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耀強 訴 入境事務審裁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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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以表格86A提出申請,要求批予許可就下列兩項決定申請進行司法覆核:

Case No.HCAL 3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34/2003

HCAL3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3年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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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黃耀強
答辯人 入境事務審裁署署長、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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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申請日期: 2003年4月10日

判決日期: 200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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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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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以表格86A提出申請,要求批予許可就下列兩項決定申請進行司法覆核:

(1) 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處處長")2001年4月2日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及

(2) 入境事務審裁處2003年1月16日駁回申請人就遣送離境令作出的上訴之決定。

案件背景

2.申請人在1957年9月25日在廣州市出生,其父親已身故。據申請人稱,其母親在1990年4月時已在港定居6年,換而言之,她是約在1984年來港。申請人在1995年和1996年兩度持雙程證從內地來港探親。1997年2月5日,申請第三次持雙程證來港,獲入境處處長批准逗留至3月30日。期滿後,申請人逾期在港逗留。同年7月3日被警方拘捕,控以使用他人身分證及違反逗留條件(即逾期留港)兩項罪名。申請人在7月5日在沙田裁判法院就上述控罪被判處13個月監禁。他在10月7日向裁判官申請逾期上訴判刑,遭裁判官拒絕。1997年11月7日,申請人亦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援以申請逾期上訴判刑。經向裁判法院取得及審閱有關文件後,法律援助署署長在12月29日以判刑非明顯過重或在法律上不當為由,拒絕給予法律援助。之後申請人獲高等法院批准逾期存交上訴通知書,且排期1998年2月5日就上訴申請進行聆訊。但申請人在2月1日向法院申請取消上訴,並拒絕在2月5日出庭。據申請人稱,他在服刑期滿後,在1998年3月27日被強行遞解出境。

3.1999年2月14日,申請人第四次持雙程證來港,獲批准逗留至3月14日。期滿後,申請人逾期逗留。2001年4月2日,入境處處長向他發出遣送離港令。據申請人稱,他其後因須在一宗刑事案件中出庭作控方證人而須留港。2003年1月16日,入境事務審裁處駁回申請人就遣送離境令提出的上訴。

申請人的要求

4.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令:

(1) 入境處處長接受申請人為居留權寬免政策受惠人士,及與申請人達成和解;

(2) 撤消入境處處長要求申請人接受擔保書約束的決定;

(3) 申請人屬合理期望者類別而享有居留權;

(4) 撤消遣送離港令;及

(5) 判決理由。

5.申請人同時也要求法院指示法律援助署給予他法律援助。

判決理由

6.就居留權的問題,香港終審法院在2002年1月10 日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香港終審法院案例彙報》(2002年)第5冊第122頁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按吳小彤案,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之其中一項者,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 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無須領取單程證;或

(2) [有合法理期望者]申請人曾收到 (a) 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9日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 (b) 保安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第11條、第13條和第19(1)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 [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a) 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和 (b) 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 (c) 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記錄或聲稱由其他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可以明確 (i) 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 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 (iii) 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陳錦雅兩案的上述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7.申請人所提交的資料和在誓章中所述的事項,並不顯示他符合上述三項條件中之任何一項。他提供的資料不顯示在他出生時,他的父或母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請人的文件也不顯示他曾收到第(2)項條件中所述的信件,因此他不屬「有合法理期望者」。至於第(3)項條件,無疑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3月27日是身在香港,但他並沒有在這段期間在香港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申請人稱他曾前往油麻地訪港華人辦事處申報居留權,但那是發生在1997年3月30日。申請人亦稱他1997年7月4日在上水警署,曾告訴向他進行調查的督察,他留港是為照顧母親,而且合符基本法的條文。有關申請人與警方的會面記錄,上水警署指揮官在2003年2月8日的覆函中表示已於1998年毀滅及沒有保留副本。申請人的資料亦不顯示入境事務處曾接獲或存有該會面記錄或其他有關的調查記錄。因此即使申請人曾向督察作出他所指居留權的聲稱,申請人的情況也不符合上述第(3)項條件,因而不屬於「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申請人就居留權方面所要求的濟助,缺乏法律理據的支持。

8.至於授予法律援助這點,法院不具司法權在司法覆核申請的案件中,指令法律援助署署長給予訴訟人士法律援助。

9.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具可供爭辯的支持理據。本席因此拒絕批予進行司法覆核之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