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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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勒索罪。在審訊開始前,控方去信法庭,表明因控方第一證人不願意就本案作供,故此控方在考慮證據強弱後,認為沒有足夠證據繼續檢控,故此將在原定審訊的第一天向法庭申請撤回針對被告人的控罪。在本席前,控方的申請獲法庭批准,控罪被撤銷。辯方因此向法庭申請訟費。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2/2023[2024] HKDC 14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2023

[2024] HKDC 1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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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4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貴春先生,由Mohnani & Associate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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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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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勒索罪。在審訊開始前,控方去信法庭,表明因控方第一證人不願意就本案作供,故此控方在考慮證據強弱後,認為沒有足夠證據繼續檢控,故此將在原定審訊的第一天向法庭申請撤回針對被告人的控罪。在本席前,控方的申請獲法庭批准,控罪被撤銷。辯方因此向法庭申請訟費。

2.辯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條作出:

「4. 在未經審訊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訴或交付審訊,但其後並無就該罪行接受審訊,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3.辯方陳述,根據控方呈上的案情撮要,要求把金錢存入不同銀行戶口的3張紙條並非由被告人親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該些紙條上所載的銀行戶口持有人並非被告人,故此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能在聲稱的事件中得益。此外,紙條上寫上的WhatsApp電話號碼亦非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紙條上亦沒有被告人的簽名。辯方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把被告人與案件連繫。此外辯方亦陳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由於沒有在庭上受到測試,故此該些內容不能倚賴。辯方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行為自招嫌疑。

4.控方在回應辯方的訟費申請時,呈上案例HKSAR v Chen Fen (陳奮)[2024] HKCFA 19。在該案例的第5段,提及在處理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被告之訟費申請時的法律原則。該案例亦引用了HKSAR v Chan Kam Shing (No 2):

“Upon an acquittal, the court normally makes a costs order in favour of the accused unless there is a positive reason for departing from that rule. Most frequently, such a reason is found to exist where the accused has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or herself, leading to the prosecution. This may be due to that person’s conduct in the course of the investigation or during the trial, but the discretion is not bounded by any inflexible rule. Conduct of the accused prior to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stages, including conduct providing the setting for such charges, may have invited suspicion and s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5.陳奮一案亦提及在處理訟費申請,以及決定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時,法庭應考慮的法律測試,是案件中引起對被告人的嫌疑之環境情況,是否足夠讓法庭行使酌情權拒絕作出有利被告人的訟費命令。應考慮的並非案中的證據是否足夠或可能足夠對被告人作出定罪。

6.控方陳述,陳奮案中的受害人,因創傷後遺症,而沒有出庭作供,故此控方在該案決定不提證供起訴。控方亦表示,在該案例中,雖然受害人沒有作供,但終審庭在比對受害人在證人供詞中的說法,以及案中其他的證據後,認為有充分基礎讓法庭裁定被告人自招嫌疑。

7.此外控方亦呈上一些案中的證據,包括案中的3張紙條,紙條上提及的銀行戶口記錄,以及紙條上載有的WhatsApp電話號碼之登記資料。控方同意,該些銀行戶口及電話號碼並非屬於被告人。但控方認為,案中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告人與該些紙條有關連。雖然紙條並非由被告人直接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但當中的第3張紙條,是有人大叫控方第一證人的名字,控方第一證人因害怕而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往查看是誰在大叫。於這種情況下,由被告人交該張紙條給控方第二證人,並叫控方第二證人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把之前的第1及第2張紙條棄掉,而應將港幣300,000元,全數存入第3張紙條所載的戶口。

8.此外,控方亦表示,案情的第12段提及石壁監獄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2年6月17日約下午6:32,亦即案情第9段提及的日期,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進行交流。經法庭檢視相關石壁監獄飯堂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後,控方澄清相關片段只能顯示兩人有接觸,鏡頭只能拍攝到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於飯堂內一起步行至一道閘前。由於角度問題,只能拍攝到兩人在相當近距離的情況下,平排而站大約2分鐘,但不能拍攝到他們是否有對話。

9.辯方就陳奮案陳述,本案的證據與該案截然不同。而辯方亦陳述,閉路電視片段不能顯示兩人有對話,亦只有畫面而沒有聲音,故此不能被控方依賴為被告人自招嫌疑的證據。

10.本席認同上述提及的案例中的法律原則。在考慮本案訟費申請時,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本席同意,本案獨立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如陳奮案般強,有雙方的短訊記錄可支持受害人在證人供詞的說法。這是基於本案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均在獄中,雙方不可能有牽涉網絡的溝通。

11.即使如此,法庭認為,控方在庭上呈遞的獨立證據,是足以支持控罪。首先,即使案件中的第1及第2張紙條,是同時由一名姓余的人士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而並非被告人,而紙條上寫有分別為$166,000元及$124,000元的金額,以及姓氏分別為Yu 及Chung,但該名姓余的人士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是關於「老神」的事件,以及被告人會在較後時間找控方第一證人。

12.而在其後於石壁監獄的飯堂內,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得知控方第一證人舉報了「老神」,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支付港幣300,000元以保平安,否則會有麻煩及工資會被停發。

13.而在案情第7段內提及,其後被告人把第3張紙條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並要求控方第二證人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把之前的兩張紙條棄掉,以及控方第一證人應把港幣300,000元存入第3張紙條寫上的戶口。

14.法庭注意到,案情由開始到這一個階段,相關的紙條與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供詞的說法非常吻合。而即使第1及第2張紙條提及的戶口及電話號碼並不屬於被告人,但姓余的人士所提及的事件是關於「老神」,正與在案情第5段提到被告人跟控方第一證人提到需要付款買平安,是因為舉報了「老神」是同一事宜。而兩張紙條提及的合共金額,亦與案情第5段被告人要求的港幣300,000元吻合,可見3張紙條均與被告人相關,而該些紙條,亦是獨立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屬文件證物。第3張紙條除了屬文件證物外,亦獲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

15.至於2022年6月17日下午的監獄飯堂閉路電視片段,雖然沒有聲音,鏡頭亦不能拍攝到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有交談,但該片段一定程度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相同,即在當天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轉述關於被告人恐嚇控方第一證人報案後果的說話。而這段說話,亦正對應案件的前文後理,即案情第8段內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在2022年6月14日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在獄中廣傳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人會報案。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有相當充分的證據可以支持控罪,亦可顯示被告人毫無疑問是自招嫌疑。故此本席拒絕批准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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