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金聯

Case No.HCMA 1142/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1142/2002

HCMA 114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4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7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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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李金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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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1日

裁判日期: 2003年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2 月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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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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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被判12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2.本席聆聽了上訴人代表黃大律師及答辯人代表譚律師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即時將上訴人釋放及遣返內地。本席現將理由道出。

案情撮要

3.上訴人是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簡稱“雙程證”)來港的旅客,獲准在港逗留至2002年10月25日。在10月17日,當警員截查她和要求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她交出雙程證讓警員檢視。警員發現她的雙程證內藏有一張以李金聯為名的香港身分證。由於這張身分證沒有應具之保安特徵,及警方控制台亦證實它是偽造文件,故此警員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她承認以港幣$2,000在深圳購買該張偽造香港身分證。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上訴人承認她是意圖使用該張偽造身分證在香港找尋工作,但是從10月11日抵港後,她沒有使用它作任何用途。

4.其後文件鑑證專家確認該張身分證是偽造的。

上訴理據

5.黃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引用R v. Shamim Nawaz,MA 804 of 1993一案的量刑原則作為本案的量刑原則。再而錯誤地忽略另一案,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武(譯音)[2001] 1 HKLRD 121 的量刑原則。犯上了原則性的錯誤。

6.黃大律師陳詞指在陳文武一案,包鍾倩薇法官,清晰順序,巨細無遺,採納一般量刑時的重大原則:-

(a) 第一大原則。以案情的嚴重性,犯案人的參與程度為依歸,按情量刑 而歸納了7項判刑指引。

「見陳文武一案的前提及判詞中第11頁第2段至第13頁第2段」。

(b) 第二大原則。深入分析Shamim Nawaz一案與陳文武該案之兩大分別後,才作出上述7項歸納指引。

(c) 第三大原則。確立量刑的穩定性,即雷同的案情背景,刑罰大致相同。

7.黃大律師引述在Shamim Nawaz一案,班立德大法官說:

「以本席的裁判,犯案人是非法入境或是逾期逗留並不重要。真正的問題是在於當他管有他人身分證時背後所蘊藏之目的或意圖。換言之,犯案人在港的身分和該身分證是否有關連。法官必須自問,犯案人是否管有該張身分證來取得僱用,或是在其他方面延長其在港逗留。如果答案為「是」,一個在認罪後判處的監禁15個月刑期並不能說是過重。但是,如果答案為「否」,即不能建立犯案人在港的身分和該身分證的關連,那麼該有關身分證的罪行必須視為互不相關的罪行。」(譯文)

8.黃大律師指其原則為犯案人在港的身分和該身分證是否有關連。即無論犯案人當時是非法逗留或延期逗留如管有該証件取得僱用,或延長逗留,則判15個月。上述原則,祇涵蓋犯案人,在藏有該身分證時,已經“取得”僱用的情況,而沒有裁決犯案人在藏有該身分證時,“希望”取得僱用的另一情況。

9.黃大律師指上述原則,祇識別犯案人犯案當日的兩種身分,無論是“非法逗留”或“延期逗留”,他們都因香港法例已無權在港逗留,從而對決定“和該身分證是否有關連”的一個問題上,並不重要。至於犯案人在犯案當日(即犯了藏有該身分證時),上述原則是沒有裁決犯案人當時的合法身分是否重要。

10.黃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的六項判刑理由,皆錯誤地忽略了上述陳述。黃大律師指上訴人經認罪後,本案與陳文武一案案情及其他求情理由雷同,判刑應大致相同。應為判刑三個月監禁。經認罪後12個月之即時監禁乃明顯地過重之刑罰。

答辯人的立場

11.代表答辯人的譚律師接受裁判官在判刑中犯錯。按陳文武一案所提供之判刑參考,認罪後的適當刑罰應為監禁4個月。譚律師指鑑於上訴人由2002年10月17日起便被監禁。故答辯人同意讓上訴人立即獲釋及依法被安排送返內地。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2.裁判官在判刑時曾考慮Shamim Nawaz陳文武案件。他說:

Shamim Nawaz陳文武均是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對本席有着相同的約束力和說服力。但是,本席認為它們提供的判刑標準並不一致,因此本席是有自由選擇依從本席視為正確的判例。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依從Shamim Nawaz的判刑原則。本席裁定,任何訪客管有偽造身分證,意圖掩飾其不可合法受僱的身分來謀取僱用,即使他在犯案時仍是合法逗留在港,恰當的量刑起點在認罪後是監禁15個月。」

裁決

13.本席接納上訴人與答辯人的陳詞。在Shamim Nawa案件,班立德大法官指「犯案人是非法入境或已逾期留並不重要」時,是針對犯案人在犯案時是「非法」留港。班大法官並非指犯案人在犯案時是非法抑或合法留港並無分別。在陳文武案件,包鍾倩薇法官在深入分析Shamim Nawaz一案與陳文武是有分別後,才作出該7項歸納指引。

14.本案上訴人的情況正正與陳文武所列的情況一樣。裁判官在本案受陳文武案例約束。他不依據陳文武案例是犯了錯-答辯人並非常中肯地指出裁判官是犯了錯誤的。故此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轉聘黃達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