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誼 對 侯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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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聆案官於2024年9月25日將2023年6月30日登錄的非正審判決作廢(下稱「該命令」 [1] )。本聆訊是關於原告人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申請。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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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832/2023 [2025] HKDC 6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1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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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聆案官於2024年9月25日將2023年6月30日登錄的非正審判決作廢(下稱「該命令」[1])。本聆訊是關於原告人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申請。 2.原告人在本案中一直以來並無律師代表。在其2024年10月2日發出的傳票(下稱「該傳票」[2]),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3.在該傳票,原告人向法庭要求:
4.在2025年1月20日的上訴聆訊,經小心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及陳詞後,本庭作出以下的命令:
5.本庭現下達理由如下。 原告人的案情 6.簡要而言,原告人指控被告人作出虛假陳述,就早前的工傷補償及疏忽賠償案件誣告她,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恐嚇、威脅她,因此入稟法院,向被告人申索賠償。 7.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自稱是原告人的僱員,但實際上原告人並不認識被告人,也未曾僱用過她。原告人稱她在2020年11月1日接手經營位於荃灣的足浴店,裝修工期為一個月。所以,事發當日,即2020年11月10日,原告人經營的足浴店仍正在進行裝修並未營業。 8.當晚,被告人與另一名女士到訪原告人的足浴店,表示要視察未來可能作為外判商的環境,並非來工作。 9.被告人虛稱裝修師傅陳某為原告人的丈夫,實際上原告人的丈夫為王某,職業為司機。 10.該足浴店於2020年12月1日取得商業登記並開始正式營業,於2022年9月7日結業。 11.2020年11月10日下午9點左右,被告人到訪足浴店,當時原告人不在現場,只有裝修師傅在場。據裝修師傅向原告人報稱,被告人聲稱被一塊60厘米x 60厘米的假天花壓傷右肩膀,並前往醫院就診。當晚,醫生診斷被告人並無受傷,不需住院,被告人隨後自行離去。 12.事發後,被告人曾於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18日5次到訪足浴店,索賠港幣20,000元。每次到訪都大吵大鬧,直至2021年4月2日下午2點,被告人再次到訪足浴店要求賠償港幣20,000元,聲稱因假天花板壓傷右肩膀,並威脅原告人若不支付賠償款,將找黑幫破壞足浴店的設備,並會「作野告死她」。 13.由於資金短缺,原告人的足浴店僅外判工作,並無僱用員工。 14.原告人指稱因被告人的威脅及糾纏,導致她精神衰弱,無法正常睡眠、經常就醫,並影響足浴店的正常經營,最終不得不將足浴店轉租他人。 15.被告人的虛假陳述及假訴訟導致原告人出現生意損失及精神受傷害,並使原告人承受莫大的委屈和情緒困擾,長期失眠,無法工作。 16.原告人在2023年5月10日於本法院發出傳訊令狀,指稱足浴店於2022年3月1日轉租他人,就其損失包括裝修及頂手費用,加上精神及痛苦損失賠償,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合共港幣250,000元。 17.其後於2023年5月29日修訂其傳訊令狀,她把原先被告人的地址由「香港金鐘道6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26樓[3]」改為被告人位於天水圍一個公屋單位的地址 (下稱「該地址」)。 18.同日,原告人聲稱她委托一位名叫黃子君的女士(下稱 「黃女士」)派遞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予被告人,有關文件沒有退回。 19.於2023年6月30日,在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原告人從法院獲得非正審判決(下稱「該非正審判決」[4])。 20.於2023年11月29日,原告人安排另一位名叫孔令勳的男士,派遞該非正審判決及「評定賠償聆訊日期通知書」予被告人(下稱「該通知書」)。 被告人的案情 21.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與她的糾紛是源於一宗她受僱於原告人為按摩師時發生的工傷意外。 22.2020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到原告人位於荃灣經營的按摩店應徵工作。被告到達時看到一位名叫陳某的男子在裝修假天花。在友人介紹下,被告人與原告人見面。原告人其後向被告人查詢她過往的工作經驗、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及說明薪金計算方式。 23.原告人跟被告人說她剛從該店舖的前東主(即泡泡足的東主)承接該店舖 ,所以該店舖正在進行裝修工程。其後,原告人問被告人可否即時上班,被告人表示可以。於是,原告人安排她為客人提供按摩服務。期間,客人表示寒冷,被告人去拿毛巾時,假天花突然塌下,導致被告人受傷。 24.其後,被告人就該意外向原告人提出訴訟,並由法律援助署(下稱「法援署」)的民事訴訟組代表。被告人於2022年7月5日發出僱員補償申請書(DCEC 1280/2022)(下稱「DCEC案」)及於2023年10月16日提出人身傷亡賠償的訴訟(DCPI 3383/2023)(下稱「DCPI案」)。原告人均是上述兩宗案件的被告人。 25.在2023年2月27日,原告人就DCEC 案存檔回答書,辯稱她不認識被告人及沒有僱用過被告人。 26.當DCEC案仍在進行期間,在被告人不知情下,原告人在2023年5月10日入稟本法院向她提出訴訟,其後獲得該非正審判決。 27.在2023年12月12日,被告人收到由法援署寄給她一份日期為2023年12月6日的申請法援通知書 ,內容指原告人身為本案的訴訟一方正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被告人得悉本案後,立即致電法援署的民事訴訟組求助,惟相關部門指他們只負責被告人的僱員補償申請及人身傷亡訴訟案件,着被告人親身到區域法院查詢檔案。 28.2023年12月13日,被告人自行到本法院查閱文件後,發現原告人已在本案中獲得該非正審判決,感到震驚,於是從法庭影印文件帶往法援署。 29.2023年12月15日,被告人再到法援署就本案申請法律援助。同日,法援署職員告知她可到高等法院諮詢當值律師。經相關諮詢後,被告人得知須向法庭申請將該判決作廢。 30.2023年12月18日,被告人將她自行草擬的傳票[5]及誓章[6]帶到本法院存檔,惟被告知本案因有人正申請法律援助而被封檔,故她未能於當日成功提出申請。 31.但她在當天宣誓的誓章已明確指出:「本人沒有收到林秀誼寄給我任何信件,本人沒有收到黃子君2023年5月29日的信件,本人沒有收到孔令勳派遞2023年11月29日關於DCCJ 1832/2023信件。」 32.在該誓章中,被告人亦有講述自己的案情,並說原告人對她所作的指控是虛假、捏造,皆予以否認。 33.2024年1月24日,被告人把另一份自行草擬申請將該非正審判決作廢的誓章(及證物)連同其傳票,成功呈交法院存檔[7]。該誓章除了重申她在2023年12月18日的誓章的內容之外,更詳細描述意外發生的經過,及提供更詳盡的資料去反駁原告人對她作出的指控。 被告人提出申請後的訴訟歷程 34.2024年2月19日,關於被告人的申請,在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聆案官就雙方存檔及送達誓章的時間作出指令。 35.2024年5月22日(當時被告人已獲得法律援助指派律師代表),聆案官就雙方存檔及送達誓章的時間作進一步指示[8],批准被告人可逾期於早前2024年4月10日存檔及送達其補充支持誓章(下稱「被告人的補充誓章」),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其反對誓章的時間延展至2024年7月17日。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回覆誓章(如有)的時間則延展至2024年8月14日。 36.原告人並沒有按聆案官的指令,在2024年7月17日的限期前,存檔其反對誓章。 37.直至2024年9月22日,原告人致函法庭反對被告人的申請,雖然原告人稱該信函為誓章,但這文件實際上是沒有經過宣誓的[9]。在該信函中,原告人聲稱附上一張病假紙,並指其沒有在限期內存檔反對誓章,是因她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出現痛苦及睡眠嚴重問題。原告人也在信函中列出其反對申請的原因及理由。而根據法庭記錄,這信函實為原告人呈交法庭的陳詞論點綱要[10]。 38.被告人的申請於2024年9月25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被告人大律師及聆案官曾就原告人2024年9月22日存檔的信函作出討論,惟不論是法庭或被告方均沒有收到過原告人所提及的病假紙[11]。 39.即使如此,聆案官看來也行使了酌情權,准許原告人依賴2024年9月22日的信函的內容去反對被告人的申請。其後,經聽取原告人的親自表述及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後,聆案官裁定:(1)該判決是在不合乎程序下獲得及(2)被告人所存檔的誓章證據顯示有合理勝訴的可爭訴抗辯理由,因而將該非正審判決作廢;聆案官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並批出大律師證書。其後,另一名聆案官於2024年10月23日,以簡易評定的方式,評定相關訟費為港幣64,000元。 與本上訴相關的法律原則 40.就案中對聆案官的裁決所提出的上訴,法庭是以重新聆訊的形式進行(hearing de novo),即聽取上訴的法官會將有關事宜當作為第一次審理。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第58/1/2段。 將判決作廢的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41.《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9條賦予區域法院權力將任何依據該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 42.《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第13/9/1至13/9/11及13/9/12 至13/9/17段撮要了法庭處理相關申請時所遵循的指導性原則。 43.簡要而言,法庭先要決定有關判決是否在合乎程序下取得。若然不是(irregular judgment),提出申請的被告人已有權要求有關判決作廢(as of right)[12],換句話說,在這種情況下,法庭一般是不需要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可爭訟的抗辯理由,便可以將該判決作廢,雖然法庭仍有餘下酌情權(residual discretion),去考慮被告人的行為而不作廢或有條件地作廢該判決。[13] 44.另一方面,倘若有關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取得(regular judgment),被告人則需提供可信的證據,去說服法庭他有合理勝算(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的可爭訟抗辯理由。 分析 45.經小心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及陳詞後,本庭認為該非正審判決並不是合乎程序下取得,原因如下。 46.首先,如上文所述,被告人的誓詞有明確宣稱她早前並沒有收到原告人關於本案的任何文件,她第一次知悉本訴訟已是2023年12月12日,當時因收到法援署寄給她一份日期為2023年12月6日原告⼈申請法援的通知書 [14]。 47.《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第13/9/5段:
48.另外,當要考慮有關傳訊令狀是否有效送達時,例如無論是掛號郵遞形式,或是把令狀插入信箱等方式,法庭所應用的法律原則均是一致的。見:Sopex International SA v Arnold Deparis,(HCCL 21/2003, 2005年7月11日)判詞第7段。 49.經小心分析雙方的證據,及考慮過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庭認爲被告人的說法是可信的,為本庭所接納。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庭認為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是沒有收到原告人所聲稱已派遞到該地址的法庭文件。 50.本庭會先分析原告人的「送達證據」,然後處理被告人的有關證據。 原告人的送達證據 51.本庭接受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何子俊的呈述,並認為黃女士在2023年5月29日是否真的有把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插入該地址的信箱,實在令人合理地產生很大的懷疑。 52.黃女士做了兩份誓章:分別為日期2023年6月19日的誓章(下稱「黃第一份誓章」)及2024年4月5日的誓章(下稱「黃第二份誓章」)。 53.至於較早時她於2023年5月29日也簽署了名為「宣誓書」的文件(下稱「該所謂宣誓書」),試圖講述她怎樣在2023年5月29日送遞「文件」給被告人,但「該所謂宣誓書」卻是未經宣誓的[15]。 54.把三份文件的內容一併考慮,本庭認為最大的疑問莫過於黃女士要在聲稱送遞「文件」到該地址接近一年後,才第一次(透過黃第二份誓章)提出,她當天把一份「公文袋文件」插入該地址的信箱時有拍照,並附件於黃第二份誓章她所聲稱插有該「公文袋文件」的信箱的相片[16](下稱「該信箱相片」)。 55.但令人感到詫異的是,假如在2023年5月29日當天,黃女士的確有把該「文件」插入該信箱並拍照,為何她不把如此重要的相片一早附件於黃第一份誓章內;更何況,該相片並沒有顯示任何拍攝日子。 56.原告人在其誓章[17]及庭上都嘗試解釋,這是因宣誓官對黃女士說不需要。但黃女士不但沒在她本人的誓章提及此事,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實無法解釋,為何即使「該所謂宣誓書」沒有經過宣誓官的審閱,「該所謂宣誓書」只附上在大廈閘外拍攝的相片(下稱「該大閘相片」),而沒有附上該信箱相片,去嘗試佐證黃女士已按法規的要求送遞有關「文件」。明顯地,該大閘相片僅顯示被告住所大廈外的狀況,未能證明黃女士曾進入大廈或如黃第一份誓章所述的方法去派件。 57.其次,黃女士最初在「該所謂宣誓書」內僅泛稱派送「信件」至被告住所,既未具體說明「信件」內容,也沒提及是否將該「信件」插入該地址的信箱,證據明顯不足,更遑論「該所謂宣誓書」是未經宣誓的。 58.法院登記處當然不會接受這未經宣誓的所謂宣誓書以支持原告人向法院申請非正審判決,黃女士才提交第一份具法定格式的送達誓章(即黃第一份誓章),但其內容是否屬實,卻是另一回事。 59.在該誓章中,黃女士聲稱是把經修訂的傳送令狀副本「附入妥為註明收件人為上述被告人的密封信封內」。但假若是她本人把令狀的副本附入信封內,為何她第一次在「該所謂宣誓書」卻只說是她幫原告人派發「信件」到被告人天水圍的住所,而不明確地指出該「信件」實為「何物」。 60.這點是值得令人懷疑的,因在黃第二份誓章第3段,她聲稱在2023年5月29日於荃灣地鐵站從原告人取得「文件」後,坐西鐵到達天水圍。她由原告人接過「文件」時,該公文袋應已是密封的,黃女士本人又怎樣知道內裏確實裝有所聲稱的令狀副本?黃第二份誓章第2及3段是這樣說的:
61.客觀地看,黃女士關於送達的證據在關鍵的環節上,有嚴重的不一致,令人合理地懷疑其真確性:究竟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的副本是否真的如黃第一份誓章那樣說,確實在2023年5月29日當天插入在該地址的信箱內。 62.另外,本庭更注意到該信箱相片中所見到的文件,外表好像有一個封套印有條碼,及「Courier Post」的英文字。先暫且放下該相片的拍攝日期不論,若然相片中的文件真的是由黃女士本人在2023年5月29日送遞,為何該封套會有這些好像是由專業速遞公司印上的資料,但黃女士卻沒有在任何誓章或「該所謂宣誓書」內提及,她當時是為速遞公司工作而送遞相關「文件」。 63.再者,在「該所謂宣誓書」中,黃女士沒有提供任何聯絡地址。而在黃第一份誓章內,她報稱的地址為「荃灣川龍街103號1樓」,實為原告人曾經營足浴店[18]的地址,按原告人本身的案情,已於2022年9月結業,原告人亦已把其舖頭轉租他人。 64.在黃第一份誓章,她是刻意把法院的範本誓章上關於地址一欄「現居於」三字改為「地址」,依本案整體的證據來看,本庭認為這是因為黃女士不想他人知道她的現居地址。 65.事實上,《區域法院規則》第41號命令第1(4)條對宣誓人在誓章內對其身份的描述有特定的法律要求,相關條文節錄如下:
66.除非黃女士在2023年5月29日當天,她本身是在「荃灣川龍街103號1樓」工作,但以本案的整體證據來看,本庭認為並非如此,其中,本庭觀察到黃女士在「該所謂宣誓書」第1段說,她是「獨立派送人,曾經想在Lala move速遞公司工作擔任城市步兵。」這話已直接或間接地表示她在撰寫「該所謂宣誓書」時,是沒有為速遞公司工作,否則她便應寫上她所工作的速遞公司的名稱,而不會只是寫上她「曾經想」在某速遞公司工作,除非她想誤導法庭對她真正的身份的認知。 67.但到了黃第一份誓章,她又只說她是「原告人的代理人」,再沒有提及早前所說的「獨立派送人」的身分。因此,單從黃第一份誓章來看,黃女士並沒有向告知法庭她是以專業、業務上的身分或其他的職業身分,去提供有關送達的證據,她只是以「原告人的代理人」的身份提供有關證據。 68.但根據上述法規的要求,除非「荃灣川龍街103號1樓」不單是黃女士的工作地址,而且也是她以專業、業務上的身分或其他的職業身分提供派遞有關文件的證據,並以該身分在該地址工作時,才能在其誓章內以此述明為其工作的地址[19],否則她必須述明其居住地點。 69.再者,如上所述,原告人已沒有在「荃灣川龍街103號1樓」經營,並將該地方轉租他人,所以,表面上,黃女士並不會為原告人在該地點工作,更何況,假若她是受僱於原告人,她必須在第一份誓章中表述這事實但沒有;而且這亦會與黃女士自說是獨立派遞人的說法有所相違。 70.為完備起見,本庭或需指出黃女士在其第二份誓章第1段提及她是 「退休人士,以往於大陸經營二房東及兼職派遞服務,現在兼職步兵派遞服務」,但這份誓章與2023年5月29日相隔接近一年之久,黃女士大可清楚述明在「送遞文件」當天,她是否有「兼職步兵派遞服務」,但卻沒有這樣說,而只是用「以往」一詞十分籠統地表達曾兼職派遞服務。由於上文已指出,黃女士在多處含糊其辭地表達其身份,本庭不會貿然假設她在2023年5月29日當天也有做她所謂的「兼職步兵派遞服務」。 71.基於上述的分析,和顧及是次聆訊中的整體證據後,本庭認為實沒有任何或可靠的證據顯示,黃女士在2023年5月29日當天是在「荃灣川龍街103號1樓」工作,她只是在其第一份誓章內提供了原告人曾在那處經營生意的地址。 72.在上述的況下,由於根據第41號命令第1(4)條的要求,黃女士必須在其誓章述明其居住地址,但卻沒有這樣做,事先亦沒有獲得法庭的批准她不需述明其居住地址。所以,黃第一份誓章是有違該條文的法律要求。 73.經小心考慮過是次聆訊中的證據,本庭認為黃女士是刻意隱瞞其居住地址,以令法庭難以有清晰、足夠的資料去判斷或找出其真正的身份。其中,就算法庭在檢視過所有證據後認為她的證據不盡不實,甚至有作假證之嫌,亦難以知道或找出她的所在,要求有關執法部門作出跟進、調查。 74.在這情況下,本庭拒絕接納黃第一份誓章為有效的送達誓章; 黃第二份誓章也不是有效的送達誓章,同樣是因為黃女士只是提供了「荃灣川龍街103號1樓」的地址,而沒有述明其居住地址。 75.《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第41/1/5段:
76.無論如何,就算假設黃第一份誓章(與黃第二份誓章一併解讀與否)能符合第41號命令第1(4)條的法律要求(雖然本庭並不這樣認為),更根本而言,綜觀黃女士提供所謂的「送達證據」後,本庭認為黃女士無論在身分、派遞方式、有關送達證據的質素等關鍵環節上均存有顯著的問題,其證詞疑點重重,本庭實不能接受黃女士的證據(無論是經宣誓與否)爲可信、可靠的送達證據。 77.為完備起見,本庭或需指出,本庭有注意到原告人在其2024年3月11日的誓章內聲稱,黃女士在2023年5月29日替她派遞法律文件後,用「微信」發給她一共兩張照片(即該大閘的照片及該信箱的照片),原告人又說她在地鐵站見到黃女士後(當時已完成派遞),付了70元現金給她,黃女士便離開。原告人提出這些證據,不外乎是想嘗試「佐證」 黃女士在當天確實有派遞法律文件給被告人。但本庭認為原告人這些證據不但不能達到這效果,反而令人更懷疑黃女士當天是否真的有派遞文件給被告人,因為假如原告人所言屬實,表面上,原告人理應把當天的「微信截圖」附件於其誓章內,便可證明到該信箱照片的拍攝日子,但卻沒有這樣做,亦沒有提供合理的解釋為何沒有這樣做。而且,本庭在下文會分析為何原告人並不是可信、可靠的證人,基於本案整體的證據來看,尤其是黃女士本人提供的所謂「送遞證據」本身存著各種問題、疑點重重,本庭並不接納上述原告人所聲稱關於2023年5月29日發生的事情的證據。 78.至於原告人聲稱她的朋友孔令勳於2023年11月29日,派遞了該非正審判決及「評定賠償聆訊日期通知書」[20]予被告人,本庭注意到,孔令勳於同日存檔的的誓章[21]並沒有提及他有派遞該非正審判決給被告人。因此,本庭拒絕接受原告人純粹的指稱,亦不認為有可信、可靠的證據令本庭信納該非正審判決實已於當天派遞給被告人。 79.另外,嚴格來說,即使孔先生在2023年11月29日真的已成功送達「評定賠償聆訊日期通知書」予被告人(雖然本庭並不這樣認為,下文會再作論述),這亦不會影響本庭就黃女士的兩份誓章並非有效送達誓章所作出的裁斷。 80.在2023年11月22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誓章[22],看似是用來支持該其評定賠償的申請。其中提及她在2020年11月1日與孔先生簽訂了一份「假日水療推拿以及男士美容服務年費會員套餐協議」[23],一年服務費為HK$250,000。原告人更聲稱,這是由於被告人找黑社會到假日水療搞事,孔先生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控告假日水療,要求退回訂金4萬元和判决該服務協議無效,導致假日水療損失了25萬元的收入,原告人亦提供了孔先生在審裁處呈交的申索表格[24],嘗試支持她的說法。 81.但從該表格看到,孔先生是在2023年10月24日才向原告人曾經營的假日水療興訟,但竟然只過了一個多月,雙方仍在對薄公堂期間,無緣無故地又會自稱以「朋友」的身份,幫原告人派遞文件給被告人,實在是耐人尋味。究竟孔先生是真的與原告人存有爭拗而須向後者興訟,還是與原告人合作才提供這樣的申索文件,以配合後者向被告人作出申索。這實也令人不禁懷疑原告人聲稱與孔先生所訂立的服務協議的真確性。 82.尤其是,原告人沒有清楚交代該協議訂立的背景,因此,本庭很難想像,客觀上,孔先生作為一名客人(甲方)究竟在服務上能獲得什麼好處/優惠,會與原告人將經營的假日水療(乙方)訂立所聲稱的推拿、美容服務的協議,願意事先承諾支付一年的服務費用高達25萬元(亦即每月28,334元) 給原告人(而不選擇每次服務每次付費的方法)。 83.更何況,原告人呈堂有關甲乙雙方簽訂的協議[25]所列出的一些重要合約條款亦不尋常:首先,服務地點由甲方提供[26],但服務時間則須由甲方和乙方協商確定[27],換句話說,表面上,假如未能協定到雙方都同意的日子/時間,乙方仍未有責任向甲方提供後者所要求的的服務。其次,該協議內亦沒有訂明乙方每月須向甲方提供服務時間為多少,而該協議第2(1)條又要求服務的開始和結束時間,都須由甲乙雙方協商確定。因此,在這協議下乙方每月須向甲方提供的服務時間究竟是多少,亦實為未知之數。本庭認為這些不確定的條款,不但可引伸不少的爭拗,亦令該協議在雙方各執己見時難以執行。 84.因此,本庭認為,在真正的商業操作上,實難以想像一名合理的客人在正常情況下,會同意這樣對他不利/不確定的條款,甚至願意先付上5萬元訂金。依是次聆訊的證據作整體觀察後,上述種種的跡象確實令人對該服務協議的真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 85.雖然本庭並不需亦不會就該服務協議的真確性作出最終的判斷。但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庭需格外小心審視孔先生有關送達「評定賠償聆訊日期通知書」的誓章的背景、其中立性及其證詞的可靠性、可信性;在小心比較雙方在這方面的證據後,本庭認為被告人所提供的證據遠較孔先生所說的可信。 86.最後,為完備起見,本庭還有兩點需要處理。第一,原告人在其日期分別為2024年2月20日及2024年3月11日的誓章均提及,她在2023年5月10日把本案的傳訊令狀用普通平郵派遞至法援署,並說:「楊美麗律師回信通知被告拒絕或未收到同意接收這份案件的所有法律文件。全部退回。」並附件法援署2023年5月17日的覆函,但該文件的下半部極其模糊,並不能看到法援署的律師有否這樣說。當本席查看本案的法庭檔案,清楚看到法援署的回覆函並非如原告人那樣的描述,而只是說:「由於本署沒有被告人的指示代她接受上述令狀的送達,本署現(把)上述令狀的法庭蓋印副本退回給你。」 87.本庭認為當時法援署的律師,並不必然會把這事知告被告人,因為在法援署的律師的立場來看,他們可能會認為無必要浪費公帑去聯絡被告人;況且,他們亦會意識到把令狀退回,原告人自然需要修改被告人的地址重新送遞,若其後的送遞合乎程序、成功有效,被告人自然知道本訴訟。依本案的整體證據來看,本庭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88.第二,原告人在上述兩份誓章亦有提及[28],她在2023年7月在DCEC案做了一份誓章指稱由於被告人的虛假訴訟,她在另一DCCJ案控告被告人並獲得勝訴。原告人更在本案2024年2月20日的誓章表示,已把該案的誓章交予了對方律師。 89.本席查看DCEC案的法庭檔案發現,原告人確實在該案於2023年7月20日存檔了一份誓章而其第4段表示:「本人因为侯小姐虛假诉訟DCEC/1280,使到本人屈辱产生情緒病,本人決定在2023年下旬,区域法院在同一争议事件DCCJ里面相反方向,控告侯小姐,並且胜诉。」 90.但本庭對被告人的說法,即已把該案的誓章交予了對方律師,有所保留。經小心比較、考量雙方的案情、證據後,本庭傾向不信納被告人當時已把她在該案2023年7月20日的誓章交予代表被告人的法援署律師。 91.因爲,在法理上,假如在本案中原告人指控被告人的DCEC 案是虛假訴訟,並基於這訴因而獲取勝訴的話,則有可能因已裁決的議題不容推翻的原則(doctrine of issue estoppel),影響到DCEC 案最終的勝負(在本案的令狀中,原告人其中作訴她不認識被告人,也未聘請過她)。換句話說,假如處理案件的法援署律師當時真的有從原告人收過該誓章,便有機會意識到這嚴重的潛在法律後果:即可因上述的法律原則,由於一份非正審判決(在未被作廢前,即使是在錯誤的情況下作出,對雙方仍具法律約束力)輸掉了整場官司並且不可以向原告人追討訟費,想必會立刻通知被告人,向她查問關於原告人在該誓章第4段所述的事宜,把事情弄清楚;而在這種情況下,本庭認為,被告人若知悉這事後,仍會當作若無其事,把事情拖至多個月後,才提出申請把該非正審判決作廢的機會相當低。 92.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庭小心審視所有證據去考量原告方提出的證據後,認為被告人所說她要到2023年12月才得悉本案,仍是可信的。 被告人的證據及論述 93.關於被告人方面的案情,本庭認為她申請把該非正審判決作廢的理由清晰、直接,一以貫之。本庭接受何大律師的呈述,認為被告人一直都有法援署處理其工傷案件,實無原因佯作沒有從原告人收到本案的文件,而任由對方去申請非正審判決。本席認為這樣做對她實百害而無一利,潛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很低。尤其是,在經修訂後的傳訊令狀,原告人對她作出了很多嚴重的指控,聲稱她威脅、恐嚇、作虛假陳述、提出假訴訟,全屬嚴重的刑事罪行。 94.被告人的補充誓章第12(3)及(4)段[29]明確指出,她一直都是居住其報稱的地址,亦能夠收到法援署寄給她有關原告人於本案申請法律援助的通知書。 95.而法援署就有關僱員補償案件以及人身傷亡訴訟案件的文件也一直成功派送至該地址,而被告人收到後一直都有作出回應及行動。 96.在該誓章第10及11段被告人又表示[30],由開展僱員補償案件至今,被告人一直都有法律援助及律師代表(DCEC 案及DCPI案均有),她可輕易獲得法律意見。假如被告人曾獲送達本案的令狀,她自然會向法援署查詢,實在是沒有必要佯裝收不到或故意不回應。在這方面她亦有提供相關的法律援助證書,及該兩宗案件的法律文件以佐證。 97.從其誓章第9段所列出的時序中看到,被告人在2023年12月12日她首次得知本案後,積極跟進及處理本案。首先,她立即致電法援署求助。翌日,她更親身到法庭查詢並影印文件,再於12月15日就本案申請法援及向高等法院的當值律師諮詢。即使被告人已提出法援申請,她仍不敢怠慢,自行草擬傳票、抗辯理由及誓章,再於12月18日嘗試將文件呈交法庭,最終於2024年1月24日成功存檔。本庭接受何大律師的呈述,從被告人這些自行及積極處理的態度可見,如她實曾於其信箱收到本案的令狀,實沒有理由會對其置之不理。 98.經重新聆訊後,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本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她是沒有收到過原告人聲稱於2023年5月29日派遞給她的《經修訂傳訊令狀》,亦沒有收過原告人聲稱於2023 年 11 月 29 日派遞給她的該非正審判決或「評定賠償聆訊日期通知書」;被告人是在2023年12月才得悉本訴訟。因此,本庭裁斷該非正審判決判是在不符合規則的情況下取得,故應被作廢。 具有合理勝算的可爭訟抗辯理由 99.由於本庭已將不符合規則的非正審判決作廢, 所以沒必要去考慮被告人有否合理勝算(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的可爭訟抗辯理由。但是,就算假設該判決是在符合程序下取得(當然上文已詳細解釋為何本庭不認為是這樣),本庭亦認為被告人在審訊中是會有合理勝算,成功抗辯原告人的申索。因此,就算在這情況下,本庭同樣認為應把該非正審判決無條件地作廢。 100.其中,本庭留意到被告人最終能否成功抗辯,是相當取決於雙方所提供的口頭、環境證供的可信性,各自的案情的潛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本庭認為被告人早前向原告人提訴的工傷補償及疏忽賠償的兩宗案件,表面上,都有其合理的事實基礎支持被告人的案情,以反駁原告人對她作出的指控。反觀,由於原告人對被告人作出的指控是相當嚴重的,審訊時在舉證上,原告人須提出與該等嚴重指控相稱的具說服力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去成立其案情。見:Re Ho Chun Yan Albert (2012) 15 HKCFAR 686 第25段。 101.原告人聲稱早在2021年4月2日,被告人對她作出刑事恐嚇,但是,她卻要過了兩年才在2023年5月7日報警。在她給予警方的口供紙中,嘗試解釋因為她不懂法律所以當時沒有報警,後來從朋友口中得知事情屬於刑事恐嚇,所以到警署報警。 102.但常理告訴我們,時間過得越久,她的解釋越難令人信服。更何況,假如被告人真的有對她說,會找「黑社會」毀壞她的財物,原告人知道自己已受到被告人的威脅、恐嚇,這是基本常識,她理應盡快報警以作防範,也是出於保障自己及自己的財產的自然反應,難以理解為何需他人提醒,才懂得去報警。本庭認為原告人向警方解釋沒有一早去報警的理由,實為牽強。 103.其次,被告人在2022年7月5日,已入稟區域法院向原告人提出DCEC 案的申索[31],而在日期為2023年2月7日的回答書,原告人以「不認識」被告人、沒有僱用被告人為由,抗辯該案[32],在本案的令狀中,原告人亦持相同的立場。但被告人提供了2020年11月13日(即她所指的工傷意外發生後3天)她與原告人的電話對話的錄音及其謄本[33],本庭從該謄本覺察到,原告人在該通電話中的說法,與她在本案令狀及DCEC案回答書中的立場,兩者顯得格格不入。 104.表面上,在該電話對話中,原告人多番主動提出找醫生為被告人治療,亦多次就被告人所指稱的工傷意外,直接或間接地承認責任。明顯地,原告人在該錄音中的說法與立場,都與她在本案的申索書中指控被告人作「虛假陳述」及提「假訴訟」有著重大的矛盾,也令法庭十分懷疑她聲稱被告人威脅、恐嚇她的指控是否屬實。現把該錄音騰本其中的相關部分節錄如下:
對上訴通知書的回應 105.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庭對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即該傳票)內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及申請逐一回應如下:
訟費 106.最後,關於訟費方面,原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及在庭上都有申述:即使被告人的申請獲批,法庭也應命令各付各訟費,且不須給予大律師證書。 107.本庭不能接受這申述,因為當不符合規則的非正審判決被作廢時,一般的訟費令都是,應由原告人自行承擔其登錄判決的相關費用,並支付被告人相關撤銷申請的訟費。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13/9/11段 。 108.就早前將該非正審判決作廢的申請及是次原告人的上訴申請的訟費,經考慮過原告人的陳詞後,本庭都看不到有例外的情況出現。因此,法庭就這兩次申請,都應作出一般的訟費令,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109.更何況,原告人的申索書針對被告人作出了多項嚴重指控,被告人透過法律援助聘用大律師處理其早前的申請,及反對是次原告人的上訴,均是合理,而應被給予大律師證書。觀乎本案證據的狀況,以及雙方所爭拗的議題和方式,本庭亦認為聆訊案官早前評定的訟費數額HK$64,000 是合理的。因此,原告人就更改訟費的申請,同樣不為本庭所接受。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延聘的何子俊大律師代表 [1] 文件冊30-31頁 [2] 文件冊35-36頁 [3] 法律援助署的地址 [4] 文件冊12頁 [5] 文件冊21頁 [6] 文件冊43-47頁 [7] 文件冊48-49頁及98-101頁 [8] 文件冊26-29頁 [9] 文件冊84-1至84-6頁 [10] 見聆案官2024年5月22日命令第5段。 [11] 在是次聆訊,原告人沒有爭議被告人的陳詞綱要第19段在這方面作出的陳述。 [12] 見 Deng Minghui trading as Tianye Industrial (Hong Kong) Company v Chau Shuk Ling Elaine [2007] 1 HKLRD 905 [13] 見Po Kwong Marble Factory Ltd v Wah Yee Decoration Co Ltd [1996] 4 HKC 157 at 161C-162E [14] 亦見:被告人的補充誓章第9段。 [15] 文件冊37-38頁 [16] 文件冊61頁 [17] 日期為2024年2月20日的誓章第16段(文見冊51頁)[註:雖然原告人在2024年9月25日的聆訊前,並沒有按聆案官早前的指令存檔其反對誓章,但在是次聆訊文件冊中有多份原告人在較早前宣誓的誓章及2024年9月22日她向法庭呈交的信函。本庭就文件冊內由原告人提供的所有文件,都已閱讀並小心考慮其內容。] [18] 被告人所用的字眼是「按摩店」。 [19] 譬如,在律師樓工作負責派遞有關法庭文件的文員,在其送達誓章內則可述明他工作所在的律師樓地址,而非述明其居住地址。 [20] 法庭紀錄顯示,有關該通知書是在2023年11月22日存檔。 [21] 見文件冊42頁 [22] 文件冊40-41頁 [23] 文件冊85-87頁 [24] 文件冊92-94頁 [25] 文件冊85-87頁 [26] 該協議第1(2)條 [27] 該協議第2(1)條 [28] 文件冊51頁第7段及56頁12A段 [29] 文件冊69頁 [30] 文件冊67-68頁 [31] 文件冊103-108頁 [32] 文件冊118頁 [33] 在是次聆訊中,本庭看不到原告人有作出呈述,去爭議該電話錄音的真確性或其內容。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