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Tsz Yu 訴 Leung Chi 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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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是一名5歲的小女孩,她的母親葉明女士以監護人的身分代表她進行本案的訴訟。

Case No.DCPI 228/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000228/2001

DCPI22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1年第228號

Tang Tsz Yu 原告人
Leung Chi Tong 被告人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3年1月7日

時間:下午4時2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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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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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原告人是一名5歲的小女孩,她的母親葉明女士以監護人的身分代表她進行本案的訴訟。

2.1999年10月9日,葉明女士帶同她的兩名女兒走近一間名叫「老友記」的店舖。該店舖的熟食生意由被告人經營,而地點則位於香港鰂魚涌芬尼街2號地面K店舖。當葉明女士站在店舖入口處的快餐推車前意欲購買該店舖出售的「魚蛋」時,她的幼女(即本案原告人,當時年僅3歲)走向快餐推車旁邊牆上一個貨物展視架。原告人其後取下一個手提風扇,可是風扇不幸掉在地上。原告人蹲下去拾,當她站起來時,她的肩膊撞到快餐推車上相連的一個摺疊托盤。當時托盤上放著一個盛滿著醬汁的電飯煲,因為原告人的碰撞,那載滿醬汁的電飯煲翻倒,而醬汁則傾倒在原告人身上。

3.原告人的足背及左手被燙傷,而她後來被送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治療。原告人投訴意外是被告人的疏忽及違反《佔用人法定責任條例》的法定責任所導致的,故此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

4.葉明女士出庭作證,本席接納她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被告人本人亦有出庭作證。對於葉明女士所說的案發經過,被告人沒有多大的爭議。唯一較明顯的出入是被告人指當手提風扇跌在地上時,葉明女士曾經喝罵原告人。此舉令原告人受驚,並促使原告人猛力推開快餐推車,而這是導致意外的主因。

5.原告人在事後拍攝了一些店舖的相片(見審訊文件夾D部分第26至26-4頁),而被告人沒有爭議事發的環境大致與相片中所顯示的相同。顯然,被告人把盛滿熱醬汁的電飯煲放在相片中的位置是非常危險的。那處是一條狹窄的通道,顧客可經過該通道進入店舖後面的餐桌進食,或選購在牆上所展示的貨物,而這亦是原告人當時所做的。基於以下的理由:(一)該地點是狹窄的通道;(二)熱醬汁放在非常接近通道的位置;(三)被告人沒有採取任何安全的措施防止顧客碰到或碰翻盛滿熱醬汁的電飯煲;及(四)該地點沒有任何警告的字句,本席認為被告人顯然是疏忽及違反佔用人法定的責任。原告人的意外是因此而導致的,所以被告人須負上賠償的責任。

6.被告人在庭上指出葉明女士亦有疏忽。因為她沒有好好照顧原告人,意外才會發生。可是本席並不同意這樣的說法。第一,當時牆上掛上一些容易吸引小孩的貨物,所以原告人當時走到案發的通道亦是正常的。第二,葉明女士當時只是路過的顧客,她沒有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便可察覺放置醬汁的位置會對她的女兒構成危險。故此,本席並不同意葉明女士有疏忽照顧之嫌。畢竟,即使成年人亦不能即時察覺熱醬汁的危險性,因此,被告人不能投訴葉明女士疏忽照顧女兒。

7.再者,即使葉明女士確實有疏忽,被告人在法理上亦要先作賠償。當然,他有權在事後再向葉明女士追討分擔的責任(見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第十版,第3/26段)。

8.至於賠償金額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所索償的醫院開支及交通費用合理。故此,本席容許原告人取得這方面1,692元的賠償。

9.案發後原告人在醫院留醫了大約七天,她的雙手及雙腳受到第一級的燒傷。根據原告人的專家證人李天澤醫生所拍攝原告人1號的證物相片,原告人的左手及雙腳出現永久的傷痕。原告人左手的疤痕面積是4X2厘米,雖然疤痕是可見的,可是在遠距離觀察並不容易察覺,該疤痕亦不是屬於醜陋的一種。雙腳的疤痕則較為明顯,左腳背及腳趾上有活性肥大疤痕。疤痕位於第二至第四根腳趾根部,面積為4X0.5厘米,並伸展至第二及第四根腳趾中部,面積為2X0.5厘米,疤痕為顏色透紅的凸起硬塊。大拇指根部亦有不規則、扁平及輕微低色素疤痕。右腳亦有類似的疤痕。第二、三、四根腳趾根部有不規則肥大疤痕,並伸展至腳趾中部,面積為3.5X0.5厘米。疤痕為慢性穩定疤痕,並呈現粉色變色現象。可是即使如此,李醫生認為原告人可以正常走、跑、玩耍及參與體育課。從現時的情況來看,並無關節僵硬及任何功能的喪失。但李醫生亦警告,原告人正處於發育階段,深厚肥大的疤痕會影響及妨礙腳趾及腳的發育,因此左腳疤痕可能會產生腳疤痕攣縮,導致未來腳趾的關節攣縮及屈曲畸形。可是李醫生亦補充,假如原告人受到適當的醫療照顧,這樣發生的可能性極微。

10.原告人在案發後亦有反應性的情緒毛病,包括睡夢中驚醒、容易哭及情緒不安等。可是,原告人的專家證人黎守信醫生認為,經過適當的治療後,這些反應性毛病在未來將會改善。

11.Kan Kit-yuk v. Chung Kwok-chuen 一案中,張澤祐法官非常詳細地分析有關疤痕的賠償案例。可是,本席認為Susi Yauti & Anr. v. Chu Shiu-chuen (HCPI No.1176/2000,高等法院蘇禮仁聆案官在2001年11月2日所作出判決)的案情與本案的較為接近。在該案中,兩位原告人受到狗隻的襲擊。第一原告人所受的損傷及疤痕的情況比本案的原告人較為嚴重,她可得到380,000元疼痛、痛苦及損失舒適生活的賠償。該案的第二原告亦是一名年僅4歲的小童,她所受的疤痕損傷比本案的原告人較為輕微,而她可得到130,000元疼痛、痛苦及損失舒適生活的賠償。

12.考慮過這些案例後,本席認為本案原告人所受的損傷較Susi Yauti案中第一原告人的輕微,而較第二原告人的嚴重,所以本席認為250,000元這方面的賠償在本案中合理。

13.至於未來醫療開支的賠償,原告人放棄追討100,500元的激光治療費用。可是,根據原告人專家證人黎守信醫生的證供,原告人需要繼續接受心理治療。因為原告人所受的痛苦是在醫院發生,所以根據他的專業證供,原告人接受私家醫生的治療會較為恰當。本席接納他的專家證人意見,並容許原告人取得賠償25,000元,作為支付未來心理治療的費用。

14.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得到的金額可總括如下:一、已支付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損失1,692元,疼痛、痛苦及損失舒適生活的賠償25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的損失25,000元,合共276,692元。因此,本席頒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276,692元。

15.本席現正聽取與訟雙方關於訟費與利息的陳詞。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

Mr Wong Ting Kwong, Pet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aldanes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