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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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興是位於屯門大興街大興商場地下75-78號舖的一間食肆,鍾先生是合興的持有人。2023年5月9日大約凌晨一時,被告人與三名朋友(二男一女)往該食店吃飯和喝酒。當時鍾先生和他的妹妹亦在店舖內工作。被告人與其三名朋友是該店舖的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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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1/2023 [2025] HKDC 6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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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2.合興是位於屯門大興街大興商場地下75-78號舖的一間食肆,鍾先生是合興的持有人。2023年5月9日大約凌晨一時,被告人與三名朋友(二男一女)往該食店吃飯和喝酒。當時鍾先生和他的妹妹亦在店舖內工作。被告人與其三名朋友是該店舖的常客。 控辯雙方的立場 3.控方指稱案發當天,即2023年5月9日,被告人在合興外咬斷了鍾先生右手拇指最遠端的一節,即遠節指骨的行為,是有意圖使鍾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4.辯方並不爭議鍾先生右手拇指遠節指骨曾被被告人咬噬及最終完全斷裂。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合法自衛。辯方亦希望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真誠相信他被鍾先生襲擊,及他是否使用合理和必須的武力來保護自己時,應當顧及被告人案發時是受到酒精影響其判斷。 5.辯方進一步指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有特定意圖令鍾先生受到身體嚴重傷害。 控方證人 6.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分別為鍾先生(控方證人二)、鍾先生的妹妹鍾女士(控方證人一)及拘捕被告人的警員14055(控方證人三)。 𠄘認事實 7.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交了一份獲承認事實[2],內容除上述提及的背景資料外,還包括鍾先生的醫療紀錄及於案發地點和為鍾先生傷勢拍攝了的一些照片。 控方案情撮要 8.鍾先生在案發地點經營食肆30多年,他是合興的東主,案發前亦曾在合興擔任廚師的工作,而其妹妹則負責樓面。被告人平均一至兩個月會光顧合興一次。鍾先生提到過往被告人曾經在合興喝醉酒而需要鍾先生送他回家。 9.鍾先生形容和被告人只算是街坊關係,並不熟絡。 10.案發當晚約凌晨3時左右,被告人的朋友要求結帳,期間被告人曾行到合興的收銀處,向鍾先生大聲表示他們已經付款,但鍾先生向他解釋他們並未支付任何餐飲費用。最終被告人拿出一張1000元紙幣交給他的朋友,由他朋友交給鍾先生作為支付餐飲費用,鍾先生亦找回港幣120元給他的朋友。 11.其後被告人行出合興,用手推兩張放置在合興外的餐桌,鍾先生於是上前阻止被告人,並用右手輕力推被告人的胸口位置數下。期間鍾先生的右手拇指遠節指骨被被告人用牙齒咬着。鍾先生感到痛楚,於是便用拳頭打向被告人的頭部多次,亦嘗試用左手拉開被告人的嘴巴,但被告人一直用牙齒咬噬鍾先生的右手拇指遠節指骨。 12.鍾先生指被告人一直咬噬他的右手拇指遠節指骨約8至10分鐘,他曾呼叫及要求被告人放開口,但被告人仍然緊咬着他的拇指,他甚至看到其拇指被咬至筋腱外露。 13.最終鍾先生的右手拇指遠節指骨被咬斷,他便立即跑回店內要求他的妹妹報警,之後再返回剛才遇襲的位置,並在地上拾起已經斷了的右手拇指的指節。 14.鍾先生指他在被咬斷拇指直至救護員到場期間,並沒有再留意被告人的去向。 15.鍾先生提到被告人過往不止一次在他的食店內「飲大咗」,但之前從沒有和他有任何的身體接觸,所以對於他被咬斷手指的事情感到非常意外。案發前他亦聞到被告人有酒氣。 16.鍾先生亦指出他相信被告人面部被刮損的傷痕,是他嘗試用手拉開被告人的嘴巴時所造成的。 17.盤問下,鍾先生同意他曾向警方表示被告人當天飲醉酒,行路不穩及口齒不清,但他認為被告人只有約7至8分醉。他同意案發當天被告人和他的朋友在合興點了6支大樽裝的啤酒。 18.鍾先生否認當晚曾在店內收銀處附近拳打被告人,辯方於庭上播放一段由他向警方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3]。觀看後,鍾先生解釋他沒有意圖襲擊被告人,當時只是用拳頭輕力拍打被告人胸口以便向他表示店內有閉路電視系統。 19.鍾先生同意他的證人供詞沒有提及被告人曾把餐桌推翻,只提到被告人撞到桌子而令到放在桌上的杯碟搖晃。 20.鍾先生同意當時在店外他用手推向被告人時,有可能他的手推到被告人嘴巴的位置,被告人才會咬着他的右手拇指。他同意他拳打被告人的頭部時力度頗大。當被問及是否因為他嘗試拉出他的拇指所以才令遠節指骨斷裂,而不是被告人咬噬並主動拉扯導致斷裂,鍾先生強調被告人一直咬噬他的拇指不放。 21.在本席澄清下,鍾先生形容被告人咬噬他拇指的力度隨時間增加,而在他的拇指遠節指骨斷掉前一刻,被告人咬噬的力度相對最初約增大了一倍。 22.鍾女士指她不認識被告人,案發當天她只曾負責把食物送給他們。到大約凌晨三時,當時被告人就是否已經支付餐飲費用的事宜和她的哥哥有爭拗,被告人用粗言穢語罵她的哥哥並在店內走來走去,及後被告人有付款。其後她在店內工作,並沒有留意被告人和她的哥哥發生了什麼事。直到她的哥哥要求她報警,她才看到她的哥哥用其左手捉着右手,並得知他的手指斷了。當時她留意到他的哥哥面色蒼白,顯得驚慌。而在等候警方到場期間,她看到被告人從店外走入合興,並坐在他較早時在合興光顧時所坐的同一張椅子上,期間沒有說話及發出聲響,直至警員到場。 23.鍾女士同意她不知道被告人當天在合興內有沒有喝酒,亦不能肯定他來光顧合興前有沒有喝酒。她同意曾向警方表示被告人「飲到好醉」,「講嘢都唔係好清楚」及「行路都唔穩」。 24.案發後鍾先生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當時他維生指數正常及清醒,身體檢查發現他的右手拇指在遠節指骨位置折斷,骨頭與肌腱外露,而且有明顯出血。送院時鍾先生拇指的斷端被放在冰塊上保存。X光檢查發現鍾先生右手拇指遠節指骨有骨折,並且骨折的部份完全分離。 25.同日陳平德醫生替鍾先生施行緊急右手拇指重接手術,手術期間發現右手拇指的遠節指骨位置完全斷開,拇長屈肌腱亦在肌肉和肌腱的連接處附近撕裂,陳醫生把斷指用顯微血管的技術重新接好,而骨折部份亦用兩支克氏鋼釘固定。 26.鍾先生於2023年5月13日出院,並分別於同年5月17日及5月24日到屯門醫院的上肢矯形診所覆診,他右手拇指的供血情況仍然理想,其後鍾先生獲轉介至其他部門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等康復療程。 27.就右手拇指的康復情況,鍾先生指出即使他的斷指被駁回,亦不能如受傷前可以完全屈曲,他不能再如以往使用右手拿起一些較重的煮食工具擔任廚師。他現在只能做一些簡單的工作。 28.警員14055是案發後前往作出調查及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他稱到場後及在醫院期間和被告人曾有交談及對答,他沒有察覺到被告人當時有任何精神不尋常的情況出現。 辯方案情撮要 2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30.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交了一份被告人的醫療報告[4],內容為被告人於2023年5月9日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他聲稱被一名人士襲擊,而他的頭部及右胸𤩹受傷。身體檢查發現被告人右頭頂位置有血腫,而其右胸壁亦有輕微觸痛。胸肺X光檢查沒有發現任何肋骨骨折,腦部電腦掃描亦沒有發現任何顱內出血。 證據分析及評估 31.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不作供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33.本席已經詳細考慮辯方的書面及口頭補充結案陳詞的全部內容。 34.辯方批評鍾先生及鍾女士在主問時聲稱被告人及其朋友沒有在合興點選酒精飲品,但在盤問下卻承認是有點選了為數不少的啤酒,是希望營造被告人當天沒有酒醉。就此議題,本席留意到鍾先生在主問時已經提及他相信被告人在前往合興光顧前曾經喝過酒,亦覺得他有醉意;而鍾女士在主問時,亦表示她不知道被告人在較早時間有沒有喝過酒。假若二人如辯方所指希望隱瞞案發當天被告人有酒醉,他們不用主動提及他們對被告人當天是否酒醉的觀察。本席認為上述二人在主問時的證供已經可以完全否定辯方的說法。 35.就鍾先生有否在案發前在合興襲擊被告人,鍾先生的解釋是他沒有意圖襲擊被告人,他以拳頭打向被告人的胸口只是表示店內有閉路電視系統,可以顯示被告人並非如他所說已經繳付了餐飲費用。本席留意到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5]顯示被告人拿着錢包和鍾先生一同行往收銀處,並和鍾先生看似有一些交談,鍾先生當時用手搭着被告人的背部,期間二人均曾舉起手指往店內的方向,鍾先生忽然用拳頭打了被告人的胸口四下,而被告人當時的身體並沒有移動,右手繼續舉起指向相同的方向。隔了數秒後,鍾先生再用拳頭打了被告人的胸口四下,被告人仍然維持舉起手的動作。然後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行近被告人,用手搭着他的手臂,被告人開始擺動其身體,鍾先生便用手繞着被告人的手,然後拉著被告人一同行往鏡頭的右方,期間被告人亦曾用手拉着該名穿黑色上衣男子的上衣。 36.本席同意辯方指鍾先生就當天他曾用拳頭打向被告人的解釋非常牽強。然而,鍾先生從沒否認他在合興外曾用手推被告人的胸口及面部,及當被告人咬着他的右手拇指時,他曾用拳頭打向被告人的頭部,並嘗試用手拉扯被告人的嘴巴。他亦坦誠被告人面上的擦傷應該是他拉扯被告人嘴巴時造成的。 37.至於辯方指就被告人有否推翻放置在店外的桌子,還是被告人只是撞到桌子才引致放置在上面的食具被推跌,鍾先生的證供前後不一。本席認為這些不是一些實質性的分歧,會影響鍾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8.就鍾先生形容被告人咬噬他的拇指直至斷裂的事情,他的證供和醫療報告所顯示他受傷的情況吻合。辯方從沒有質疑被告人曾經咬噬鍾先生的右手拇指,而最終鍾先生右手拇指遠節指骨完全斷裂。 39.本席認為鍾先生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除了關於他為何在店內用拳頭打向被告人胸口的解釋,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40.本席亦認為鍾女士及警員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全部的證供。 41.本席事實裁定,案發當天,在合興外被告人曾持續咬噬鍾先生的右手拇指約8至10分鐘,直至鍾先生右手拇指遠節指骨完全斷裂。 42.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控方需要證明:—
鍾先生的身體傷害是否屬於真正嚴重 43.考慮到鍾先生的傷勢,包括他需要進行拇指血管接駁手術,並需使用鋼針固定骨折的位置,而事隔差不多兩年,鍾先生亦未能完全痊癒,他的右手拇指不能屈曲,亦不能再從事廚師的工作,本席裁定鍾先生所受的傷屬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 被告人是否導致鍾先生受傷 44.辯方強調被告人從沒有在咬噬鍾先生拇指期間蓄意作出拉扯,相反是鍾先生不斷嘗試把拇指從被告人口中拉出來,所以其拇指遠節指骨才斷掉。因此被告人並沒有特定意圖嚴重傷害鍾先生。 45.辯方似乎是希望法庭接納鍾先生右手拇指遠節指骨斷裂,並非由被告人的咬噬所導致。 46.本席難以理解辯方的主張。首先被告人持續不斷的咬噬維持了一段頗長的時間,而力度亦隨着時間不斷增加,直至鍾先生的拇指被咬斷。若然被告人沒有咬着鍾先生的拇指不放,鍾先生根本不需要嘗試拉扯其拇指以便掙脫被告人的咬噬。再者,當一個人的手指被咬着不放,而感到痛楚,他嘗試把手拉扯也是自然反應。 47.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本席裁定被告人咬噬鍾先生的右手拇指,導致該拇指的遠節指骨斷裂。 被告人是否蓄意使鍾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 48.就被告人咬噬鍾先生拇指的行為是否構成合法自衛,本席留意到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的咬噬動作必然是有自主意識,因此被告人並沒有特定意圖令鍾先生受到嚴重傷害。辯方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啟華 [2023] HKCA 412一案以支持其主張。 49.就此議題,若然一名被告人因為被人襲擊而需要使用武力自衛,他必然是有感知他受襲,而他選擇作出自衛的行為亦必然是一個有意識的自主行為;這和一名被告人以酒醉致神志不清,因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特定意圖令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作為辯護理由明顯是相違背或不能磨合的。 50.本席曾就此情況向辯方指出上述之矛盾及本席的關注,辯方確認他們倚賴被告人當時的行為屬合法自衛,亦不會倚賴被告人因醉酒以致神志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51.不論如何,就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否醉酒以致神志不清,從店內閉路電視片段[6]可以看到,案發後被告人在合興店內神態自若,他甚至不需要其他人攙扶亦能行動自如,並和其朋友交談;被告人和警員亦能作出正常的對答。 52.本席沒有忽略鍾先生及鍾女士曾指出案發前被告人看似酒醉、言語不清及步履不穩,然而他們二人均強調被告人當天並非爛醉如泥;再者,被告人被送往醫院後亦能向醫生交代他是如何受傷。 5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可以肯定案發時被告人並沒有因醉酒以致神志不清。 54.即使被告人自己選擇醉酒以致神志不清,適用的法律原則是清晰的:他不能以此原因聲稱他錯誤相信有自衛的必要、或/及錯誤地使用過度的武力[7]。 55.關於合法自衛的法律原則,如果某人在一切有關情況下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而他所使用的武力程度是合理的,他的行為便構成合法自衛,而控方便不能證明他的襲擊屬非法及帶有惡意。 56.就被告人是否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曾被鍾先生分別兩次在合興內及外用拳頭及手拍打其胸口,即使本席信納鍾先生並沒有意圖襲擊被告人,本席並不能排除被告人當被鍾先生在合興外用手推他的胸口及面部時,鑒於之前在合興內發生的事情,被告人認為他有需要使用武力去保護自己。 57.至於被告人所行駛的武力是否合理及有需要,辯方強調被告人沒有主動咬噬鍾先生的右手拇指,是鍾先生用右手推被告人時意外地把手指伸進被告人的口中,而被告人咬噬鍾先生的右手拇指只是為了防止鍾先生繼續襲擊他。辯方力陳被告人加大咬噬拇指的力度是因為鍾先生持續襲擊被告人的頭部,所以他是合法自衛。 58.就被告人所行駛的武力是否合理及和合乎比例,本席留意到按鍾先生的說法,而本席亦接納,當被告人咬着他的拇指時他感到痛楚,明顯被告人咬噬的力度並非如辯方所指非常輕微。被告人亦非只是咬了鍾先生一下便鬆開他的牙齒。 59.至於辯方指出被告人因鍾先生拳打被告人的頭部及拉扯他的嘴部,所以才需要加大咬噬的力度,明顯是本末倒置。辯方完全忽略鍾先生需要這樣做的原因是他希望被告人可以停止其持續不斷的咬噬行為。 60.另外,若然被告人認為鍾先生在店內用拳頭打他的胸口數下,及在店外用手推他的胸口及面部而感到他可能受到鍾先生進一步的暴力威脅,以當其時的環境及情況,包括只有他和鍾先生在場,店外有充足的空間[8],及他並沒有被鍾先生束縛,被告人是絕對有機會可以離開現場,甚至可以回到店內找他的朋友求助,而不需要咬噬鍾先生的拇指持續一段長時間,直至鍾先生的拇指被咬斷。 61.更進一步,被告人持續不斷咬噬鍾先生的拇指約8至10分鐘,直至其拇指遠節指骨完全斷裂所使用的武力及程度,對比鍾先生在案發當晚向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是完全不合乎比例,亦遠遠超過保護自己所需要的武力。 6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肯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完全排除被告人當天咬斷鍾先生拇指的行為構成合法自衛。 63.就辯方強調被告人在咬噬期間沒有頭部擺動或拉扯的動作,因此他沒有特定意圖嚴重傷害鍾先生,本席重複上述對被告人的咬噬是否導致鍾先生受傷的分析。 64.考慮所有證供,本席肯定被告人咬噬鍾先生的右手拇指直至其遠節指骨完全斷裂,必然是一個有自主意識的行為。本席亦肯定被告人是知道當時他咬噬的是鍾先生的右手拇指。被告人持續不斷地咬噬鍾先生的拇指,並不斷加大咬噬的力度,他必定預期及知道鍾先生會因為他的咬噬而受到身體嚴重傷害。被告人的行為必然是有意圖令鍾先生受到嚴重傷害。 非法及惡意 65.就被告人是否非法及惡意傷害鍾先生,基於本席已完全排除合法自衛的可能性,本席可以肯定被告人咬斷鍾先生右手拇指遠節指骨的行為是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66.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的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控方證物P1 [3] 控方證物P5 為一張影像光碟,該光碟內有3段錄像片段,分別命名為「走廊1」、「走廊2」及「走廊3」。辯方於庭上播放了「走廊1」的一段片段。 [4] 辯方證物D1 [5] 控方證物P5,錄像片段「走廊1」,螢幕顯示時間02:25:40至02:26:40 [6] 控方證物P5,錄像片段「走廊2」,螢幕顯示時間02:41:50至02:43:50,辯方在庭上確認相關時間片段顯示穿白色上衣的男士為被告人 [7] 見司法學院發出的《陪審團指引》,《特選課題2020年修訂版》第二冊, 第104-7段 [8] 見控方證物P4(6)拍攝店外的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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