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林少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78/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April 2003.

1. 答辯人於2002年5月7日在屯門裁判法院否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詳情指答辯人於2001年10月1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屏邨喜屏樓外籃球場襲擊林浩威,因而對林浩威造成身體傷害。於同日,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申請,將案件押後聆訊,繼而將控罪撤銷。上訴人現就裁判官當日的裁決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17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78/2002

HCMA 117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7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700187號)

____________

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林少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3月21日

裁判日期:2003年3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4月2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答辯人於2002年5月7日在屯門裁判法院否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詳情指答辯人於2001年10月1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屏邨喜屏樓外籃球場襲擊林浩威,因而對林浩威造成身體傷害。於同日,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申請,將案件押後聆訊,繼而將控罪撤銷。上訴人現就裁判官當日的裁決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在本案須徵求原訟法庭的法律問題為:

第一項: 裁判官在2002年5月7日的聆訊中拒絕上訴人申請把審訊押後的裁決是否正確?

第二項: 裁判官在2002年5月7日的聆訊中把控罪撤銷的裁決是否正確?

3.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就上述兩項法律問題,答案均為「裁決不正確」。本席頒令案件發還予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審理。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背景

4.裁判官所寫的「案件呈述」,就事件發生的經過如下:

「 在2002年5月7日的聆訊中,答辯人是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大律師代表。他否認該項告發的內容屬實。根據本席的紀錄答辯人的出生日期為1986年1月28日。上訴人的代表是一位法庭檢控主任。聆訊在下午12時20分開始,上訴人的代表申請把審訊押後,原因是案中的受害人林浩威(下稱為受害人)當天需要考中學會考而不能到法庭作供,而受害人是該案的主要控方證人,控方沒有了他的證供,審訊便不能進行。上訴人就該項押後申請的意圖和理由,已於2002年4月19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本席和代表答辯人的當值律師服務。當值律師服務已於2002年4月22日通知上訴人他們會就該押後聆訊的申請向本席提出反對。在本案,上訴人是第一次申請把審訊押後。

對於上訴人的申請,在庭上答辯人的代表向本席表示答辯人和他家人的意願是“希望案件儘快進行”。

本席在聆訊中表示中學會考對中學生來說是十分重要的,法庭絕不應妨礙他去應考,否則翌年他便得重考該試。在本席查詢下,上訴人的代表向本席透露警方人員是於2002年3月18日準備將證人傳票交給受害人時,便知悉受害人並不能於2002年5月7日出席聆訊,但上訴人卻在2002年4月19日才通知本席和答辯人的代表他們將會申請把審訊押後,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做法並不妥當。本席也考慮這案件在2002年2月5日,因為本席沒有時間處理,而把審訊押後過一次。本席的意圖是盡量避免把案件一再押後,因此本席便向答辯人的代表查詢答辯人是否願意接受‘不提證供/簽保守行為’這安排。本席遂把聆訊押後以便答辯人的代表向答辯人聽取指示。

當日下午2時53分本席恢復聆訊。答辯人的代表通知本席答辯人願意接受該等安排,但上訴人的代表卻表示由於他們未能聯絡上受害人以便聽取他對該項安排的意見,所以上訴人並未必可以就本席的建議在當天作出決定。本席對上訴人的代表表示,如果本席不批准他押後聆訊的申請,那麼他整件案便沒有了,本席會給他五分鐘對該建議作出考慮,如果上訴人不同意該安排,審訊便得立刻進行。本席於下午2月54分休庭。

聆訊於當日下午3時06分繼續,上訴人的代表向本席表示因為根據他們部門的內部指示,他是有責任去徵詢受害人對不提證供並接受答辯人簽保守行為的安排的意見。因為上訴人在當天聯絡不上受害人,因此他們不會接納本席的建議。上訴人的代表並申請押後兩星期到5月21日提訊。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並要求上訴人的代表立即傳召他的控方證人。上訴人代表向本席表示上訴人並不能在當天開始聆訊,因此本席便把該項告發撤銷。」

有關謄本

5.為了詳盡起見,本席特將有關錄音謄本列出。

2002年5月7日

下午12時20分恢復聆訊

被告出席。

出席人士: Mr Michael H K Leung,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代表被告律政司法庭檢控主任 Mr Lung Wai-ch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官: 梁律師,佢哋有咩嘢人同埋佢嚟呀?
MR LEUNG: 係,大人,林少強係由佢嘅母親,仲有一個係姨媽,仲有個社工嚟。
官: Okay。
MR LEUNG: 媽媽、姨媽同埋個社工陪同。
官: 梁律師,佢係咪繼續唔認罪,還是點樣樣?
MR LEUNG: 係,我嘅指示係佢繼續唔認罪嘅,大人。
官: Okay,主控官,你預備好未呢?
MR LUNG: 今日控方係有申請嘅,我哋希望法官閣下批准係控方申請押後,個原因係因為本身呢單案件嗰個受害人今日就需要考會考,所以到唔到庭嘅。控方嘅案情裏面顯示,控方最主要嘅證人就係呢一位受害人,所以控方個申請就係,佢嚟唔到,我哋進行唔到審訊嘅。而有關嗰個押後申請嘅想法,已經喺4月19號嘅時候,就已經通知咗有關辯方嘅當值律師服務嘞。
官 : 好喇。梁律師你有冇反對吖?
MR LEUNG: 我今朝早係諮詢過我當事人同佢屋企人嘅意願,就佢哋表示希望件案係儘快進行嘅。
官 : 咁實際上係幾時知道佢係會嗰日會考?
MR LUNG: 據我所知,喺個檔案上面記載呢,佢就喺呢個3月21號嘅時候,就有呢個 - -係3月18號,而警方就嘗試將呢個證人傳票就係交畀呢個受害人嘅,但係當其時佢就話需 要考會考,所以就唔能夠出席嘅。今朝我哋都係曾經就叫啲警察方面去曾經搵過呢個受害人嘅,今朝就佢屋企電話冇人接聽,手提電話方面亦都係閂咗嘅。
官 : 咁你三月幾已經知道喇,點解你要四月幾然後至咩嘢呢?三月幾既時候已經知道佢係要會考,咁會考對個學生嚟講係好重要嘅,我哋絕對唔可以就妨礙佢去會考,因為唔畀佢去會考呢,佢出年要再嚟過嘞。
咁三月十幾號已經知道,咁你就係要四月幾然後至提呢件事?如果你早啲,然後到時或者係另外再定一個日子,咁就唔需要嘥咗成個幾、兩個月嘅時間,而家就 - -上次係亦都押後過一次嘞。
MR LUNG : 係。
官 : 咁點解三月十幾號嘅時候,你哋知道佢會考會考,你哋都唔做一啲嘢啫?吓?
Mr LUNG: 係,通知有關方面呢啲 - -嗰啲嘢,現時控方係謹表歉意嘅。
官 : 咁成日歉意,歉意係冇意思?,根本,都冇人就係真真正正就畀心機做嘢嘅。件案押後過一次,咁另外大家都知道,就係啲學生,咁係盡量就係唔好將呢件事拖得咁耐嘅,拖咁耐就係又困擾又盛。咁三月幾已經知嘞,四月幾然後至採取行動?梁律師,會唔會考慮其他啲解決嘅方法?
MR LEUNG 大人,如果將件案件稍事押後,或者我同我當事人提取指示,睇吓有冇其他嘅方法。
官 : 係喇,因為我就個想法就咁樣,如果可以避免,咁就最好就係解決咗佢,如果避免唔到嘅,亦都冇辦法。
MR LEUNG: 明白,大人,喀。
官 : 咁好明顯,我認為控方就係做得唔係好妥當嘅,一來會考就一定要畀佢去嘅,咁話咗要會考,嗰日就一定係審唔到嘞,應該儘早然後就係通知對方,咁然後至係嘅,佢今次仲係都冇主動去同辯方合作 - - 辯方問嘅,就咁寫咗封信嚟就話會申請押後,然後我就係特登叫佢哋走去問清楚Duty Lawyer Scheme係點樣,咁然後至有個答案就話佢媽媽會反對。根本自已都唔識做嘅,總之有咩嘢事就係寫封信嚟,即係搬字過紙就算數,完全一啲決定都冇做到嘅。
我而家押後一陣間,然後就係等你嘅律師再同你講講,睇吓有冇其他解決嘅方法先,如果冇嘅話,咁我就再定個日子畀你審,或者到時再考慮吓,睇吓畀唔畀辯方呢個申請。你出去外面等等先喇吓,你嘅律師再同你傾傾嘞。

下午12時27分聆訊押後

下午2時53分恢復聆訊

被告出席。出席人士如前。

MR LEUNG: 法官大人,林少強依然係由佢嘅母親同埋一位社工係陪同出席聆訊。
官 : 係。你哋有冇傾過呢件呢?
MR LEUNG: 大人,有將有關嘅法例同埋啲各樣程序解釋咗畀我當事人同佢母親與及個社工聽,咁我嘅指示就係,我當事人會願意係接受另外一種安排。
官 : Okay。
MR LEUNG: 咁但係我理解就係控方今日可能未必能夠聯絡到嗰個受害人,所以就未必可以今日作出嗰個決定。
官 : 我就係 - -即係你而家淨係爭個受害人嘅問題嘅啫,係咪吖?
MR LUNG: 控方唔可以係即係答得實,即係會告佢,還是叫佢...
官 : Okay,咁我唔批准嗰個application for adjournment喇,咁就成單case都冇晒喇。我而家就畀五分鐘你考慮,如果同意嘅就同意,唔同意嘅話你就即刻proceed。五分鐘喇。退庭一陣間。

下午2時54分聆訊押後

下午3時06分恢復聆訊

被告出席。出席人士如前。

官 : 係,主控官,你問過未吖?
MR LUNG: 係,控方今日係做唔到個決定有關係要去不提證供接受佢係簽保守行為嘅,個原因因為我哋控方嗰個部門有個明確嘅指示,就係要我哋一定要去確實咁知道有關嗰個受害人嗰個睇法係點樣樣嘅情況,之後先至可以去決定會唔會接受呢個安排嘅。
官 : 即係你而家唔接受?
MR LUNG: 控方係會再作出 - -向法庭作出申請係押後個案件,或者可以係一個提訊嘅日子,咁就等個控 - -即係...
官 : Okay,你可以申請嘅,咁我講咗畀你聽嘞,你申請喇。
MR LUNG: 係,控方...
官 : 你申請押後到幾時吖?
MR LUNG: 申請押後兩個星期,去到本月嘅21號。
官 : 申請押後唔批准。你而家叫你嘅證人吖。
MR LUNG: 控方係 - -我唯一嘅指示係向法庭申請押後嘅啫,控方亦都...
官 : Okay,而家唔批准。仲有冇其他申請?
MR LUNG: 冇其他申請。
官 : 好,咁叫你嘅證人喇。
MR LUNG: 控方今日係唔能夠開始審訊嘅。
官 : 好喇,我而家將個控罪撤銷,因為控方都冇任何嘅證據,所以我就係唔知道你有冇做過呢啲嘢。呢個控罪撤銷,你可以走喇。退庭。」

(粗線加以強調)

原則問題

6.代表上訴人的覃民輝大律師提出以下法律原則。一般來說原審裁判官對應否批准將案件押後是有很大的酌情權。上訴法庭不會亦不應就該等決定輕率地作出干預。以控方來說,它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決定,一般來說不會輕率地提出上訴。但這一切並不等同於原審法官或原審裁判官可以輕率地處理該類申請,或上訴法庭看到有不公平的情況發生亦只可袖手旁觀,不能干預。香港的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Ip Chong-kwan and Others [1979] HKLR 141, 142說:

"...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is a matter of law which can be challenged on appeal, but equally it is clear that this court should not interfere too readily with the exercise of a judge's discretion and should do so only, for example, where it is manifest that the discretion has been exercised unreasonably or where the order will result in injustice ... Justice must be done to the Crown as well as to the defence, although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court will scrutinize the proceedings with particular care where the defendant may be prejudiced: but justice must be done to both sides. In my view justice was not done here and the appeal must be allowed". (節錄原文)(粗線加以強調)

7.Lord Atkin 大法官在Maxwell v. Keun & Others [1928] 1 KB 645 一案,就同樣的問題,曾說(第653頁):

"The other point made by the defendants was that this was a discretionary order, and that the Court of Appeal ought not to interfere with the discretion of the learned judge. I quite agree the Court of Appeal ought to be very slow indeed to interfere with the discretion of the learned judge on such a question as an adjournment of a trial, and it very seldom does do so; but, on the other hand, if it appears that the result of the order made below is to defeat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altogether, and to do that which the Court of Appeal is satisfied would be an injustice to one or other of the parties, then the Court has power to review such an order, and it is, to my mind, its duty to do so ."(節錄原文)

8.Lord Atkin 大法官在第657頁說:

"The result of this seems to me to be that in the exercise of a proper judicial discretion no judge ought to make such an order as would defeat the right of a party and destroy them altogether, unless he is satisfied that he has been guilty of such conduct that justice can only properly be done to the other party by coming to that conclusion. I am very far from being satisfied that that is so in this case; on the other hand, I am quite satisfied that very substantial injustice would be done to the plaintiff by refusing the application that this case should be postponed, and that that is the result of the present order."

9.Atkin 大法官在Maxwell v. Kuen 中所述之準則亦於民事上訴案Walker v. Walker [1967] 1 WLR 327和刑事上訴案 HKSAR v. Pang Wai-kin and another HCMA 294/2002中被引用。

10.答辯人代表胡錦勳大律師亦同意上述法律原則。

11.本席接納及裁定上述為正確的法律原則。

裁決

12.在本案,裁判官在行使他的酌情權時,是否可明顯看到他是不合理地行使該酌情權,又或他的裁定是否引致有不公平,不公義 的情況出現呢?

13.參看有關謄本,可見裁判官對上訴人(控方)早在3月份已知悉受害人要參加會考,不能在5月7日出庭聆訊,但卻在4月19日才通知他和答辯人代表會將申請押後此做法非常不滿,認為並不妥當。

14.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押後」申請時,當然可以考慮,亦應考慮上訴人的做法。但在5月7日,裁判官需考慮的是他應否接納控方的「押後」申請。他行使他的酌情權時,應考慮平衡控辯雙方的情況,他若批准及不批准「押後」申請對控辯雙方會有任何後果,是否會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公,以祈作出一個公允的裁決。

15.本席明白在裁判法院,尤其是兒童法庭,裁判官可能有感即使一名少年被告人被定罪,最後刑罰仍會是「簽保守行為」,而向控辯雙方作出建議,可否由控方接納不提供證據而被告同意簽保守行為了事。但當此處理方法是不可行時,裁判官便需就「押後」申請作出考慮及裁決。

16.參看有關謄本,辯方大律師並無反對押後申請,他祇是表示被告人的意願是「希望件案儘快進行」。辯方絕無提及任何理據指將案件押後會對辯方造成任何不公。

17.裁判官在被告代表律師表示想將案件稍事押後,看看有無其他方法時,他明確說「如果冇嘅話,咁我就再定過個日子畀你審,或者到時再考慮吓,睇吓畀唔畀辯方呢個申請。」(明顯地裁判官是指控方的申請,而不是辯方申請)。本席強調的是「另定審訊日子」本是在裁判官考慮之列。

18.在下午恢復聆訊時,裁判官在得悉控方無聯絡受害人,不能作實時,他說:

「Okay,咁我唔批准嗰個application for adjournment,咁就成單case都冇晒喇。我而家就畀五分鐘你考慮,如果同意嘅就同意,唔同意嘅話你就即刻proceed。五分鐘喇,退庭一陣間。」

19.當控方在稍後作出「押後」申請時,裁判官說:「Okay,你可以申請嘅,咁我講咗畀你聽?嘞,你申請喇」。其後,控方申請「押後」兩星期,他說:「申請押後不批准,你而家叫你嘅證人吖」。裁判官當時在庭上向上訴人代表如此說,等同是「要脅」上訴人:若上訴人不同意讓被告簽保守行為,案件便沒有了。

20.根據上述謄本無跡象顯示裁判官是在考慮及平衡控辯雙方就若將案押後或不押後會有甚麼後果才行使他的酌情權不批准押後。即使裁判官自己曾有考慮,但根據謄本紀錄實看不出他有如此做。雖然他在上午曾表示「另定審訊日期」是在考慮之列,但在下午無任何跡象顯示他有考慮另定審訊日期。

21.由於裁判官沒有考慮,或看來沒有考慮及平衡控辯雙方會否就將案件「押後」或「不押後」而面對甚麼不公平的情況,故此沒有看到他是公義地、公平地行使他的酌情權,也沒有看到他在行使酌情權時對控辯雙方均公平看待。

22.況且,裁判官在4月19日已經得悉控方將會作出押後申請,但無資料顯示裁判官本人曾作任何批示。即使在本案控方的做法非常不妥當,在審訊當日,在「既成事實」的情況下,裁判官應以實事求事的態度處理問題。在控方不同意不提供證供讓被告人簽保守行為後,他應作出考慮及平衡雙方利害關係,作出公平的裁決。因不單要公義彰顯,更要看得出公義被彰顯。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裁判官兩項裁決均為不正確。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處理。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律政司司長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胡錦勳大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