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家偉 訴 Emperor Investment (Overseas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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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2年2月18日受僱於被告人,擔任被告人在新會經營的玉湖渡假村之酒店總經理,負責管理該渡假村。在2002年2月份,被告人準備遣散申索人,在過程中被告人聲稱就申索人的工作,特別是關於就渡假村工程申報之事宜,有更深入之發現。被告人的結論是申索人違反公司就工程?報的規則,因此被告人決定即時解僱申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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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87/2002 HCLA 8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8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案件2002年第389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審訊日期:2003年4月8日 宣判日期:2003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1.申索人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2年2月18日受僱於被告人,擔任被告人在新會經營的玉湖渡假村之酒店總經理,負責管理該渡假村。在2002年2月份,被告人準備遣散申索人,在過程中被告人聲稱就申索人的工作,特別是關於就渡假村工程申報之事宜,有更深入之發現。被告人的結論是申索人違反公司就工程?報的規則,因此被告人決定即時解僱申索人。 2.申索人不認為被告人有充份理據將他即時解僱,向勞資審裁處提交申索,追討代通知金、欠薪、有薪年假、遣散費及休息日及法定假期,和終止僱傭金。 3.在審訊後,審裁官於2002年7月19日頒令裁決申索人就欠薪、有薪年假、休息日及法定假期之追討得直,但撤銷他就代通知金及遣散費與終止僱傭金之申索。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即時解僱申索人是合法的。 4.申索人提出覆核申請,該申請 於2002年8月23日為審裁官駁回。 5.申索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原訟庭於2002年12月5日批准申索人以下列理由提出上訴:
6.代表申索人的陳大律師在上訴中指出,申索人在本案中主要的論點是一直以來,被告人均接納申索人將工程拆細來向總公司?報及在工程開始甚至完工後,以後補文件的方式?報之做法,而這做法並沒有因2000年6月1日之通告而改變。鑑於被告人總公司經常派高層管理人士到玉湖渡假村巡視有關之工程,陳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總公司應該是十分清楚申索人沒有就每一項工程依足2000年6月1日之通告向總公司?報,但被告人卻從來沒有在2002年2月準備遣散申索人之前,告誡申索人並向他表明必須嚴格跟隨2000年6月1日之通告將工程向總公司?報,反而不停地透過被告人的高層管理人士批准這些工程進行,所以陳大律師聲稱被告人是默許了申索人不嚴格跟隨2000年6月1日通告之做法,不能出爾反爾,於遣散申索人時提出他沒有嚴格依據通告之指示辦事,以此理據來即時解僱他。 7.陳大律師並且援引申索人在審裁處存檔了的各項證供來支持這是申索人在審裁處的論據。陳大律師並且陳詞,審裁官就這個問題沒有作出足夠的探討,反而在他的判案理由書內指稱這個論點是與案無關。因此,審裁官並沒有就案件的主要關鍵問題作出裁決便裁定申索人之申索失敗,這是犯了法律上之錯誤。 8.另一方面,代表被告人的歐陽大律師陳詞辯稱審裁官其實已就相關的問題作出裁決。雖然審裁官沒有清楚及明確地在他的判案理由內按不容反悔之法律原則或就被告人是否默許申索人之所作所為這個角度來探討本案之案情,但審裁官已經就相關之事宜作出一些事實之裁斷,而根據該些事實裁斷申索人的論點不能成立。因此申索人的上訴必須被駁回。 9.關於不容反悔法的法律原則,雙方並沒有爭議。本席引述陳大律師引用的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14th ed. Reissue, Vol. 16, para. 955:
10.2002年6月1日之通告內容如下:
11.在細心閱讀本案之文件,包括申索人呈交審裁處之供詞及他的證人之供詞後,本席同意陳大律師之陳詞,表面上申索人呈交審裁處之證供,如被審裁處接納,有可能證明被告公司默許了申索人的做法。這些證據包括申索人本人之供詞及他的證人的供詞。而且亦有一些客觀的事實可以作為佐證。被告人方面亦承認被告人之高層管理人員經常視察玉湖渡假村內的所有工程,並且參與這些工程的批核,按被告人呈交法庭的資料顯示,這些未有?報的工程所牽涉之項目包括一些較大之工程,而它們的金額十分明顯是超過了四千元之限額,因此被告公司的高層人士沒有可能不知道申索人沒有嚴格遵照2002年6月1日之通告辦事。 12.審裁官在他的判案理由書內,以下列方式處理申索人之論據(審裁官原文以英文書寫,本席亦以英文引述):
13.本席認為在考慮審裁官是否就相關之事宜作出適當之調查並是否已經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這個問題上,原訟庭必須就審裁官在判案理由書內列出的理由來斷案。在上文引述的判案理由中,審裁官明確地表示申索人就被告人高層人士巡查及批核有關之工程的論據是與案件無關(beside the point)。審裁官進一步表示唯一重要的問題是申索人是否有依據通告內之規則辦事。由此可見,審裁官並沒有考慮不容反悔法及被告人是否默許申索人之處事方式這個論點。 14.雖然審裁官在他的判案理由內其他的段落似乎對申索人之證供表示懷疑,但他所給予的理由正好反映他沒有從不容反悔法之角度考慮申索人之證供。審裁官提到相關的工程是經已展開了一段相當長之時間,並且因此不接納申索人準備日後當有關之文件全部準備妥當才?報之解釋。但是若這些工程均為被告公司高層人士批核及監察進度的話,而一貫做法亦為待文件準備妥當才向總公司呈報,申索人之解釋並不是不可能被接納的。 15.整體來說,審裁官的判案理由顯示他單憑申索人沒有遵照2002年6月1日之通告辦事,便裁定他的申索失敗。審裁官並沒有考慮自2002 年6月1日之通告以後,被告人方面的行為是否誤導申索人,使申索人合理地認為被告人默許他繼續按照以往一貫之做法處理工程申報之事宜。 16.歐陽大律師辯稱審裁官在他的判案理由內實則上是裁斷被告人就工程費用所牽涉的金額並不知曉,因此被告人不可能給予申索人不必按四千元限額申報工程的信息。本席不能接納這個論點。第一、審裁官並沒有在判案理由內作出這樣的事實裁斷。第二、本席不認為被告人需清楚知悉每一項工程之金額才可向申索人發出不必嚴格遵行2002年6月1日通告(即四千元限額)的信息。正如陳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即使被告人的高層人士不能準確知道每項工程之金額,他們亦應清楚知道這些工程包括的項目有很多均是超越四千元之限額。 17.歐陽大律師陳詞時亦提及在審裁官面前的其他證供,但本席認為就證供之衡量,原訟庭不應在這個階段探討,因為這是審裁官的責任。若原訟庭認為審裁官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原訟庭不能越俎代庖,在沒有聽取證供的情況下衡量證據。正確的做法是將案件發還審裁處重審。 18.歐陽大律師也在陳詞時指出無論如何申索人不能否認他沒有按照2002年6月1日之通告在6月10日前將截至5月31日止已完工的工程向總公司?報。本席認為這個論點不能幫助被告人。第一、審裁官並不是基於這個理由判決申索人敗訴。第二、如陳大律師指出,6月1日之通告並不是這樣要求。按該通告的第一段,申索人須於6月10日前?報的是截至5月31日止已完工及獲總公司簽批但未支付之工程款項,而不是所有在5月31日前完工的工程。該通告的第二段清楚顯示,若在6月10日前未作?報,工程需再次獲總公司批准。 19.雖然申索人毋可置疑是沒有嚴格遵照2002年6月1日之通告?報工程,但本案之重點並不關乎他是否遵照該通告辦事。案件的重點為申索人是否因被告人高層人士的行為所引導,合理地相信被告人不會嚴格執行2002年6月1日通告內的要求,從而可以引用不容反悔之法律原則,基於被告人的默許反駁被告人引用沒有嚴格遵從6月1日之通告為即時解僱申索人之理由。在這方面,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犯了忽略可被引用的法律原則之錯誤。 20.因此,本席頒令推翻審裁官就代通知金、遣散費及終止僱傭金之裁決,並將案件發還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這幾項申索。在重審中,審裁官必須考慮被告人自2002 年6月1日之通告後曾否透過他的高層管理人員,批核及監察玉湖渡假村內工程之進度,並就這些高層人士參與的程度作出適當之調查,從而考慮被告人曾否向申索人作出毫不含糊的表達,令申索人相信被告人不需申索人嚴格遵守6月1日通告的規定。當然,審裁官亦需聽取雙方證人之證供。 21.本席亦同時頒發暫准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今次上訴的訴訟費用,除雙方就訟費之金額達成協議,否則訴訟費用由法庭釐定。申索人本人之訴訟費用可按《法律援助條例》的基準來釐定。
申索人(上訴人): 由廖璧欣律師事務所轉聘Mr Louis K Y Chan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 由Messrs Bosco Tso & Partners轉聘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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