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呂振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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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被判罸款1,000元,停牌6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102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23/2002

HCMA 102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23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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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呂振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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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6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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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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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被判罸款1,000元,停牌6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在案法當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雙層巴士在干諾道西向東行駛。他在最右線,時速25公哩。他駛近中景街交界處時交通燈是綠色。上訴人駕駛一輛的士「衝紅燈」,突然從干諾道西相反方向右轉入中景街。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剎車向左急轉,仍未能避免相撞。上訴人的的士於撞後打了180°轉,然後與右線的一輛的士相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3.上訴人今天上訴,根本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他只是重覆他先前在裁判官面前所講的版本,即是說當時他並沒有「衝紅燈」。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聽取了控方證人在證人台上所作的證供,及受盤問之證供;他亦聽取了被告人在證人台的證供。裁判官需要作出裁定,到底事實是甚麼。他最後作出事實裁定,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講法。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巴士司機)的講法。即是指當時上訴人是「衝紅燈」,在巴士面前橫過,引致這宗交通意外,因而判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裁判官作出事實的裁斷,上訴庭是不應該輕易推翻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的。現時上訴人仍然未能顯示裁判官作事實裁斷時,有犯了任何法律上的原則或其他犯錯的地方 例如說事實的裁斷並沒有證供去支持等等。由於上訴人根本不能顯示裁判官有犯錯,亦不能顯示定罪是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詩韻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