餐廳。而其實上訴人於主問時亦表示她於2022年12月29日是打算處理完追討款項的事宜後,便回到餐廳歸還手提電話,但其後卻沒有如此做。

48.上訴方另一說法是若上訴人有意出售電話,她一定會關機,令機主無法用追蹤系統得知手提電話位置或透過通話識別她的身份,答辯人必須指出沒有資料顯示手提電話當時在關鍵時刻是否真正處於開機狀態,亦無相關證供指當開機狀態時,是否有任何追蹤系統可令機主可以得知手提電話位置,手提電話在關機狀態亦是否會有任何追蹤系統令機主可得知手提電話方面亦無相關資料,上訴人當時對於這些事情的信念或認知亦無證供予以支持。因此,裁判官不猜測或考慮這些事情是正確、恰當的做法。總結而言,裁判官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

49.上訴方就答辯人的書面回應作出進一步的補充,就上訴理由一特別指出上訴人強調其主張並非指控PW2蓄意誣告,而是指出其證供存有遺漏,其可信性及可靠性存疑:

(一)  PW2明白查閱被捕人士身份證文件確認其身份是拘捕程序中的重要程序;

(二)  盤問期間,PW2亦提及在上訴人家中看見其兒子,而上訴人亦提及該兒童有過度活躍症。當辯方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曾向鄰居求助照顧兒童時,PW2卻表示不同意。若屬實,PW2更應將此情況詳細記錄於記事冊上。因此,在其記事冊上沒有作出紀錄顯然是不準確的情況;

(三)  上訴人聲稱她曾兩次要求PW3讓她致電給兒子,PW2拒絕了此方面的要求,上訴方其證供亦表明對方向她說出必須「搞掂晒」後才能致電,甚至威脅上訴人,表示不認罪可能要多坐兩天。因此,綜合而言,上訴方指出PW2、PW3及PW4的證供在主問中均未提及上訴人兒子的情況,不能排除PW2蓄意隱瞞上訴人兒子在家的事實的可能性;

(四)  從對話當中,警員並未詢問上訴人的姓名,拘捕上訴人時根本未有查閱其身份證,但拘捕上訴人時卻能說出對方的全名,表示警員可能未有於記事冊完整記錄雙方的對話,亦可能錯誤記錄了對話內容。

50.就第二上訴理由方面的回應,上訴人澄清其意思是,如PW3在會面紀錄中所提及的招認屬捏造,則此已構成對上訴人極為不利的指控。

51.在重審方式下,上訴人的證供其實是可信及可靠的,有關PW1的會面紀錄,上訴方認為PW3及PW4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PW4在記事冊上未有記錄任何與處理此案件有關的事情為極不尋常及令人質疑的情況。反觀上訴人當時將年幼且患有過度活躍症兒子交付給一位從未長時間照顧她兒子的朋友,這舉本身已屬重大責任,加上PW3不允許上訴人致電聯絡辯方證人,此舉必然令上訴人承受重大壓力。

52.而在P8記事冊上,上訴人曾告知PW2她未能於2022年12月29日將電話帶回餐廳;12月30日,他截停上訴人時,她正正是將電話打算帶回餐廳的途上,上訴方認為,如上訴人確實有意圖將電話歸還餐廳,控方無法證明上訴人存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單純存管有該電話,即嫌疑不足以證明她有存在永久剝奪他人財產及不誠實的意圖。這從環境證供而言,上訴人被截停時並無攜帶身份證,獨留兒子在家,顯示她並無計劃離家過久或過遠。上訴方認為,若上訴人打算把該電話據為己有,更合理的做法應為抵達元朗時立刻把它出售。而她在攜帶電話前往元朗方面,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予以反駁此說法。她若有意將電話據為己有,亦不可能保持該手提電話開機。

53.上訴人確實當時有可能是誤認桌上的電話是她的。她的搜尋紀錄亦顯示,其後她曾就「鄉村俱樂部」和「壆圍俱樂部」作出搜尋,這並非是刻意製作的情況,不能排除上訴人確實曾試圖尋找該餐廳的電話號碼。

54.最後,上訴人被截停位置距離餐廳步行約需不到5分鐘,當時被截停位置確實正前往該方向而行,完全是有可能打算歸還的情況,加上她在2022年12月27日才正式搬往新居,要照顧活躍症的兒子;12月29日要處理家中多項事宜,她在發現拿取手提電話後,並未改變前往元朗的計劃,因此才沒有立即將電話交還,雖然這是不理想的情況,但其決定並非完全不可理解及不合理。

本席的考慮

55.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6.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餐廳內的閉路電視片段,內容如下:

Channel 5


15:49:42至15:50:13

上訴人攜同兒子在餐廳內選擇餐桌;

15:50:13至15:50:19

上訴人選擇好餐桌,侍應前來,並放下其手提電話在枱上,然後離開,鏡頭顯示4張大枱上均沒有任何其他客人;

15:50:24

上訴人及其兒子坐下,該手提電話在兒子左邊枱上,上訴人坐在兒子右邊;

15:50:37至15:50:42

該侍應再回來把餐牌交給上訴人,然後離開;

15:54至
15:55

上訴人向著侍應方向點菜;

15:56:23

上訴人把其手袋放在兒子左前方枱上;

16:05:11至16:26

侍應端上食物,上訴人及兒子進餐;

16:26:39至16:27:44

上訴人站起來,披上外套,行往其擺放手袋的位置整理手袋及頭髮;

16:27:44至16:29:15

上訴人離開,整理頭髮,再回到其手袋位置,該手機仍在其手袋左邊枱上;

16:29:25至16:30:10

上訴人離開該位置,兒子亦站起來;

16:30:50

上訴人及兒子行到收銀台前結賬;

16:31:27

上訴人返回其手袋位置;

16:31:49

上訴人把紙巾蓋在該手提電話上,但隨即離開,整理頭髮至16:32:12再與兒子回到其手袋前,繼而再離開,整理頭髮至16:32:15時與兒子到收銀台前;

16:33:46

上訴人返回其手袋位置;

16:33:52

兒子離開鏡頭前;

16:34:05

上訴人拿起其手袋;

16:34:12

上訴人連紙巾把該手機拿起,離開鏡頭。

57.Channel 10鏡頭顯示餐廳外停車場位置:


16:33:55

右下角顯示上訴人兒子頭部;

16:34:16

上訴人與兒子一同離開,上訴人左手看來仍拿著該紙巾;

16:34:31

上訴人及兒子離開停車場位置而離開。

58.從上述錄影片段顯示,值得留意的包括是:

(一)  從約1550時,當上訴人選擇好餐桌及侍應遺留下手提電話在該枱上至約1631時,整整約40分鐘左右,該手提電話仍原封不動地放在枱上;

(二)  但當到16:31:49時,上訴人卻突然把紙巾蓋在該手提電話上,繼而立即離開整理頭髮,至走到收銀枱再返回,約1634時拿走電話,整整約3分鐘內,上訴人卻未有進一步處理該電話或進行任何所聲稱消毒或抹手機的行為,繼而亦直接拿著手機離開餐廳範圍。

59.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接納PW2的證供,尤其警員沒提及上訴人沒攜帶身份證,而這情況正正配合上訴人聲稱只是離5分鐘路程到餐廳歸還電話,因此才沒有攜帶身份證。可是,如答辯人亦清楚回應,PW2其整體證供而言,已於盤問下並無任何隱瞞地說出,上訴人也表明身份證在家中,並無任何不清晰之處,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其證供後予以接納,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之處,亦並無任何基礎可推翻其裁斷,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0.就上訴理由二主要指PW3不合理地花了一個小時撰寫相關會面紀錄,可是裁判官亦以就此作出詳盡的分析,指出PW3是第一次獨自替疑犯錄取口供,且被同僚提醒要慢慢寫。而就PW3有否誣告上訴人的情況,同樣地,裁判官亦已就PW3錄取會面紀錄的情況作出非常詳細的描述和分析,更指PW3作供持平,沒有武斷謊稱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其分析合乎情理,並無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1.就上訴理由三指PW4不可能沒有將兩天有關參與本案的情況記錄下來,可是裁判官同樣地就PW4的工作細節作出詳細描述,包括他主要是負責帶領、指派、指示和陪同PW3進行工作,他也並非調查警員,而這些調查工作根本亦已在Pol. 155調查紀錄中已記載了,PW4並非故意或刻意不作任何紀錄,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2.就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就特別事項上的證供,尤其認為上訴人的擔心與其行為產生衝突,與及指其證供不合理等等,可是,裁判官亦作出詳細分析,指出上訴人既已把兒子安置在信任的林小姐家中,亦並非獨留在家,因此上訴人理應放心兒子已得到適當照顧。其次是上訴人指出其招認是因PW3及PW4的壓迫,但首先,裁判官已接納警員相關的證供,並無作出相關的壓迫情況,更指出警員亦毋須虛構其他部分,尤其上訴人已作出了偷竊的招認。裁判官詳細考慮上訴人證供,然後予以拒絕接納並道明理由,本席認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亦無基礎推翻其裁斷,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3.就上訴理由五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尤其上訴人確實有可能誤以為枱上的電話是她的,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可能在翌日打算歸還電話,上訴人並無誇大兒子的問題,若她要處理電話,早一日已可賣掉或關機等等。

64.其實就這上述各方面,裁判官同樣地已作出非常清楚的分析及裁斷。事實上,本席從上述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確實難以接納她有任何可能性會誤以為是自己的電話,尤其是她竟突然把紙巾蓋在該電話上,繼而立即離開,約3分鐘後再回到該處拿起電話,立即離開該餐廳的範圍。

65.片段所見,在任何時候也看不見上訴人或其兒子曾拿出自己的電話放在枱上。事實上,上訴人既說其家距離餐廳路程不足數分鐘步行距離,上訴人離開餐廳時必然很快會發現手機並不屬於她,她立即歸還也是相當短距離的路程而已,實在難以接納其推說熱水爐問題,又或說是不知餐廳電話而要待翌日才作出歸還的情況,事實上,其盜竊行為在2022年12月29日已完成,毫無疑問,片段中所顯示上訴人用紙巾突然覆蓋該電話情況,實在非常明顯地是要存心盜竊該電話,繼而亦用該紙巾包裹電話拿著離開餐廳範圍。

6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本案證供其實相當充分,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確實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宇傑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勞氏律師行延聘馬慧賢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