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偉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72/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pril 2025.
1. 申請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和另一人(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下稱「D1」)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控罪指他們在2022年6月1日於尖沙咀海景嘉福酒店1612號房(「1612號房」)販運涉案毒品 [2] 。申請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原審法官」)裁定罪成,判囚78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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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2/2024, [2025] HKCA 371 原案件:[2024] HKDC 1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7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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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和另一人(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下稱「D1」)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指他們在2022年6月1日於尖沙咀海景嘉福酒店1612號房(「1612號房」)販運涉案毒品[2]。申請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原審法官」)裁定罪成,判囚78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原審爭議 2.大部份控方案情獲辯方同意:警方當日下午憑搜查令突擊搜查1612號房,當時只有申請人和D1於房內的座椅上吃飯。警方在座椅旁的桌上及行李架上發現涉案毒品。申請人於現場在警誡下說:「嗰啲毒品全部唔係我嘅,嗰袋大麻花係我幫公俊拎去酒店房嘅,但我都係去到房先知嗰袋係大麻嚟。」。 3.申請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表示,他和D1於案發前一日居於另一酒店,而D1於翌日說要更換酒店,申請人於是幫D1拿着兩個紙袋到該酒店,他進入1612號房後才知悉其中一袋載有涉案大麻。申請人聲稱已即時向D1表示不想受牽連,但D1着他不用擔心。至於放在桌上的其他涉案毒品,申請人指是D1從一個黑色袋取出的。申請人稱當時不知道袋內是甚麼。其後,申請人在房內睡覺,直至D1回來。他們吃飯期間,警察便來到。涉案毒品當時的總市值約為港幣97,000元。 4.申請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辯方的立場是申請人承認案發當日知情地為D1把涉案大麻由另一酒店帶到1612號房,但否認他與D1夥同作案,也爭議他對1612號房內大麻以外的其餘毒品知情。 裁決理由 5.原審法官依賴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整體證據,作出唯一的推論指申請人對1612號房內的所有涉案毒品知情,且有控制權;繼而裁定他與D1共同管有涉案毒品。考慮到毒品的性質及份量,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與D1共同管有該批毒品作販運用途[3]。 上訴理由 6.親自行事的申請人於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中共列舉3 項上訴理由及表示收到《上訴卷宗》後會補上更多上訴理由:
考慮 7.根據紀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8月26 日把上訴卷宗的副本送交法律援助署以助其考慮申請人的法援申請。法律援助署於2024年9月23日拒絕申請人的法援後已即時將上訴卷宗轉交給他,但申請人至今仍沒有存檔任何其他上訴理由。今早,申請人確認已收悉相關文件,沒有任何補充陳詞。 8.上訴理由一及二都是申請人於審訊時的說法,但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他的警誡供詞和閉路電視片段,並正確指出他的警誡供詞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且被閉路電視片段推翻。況且,申請人在警誡供詞中曾指出D1在他面前吸食其他涉案毒品,但其後又改口說沒有其事,可見申請人只是企圖迴避自己對毒品知情的實況。 9.另外,申請人管有1612號房房咭和曾獨自逗留於房內,而涉案毒品均是放在伸手可及的桌上和行李架上。以這些證據考慮,原審法官絕對有權裁定申請人若非同夥,D1不會這般輕率處理價值不菲的毒品。 10.至於理由三,D1知情並不表示申請人無辜。控罪是指申請人和D1共同管有涉案毒品,二人均對其知情和有控制權。因此,縱使原審法官接納D1攜帶和吸食部份其他毒品,這與申請人對涉案毒品知情及與D1共同販毒的裁斷根本沒有任何矛盾。 判決 11.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2.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