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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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可輝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3個月,緩刑3年,罰款10,000元及堂費5,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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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26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68/2002

HCMA 26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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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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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30日,1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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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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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陳可輝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3個月,緩刑3年,罰款10,000元及堂費5,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裁決,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於200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進入惠康超級市塲窩打老道分店,將一瓶洗髮水,一包鷹粟粉及一瓶潔厠液未有付款之下帶到店外,最後被駐店的便衣女保安截回。

3.控方的主要證人,是駐店的便衣女保安(控方第一證人),她目睹當日上訴人在店內手拿一咖啡色大膠袋,將貨架上的一盒鷹粟粉放入袋內,然後就走到店內安裝的電話打了一個電話,再行去清潔用品部取了一盒潔厠液放入膠袋,再取了一瓶洗頭水,放入他的外衣袋內。再走出店。經過收銀櫃時,上訴人將啡色袋放下,把背袋出示收銀員之後,才走出店外,第一控方證人跟隨上訴人到店外,將他截停,最後報警。

4.餘下的四名控方證人都是到塲調查的警員,其中二人是應辯方要求接受盤問的。他們分別否認見過上訴人提供購物發票或是有人將洗頭水帶入休息室內。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他當日看過醫生後,到了超級市塲附近街市買了鷹粟粉,潔厠水及沐浴露等物之後,才回醫院取藥。他在醫院服過藥物,就走入有關超級市塲以便使用店內附設的免費電話,因為剛巧電話未能接通,上訴人就在超市內閒逛,並把自己帶來的貨品取出,以比較價錢。之後,他再去打電話回公司請病假,然後才離開,在他走過收銀員櫃位時,他把自己的袋打開給收銀員看,以示清白。在他走出超市之後,才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

6.在審訊時,上訴人將兩張由强生大藥房發出的發票呈堂(D4-D5),兩張發票的日期都是2001年12月19日,第一張發票是購買一樽潔厠得和一樽Opel,而第二張發票是購買一盒粟米粉,兩張發票總共價值是39元。

7.裁判官對整體的證供作出了小心和詳細的考慮和評估,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庭並不認為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定罪有非常充足的理據。兩張發票可以在事後上訴人到强生藥房購買這些物品取得,正如裁判官所說上訴人既然當時有發票,為何事後被截止之時不立時向證人交出?至於上訴人的指控審訊不公平是亳無根據的,他要叫的警員都被傳召出庭作供接受盤問。當時他是由當值律師代表,審訊紀錄詳盡清楚,並沒有顯示程序不正當或不公平。

8.上訴推翻定罪原判駁回。

9.至於刑期,代表答辯人的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Tran Thi Le Quang MA 659/2002一案以支持他對店鋪盜竊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的說法,但是那案件的上訴人自1982年起共有17次盜竊案底,被認是一名屢犯不改的積犯。本案的上訴人自1989年起共有4次案底,只有兩次涉及不誠實犯罪,最後的一次盜竊案底是1996年8月,已經有6年之久,當時他是被判3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並付堂費5,000元。今次,上訴人不單只被判3個月監禁,緩刑3年,還被判罰款10,000元及訟費5,000元,本庭認為判刑明顯過重,批准上訴人減刑申請,將刑期改為3個月監禁,緩刑2年,10,000元罰款撒銷,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華 [1999] 1 HK C 697當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所定的原則,5,000元的訟費亦同時撒銷。使人感到遺憾的是在作出這一項罰款和訟費的命令,壹萬伍仟元是一個頗為龎大的數目,裁判官竟然沒有對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作出調查或甚至詢問。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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