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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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可輝先生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准許將本案向終審庭提出上訴。有關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6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68A/2002

HCMA 26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89號)

____________

有關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2年第268宗(源自KCCC 689/2002之上訴)於2003年1月24日所作決定

____________

有關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陳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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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14日

裁判日期: 20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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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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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申請人陳可輝先生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准許將本案向終審庭提出上訴。有關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

「(1)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3) ...

(4) ... 」

2.雖然申請 人在本席面前陳詞,稱當時(在案件發生時)他是一名精神病患者。他剛剛到過醫院,身上攜有藥物及曾服食藥物。他神智模糊,根本沒有犯罪意圖。該論點在審訊時裁判官已經全部得悉,而申請人亦有機會在上訴時在王法官面前提出該論點。

3.本席看不出該案件有關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亦不能顯示曾經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所以申請被駁回。申請人仍可直接向終審庭要求批准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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