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伍靄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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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罸款1,5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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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9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91/2003

HCMA 9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6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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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伍靄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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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6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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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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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罸款1,5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控方指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分別駕駛私家車在石門迴旋處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在外圈,上訴人在內圈(中圈)。控方第一證人打算駛過大老山公路及亞公角街出口之後,在第四個路口(即大老山公路)離開迴旋處。上訴人駕駛者私家車在控方第一證人意料之外切線,左轉入亞公角街。當時上訴人無打指揮燈,由於角度太窄,兩車發生輕微碰撞。

3.上訴人指她當時在中圈,打了指揮燈切出外圈。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仍然在她後面約3個私家車位。她的車身約3/4進入外圈時發生碰撞。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使用手提電話。

4.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她稱裁判官無適當考慮道路使用者守則就「迴旋處」的指引,控方第一證人應在內圈行駛,直至近「實綫」時才改在外圈行駛。她本人依從道路守則在內圈行駛。若控方第一證人依據守則而行的話,根本不會發生意外。

6.她指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曾使用手提電話,這是她在意外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親口向她承認的。但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台上否認曾使用電話。控方第二證人(警員)亦指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他承認當時曾使用電話,不過是有免提裝置的手提電話。上訴人指裁判官無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台上說謊。她強調控方第一證人原本無承認曾干犯任何交通規例,祇是稍後於盤問時才承認,裁判官不應該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

7.上訴人指當時她已經做了一名道路使用者應該做的步驟,沒有不小心。

裁斷

8.一般來說,裁判官在審訊時就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是不輕易干預的。但在本案確有令本席關注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突然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由中圈切入她在外圈的行車線。她亦說:

「若中圈的車想轉出外圈,只要該車著了指揮燈,並在她的前面,便沒有問題了。」(上訴宗卷第8頁)

控方證人亦否認她曾經使用手提電話。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獨立的警員。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承認當時曾使用手提電話,但不過是使用有免提裝置的手提電話。裁判官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間的分歧如此說(上訴宗卷第12頁):

「10.本席小心觀察各證人在證人台上的態度和衡量他們作供的內容。本席注意到第一證人在接受盤問時否認曾用過手提電話,但第二證人卻指出第一證人曾向他承認用免提裝置的手提電話。不過,就算第一證人真的用有免提裝置的手提電話,正如第二證人所說,這是法律所容許的,況且,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足以完全毀滅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

裁判官繼而說:

「第一證人作供時給予我的印象良好,本席認為她是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在主要重點上是一致和清晰的,也是中肯的,例如:她老實形容她與被告人的碰撞並不大力,只是「唉唉」聲,不是「?傍」一聲。在提醒後,她也即時誠實招認在1996年曾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在2001年和2002年,分別有一次超速的定額罰款,對辯方的盤問作出即時反應或否認,沒有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本席完全接受她的證供。」

9.由於上訴人的證供是在發生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承認當時因為講電話而分了心,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向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承認曾經使用電話,裁判官應在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歧時作出裁定,究竟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否有使用手提電話。

10.即使控方第一證人使用免提裝置的手提電話並無觸犯法律,但這點(即使用手提電話)對於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否「分了心」及她是否在「證人台上」宣誓下「說謊」,這兩點是很重要的。

11.若裁判官作出考慮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使用手提電話,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有關電話的環節便完結了。

12.但若果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確曾使用手提電話(即使是有免提裝置),她便要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作證說她沒有使用手提電話是她忘記了或是說謊。如果是說謊,她為何要說謊?既然使用免提裝置手提電話不犯法,如果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說謊的話,理應是控方第一證人需要隱瞞她當時確實是分了心,沒有留意上訴人已經打了指揮燈。再者,若控方第一證人是用謊話來隱瞞她當時分了心,是否有可能她將事發經過說成了完全是上訴人的錯?使她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呢?

13.裁判官在處理控辯雙方不同的證供,及在控方證供中有分歧時,應清楚地顯示究竟她裁定的事實是什麼,而不是單單說「完全接受她的證供。」

14.在本案,裁判官在指出她不信上訴人的證供時,她的確如此說(上訴字卷第14頁):

「就算被告人真的有打指揮燈,這並不代表她就可以有優先駛進外圈的權利,她仍然是要觀察外圈的交通情況,若發現第一證人真的在三個車位的距離內以高速駛上來,被告人根本不應該選擇在這樣的一個時刻切綫。」

15.本席看來,若當時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很有可能是因為使用電話而分了心,沒有留意上訴人己經打了指揮燈預備切綫,她在考慮上訴人的案情時可能會作出不同的裁定。要知道不論控方第一證人或上訴人,她們只可就當時環境作出估計。兩車均在行駛中,兩車的車速、距離及切線的程度,全不是如精算數學那麼準確。雖然道路使用者守則不是法律,但它們是所有駕駛者是應該依從的正確駕駛守則。根據道路使用守則(第71頁)有關迴旋處守則,控方第一證人在外圈行使,確實令其他道路使用者以為她會在入了迴旋處後,在第一個出口離開。上訴人是正確地使用了內圈。若她當時的確打了指揮燈,在她認為有足夠距離的情況下切綫,而控方第一證人因為使用手提電話而分了心,在錯誤地使用外圈情況下與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未必可說毫無疑問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6.本案確有使本席不安的疑點(a lurking doubt)。本席裁定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刑罸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詩韻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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