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譚毅文

Case No.HCMA 7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070/2003

HCMA 7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9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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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譚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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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7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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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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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入住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為期四個月治療。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在案發當日,上訴人進入黃埔某百貨公司,將一件價值$79.90的商品放入其背包內,在沒有付款之下離去。他的行為被警衞看見。在他其企圖離開時,在店外被截停並報警。

判刑理由

3.判刑理由方面,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提及,當時被告只有19歲,但在同年已干犯3次同樣性質的罪行,每次都是罰款了事。裁判官見上訴人在同年屢犯同類案件,可能並非純粹是貪心所致,又見上訴人年輕,於是下令得有關報告,以便進一步瞭解他的情況。

4.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上訴人是一名精神分裂患者,基於背景及病情,為了防其再犯,裁判官認為最有效的處理方法,是令上訴人進入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療程,以助其重獲新生及防止他再犯。

5.裁判官在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後,認為最好的處理方法是接納醫生的專業意見,故判令入院四個月。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本來獲法律援助署委派水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但水大律師中肯地表示,她閱讀過本案全部案情,認為上訴人根本不能夠提供任何上訴理據,指裁判官在判刑方面是過重或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7.上訴人今天自己堅持提出上訴。上訴人的理據是,當時他盜竊是受人指示。他認為入院四個月時間太長,應該是兩至三個月,好讓他可以早些出來找工作。

8.在本案上訴人自己承認控罪,但上訴人現稱他是受人指示才這樣做。這是否與他是一名精神分裂患者有關,本席亦不能肯定。不過回顧本案案情及參閱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顯示裁判官在判刑時,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或判刑過份嚴苛,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水佳麗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