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金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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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42/2002 HCMA 114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4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702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1日 裁判日期: 2003年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2 月19 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被判12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2.本席聆聽了上訴人代表黃大律師及答辯人代表譚律師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即時將上訴人釋放及遣返內地。本席現將理由道出。 案情撮要 3.上訴人是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簡稱“雙程證”)來港的旅客,獲准在港逗留至2002年10月25日。在10月17日,當警員截查她和要求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她交出雙程證讓警員檢視。警員發現她的雙程證內藏有一張以李金聯為名的香港身分證。由於這張身分證沒有應具之保安特徵,及警方控制台亦證實它是偽造文件,故此警員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她承認以港幣$2,000在深圳購買該張偽造香港身分證。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上訴人承認她是意圖使用該張偽造身分證在香港找尋工作,但是從10月11日抵港後,她沒有使用它作任何用途。 4.其後文件鑑證專家確認該張身分證是偽造的。 上訴理據 5.黃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引用R v. Shamim Nawaz,MA 804 of 1993一案的量刑原則作為本案的量刑原則。再而錯誤地忽略另一案,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武(譯音)[2001] 1 HKLRD 121 的量刑原則。犯上了原則性的錯誤。 6.黃大律師陳詞指在陳文武一案,包鍾倩薇法官,清晰順序,巨細無遺,採納一般量刑時的重大原則:-
7.黃大律師引述在Shamim Nawaz一案,班立德大法官說:
8.黃大律師指其原則為犯案人在港的身分和該身分證是否有關連。即無論犯案人當時是非法逗留或延期逗留如管有該証件取得僱用,或延長逗留,則判15個月。上述原則,祇涵蓋犯案人,在藏有該身分證時,已經“取得”僱用的情況,而沒有裁決犯案人在藏有該身分證時,“希望”取得僱用的另一情況。 9.黃大律師指上述原則,祇識別犯案人犯案當日的兩種身分,無論是“非法逗留”或“延期逗留”,他們都因香港法例已無權在港逗留,從而對決定“和該身分證是否有關連”的一個問題上,並不重要。至於犯案人在犯案當日(即犯了藏有該身分證時),上述原則是沒有裁決犯案人當時的合法身分是否重要。 10.黃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的六項判刑理由,皆錯誤地忽略了上述陳述。黃大律師指上訴人經認罪後,本案與陳文武一案案情及其他求情理由雷同,判刑應大致相同。應為判刑三個月監禁。經認罪後12個月之即時監禁乃明顯地過重之刑罰。 答辯人的立場 11.代表答辯人的譚律師接受裁判官在判刑中犯錯。按陳文武一案所提供之判刑參考,認罪後的適當刑罰應為監禁4個月。譚律師指鑑於上訴人由2002年10月17日起便被監禁。故答辯人同意讓上訴人立即獲釋及依法被安排送返內地。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2.裁判官在判刑時曾考慮Shamim Nawaz及陳文武案件。他說:
裁決 13.本席接納上訴人與答辯人的陳詞。在Shamim Nawa案件,班立德大法官指「犯案人是非法入境或已逾期留並不重要」時,是針對犯案人在犯案時是「非法」留港。班大法官並非指犯案人在犯案時是非法抑或合法留港並無分別。在陳文武案件,包鍾倩薇法官在深入分析Shamim Nawaz一案與陳文武是有分別後,才作出該7項歸納指引。 14.本案上訴人的情況正正與陳文武所列的情況一樣。裁判官在本案受陳文武案例約束。他不依據陳文武案例是犯了錯-答辯人並非常中肯地指出裁判官是犯了錯誤的。故此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轉聘黃達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