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洧 對 尹小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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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5月31日,本席頒發判決書( [2024] HKDC 855 ),批准原告人解除強制履行令(詳情見下述)的申請,並作出以下判決(以下稱「 該判決書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6897/2019[2025] HKDC 5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897/2019

[2025] HKDC 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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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LAM WAI(李林洧)  
   
被告人 WAN SIU WAN CARRY(尹小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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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書面處理)
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月21日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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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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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於2024年5月31日,本席頒發判決書([2024] HKDC 855),批准原告人解除強制履行令(詳情見下述)的申請,並作出以下判決(以下稱「該判決書」):

(1)  解除強制履行令;

(2)  頒下非正審判決,並以待評估的損害賠償代替強制履行令(Interlocutory judgment be entered against the defendant for damages in lieu of specific performance to be assessed);

(3)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退還港幣827,000元的按金及部份樓價;

(4)  宣告原告人獲得就所有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的衡平法留置權(equitable lien);及

(5)  對於港幣827,000元以及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利息由2019年10月3日起計至付款日止,按照判決利率計算。

2.被告人於2024年6月26日發出傳票,以就該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以下稱「該傳票」)。

B.  相關的背景

3.本案的相關背景已列於該判決書的第8至17段。簡而言之:

(1)  於2019年8月5日,原告人(作為買方)與被告人(作為賣方)簽下物業買賣協議(以下稱「該協議」)。該買賣協議涉及以港幣600萬元的代價轉售位於新界元朗青山公路潭尾段18號峻巒18期PARK YOHO VENEZIA第1B期第2B座18樓C室連露台的物業(以下稱「該物業」)。該協議已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編號為19082101940089,而成交日訂於2019年10月3日(以下稱「成交日」)。

(2)  原告人依據該協議向被告人支付了按金及部份樓價,總額為港幣827,000元,然而被告人於成交日未有交出該物業空置管有權,導致成交未能進行。原告人於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人提出本訴訟。

(3)  於2020年12月31日,區域法院余啟肇法官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拒絕了被告人延期提交其答辯及反申索書的申請,並依據區域法院第19號命令第7條頒發了強制履行令(以下稱「強制履行令」)。根據強制履行令,成交日訂於2021年4月20日下午5時。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17段引用余啟肇法官的判決書第21段所言:

“在這種情況下,我看不出被告人據稱辯護的任何可取之處。她的案情甚至未得到自己文件證據的支持。顯而易見,原告人未支付購買物業的餘款,純粹是因為原告人在成交日被拒絕檢查該物業,而這構成了根本違約[1]。”

4.然而,事後被告人拒絕履行強制履行令。相關背景列於該判決書的第21至27段:

(1)  被告人未能按照強制履行令的要求,於2021年4月20日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付給原告人。

(2)  此外,被告人與其男友 Mohammed Aslam 多次阻礙,企圖使強制履行令無法執行。因此,原告人申請變更強制履行令,並由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於2021年8月18日頒發了暫緩強制履行令的成交日的命令。(以下稱「更改令」)。

5.最終,基於被告人違反強制履行令及更改令,原告人於2023年11月30日發出傳票,申請解除強制履行令(及更改令),並要求以損害賠償代替強制履行令(damages in lieu of specific performance)。本席詳閱與訟雙方的書面陳詞,並於2024年5月14日的聆訊中(以下稱「該聆訊」)聽取了與訟雙方的口頭陳詞後,於2024年5月31日頒下該判決書,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C.  被告人未有存檔及送達其詳盡的書面陳詞

6.就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高勁修首席法官於2024年8月14日作出指示,該指示包括該傳票將由本席以書面形式處理,以及被告人須於2024年9月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書面陳詞。

7.其後,被告人申請延長存檔書面陳詞的時限,理由為她正在申請該聆訊的謄本。於2024年9月17日,區域法院林展程法官批准被告人延長時限申請,指示被告人須在2024年9月24日或之前呈交及送達書面陳詞,並指示若法庭批准被告人申請謄本,則如有需要,被告人可以向法庭申請存檔及送達進一步陳詞。

8.被告人在2024年8月26日提出申請該聆訊的謄本後,本席於2024年9月23日作出指示,要求被告人須於7天內以書面詳述申請的理由。於2024年9月30日,本席再次收到被告人的信函,內容僅提及申請謄本用作上訴,但並未詳述該聆訊謄本與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性。因此,於2024年10月10日,本席作出命令,因為被告人未能證明謄本與其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性,而本席亦認為該聆訊的謄本與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無關,故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9.於2025年1月8日,本席再作出指示,其中包括延長被告人存檔書面陳詞的時限,並指示被告人須於2025年1月22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書面陳詞。至2025年1月21日,被告人呈交了半頁的陳詞。在該半頁的陳詞中,被告人聲稱因未有獲得謄本而無法詳細列出其擬上訴理由,但卻聲稱“這合約係必買必賣的,所以必須買。”本席認為,未獲得謄本並不構成被告人無法提交詳細書面陳詞的有效理由,因為判決書的內容不證自明。若被告人擁有有效的擬上訴理由並希望提交其擬上訴理由,她只需針對判決書的判決及理由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據,謄本對此並無實質幫助。無論如何,被告人在該傳票已列出其擬上訴理由(見下述)。

10.上述情況清楚顯示,法庭已多次給予被告人存檔及送達陳詞的機會,被告人也有超過4個月的時間(由2024年9月4日至2025年1月22日)進行準備,但她未能按照法庭的指示存檔及送達詳細書面陳詞,且被告人顯然沒有合理的理由不遵守法庭的指示。因此,鑑於法院必須確保在合理的情況下迅速處理案件並且對雙方公平(見第1A號命令第1(b)及1(d)條)及Fortune Asset Development Ltd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 [2009] 4 HKLRD 439第16段,高等法院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當時官階))[2],本席認為在被告人未能提供詳盡書面陳詞的情況下處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適當的。此外,正如上述,無論如何,被告人在該傳票已列出其擬上訴理由(見下述)。

D.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1.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2.本案並不屬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3)條所指的例外情況,因此被告人須獲得區域法院法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方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3.《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E.  被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5.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已在該傳票及被告人當日存檔的誓章(以下稱「被告人的誓章」)中列出。在該傳票中,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如下:

「(一) 其實本案涉及的訂金82萬7千元是一筆貸款,原告人收取高利貸66厘/年息,後因本人未如期還款102萬元,對方用非法手段迫使本人以超低價600萬元把物業賣給原告人,非法手段包括恐嚇及僱黑社會潑紅油,本人已經在元朗警署報案。

(二) 法官並沒有考慮上述理由。」

被告人的誓章的內容只是重覆該傳票的內容。而被告人於2025年1月21日呈交的半頁陳詞的內容如上述第9段所述。

16.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1)  區域法院余啟肇法官早於2020年12月31日已駁回被告人延期存檔其答辯及反申索書的申請,並頒發強制履行令。雖然被告人曾就余法官的強制履行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該申請於2021年5月11日被余法官駁回,因此強制履行令對被告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人所提出的抗辯理由與余法官的強制履行令無關,顯然她無法繞過余法官的命令。

(2)  由於被告人未能履行該強制履行令,因此在原告人的申請下,本席頒發該判決書,批准原告人解除強制履行令(及更改令),並以損害賠償代替強制履行令。正如本席於該判決書的第30段述,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根本與原告人的申請毫無關係(wholly irrelevant)。在這種情況下,上訴法庭亦不會考慮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因此這並不構成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的理由。

(3)  被告人聲稱該買賣協議是「必買必賣」,同時又聲稱原告人「用非法手段」(包括恐嚇及僱黑社會潑紅油)迫使她以超低價港幣600萬元把該物業賣給原告人,這明顯存在矛盾。若原告人真以非法手段迫使被告人以超低價出售該物業,則難以想像被告人會要求該買賣協議「必買必賣」。被告人互相矛盾的聲稱顯示她根本沒有辯護理由,更談不上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4)  被告人在該傳票聲稱港幣827,000元訂金“是一筆貸款”,而在2024年3月25日存檔的「進一步細節」(Further Particulars)中又聲稱原告人的母親借給她港幣680,000元,這同樣存在明顯矛盾。同理,被告人互相矛盾的聲稱顯示她根本沒有辯護理由,更談不上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5)  本席於該判決書的第3段及第28至31段中,已詳細分析並拒絕接受被告人的「進一步細節」,而該「進一步細節」的內容與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見上述第15段)大致相同。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30段所指出的,被告人在「進一步細節」中提出的主要論據與本案無關,且毫無可取之處:‒

(a)  被告人提出的主要論據涉及原告、其母親、其姐妹及其當時的律師事務所 ‒ 楊敏健律師行的陰謀,聲稱該陰謀詐騙被告人及導致該物業的售價從港幣680萬元更改為港幣600萬元,從而使她蒙受超過港幣300萬元的損失;

(b)  然而,被告人對於該陰謀的指控與事實完全相悖,因為在她簽署買賣協議時,已有律師代表她。該買賣協議並由她的律師向她解釋,在律師的見證下簽署。此外,被告人自願接受了原告人支付的臨時定金和再付定金共港幣827,000元。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2020年申請許可提交抗辯書和反申索書時並未提出此指控;

(c)  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的陰謀指控不可信或內在不可能,因此,本席毫不猶豫地拒絕該指控;及

(d)  無論如何,被告人貸款的聲稱是其對陰謀指控的必要(或不可缺乏)部份。由於本席已在判決書第30段處理並駁回被告人關於陰謀的聲稱,因此被告人在該傳票及被告人的誓章中指稱本席未考慮其抗辯理由並不正確,這也不構成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的理由。

17.本席亦認為,並無其他有利於行於秉行公正理由而使得上訴應進行聆訊。

F.  總結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以下判決:

(1)  撤銷被告人於2024年6月26日發出的傳票;及

(2)  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因2024年6月26日的傳票所引致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一致,則由法庭予以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此暫准訟費令頒佈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於判決書頒佈日起計14天後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19.本席感謝李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吳港發)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葉氏律師行延聘李栩政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原文為:“In the circumstances, I can see no merit in the purported defence of [the defendant]. Her case is not even supported by her own documentary evidence. It is clear that [the plaintiff] did not pay the balance of the purchase money only because [the defendant] was denied inspection of the Property on the Completion Date and this amounts to a repudiatory breach.”

[2]  原文為:“The court had to ensure that a case was dealt with as expeditiously as w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and to ensure fairness between the parties: O.1A r.1(B) and 1(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