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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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本案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同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成為本案的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9個月監禁。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7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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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偉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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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2年9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為本案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同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成為本案的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9個月監禁。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P製作公司任職模特兒時認識了上訴人,及通過上訴人認識控方第二證人。於2011年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成為情侶。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她於2008年曾任職夜總會公關,在2009年曾犯法坐牢和曾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緩刑及仍偶然接觸毒品。上訴人知道她的花名是Z。

3.於2011年2月尾上訴人在尖沙咀與控方第二證人合作成立模特兒公司(「T公司」),因差一點錢才能開業,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以自己名義向「邦民財務公司」借貸$60,000元,由上訴人每月把還款款項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以償還貸款。上訴人只償還了一個短時間,最後貸款由控方第一證人家人代她償還。約2011年5月尾至6月初,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分手。

4.控方第一證人有三個流動電話號碼,以代號A、B及C代表。

5.於2011年6月23日約21:46時,B號碼接到一個來電顯示97793541的男子電話。在確定控方第一證人是Z後,男子說他有全部控方第一證人在「R記」的10幾段片及她「索K」的資料。她於星期六要準備好10萬元,否則她的裸照會在報紙、雜誌及海報出現。對方亦吩咐她不要失蹤,否則會打電話到她父親的公司找她。

6.控方第一證人相信「R記」是她當公關的夜總會隔鄰的R酒店,而「索K」是吸食毒品。

7.於翌日,不停有這個來電顯示97793541的電話打到A、B及C號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接聽,其中8次對方在留言信箱留言。

8.第一個留言於A號碼,時間為2011年6月23日21:52時,內容與第一個電話中說的相若。

9.第二個留言於C號碼,時間為同日21:54時,內容與第一個留言相若,但對方在留言中指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3個流動電話號碼。

10.第三個留言於B號碼,時間為2011年6月23日21:55時,內容威脅公開控方第一證人「R」的片段及「嗍茄」的照片。

11.第四個留言於B號碼,時間為2011年6月24日21:57時,內容與之前的相若,但提醒控方第一證人星期六3點鐘準備好錢。

12.第五個留言於C號碼,時間為2011年6月24日21:59時,內容威脅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賣淫片段和吸毒照片公開。

13.於同日的22:01時、22:03時和22:14時,第六、七和八個留言分別出現於A、B和C號碼,內容都是威脅控方第一證人於午夜12時聽電話否則把片段上網。

14.控方第一證人由於要上學和上班,所以與父親商量後於2011年6月24日晚才報警。她不相信對方所言但仍害怕家人受到滋擾。上述的其中一些留言是在警署報案時收到的。

15.之後在警方的指示下控方第一證人接聽對方的電話及準備付款,但出發前警方已拘捕了控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

16.控方第二證人說T公司的股份是上訴人$70,000而他$50,000。上訴人告訴他因資金不足要向控方第一證人借錢及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這麼多錢,於是由她向邦民財務借$60,000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告訴他每逢月初他把還款存入控方第一證人戶口,但後來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知道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再與上訴人聯絡。

17.T公司營運沒有問題,生意理想,但6月份時因上訴人忙,及因買了一部車和遇到車禍,需錢維修,影響公司運作,令收入減少,面臨負債和欠租,需要一筆錢。

18.2011年6月23日上訴人透露因資金不足需金錢週轉,向他提出勒索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家境富裕及從一女性友人得知她曾在Q夜總會任公關及在R酒店賣淫。上訴人認為可用作勒索控方第一證人。

19.他初時不願意但上訴人說需錢修理汽車及有債務。他害怕上訴人沒錢的話他要負擔公司的開支,所以答允上訴人。

20.買了號碼97793541的電話咭後,上訴人在紙上寫下要表達的內容由控方第二證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勒索她。每次打電話時,上訴人都在旁提點他說甚麼。上訴人也吩咐他稱呼控方第一證人為「Z」,因為「Z」這名字只有與控方第一證人從小一起長大的人才知,這樣會令她聯想不到這事是上訴人做的。

21.控方第二證人說勒索$100,000是以上訴人的私人債務、修理汽車費用及公司的後備運作費計算出來的。

22.最後控方第一證人於電話中答應支付一個數目的錢後,他與上訴人以手掌對拍(give me five 的動作)及開心地笑。

23.控方第三證人於2011年6月25日晚上7時45分,當控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正要步出T公司門口時拘捕了他們兩人。控方第二證人即說:「啲電話係我打嘅,張卡就喺度,不過係李偉廉(即上訴人)叫我咁做。」(括弧文字後加)

24.控方第四證人是警員,他於6月25日晚上7時15分開始觀察T公司。於7時40分他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持手提電話有致電動作。通話完畢後,控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做出雙掌互擊(give me five)的動作。

辯方案情

25.上訴人指父親做生意,家中經濟良好。

26.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只成為情侶數月,因為他勸她不要吸毒致使雙方爭拗和不理睬及分手。

27.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在邦民財務貸款$60,000是她注資入T公司的。兩人分手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要求取回$60,000。

28.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坐過牢但不知道她曾任職Q夜總會公關和在R酒店賣淫。他和控方第二證人和P公司很多人都知她的花名叫「Z」。

29.他於2011年3月8日與控方第二證人成立T公司,股份各佔一半。他出資$70,000但控方第二證人只有$50,000,向財務公司借$20,000又借不到,因此容許他在公司開業後才支付這$20,000,但他始終沒有把錢交出。

30.上訴人指T公司有利潤,於6月份結束公司是因為他拒絶控方第二證人的朋友入股,兩人爭女朋友和控方第二證人5月時在網上抹黑他。

31.他沒有拿取公司的錢修理汽車,而買車訂金由控方第二證人刷信用卡支付是作為控方第二證人欠他$20,000的部分還款。

32.2011年6月25日他在T公司處理善後工作,準備把單位交回業主。他與控方第二證人互相擊掌(give me five)是因為完成工作離開,大家拍下手而已。

33.他沒有主使控方第二證人勒索控方第一證人及否認他的所有指控。

上訴理由

3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a)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是何等矛盾和不可信。

(b)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縱使控方第二證人有謊言,但並不達到影響他誠信的地步。

(c)   裁判官錯誤地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修補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d)   裁判官沒有交待如何處理證供上的分歧。

(e)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f)   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

有否充分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35.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就T公司的財務狀況,注資和結業原因的證供前後矛盾和不盡不實及他指稱上訴人勒索是為了要修理汽車不合情理。

36.控方第二證人指出T公司的財政狀況及結束的原因(裁斷陳述書第70、71及117段 -- 上訴卷宗第57、58及76頁):

「70. 初期,公司營運時是沒有問題。但在6月時,由於被告有很多私人事務,亦對於“T”公司投放的程度減少,也由於買了一部私家車遇到車禍,需要金錢維修,所以公司運作上有影響,令到收入減少,也面臨負債、欠租,需要一筆錢。

71. 被告主要經營“T”公司,而PW2以輔助處理日常事務、文件。之後公司的困難情形逐少逐少便衍生出來。

……

117. PW2和被告是合夥人,生意好,收入穩定。但其後之間,互相開始有心病,主要是:

- 由於PW2提議有一名男性朋友入股,而被告拒絶,因此他對被告態度開始有所轉變。

- 其後,再涉及兩位女士感情的事情,女士名字叫做“Crush”和“Stephaine”。

- 在網上討論區,PW2刻意抹黑被告,基於懷恨被告撬他的牆腳。

- 被告在“快周刊”上被人抹黑。

PW2否認基於上述情形,他與被告互相開始有心病。他承認認識兩位女士,他只介紹“Crush”給被告;而“Stephaine”,PW2後來才知被告自己認識她。

PW2說基於以上的情形,被告感覺由於在周刊上被人抹黑,所以他才想開第二間公司,因為被告認為如繼續用“T”公司,有人會聯想起他。」

37.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矛盾和不盡不實的地方。無論如何裁判官亦已考慮及處理他這方面的證供(裁斷陳述書第235至237段 -- 上訴卷宗第101頁):

「235. PW2說6月,公司運作上面臨危機(見裁斷書70、71 段)。

236. PW2先前聲明記不起“T”公司在那一日結業及提示後,他同意在6月20日結業(見裁斷書96段)。

237. 他解釋為什麼有此分別,本席同意這問題是由辯方提出,所以他才回答(見裁斷書97段)。

本席留意PW2回答時的答案內容,是否停頓很久才回答,他的神情等等一併觀察和考慮;另外,他的答案是一致,被告先提出成立“T”公司(見裁斷書65、126段)及後被告被人抹黑才提議轉公司名(見裁斷書97、117段)。」

38.就上訴人的財政狀況,控方第二證人指他有財政困難。裁判官考慮了這一項證供及正確地指出上訴人財政困難這一點是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支持,即上訴人向她借$60,000去成立T公司。裁判官就他們的證供作出了分析和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246段 -- 上訴卷宗第104頁)。

39.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稱上訴人勒索是為了要修理汽車是不合情理的,因為汽車買了綜合保險(俗稱全保),修理費會由保險賠償支付。眾所周知,就算一架汽車買了綜合保險,當汽車遇上意外要索償修理費時,受保人是要支付一個叫「扣除免賠額」(excess,即俗稱的墊底費)的金額。對一些豪華的汽車來說,例如本案涉及的平治跑車,這個金額可以是不少的。

40.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上訴人也有私人債項,及有財政困難。他在證供中亦補充了勒索控方第一證人的$100,000是如何算出來的,當中除了汽車修理費外也包括上訴人的私人債項及T公司的後備運作費。由此可見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並非不合情理。

41.至於因何T公司6月20日已結束,但於6月23日勒索控方第一證人時仍把公司的後備運作費用計算在勒索金額內,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中是有答案的。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們是準備開設另一間公司來取代T公司的,因此準備好後備運作費用並非不合理。

42.上訴人也批評控方第二證人指他與上訴人以一人一半再注資T公司並不合理,因為他們的股份分配是上訴人60%及他是40%。

43.其實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正正反映出他在說真話。上訴人自己作供時說成立T公司時他與控方第二證人每人須注資$70,000,只是控方第二證人不夠錢才先注資$50,000,其餘$20,000公司開業後支付。雖然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還沒有支付這$20,000,但由此可見他們是平均股份而控方第二證人仍須支付其拖欠的$20,000元資金。因此以一人一半方式來注資是完全合理的。

44.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這些證供時並沒持有偏見及已作出了充分的考慮。

45.上訴理由(a)不成立。

控方第二證人的謊言

46.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就他的財政狀況說謊,主要是因為他一方面說他財政上沒有困難,另一方面又向人借了$110,000。上訴人也指若他沒有財政困難,他沒理由在3月份要到多間財務公司去借錢。

47.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靄欣HCMA 91/2003一案來說明法庭需要考慮證人為何說慌,而不是只考究其影響程度,並節錄以下的一段判詞:

「12. 但若果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確曾使用手提電話(即使是有免提裝置),她便要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作證說她沒有使用手提電話是忘記了或是說謊。如果是說謊,她為何要說謊?既然使用免提裝置手提電話不犯法,如果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說謊的話,理應是控方第一證人需要隱瞞她當時實是分了心,沒有留意上訴人已經打了指揮燈。再者,若控方第一證人是用謊話來隱瞞她當時分了心,是否有可能她將事發經過說成了完全是上訴人的錯?使她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呢?」

48.就控方第一證人向人借$110,000的事,他作供時說成立T公司的錢是家人借給他的,所以他有足夠資金開設T公司。他向朋友借$110,000是因為要在T公司注資$40,000而其他的錢作為後備資金。他也說上訴人也知道他借了這$110,000。

49.裁判官就控方第二證人有否說謊這個議題,沒有直接道出他的裁決。他在裁斷陳述書中說:

「239. 縱使法庭認為他有謊言,他的謊言不是到達一個嚴重到影響他的誠信。

PW2解釋借錢的目的(見裁斷書99段)及同意在財務公司借不到錢(見裁斷書100段)。」

50.從中可以看出,裁判官其實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說謊,所以他用「縱使說謊」這些字眼和重提控方第二證人這方面的證供。

51.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控方第二證人從來沒有否認他曾向朋友借$110,000。他明言上訴人知道這貸款,而確實地上訴人真的知道,因此他沒有隱瞞的必要。

52.他指他自己不知道他因何向財務公司借不到錢,但他說這不是因為他過往的記錄,因為他從來沒有向財務公司借錢。就這一點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在說慌。

53.至於他是否財政困難,這是見人見智的事。他雖然向人借錢,但他如果認為自己有足夠能力去償還的話,他不一定認為自己財政有困難。

54.既然裁判官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說謊,他當然不會探討他說謊的原因。

55.伍靄欣 案中,原訟庭並沒有確立一個法庭必須探討因何證人要說謊的一般性原則。原訟庭所說的「如果是說謊,她為何說謊」這句話,明顯地是因著該案的情況而說的。

56.法庭是否需要考究因何一個證人說謊其實是要看這個謊話的性質。如果只是一個無關重要的謊話,法庭當然可以在沒有作出任何深入探討的情況下,接受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受到影響。反之,如果謊言是與控罪性質或其他的基要事項有關,法庭應該探討證人因何要說謊及在有足夠的基礎下才可以接受他在其他事項上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當然法庭應因應每一件案的不同情況去找出適當的處理方法。

57.裁判官認為就算控方第二證人被裁定就他的財政狀況說謊的話,這謊話也不會影響他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直接從控方第二證人聽取他的證供,及是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後才達致這結論。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犯錯。但當然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根本就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說謊,而本席亦同意他的結論。

58.本席認為上訴理由(b)沒有理據支持。

以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修補控方第二證人證供

59.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就他在P製作公司的職位說法前後不一及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不同,又他指自己是從P製作公司辭職與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指他因工作態度不理想而被解僱的說法亦不相同。上訴人指裁判官漠視了這一點。

60.其實這些事項都不是重要事項。在一間規模細小的公司裡有時候會很難界定一個員工的職位,因為他可能甚麼工作都要做。因此這方面一點重要性都沒有。

61.至於離職理由,很多時公司及有關員工的看法不盡相同,重要的是這一點根本與控罪的內容沒有任何實質關係。

62.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稱上訴人有經濟問題所以勒索控方第一證人。就這指控上訴人強調他作供時已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所借的$60,000是她入股T公司,而非借給他的。

63.其實控方第一證人清楚地指出這些錢是借給上訴人的,因為上訴人說T公司欠一些錢才能開業。控方第一證人更說上訴人曾償還這欠款一個短時期。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出上訴人跟他說他因資金不足,會向控方第一證人借錢及告訴他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向邦民財務貸款借給他及他償還貸款的事。

64.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出上訴人告訴他,他不想要家人的錢及他的家人和朋友都不幫忙,走投無路,才想出這不法行為。

65.本席認為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因為經濟問題才勒索控方第一證人。

66.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以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的事,即控方第二證人的家人提供資本給他成立T公司的說話,來支持控方第二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6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是不理想但不一定錯。雖然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的內容的真確性是傳聞證供,但是上訴人曾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這樣的話是可被接納的原始證據(original evidence)。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成立T公司,照理應該知道資金的情況,而控方第一證人聽到上訴人這樣說,說法又與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一樣,裁判官當然可以以此來作為控方第二證人說法的支持。

68.當然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可能根本就是來自控方第二證人自己。這樣的話,這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先前一致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不能用作證明其內容的真確性,但仍可用作證明控方第二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是一貫的及並非是新近虛構的(recent invention)。

69.無論如何,控方第二證人成立T公司的錢何來根本就不是案中的關鍵,亦非案中的爭論點,就算裁判官真的在這方面犯了錯根本無傷大雅。本席認為這一點對案件裁決根本沒有影響。

70.上訴理由(c)不成立。

沒有處理證供上的分歧

71.上訴人指裁判官原審時就一些辯方最後陳詞大綱中所列出的論點沒有特別關注及考慮,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志康HCMA 967/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肖蟬HCMA 799/2001來說明裁判官須處理證供中分歧和矛盾的地方,及舉出了14點事項。

72.這些事項的其中一些其實裁判官已考慮過,當中包括案中涉及的財政問題。有一些本席在本判詞也已處理過。其餘的根本就非案中的重要事項,無須特地在裁斷陳述書中道出。例如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主問時說他被拘捕前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內容是後者說仍在籌錢,但很快會準備好。上訴人強調這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不同。不同的證人憑他們獨立的記憶作供,有分歧一點也不出奇,最重要的是控方第二證人已認罪,根本就無須就這一點說謊。這令到這一個分歧不重要,裁判官不作出特別處理是可以理解的及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提出的兩個案例的裁決。

73.要知道裁判官並不須要他把所有考慮過的每一個事項及他作出裁決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道出。因此裁判官沒有提到的並不代表他沒有考慮過。

74.裁判官其實已就案中的所有重要事項作出考慮及在裁斷陳述書中道出。

75.本席認為上訴理由(d)不成立。

嚴苛標準審核上訴人證供

76.上訴人指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時,採納了過份嚴苛的標準及沒有仔細考慮辯方的各項證物。

77.裁判官作出裁決時採納了正確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的原則。他也道出法庭就算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仍須在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犯了案才可裁定他有罪。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決中,恪守了所有這些原則。

78.上訴人特別提到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作供時迴避,錯誤地認為上訴人證供誇大及以比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較嚴苛的標準來處理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舉出了例子來論證其觀點。

79.本席認為就上訴人所舉出的例子,裁判官是在直接聽取了上訴人的證供及作了考慮之後所達致的結論。就事實而言,有關的法律原則很清楚,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原審法庭所作出的裁定,除非其為剛辟武斷,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

80.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上這方面的錯誤。

81.試看上訴人所舉有關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互相擊掌(give me five)的例子。原審法官指上訴人就這事項說謊是完全合理的裁斷。除了裁判官所指出的原因外,其實還有其他的證據。根據有關的電話通話記錄及辯方沒有爭論的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被拘捕前,控方第二證人曾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及在最後一個電話中兩人有交談。沒有爭議這個電話是有關勒索控方第一證人的。就在這個電話完結後,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互相擊掌(give me five)。再者如果上訴人沒有參予的話,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可能會在他面前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進行勒索。由此可見裁判官的結論並沒有錯。

82.至於有關開新公司的辯方證物,如租約、收據和發票等文件,上訴人指都是由控方第二證人簽署或處理及指另覓新地方成立這新公司並不化算,因為要繳付兩處地方的租金。雖然是兩人合組新公司,但本席認為由控方第二證人去處理及簽署文件並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在P公司時控方第一證人已是上訴人的下屬,因此他所做的正符合他一貫的角色。

83.控方第二證人說結束T公司其中一個原因是上訴人在網上被人抹黑,他不想人們見到T公司就想他被抹黑的事。在此情況,另覓新地方成立新公司是合情合理的做法。

84.本席認為上訴理由(e)缺乏理據支持。

85.其餘的一項上訴理由是基於其他的5項上訴理由而概括地指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這項上訴理由自然地不成立。

結論

86.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有充足的證據支持,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