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 對 黃

Case No.FCMC 1656/2022[2024] HKFC 22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0 Dec 2024
Judge翁喬奇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656 / 2022

[2024] HKFC 22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165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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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翁喬奇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4年2月22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4年3月21日
判決日期 :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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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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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 (「女方」),答辯人是丈夫 (「男方」)。

3.雙方於1990年8月在香港註冊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32歲並已自立。

4.於2022年3月,女方提出離婚呈請[1],指男方的不合理行為,導致婚姻無可挽救地破裂,在呈請書內列出3方面的不合理行為,分別為 :-

-  經常無故離家;

-  離家出走;

-  賭博習慣及債務。

5.在附屬濟助方面,儘管女方在離婚呈請書內提出各項濟助[2],她在這次審訊只要求法庭頒發一項命令,把男方在前婚姻居所的法定業權及實益權益,在無償下轉讓給予她個人,女方不再要求任何其他方面的附屬濟助。

6.前婚姻居所位於香港小西灣道xx號,xx閣x座x樓x室,雙方以聯權共有形式 (joint tenant) 持有 (“前婚姻居所”)[3],於審訊日已完全償還按揭貸款,由女方及女兒居住,但在土地註冊記錄存有一項絕對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Absolute) ,日期10/12/2021,涉及大新銀行在區域法院控訴男方,案件編號 DCCJ Action 6459/2020[4]

7.於20/10/2021,女方註冊一份分割通知書 (Notice of Severance) 在土地註冊處,分割她與男方在前婚姻居所的聯權共有法定業權。

8.於3/3/2022,女方註冊本案的擬繼續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表格25)。

9.於29/11/2022,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判令[5]

10.於12/6/2024,法庭頒發絕對離婚判令。

這次離婚訴訟

11.這次離婚訴訟,男方完全沒有任何參與,呈請書亦需要以登報的替代形式送達予男方[6],繼後之訴訟流程直至這次的審訊,男方均沒有參與或出席法庭聆訊,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存檔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

12.因此,法庭只能從女方單方面的案情及證據作出考慮,進行這次的附屬濟助審訊。在男方沒有任何參與及出席審訊下,女方的證據及案情未被質疑或挑戰。

事實背景

13.女方於1962年出生,在香港長大及接受教育,她完成中學教育後,便投身社會工作。在婚姻初期,女方曾擔任全職幼稚園教師,每月工作收入大約為 $ 4,500。其後曾經從事辦公室助理,每月工作收入大約為 $10,000。於2017年,因健康理由,女方選擇退休成為全職家庭主婦。

14.男方於1958年出生,在結婚時他報稱在地盤任職科文,婚前居住在他父親位於香港柴灣漁灣邨的公屋單位,在婚後的初期,雙方亦在上述的漁灣邨單位居住了一段時間。

15.於1990年,男方辭去科文一職,開立自己的公司經營室內設計業務。

16.於1991年,雙方計劃生育兒女,但漁灣邨單位地方不足夠居住使用,他們繼而申請香港房屋協會的居屋物業,並成功以「樓花」形式購得前婚姻居所。

17.於1992年11月,雙方以 HK$635,800 購買前婚姻居所,並通過渣打銀行取得一筆 HK$572,220的樓宇按揭貸款 (equitable mortgage)[7],以聯權共有 (joint tenants) 形式持有物業,當時每月的「樓花」按揭供款為HK$5,143.28。根據女方的說法,物業的 10 % 首期是來自他們有限的積蓄及女方家人的協助。

18.於1992年,女兒出生後他們仍然在漁灣邨單位居住,直至前婚姻居所建築完成便遷離漁灣邨,因當時沒有人照顧初生女兒,女方便辭去她的幼稚園教師工作,全職照顧女兒,男方則繼續他的設計生意業務,而每月的按揭供款便落於男方個人身上。

19.儘管當時每月均有按揭供款,男方仍然沉迷賭博,他的生意入息在扣除開支後,女方相信是足夠支付按揭供款,但基於男方沉迷賭博,未能如期支付按揭供款,曾經出現要向女方姐姐借款 HK$10,000支付按揭供款。

20.女方說在註冊結婚前,她經已發現男方有賭博的習慣,男方在每個賽馬日均會投注賭博作亦有麻雀耍樂的行為。

21.於1994年,當時女兒經已兩歲,在男方沒有充足供養家庭的情況下,女方求助她自己的母親協助照顧女兒,以便她可以重投職場賺取收入維持家庭。獲得母親的協助下,女方便再次投身工作,任職幼稚園教師,當時的月薪大約是HK$5,000 至 $7,000。

22.自1994年至2000的6時間,女方均在幼稚園任職教師,而男方則繼續他的生意業務。縱使男方承諾他會支付家庭的開支,奈何經常沒有兌現承諾,只是繼續沉迷賭博,令女方及女兒需要過著節儉的生活,方可勉強維持家庭的種種開支。

23.在2000年,女方的母親提出她不能繼續協助女方照顧女兒,而當時女兒只是8歲,仍然需要照顧起居飲食及督促學業,女方在別無他選的情況下,再次辭去幼稚園教師工作,以便她可以照顧女兒及家庭。 

24.在2001年,男方聲稱他的生意業務不理想,還向女方尋求經濟上的支援,基於女方經已沒有工作收入,未能配合男方的要求,因此男方轉向女方的姐姐求助,當時女方的姐姐任職銀行亦沒有兒女,在經濟上尚可以配合男方的要求。

25.於 2003年,男方聲稱「沙士」爆發,嚴重影響他的生意,引致他需要結束生意並轉職從事司機行業。

26.於2004年,女方辭去全職幼稚園教師一職,並轉為辦公室兼職文員,每週工作三天,每天薪酬為HK$500。

27.於2005年,男方受聘為私人司機,每月薪酬大約為HK$10,000。

28.於2006年,女方發現男方有婚外情,同時男方亦開始不願意承擔家庭的開支。

29.於2007年某天,女方接獲一個匿名電話,向她追討 HK$10,000欠款,聲稱是她的借貸,在懷疑男方使用她的名字作借貸,女方便向男方質問,男方承認確是事實,解釋說他的每月收入不足夠日常支出及他在賭博方面的花費,令他做出此行為。

30.於2008年,女方憑藉她過往節儉生活下的積蓄,最終償還前婚姻居所的按揭貸款。

31.於2017年,女方因健康理由,辭去辦公室文員工作,並提前退休。

32.於2020年,男方突然離開家庭不再復返,繼後亦離線家庭的 WhatsApp 群組,不知所終。女方相信男方移居國內,但沒有這方面的實質證據。女兒亦尋覓男方 (她的父親),並無結果。

女方的案情

33.女方的案情,大致上可歸納為兩方面:

(a)  她在婚姻上的貢獻; 及

(b)  男方沒有承擔對家庭及供養女兒應有的責任。

34.女方在她的第4份[8]及第5份[9]誓章,詳細列出她的案情及事實背景,本席在此不再闡述。除此之外,女方亦安排她的姐姐及女兒分別在這次審訊作供,兩人均各別確認存檔於本案的誓章[10]的內容,真實無訛,亦採納為各自的主問證供。

35.扼要而言,姐姐指男方早年曾向她借貸,合共 HK$238,000,曾經償還 HK$45,000,現今仍欠她HK$193,000,並出示由男方簽署的欠單作證物[11]。女兒方面則指男方只是沉迷賭博,沒有供養家庭及負擔她在學業上的費用。在作供時,女兒清楚地表明她支持女方這次的申請,願意協助女方 (即母親) 替男方 (即父親) 清還拖欠大新銀行的債務,解除上述在土地註冊處的絕對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Absolute),讓女方可獲得男方在前婚姻居所的法定業權及實益權益。

36.女兒亦透露她現時的工作及收入,及她亦有資助相識已久男朋友的生意業務。在可見的將來,她有結婚計劃,屆時或許她不能長久及持續地支援母親在經濟上的需要。最後,女兒重申她確實找不到男方 (即父親),她相信男方不願意面對這次的附屬濟助訴訟,男方選擇一走了之,不瞅不睬,多年來沉迷賭博並不理會女方及她的經濟需要。

法律原則

37.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在下文稱為「條例」) 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38.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第56至80段。簡單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院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39.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本席的看法

40.首先,本席需要考慮本案的附屬濟助,應列作「分享」個案 (“sharing case”) 或是「需要」個案 (“needs case”),而答案要視乎案情及可供考慮的證據。

41.本案只有女方單方面的證供、她個人的經濟狀況、資產、債務等等,沒有男方的資產或是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因此,本席未能按照終審法院案例LKW v DD 所列的5個步驟,逐一作出探討考慮,在第一步驟的「確定資產」經已卻步。在這情況下,本席只能從女方單方面的實際情況 (包括經濟),及她的需要方面作考量,決定附屬濟助命令。

42.本案的事實背景,是男方在2020年3月突然離開家庭及前婚姻居所,一去不返,不知所終。儘管這次離婚訴訟進行超逾兩年的時間,法庭在不同階段作出適當頒令,包括安排這次附屬濟助審訊命令[12],以刊登報章的替代形式作為送達通知男方[13],均得不到男方的任何回覆或參與。如是者,法庭只可視男方放棄他自己的爭訟權利,或是對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斷 (adverse inference),視作為他接納女方的申索不作出任何反對。

43.在這前設下,本席將以「需要」個案 (“needs case”) 處理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並循前述的第192章法例第7條所列的事項逐一探討。

(a)  現在或可遇見將來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富及其他經濟來源

44.於2017年,女方因健康理由經已退休,隨後的日子至現今,只是倚賴自己有限的積蓄及同住的女兒每月給她 HK$6,000,用作女方個人支出及日常家庭開支。基於女兒投身社會工作不太久,她自己亦有個人財政上的安排,女方不時須要向自己的姐姐尋求協助生活所需。

45.按照女方的表格E[14],她持有3個銀行帳戶如下[15] :

銀行名稱 戶口類別 帳戶編號 結餘 結餘日期
恆生銀行 個人儲蓄 360-x-xxx896 $50,507.55 14/8/2023
東亞銀行 個人儲蓄 015-xxx-10-xxxx22-5 $75,123.83 14/8/2023
東亞銀行 個人儲蓄 514-xx-xxx42-6 $33,348.84 21/8/2023
     
合共: 
 
$158,980
 

46.女方為5份友邦保險的保單合約[16]的受益人 (beneficiary),女兒是受保人 (insured) 及持單人 (policy holder)。因此,在審訊日,女方並非擁有這些保險的價值。

47.保單編號分別為: B337xxxx21;B345xxxx31; B620xxxx76; B625xxxx78 及 B627xxxx59。

48.女方持有 MPF帳戶結餘 HK$168,134.82[17]

49.按照物業估價報告[18],前婚姻居所的公開市場價值為 HK$4,670,000。女方50% 的公開市場權益價值為 HK$4,670,000 x ½ = HK$2,335,000。

50.按照物業估價報告[19],前婚姻居所的第二市場價值為 HK$2,580,000。女方50% 的第二市場權益價值為 HK$2,580,000 x ½ = HK$1,290,000。

(b)  各自面對或可遇見將來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51.在經濟需要方面,主要是居住及醫療上的支出,家庭日常生活開支暫獲女兒每月給她HK$6,000,在可遇見將來則須視乎女兒的計劃 (包括女兒的結婚計劃)。

52.在經濟負擔方面,將涉及這次物業轉讓令的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向政府補回地價、解除大新銀行在土地註冊處的絕對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Absolute),進行這次訴訟的法律費用,包括法律援助署的第一押記在內。對於男方仍拖欠她姐姐的 HK$193,000,只屬男方個人債務,不屬女方的經濟負擔,更不是女方的責任代男方償還欠債。值得一提的地方,根據姐姐的證供及欠單證物[20],這筆債項源自2003年及後的積壓欠款,遠超出《時效條例》第347章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347) 下的時限。

53.事實上,男方在大新銀行的債務而引致的法律程序及後果,理應是男方自行負責及承擔。但基於女方要求男方的法定業權及實益權益,在無償下轉給她個人,倘若這要求獲得法庭接納,在程序及安排上,是需要先清付男方欠下大新銀行的債務,解除絕對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Absolute),轉讓方可以執行,這並不等同女方在法律上,須要替男方負上他的個人債務責任。

(b)  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54.按女方的案情,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屬中低。

(d)  雙方個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55.女方現年62歲,男方現年66歲。婚姻持續期為34年,是一段長婚姻。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56.按女方的案情,自男方在2020年離開家庭後,她患上抑鬱 (depression) 及不眠症 (insomnia),在東區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女方亦有皮膚蕁麻疹 (urticaria) ,在東區醫院皮膚科及私家醫生接受治療。

57.再者,早在2002年她被確診甲狀線機能低下 (hypothyroidism),及在2010年開始患上胃炎 (gastritis)。在2017年,她被診斷兩邊乳房部位出現良性硬塊 (benign mass),在2019年更發現大腸壁存有瘜肉,需要定期觀察及適切治療[21]

(f)  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顧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58.按女方的案情,她對家庭的福利所作出的貢獻,包括辭去工作照顧女兒,在經濟上的承擔如供養女兒,負擔家庭日常開支等等。在沒有男方在這方面的證據下,法庭未能作出相對比,從客觀上分折,本席仍然相信女方的貢獻並不少。

(g)  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的價值

59.針對本案的事實背景,在解除婚姻後,前婚姻居所之處理及分配,將會為女方帶來居住上的考慮。然而,這正是女方現在的要求,她希望能獲得男方的業權及實益權益,讓她能夠保持現狀,解決首要的居住需要。

女方未來的經濟需要

60.按照女方的表格E,她每月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HK$ 9,818
個人開支:   HK$ 6,000
合共:   HK$15,818[22]

61.女方的醫療開支,預計由現時的每月 HK$900 增加 HK$1,100 至每月 HK$2,000。換而言之,女方預期每月的經濟需要大約為 HK$16,918 (即HK$15,818 + HK$1,100)。

62.女方現年62歲,以女性人均壽命88歲計算,未來的26年時間 (合共312個月;即26 x 12 個月),並以可預見的每月HK$16,918計算,女方需要一筆約為 HK$5,278,416 (即HK$16,918 x 312) 的款項維持她日後生活所需,這計算是基於女方可以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無需繳付任何租金或按揭供款。

63.如是者,女方現時要求獲得男方在前婚姻居所的 50% 法定權益及實益權益,倘若以較高的公開市場數值 HK$2,335,000 考慮[23],遠遠低於女方在未來日子的經濟需要,粗略計算仍欠一筆約HK$2,943,416 (即HK$5,278,416 – HK$2,335,000) 的數目。

64.整體上,本席相信女方能獲得金錢上濟助 (monetary award) 的機會微乎其微,可說是僅次於「零」。因此,唯一可見及作處理的資產是男方在前婚姻居所的 50% 業權。事實上,這部分的業權亦受制在一項絕對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Absolute)。因此,男方個人的淨權益,會是少於50% 。

結論及裁斷

65.經小心考慮,本席接納女方的申請,行使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條的權力,頒出一項財產轉讓令 (property transfer order)。

66.本席命令男方須在無任何補償或押記的情況下,轉讓給予女方他在前婚姻居所的一切業權及實益權益,作為女方的附屬濟助裁斷。

67.本席同時頒令,男方須支付轉讓所衍生的一切費用及開支,包括但不限於補地價 (premium)、律師費及雜費 (legal costs and disbursements)、厘印費 (stamp duty)、向香港房屋協會的申請費用 (application fees) 及移除絕對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Absolute) 的律師及相關費用等。

68.此項裁斷之執行,必須附合香港房屋協會的條例及法定要求,同時亦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Director of Legal Aid First Charge)。

執行裁斷指令

69.本裁斷之蓋印副本命令 (sealed copy Order),須以一份通告刊登於香港通行的中文報章一天,作為送達通知男方。通告的內容須交由司法常務官批核。

70.倘若男方在報章刊登日起30天內,沒有接觸本案女方之代表律師洽談執行本裁斷,在法律援助署批準下,女方可向法庭申請委任一名執業律師代表男方,簽署一切相關文件履行本裁斷。

71.為清晰起見,因配合本裁斷之財產轉讓令,一切金錢支付用作移除絕對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Absolute),均不被視為女方已獲得附屬濟助裁斷的一部分。

72.在完成本裁斷的財產轉讓令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clean break),各自可向對方申請的附屬濟助全部撤銷。

73.訴訟任何一方可自由提出申請,但只局限於執行本裁斷的進一步指示。

訟費

74.本席決定男方須支付附屬濟助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女方自行一方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5.這是一個訟費暫准命令 (costs order nisi),如訴訟雙方在本判案書日起計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申請,則此訟費暫准命令將轉為訟費絕對命令 (costs order absolute)。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鄭焯謙律師行林仁疊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文件冊A1 - 7

[2]  文件冊A4

[3]  文件冊C39 - 41

[4]  文件冊C42 - 45

[5]  文件冊A15 - 16

[6]  文件冊A31

[7]  文件冊C40

[8]  文件冊A33 - 68

[9]  文件冊A69 - 75

[10]  文件冊A76 - 82、83 - 86 及 87 - 93

[11]  文件冊C120

[12]  文件冊A27 - 30

[13]  文件冊A32

[14]  文件冊B1 - 36

[15]  文件冊B11

[16]  文件冊B13

[17]  文件冊B16

[18]  文件冊A126 - 157

[19]  文件冊A94 - 125

[20]  文件冊C120

[21]  文件冊C46 - 101

[22]  文件冊B22

[23]  見上文第4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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