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飛

Case No.HCMA 14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142/2003

HCMA14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4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9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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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少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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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3年4月10日

宣判日期:20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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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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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陳少飛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名,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傳票內容指稱上訴人在2002年5月23日下午4時46分在屯門鳴琴路與山景邨出入口交界,危險駕駛一輛編號為GR7862的私家車。

2.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因為不依該段路口的交通燈顯示,在交通燈為紅色的時候,駛進該段路口並與控方第一證人正在駕駛編號JE8725的的士相撞。控方在審訊時一共傳召了五位證人,本案主要的控方證供來自第一證人蔡先生和第三證人呂先生。蔡先生是在交通事故中和上訴人相撞的的士司機,呂先生在事故發生時正在駕駛着一輛編號FD5794的客貨車尾隨著上訴人的私家車。

3.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該路口的交通燈號操作正常。控方第二證人楊先生是任職運輸署的交通工程師,他向法庭解釋:當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燈號是綠色的話,被告行車燈號便是紅色。相反地當被告行車燈號是綠色的話,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燈號便會是紅色。

4.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證供,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提交了一份上訴人在2002年5月29日,即事發後六日向警方提供的警誡口供作為辯方證據。口供內容主要是上訴人向接見他的警員聲稱,當他把車駛進該段路口的時候,他行車線的交通燈號是綠色的,因此錯不在他,應是控方第一證人不依照交通燈號駕駛。

5.裁判官清楚認定了本案的爭論點是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把私家車在駛進案發路口時,他的行車燈號是紅色和當時上訴人駕駛的態度是否屬於危險駕駛。

6.裁判官信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尤其是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供。他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把他的私家車駛進已亮起紅燈的路口,並和正從山景邨路口駛出的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碰撞。裁判官又裁定被告不理會他的行車燈號和當時的交通情況,把車駛進路口,他當時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位合格及謹慎駕車者的應有表現,因而裁定他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無律師代表,他提交了三份書面陳述書支持他的上訴。第一份的文件名為案情撮要,該文件的內容祇是重複案發時的經過,本席不能接納該文件作為支持上訴的理據。第二份文件是上訴人表達對警方、律師和官極之失望的意見,該長達兩頁的文件內容主要是批評警方處理本案的態度,並指責原審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列出了七點聲稱控方證供的疑點。第三份文件中上訴人舉了六點上訴理由,其中第一至第四點是針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疑點 ,第五和第六點是針對第三證人客貨車司機證供的疑點。

8.在4月17日上訴人再呈交了一份補充上訴文件,其中列舉了五項重複針對控方第一、第三和第四證人證據中內容他認為有疑點的地方。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曾企圖隱暪自己是色盲人士,和刻意隱暪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上訴人指稱根據現場所拍的照片顯示,他駕駛的私家車是被第一證人的的士碰撞,既然是的士撞向他的私家車,當然是的士司機犯錯,警方無理由反要控告他危險駕駛。

9.控方的案情是因為當時第一證人行車線的燈號是綠色,他便有該段道路的使用權。上訴人明知他的燈號是紅色而繼續把車駛進路口,因此雖然他的私家車是被的士碰撞,但事故是由上訴人的駕駛方式而引致的,所以,不能單憑的士撞向上訴人的私家車便作為整件案判案的理據。

10.上訴人批評第一證人企圖隱暪他是色盲人士的事實,他陳詞時聲稱既然證人患色盲,理應不能分辨交通燈的顏色,反而上訴人的視覺正常,為何裁判官卻拒絕接納他警誡供詞的內容。本席認為這是似是而非的論點,理由是雖然第一證人是色盲患者,但他必然可以從交通燈亮起的位置來分辨當時的燈號,再者即使患了色盲人士亦不會影響他作為證人的誠信。

11.上訴人批評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尤其是的士車速和照片上顯示兩車相撞後損毀的情況並不吻合。上訴人指稱的士車頭損毀的嚴重程度,不能支持第一證人在庭上說他當時只是以時速十多二十里行駛,證人的實際時速應遠超此數。以上足以顯示第一證人不是一個誠實或準確的證人。

12.第三證人呂先生的證供是指在事發時,他正在尾隨上訴人的私家車,當時該段路面的交通燈已是紅色,但上訴人不理交通燈的顯示而繼續前駛,因而發生碰撞 。裁判官裁定第三證人是一位獨立證人,他的證供不偏不倚 ,因此考慮整體證供後 ,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的罪名成立。

13.上訴人指稱第三證人並非是一位獨立證人,他認定第三證人是因企圖幫第一證人洗脫衝紅燈的罪名而串同他向法庭作出不利上訴人的證供。在案發現場,上訴人曾以粗言辱罵第三證人,因此第三證人可能懷恨在心。本席認為這些對第三證人的指責祇是上訴人一廂情願的說法,完全沒有證據或事實根據,純屬猜測,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又指稱警方包括本案第四證人警員處理本案的方法甚為不當,並沒有進行深入調查便票控他,因此對他極為不公。

15.最後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他在警誡供詞中說當時他行車路線的燈號是綠燈的說法。在法律而言,該供詞的內容是屬於脫罪式的供詞,上訴人的解釋純屬否定警方對他的指控,而且,該供詞是在事發後六天才提供給警方,裁判官在細心考慮後拒絕給予該供詞內容任何證據份量。

16.裁判官在詳細考慮控辯雙方提出的理據和雙方法律代表的陳詞後才作出裁決。他裁定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是誠實和整體上準確的證人,他裁定第一證人的士駛進路口的時候交通燈號是綠燈 ,第三證人目睹上訴人不依照紅色燈號把車停下並繼續把車輛駛進路口,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蓄意不依照交通燈號駕駛並引致第一證人的的士和他相撞。他裁定這種明知故犯的行為是屬於危險駕駛。本席認為他的裁決是有充份證供支持的,是項定罪的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的地方。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是項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 彭鍵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