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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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在審訊開始時表明只準備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承認控罪,但他的答辯並不獲控方接納。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3/2024[2025] HKDC 4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2024

[2025] HKDC 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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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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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5年3月10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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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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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在審訊開始時表明只準備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承認控罪,但他的答辯並不獲控方接納。

承認事實

2.控辯雙方同意在案發的2023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是涉案單位的租戶。他在當日大約晚上8時35分離開該單位,故此警員把他截停並作出調查。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在該單位內,被告人於警誡下及自願的情況下聲稱:「啲嘢係我喺南昌街用二千蚊買嚟俾自己食」。

3.被告人於2023年8月5日早上2時57分,與警員28780及警員20957進行錄影會面記錄(光碟為控方證物P8及謄本為控方證物P8a),其準確性及自願性不受爭議。

4.辯方對警員在警署拍攝的一張照片(控方證物P9(1))、在單位內搜獲的一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6.3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35克晶狀固體(控方證物P1)以及一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8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82克晶狀固體(控方證物P2)之證物鏈及政府化驗師證書(控方證物P10),以及上述提及的危險藥物在市場售價約為港幣$3,750沒有爭議。

5.控辯雙方亦確認,在2023年8月13日從被告人身上收集的尿液樣本驗出安非他命。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表示他在2023年8月4日大約下午5時,與警員20957(控方第二證人)以及另外兩名警員到達相關單位外的防火門進行觀察。在晚上大約8時35分,他看見被告人從相關單位開門進入走廊。他立即截停被告人。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發生什麼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被告人出示委任證和表露警員身份,以及解釋截停被告人的理由。接着他向被告人出示一份搜查令(控方證物P13),並向被告人解釋警方懷疑單位內有危險藥物,故此需要對單位進行搜查。被告人表示明白。

7.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進入單位,而證物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則緊隨其後進入。控方第一證人替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沒有特殊發現。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站在接近單位大門的位置,而被告人則站在單位內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一起見證控方第二證人對單位作出之搜查。

8.控方第二證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在客廳內有2個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為冰毒的晶狀固體。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的2個內有思疑冰毒的膠袋(控方證物P1及P2)在客廳的一張摺枱上。在摺枱上亦有大量約70個可再封透明膠袋(控方證物P4),以及一個銀色磅(控方證物P3)。當時物品的情況如控方相片冊內相片19(控方證物P9(19))顯示的相同。被告人仍然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在搜查期間,緝毒犬亦到場,但沒有其他發現。其後證物人員檢取相關證物。

9.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表示在2023年8月4日大約下午5時到達相關單位附近的後樓梯進行觀察。當時有其他同僚分別於不同時間於該處作出觀察,但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在場。在晚上8時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人出來,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後面。接着控方第一證人首先離開後樓梯到走廊截停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跟隨其後,並在走廊協助截停被告人的工作。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警員身份,亦出示搜查令。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在走廊向被告人搜身。

10.接着被告人與當時手持的一袋垃圾被帶回單位內進行調查。在單位內,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但沒有可疑物品被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接着搜查被告人手持的垃圾袋,同樣沒有發現。在搜屋期間,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第二證人後方。在單位內,控方第二證人看見客廳的摺枱上有一些可疑物品。於是控方第二證人進行搜屋程序。

11.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述的摺枱上發現兩個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冰毒(控方證物P1及P2),其中1個膠袋內有紙皮(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張紙皮為控方證物P14)。此外放置在摺枱上思疑冰毒的右上方亦有1個放有電池在裏面的電子磅。在檢取之時,控方第二證人把電子磅內的電池取出。摺枱上亦同時有1部流動電話(控方證物P6),圍着2包思疑冰毒的3疊共72個透明膠袋(其中一個較大,其他的大小相同)(控方證物P4),以及價值港幣$24.50的硬幣(控方證物P7)。在單位的櫃上,他發現1串2條鎖匙(控方證物P5),能打開單位的大門和鐵閘。他在現場拍攝了一些相片(控方證物P12(1-20))和繪畫了1幅草圖(控方證物P15),草圖明確描繪摺枱上各種物品的放置位置。他確認在檢查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後,並沒有在裏面發現任何關於本案的資料。

錄影會面記錄

12.控辯雙方並不爭議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控方證物P8及P8a)之自願性及準確性。在會面紀錄中,當警員提及在調查本案時於被告人家中搜出2包透明可再封膠套內有思疑冰毒、大量透明可再封膠套及1個電子磅,以及被告人於現場警誡下表示「啲嘢係我喺南昌街用兩千蚊買嚟俾自己食嘅」,被告人解釋「啲嘢」是指冰毒,用作自用「撳住啲病」。他亦表示該些冰毒是在搜屋當日較早以$2000購買。他是單位的租戶,警方找到的單位鎖匙屬於被告人。至於單位內發現的大量可再封膠袋,是用作放置心臟藥、氣管藥、清朝古董和銀。他亦提及銀色磅以及電池屬於他,用作秤西藥和毒品。在單位枱上的一些「銀頭」屬於被告人。

辯方案情

13.辯方只傳召被告人作供。被告人作供指在2023年8月4日,大約晚上8時,他離開居所到走廊準備拋棄垃圾,在離開單位大約10至15秒後,他到達了樓層的中間部份之電梯大堂。在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時,他問對方發生什麼事,但對方沒有回應。控方第一證人搶走被告人手中的一袋垃圾,並粗略的看過裏面的東西。控方第一證人一直沒有表露自己的身份,反而使用手銬扣上被告人。接着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作出搜身,但沒有發現。

14.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把仍然被手銬扣上的被告人帶到其家居門口位置。該處的鐵閘和木門打開,裏面已經有5至6個人,當中有3個人正在搜查被告人的家。這些人一直沒有表露自己的身份。

15.其後被告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推入家中,原先被告人手持的一袋垃圾亦被帶進。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出示委任證及搜查令,但沒有任何警務人員遵從。接着被告人要求搜屋過程被錄影,以及要求見負責案件的督察。當時其中一人表示要搜查後才說。

16.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推被告人到一張椅子上,並把被告人的兩隻手鎖在該張椅子。大約10多秒後,控方第二證人說在枱上找到毒品、吸食工具以及銀幣。該些銀幣、手提電話和鎖匙被放進證物袋內。

17.接着警員在白色圓形枱上發現一個沒有裝上電池的電子磅。控方第二證人檢取了該電子磅,並把其放進證物袋內,但沒有向他出示。該電子磅當時故障,亦沒有放進電池。他把電子磅放在白色圓形枱上,並停止使用。

18.然後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的床邊櫃桶內拿了72個膠袋,並放進另一個證物膠袋。在該櫃桶內,亦有6至7個沒有貼上藥物標籤的膠袋載有被告人1至2天服用的藥物。這些膠袋是被告人以$9購買的100個膠袋其中的一部份。這些膠袋的設置是因醫務人員教導被告人把從醫院開出的藥物中分拆成較少份量,方便被告人在外出時帶備一袋裝有需要服用的藥丸,而不會忘記服藥或是服藥時的份量或品種錯誤。被告人表示自己每天在早上需要服用共15至16粒藥丸、中午時服5粒藥丸、黃昏時服5粒藥丸,以及晚上服2粒藥丸幫助睡眠。當中的藥物包括心臟病藥物及脷底丸,這些均不可以遲於指定時間服用。他表示自己每次會裝好10袋藥丸。

19.其後緝毒犬到場進行搜查,但沒有進一步發現其他危險藥物。在緝毒犬完成工作後,控方第二證人便把上述的電子磅從證物袋內取出,並把電子磅放在摺枱上。一名金髮的警員從摺枱上拿起電子磅。被告人在此時看見被拿起的電子磅沒有電池蓋及沒有電池裝上。該名金髮警員不知從何處得到一顆電池,放進該電子磅內。之後金髮警員把電子磅交給控方第二證人,然後控方第二證人才開始進行拍攝相片工作。被告人於是向警員表示電子磅原先沒有電池,「你哋咁都可以?」。

20.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把已經獲取的72個膠袋分散放在摺枱上。被告人向警員表示這些膠袋原先並非在摺枱上,但沒有人理會。

21.被告人表示他的手提電話亦被檢取,他在控方第二證人要求下自願提供密碼,經檢查後,並沒有在手提電話內發現與危險藥物相關的資料。

22.被告人承認本案檢獲的2包冰毒是全數自用。關於較大量的1包冰毒,他是於8月4日凌晨時分從一名叫阿朱的人在南昌街以$2,000購買。

23.至於較少量的1包冰毒,則是他在7月購買。由於他住院了數天,故此在住院期間沒有服用該包冰毒。他把該些剩餘的冰毒留在家中。

24.他自從服用冰毒後,習慣在每個月開始時購買1次冰毒。他會用$5,700綜援,以及過往售賣銀幣的款項來購買冰毒。

25.由於在安裝心臟起搏器後心臟經常感到疼痛,以及腰椎黏連和骨刺引致痛楚,他選擇自行使用冰毒來減輕相關痛楚。每次他服用冰毒時,會使用案中檢獲的電子磅先行磅重。在案發時他已服用冰毒少於1年,在痛楚出現時,每天每次份量為0.2至0.25克,若痛楚非常強烈,便會每天使用冰毒2次。他確定不會每天使用冰毒3次,因曾在之前嘗試後肺部不能運作而需要住院。平均而言,一個月他需要因痛楚而有數天或10數天使用冰毒鎮痛。若服用冰毒後仍然不能止痛,他會召喚救傷車到醫院。

26.被告人在作供時亦進一步表示,他會使用電子磅在家中對一些中藥片進行磅重。該些中藥用作擴大血管和氣管,以獲得補氣及保護肺部的功用。他一般會磅重5克的藥材,然後磨成粉末,並在服用西藥4小時後把中藥粉末放進水中溶解服用。

27.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及作供時均提及家裏的電子磅及膠袋亦用作磅重及放置銀幣。他表示重量吻合特定數值代表該銀幣是真銀幣。當被告人經濟緊張時便會把家中的銀幣出售,價錢為$2,000至$3,000不等。

28.他亦表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曾提及使用電子磅對西藥進行磅重。他修正表示,在他需要服用的西藥中,只有消炎藥需要一分為二並進行磅重。他不能解釋為何在會面紀錄中提及需要替西藥磅重。

案情分析

29.法庭緊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辯方沒有責任證明被告人的清白。本席並不會因警方當日是執行行動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推測。

30.本席注意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有一些矛盾的地方,但均並非具關鍵性的矛盾。首先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於走廊截停被告人後,是否在走廊進行搜身程序。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截停及向被告人作出表露身份和解釋情況後,把被告人帶回單位內才進行搜身以及搜查被告人手持的一袋垃圾。但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在截停被告人及處理相關程序後,在走廊已進行第一次搜身,接着被告人被帶到單位內,再進行第二次搜身,和對被告人手持的垃圾進行搜查。

31.本席認為,案件發生於2023年8月4日,距離證人在庭上作供的2025年1月23日,相隔的時間頗長。關於在何處進行搜身,以及搜身是進行了1次還是2次,法庭認為證人對此有遺忘或錯誤記憶的情況並非不合理,尤其考慮了搜身並沒有任何發現。

32.而且即使辯方的版本是控方證人是故意在走廊截停被告人及進行搜身,令其他同隊的警務人員可以趁機進入虛掩著門的被告人家居進行不合乎適當程序的搜屋,法庭認為這種說法有內在不可能性。首先,雖然辯方不同意警員曾向被告人出示搜查令,但辯方亦沒有挑戰搜查令(控方證物P13)曾經在案發前發出一事。況且,警方人員到場進行任務,已獲取搜查令亦是正常合理。而既然已經獲取搜查令,根本沒有需要使用被告人聲稱的「小動作」來不合程序地在被告人不知情下開始進行搜屋。

33.而且即使辯方提出的理論,是警方透過聲稱的「小動作」來趁着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屋內的物件進行調配或操作,使其與販運危險藥物罪更加吻合,但在辯方案情中,最具影響力的證物操作,是把屋內電子磅從另一位置拿到放置危險藥物的摺枱上,把不知從何處獲取的電池放進該電子磅內,以及把櫃桶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拿出放在摺枱上,均屬被告人於該單位內以及目擊下才進行的。故此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並不合理。

34.至於最初進入單位之時,是控方第一證人還是控方第二證人先行進入,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不同之處。但法庭注意到,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提及,雖然他認為自己應該是先行入屋的人士,因他推開單位的門,但他不能確定自己是首先或是其後進入,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是大約相同時間進入單位,因2名警員的職責,是要確保被告人安全,以及在進入單位時單位內沒有其他人士在場構成危險。因此法庭認為,兩名控方證人基本上是同時進入單位,他們準確的先後次序,對本案沒有關鍵性。具爭議性及關鍵性的部份,是他們進入單位之時,是否已經有其他警務人員在裏面開始了搜查的辯方說法。

35.法庭小心考慮了2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容以及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他們2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此給予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的比重。

36.關於控辯雙方並不爭議的錄影會面紀錄,法庭就招認部份及開脫部份作分別考慮。本席認為就招認部份的內容清晰和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法庭接納招認部份為事實。

37.由於錄影會面紀錄的開脫部份大致上與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相似,故此除了特別表明外,法庭將對開脫部份及庭上證供一併作出分析。

38.法庭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開脫部份之內容、庭上證供內容及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錄影會面紀錄開脫部份及庭上證供出現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並不合乎情理,亦有內在不可能性。

39.首先關於被告人家中找到的2包冰毒之來源,在會面紀錄中他對警員關於2包冰毒的提問,以及他在現場警誡下對2包冰毒的招認(他在現場以「啲嘢」來表述),所作解釋是「啲嘢」是「你話白色,一嚿嚿白色嘅,懷疑冰毒」,並表示在案發當日搜屋前向一名叫「阿朱」的人士以$2,000購買。

40.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這一系列答案,明顯是建基於警員的問題,即問及2包冰毒,而非辯方在審訊時所指的2包冰毒中的1包。被告人從來沒有在會面紀錄或現場警誡下提及其中1包冰毒是以前買下還未服用完畢的。首次出現這樣的說法,是在被告人於證人台作供時。被告人並沒有解釋,為何在證人台才提及此事。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證人台的說法,是為了營造自己是毒品吸食者而非販運者的形象,故此必須把每次購買的毒品份量和包裝數量減低。法庭認為被告人就購買毒品的證供並非真相。

41.法庭亦認為,即使裝着冰毒的2個膠袋外型相同,對該2袋冰毒是否從同一毒品拆家購買,與及是否同一天購買,並不能協助法庭作出相關考慮,故此不能對控方或辯方的案情有任何幫助。該2個膠袋就體積及款式而言,均屬非常普通及常見的膠袋。

42.此外被告人表示吸食冰毒是為了鎮痛,而案中的電子磅其中一個功能是用作量度將要服用的冰毒重量作自用。法庭認為,既然被告人的證供表示,若冰毒不能協助鎮痛,他便會召喚救傷車到醫院,代表他知道醫院及醫生可以對鎮痛方面提供協助。若是如此,他根本不需要鋌而走險,冒着沒有醫生處方下獲取冰毒的相關風險,來處理自己的疼痛問題。

43.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的證供中完全沒有提及他需要服用的相當多醫生處方藥物中,有沒有止痛藥,以及為何他不要求醫生處方強效的鎮痛藥,讓他可以在家中處理減輕疼痛的步驟。本席認為,明顯地被告人就服用冰毒的原因,並非如他所述。既然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就服用冰毒的原因之證供,連帶亦會影響被告人聲稱電子磅的其中一個作用是把自用的冰毒作出磅重。

44.另外關於被告人在沒有痛楚的日子是否需要服用冰毒,他在主問時表示不需要。但在盤問時,他改口聲稱沒有痛楚的日子,仍需要服用0.2至0.5克冰毒。除了盤問下的說法與之前的證供自相矛盾外,被告人其後的說法明顯顯示服用冰毒的理由並非止痛。故此可見,被告人對自己服用冰毒的理由也要說謊,他的可信性令人成疑。

45.此外由辯方呈上的被告人之醫學報告(辯方證物D1)的日期為2024年5月23日。該醫學報告提及被告人自從2019年開始在伊利沙伯醫院的門診部門跟進病情。被告人患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chronic obstructive pulmonary disease),非缺血性心肌病(non-ischemic cardiomyopathy),射出分率的收縮性心衰竭(heart failure with reduced ejection fraction),與及緩解中的丙型肝炎病毒感染歷史 (history of hepatitus C virus infection in remission)。在2022年8月2日植入心率整流除顫器(implantable cardioverter defibrillator)。報告內容亦提及在報告撰寫之時,醫生處方給被告人的最近藥物名單及份量。

46.法庭接納這份醫學報告的內容顯示報告撰寫之時,亦即案發後的大約9個多月時的處方藥物情況,以及被告人的醫療歷史。雖然被告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但在審核辯方案情時,未能從被告人的證供中得知醫學報告中的那一種藥物是他需要在案發前的一段時間一分為二的藥物。故此醫學報告不能對被告人的案情作表面內容以外的進一步支持。

47.此外被告人在作供時最初澄清,錄影會面紀錄提及西藥需要磅重並非完全準確,西藥中只有消炎藥需要一分為二及磅重。但在盤問下,當主控官向他指出西藥即使一分為二亦不需要磅重,他改口聲稱消炎藥及類固醇均不能服用太多,否則會殘留於體內。法庭認為被告人是信口開河,因應主控官的提問而隨意修改自己的證供,並非在法庭說出真相。

48.之後當主控官向他進一步指出,藥丸一分為二便代表是一半的份量,無需再磅重,被告人的答案相當迴避,表示同意一半。在主控官進一步向他追問,被告人最終同意主控官的說法。本席認同主控官的提問才是合理的情況,被告人聲稱把藥丸一開為二還需磅重的說法毫不合理。

49.此外關於被告人表示控方第二證人是在緝毒犬到場之前,先把所有檢獲的證物,包括七十多個可再封膠袋以及電子磅放進證物袋。在緝毒犬完成工作後,控方第二證人才把檢獲的上述膠袋和電子磅放在摺枱上,以及把其他證物一一從證物袋取出並進行拍攝。本席認為這個說法非常不合情理。若控方第二證人有意把證物的放置安排至分拆包裝危險藥物的模樣,根本不需要多此一舉,在緝毒犬還未到場之時,先把證物放進不同的證物袋內;等待緝毒犬到場及完成工作後,再從不同的證物袋中取出不同類型的物品,放置在摺枱上作出鋪排位置。控方第二證人大可以在不同位置找到膠袋及電子磅後,直接放置在摺枱上與毒品一起擺放。

50.法庭認為,被告人需要作出以上證供的原因,是他要在控方第二證人搜屋基本上已經完成後,以及緝毒犬到場完成工作後,警方人員較前沒有那麼忙碌之時,加插一個環節,有一名金髮警員拿起電子磅,讓被告人看見該磅沒有電池,而金髮警員不知從何處拿出一顆電池裝進電子磅中。這個加插的情節,實在非常牽強,以及過於巧合。

51.首先被告人承認他並沒有放置可用於該電子磅的電池在單位內。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警員在未進入單位之前知道單位內有一個沒有電池的電子磅,以及單位內沒有備用的鋰電池。警員根本沒有任何理由會事先準備一顆可用於該型號電子磅的鋰電池來干擾證物。

52.此外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當被問及在單位內發現的電子磅及電池屬於誰人,他表示屬於自己。被告人是在證人台才首次提及電池並非屬於他,而是一名從未被提及的金髮警員從不知何處拿出。法庭完全不接受被告人這部份的證供。

53.法庭亦認為,被告人聲稱控方第二證人把1疊七十多個膠袋分拆為3疊放置在摺枱上的不同位置,並非合理的說法。既然電子磅被控方第二證人放置在摺枱上,同時摺枱上亦有2包毒品,控方第二證人不需多此一舉,把1疊膠袋分拆成3疊。分成3疊並不能令販運的案情加強。

54.基於以上分析,除了醫學報告的內容,法庭就錄影會面紀錄的開脫部份以及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裁定並不合理,亦非真實。法庭不會接納這些證據為事實,亦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基於已接納證供的推論

55.本席認為,基於法庭已接納的證據,被告人所租住的單位之客廳內的摺枱上被發現有2袋以可再封膠袋裝載的冰毒(總毒品含量為8.17克冰毒,毒品純度100%),7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1個裝有電池的電子磅,他是單位鎖匙的唯一擁有者,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是販運者,準備使用以上的物品對冰毒進行分拆及包裝後分發給他人。被告人是毒品使用者,警員並沒有在手提電話內發現與危險藥物相關的資料,以及他被警員截停時正在前往單位外棄置垃圾,並不影響以上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

56.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控罪之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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