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洧 對 尹小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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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5月31日,本席頒發判決書( [2024] HKDC 855 ),批准原告人解除強制履行令(詳情見下述)的申請,並作出以下判決(以下稱「 該判決書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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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897/2019 [2025] HKDC 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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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A. 前言 1.於2024年5月31日,本席頒發判決書([2024] HKDC 855),批准原告人解除強制履行令(詳情見下述)的申請,並作出以下判決(以下稱「該判決書」):
2.被告人於2024年6月26日發出傳票,以就該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以下稱「該傳票」)。 B. 相關的背景 3.本案的相關背景已列於該判決書的第8至17段。簡而言之:
4.然而,事後被告人拒絕履行強制履行令。相關背景列於該判決書的第21至27段:
5.最終,基於被告人違反強制履行令及更改令,原告人於2023年11月30日發出傳票,申請解除強制履行令(及更改令),並要求以損害賠償代替強制履行令(damages in lieu of specific performance)。本席詳閱與訟雙方的書面陳詞,並於2024年5月14日的聆訊中(以下稱「該聆訊」)聽取了與訟雙方的口頭陳詞後,於2024年5月31日頒下該判決書,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C. 被告人未有存檔及送達其詳盡的書面陳詞 6.就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高勁修首席法官於2024年8月14日作出指示,該指示包括該傳票將由本席以書面形式處理,以及被告人須於2024年9月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書面陳詞。 7.其後,被告人申請延長存檔書面陳詞的時限,理由為她正在申請該聆訊的謄本。於2024年9月17日,區域法院林展程法官批准被告人延長時限申請,指示被告人須在2024年9月24日或之前呈交及送達書面陳詞,並指示若法庭批准被告人申請謄本,則如有需要,被告人可以向法庭申請存檔及送達進一步陳詞。 8.被告人在2024年8月26日提出申請該聆訊的謄本後,本席於2024年9月23日作出指示,要求被告人須於7天內以書面詳述申請的理由。於2024年9月30日,本席再次收到被告人的信函,內容僅提及申請謄本用作上訴,但並未詳述該聆訊謄本與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性。因此,於2024年10月10日,本席作出命令,因為被告人未能證明謄本與其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性,而本席亦認為該聆訊的謄本與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無關,故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9.於2025年1月8日,本席再作出指示,其中包括延長被告人存檔書面陳詞的時限,並指示被告人須於2025年1月22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書面陳詞。至2025年1月21日,被告人呈交了半頁的陳詞。在該半頁的陳詞中,被告人聲稱因未有獲得謄本而無法詳細列出其擬上訴理由,但卻聲稱“這合約係必買必賣的,所以必須買。”本席認為,未獲得謄本並不構成被告人無法提交詳細書面陳詞的有效理由,因為判決書的內容不證自明。若被告人擁有有效的擬上訴理由並希望提交其擬上訴理由,她只需針對判決書的判決及理由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據,謄本對此並無實質幫助。無論如何,被告人在該傳票已列出其擬上訴理由(見下述)。 10.上述情況清楚顯示,法庭已多次給予被告人存檔及送達陳詞的機會,被告人也有超過4個月的時間(由2024年9月4日至2025年1月22日)進行準備,但她未能按照法庭的指示存檔及送達詳細書面陳詞,且被告人顯然沒有合理的理由不遵守法庭的指示。因此,鑑於法院必須確保在合理的情況下迅速處理案件並且對雙方公平(見第1A號命令第1(b)及1(d)條)及Fortune Asset Development Ltd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 [2009] 4 HKLRD 439第16段,高等法院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當時官階))[2],本席認為在被告人未能提供詳盡書面陳詞的情況下處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適當的。此外,正如上述,無論如何,被告人在該傳票已列出其擬上訴理由(見下述)。 D.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1.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2.本案並不屬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3)條所指的例外情況,因此被告人須獲得區域法院法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方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3.《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14.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E. 被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5.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已在該傳票及被告人當日存檔的誓章(以下稱「被告人的誓章」)中列出。在該傳票中,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如下:
被告人的誓章的內容只是重覆該傳票的內容。而被告人於2025年1月21日呈交的半頁陳詞的內容如上述第9段所述。 16.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17.本席亦認為,並無其他有利於行於秉行公正理由而使得上訴應進行聆訊。 F. 總結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以下判決:
19.本席感謝李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原告人:由葉氏律師行延聘李栩政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原文為:“In the circumstances, I can see no merit in the purported defence of [the defendant]. Her case is not even supported by her own documentary evidence. It is clear that [the plaintiff] did not pay the balance of the purchase money only because [the defendant] was denied inspection of the Property on the Completion Date and this amounts to a repudiatory breach.” [2] 原文為:“The court had to ensure that a case was dealt with as expeditiously as w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and to ensure fairness between the parties: O.1A r.1(B) and 1(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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