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誥涎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964/2024[2025] HKDC 5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64/2024

[2025] HKDC 5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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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誥涎 第一被告人 
  何善韻Bianca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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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5年3月28日
出席人士:  劉德澤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建華先生,由陳靜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盜竊罪(Theft)— 訴第一被告人
  [5] 及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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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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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4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被告人則被控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五及六),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控辯各方達成協議,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及被裁定罪名成立後,控方會申請撤回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五及六。

3.答辯時第一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一至四及同意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亦同時批准控方撤回控罪五及六。故此現在法庭只需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撮要

4.本案是一宗僱員盜竊僱主金錢的違反誠信案件,涉案的僱主為宜居顧問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宜居”)。於案發時間,宜居獲香港房屋委員會委聘,為其轄下的公共屋邨和居者有其屋計劃下的屋苑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5.於控罪時間,第一被告人是宜居的區域經理,他的職責包括向不同承建商支付工程費用;第二被告人則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她與宜居沒有任何商業往來或業務關係。

6.簡而言之,於2019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間,宜居被致使相信一直有向承建商發出支票,支付工程費用。然而,在調查後被發現,在上述期間宜居以319張支票形式支付合共港幣11,410,759.02元的工程費用,原來全數被存入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銀行帳戶。

7.其中於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間,宜居向承建商發出171張總額港幣4,785,184.62元的支票。然而,當中有78張共港幣1,544,729.58元的支票被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帳戶,而93張共港幣3,240,455.04元的支票則被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帳戶(控罪一)。

8.於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宜居向承建商發出81張總額港幣3,728,292.02支票。然而,當中有19張共港幣785,805.79元的支票被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帳戶,而62張港幣2,942,486.23元的支票則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帳戶(控罪二)。

9.於2021年10月4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宜居向承建商發出64張總額港幣2,791,373.64元的支票。然而,當中有31張共港幣1,311,836.45元的支票被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帳戶,而33張共港幣1,479,537.19元的支票則被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帳戶(控罪三)。

10.最後於2021年10月4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間,宜居向承建商發出3張總額共港幣105,908.74元的支票。然而,該3張支票全被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帳戶(控罪四)。

11.事後宜居的助理總經理胡先生證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無權從宜居收取上述款項。

12.第一被告人現承認,在控罪一至四的案發期間,偷竊據法權產,即合共港幣11,410,759.02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宜居的財產。

輕判請求

13.第一被告人現年46歲,已婚,接受教育至大學,與妻子育有4名子女,年齡由3歲至12歲。案發時第一被告人任職物業管理經理,妻子則任職大學講師。第一被告人過住沒有刑事紀錄。

14.辯方陳詞說第一被告人現在已深切後悔及反省,因此第一時間承認所有控罪,承擔法律後果。辯方指本案涉及大量文件證據及多名證人,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大大節省了控方及法庭的時間。

15.最後辯方指出,雖然第一被告人承認了4項控罪,但其實全部控罪的犯罪行為均相同,只是由於涉及不同銀行帳戶,所以才會分成4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總刑期時,能顧及總刑期的原則及區域法院的判刑上限,盡量對第一被告人輕判。

判刑考慮

16.第一被告人所犯是極嚴重的違反誠信罪行,涉案總金額超過港幣1千1百萬元,而涉及的犯罪行為次數亦超過300次。法庭理解第一被告人至今尚未作出任何賠償,故此涉案公司蒙受了鉅額的實際損失。

17.量刑時法庭參考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上訴庭在該案中修訂了涉及違反誠信案件的量刑指引如下:

(a)  涉及1,500萬或以上:監禁10年或以上;

(b)  涉及300萬至1,500萬:監禁5至10年;

(c)  涉及100萬至300萬:監禁3至5年;

(d)  涉及25萬至100萬:監禁2至3年;及

(e)  涉及25萬或以下:監禁2年或以下。

18.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及第一被告人的個人情況,顧及他是初犯,並參考吳國榮案的判刑指引,控罪一至四的判刑起點如下:

(a)  控罪一 :監禁66個月;

(b)  控罪二 :監禁60個月;

(c)  控罪三 :監禁54個月;及

(d)  控罪四 :監禁9個月。

19.因此,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e)  控罪一 :監禁44個月;

(f)  控罪二 :監禁40個月;

(g)  控罪三 :監禁36個月;及

(h)  控罪四 :監禁6個月。

20.最後是考慮總刑期。如果以本案涉案總金額來計算,判刑起點會高於8年,超過了區域法院7年的判刑上限。故此,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後,包括區域法院的判刑上限及被告人認罪後應獲得有意義的扣減,法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將總判刑起點定為7年,即84個月,給予三分一認罪的扣減後,總刑期應為56個月。

21.為此,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分別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所有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56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