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Tsz Wah 對 雷國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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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09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2098號
-------------------- 判決書 -------------------- 引言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1月21日以傳票申請:-
背景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香港吉席街5號5字樓(下稱“該物業”)的業主。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06年6月28日入稟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1607/2006,要求租客陳鄭娟將該物業交回及支付由2006年5月30日至交吉的租金或中間收益。 4.黃一鳴法官在2006年12月1日頒令,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權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5.土地審裁處於2006年12月22日發出收樓令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07年1月29日在執達主任的協助下收回物業。 6.由於該物業內存放着財物,土地審裁處於2007年1月30日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沒收有關財物以抵銷欠租。 7.在2007年3月27日,黃一鳴法官命令由當日起計7天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棄置及/或銷毀放置在該物業內的財物。 8.由於在該命令發出後7天內沒有人聯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取回財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根據黃法官的命令棄置了有關財物。 9.原告人在2013年6月10日入稟本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有關財物及賠償。 10.在2013年8月30日,法庭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頒下非正審判決。 11.本席先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將判決作廢的申請。 有關將判決作廢的適用法律原則 12.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規定法庭有權將任何依據該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 13.若原告人以不合規則的手段獲得判決,法庭必須將該判決作廢。在Po Kwong Marble Factory Ltd v Wah Yee Decoration Co Ltd [1996] 4 HKC 157案中,原告人將傳訊令狀派送至一個錯誤的地址,上訴庭指出在這情況下,法庭必須將判決作廢而不用考慮被告人的抗辯理由的成功機會。 討論 14.在本案中,原告人稱將傳訊令狀送達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最後通訊地址,即2nd Floor,No 333 Des Voeux Road West,Hong Kong。 15.第一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中稱由2011年開始已將該單位出租至2013年。他的租客在2013年11月初退租,他到達該單位時,才發現葉樹培聆案官的命令。他才知道原告人入稟本案,向他提出訴訟。 16.第一被告人指出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 995/2007中,原告人是該案的答辯人。他在該案中所使用的通訊地址是九龍彌敦道448號文豪閣201室。原告人不可能不知道這個地址。 17.本席看不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有任何不可信之處,本席應當信納: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年第一冊第13/9/5段[1]。 18.本席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收到本案的傳訊令狀。 19.在此情況下,本席必須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本席命令法庭在2013年8月30日頒下的非正審判決及葉樹培聆案官在2013年10月21日發出的命令的第3至第8段作廢。 20.本席現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有關剔除申索案的適用法律原則 21.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
22.法庭在行使上述權力時,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作出剔除命令: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年第一冊第18/19/4段。 23.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當時官階)在陳芳雲訴曾蔭權,HCA 895/2006,案中就無合理訴訟因由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有以下解釋:-
討論 24.原告人稱在該物業內的財物是屬於她個人的財物。 25.第一被告人稱由於租客陳鄭娟或原告人在黃一鳴法官於2007年3月27日發出的命令的7天之內沒有聯絡他取回該物業內的財物,他已根據黃法官的命令將該等財物棄置。 26.事實上,原告人在HCMP 995/2007在2007年6月8日的聆訊中向張澤祐法官提出被告人沒有將財物歸還給她,而第一被告人向張法官報告他已根據黃法官的命令棄置了有關財物:見該案判決書第11及12段。 27.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指控,是建基於他們犯有侵權行為,導致她的損失。 28.時效條例第4條有如下規定:-
2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07年3月27日起計的7天後將該物業內的財物棄置,原告人指他們侵權的訴訟因由在2007年4月3日產生。 30.原告人在2013年6月10日入稟本案時,已超越了法例規定的訴訟時效。 31.在這情況下,原告人顯然已沒有權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訴訟。 32.因此,本席必須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䅁。 訟費 33.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訴訟案(包括本申請)的訟費。 34.經簡易評定,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訟費29,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委派李冠霆律師代表 [1]原文是:When a defendant deposes that he has not received the writ through the post, the court has little option but to believe this save when there is sufficient material to cast doubt upon the defendant's credibility to enable the court to disbelieve him (which is a matter of evidence dependent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see Wei Bingqing v Xie Diangrong, unreported, HCA No 2654 of 2003, [2006] HKEC 6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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