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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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的車路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車輛的任何部分不駛越該車路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管制規例》第11(1)(b)條及第61(1)條,被裁判官罰款1,400元。上訴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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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2/2023 [2025] HKCFI 1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23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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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的車路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車輛的任何部分不駛越該車路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管制規例》第11(1)(b)條及第61(1)條,被裁判官罰款1,400元。上訴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指,上訴人在2022年11月26日,在觀塘繞道近住燈柱AB3496號附近,由左二線向左切線,當時橫越有虛線的連續白線,繼而在啟福道的出口離開。之後,警員在啟福道的油站截停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的合理辯解就是說當時他左腳抽筋,希望盡快在安全的情況下停車,所以切入左一線,離開觀塘繞道。 3.裁判官在聽取證供之後,不排除上訴人當時確是左腳抽筋,但是認為上訴人當時並沒有一個合理辯解。當時裁判官在他裁斷陳述書裡面列出了這一方面的考慮,包括上訴人的身體情況不是一個危及生命安全的情況,亦並非是一個危急的情況。裁判官認為常理而言,抽筋不會維持一段長的時間,而被告人亦供稱他過往沒有出現過類似的情況,亦沒有跡象顯示抽筋會維持一段長的時間。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當時左腳抽筋,但是他是以右腳控制車輛,所以當時上訴人應該可以用右腳妥當地控制車輛,而他只是根據他所講是驚慌起來,才想盡快停車。 4.裁判官亦注意到,在被告人作供的時候,當被問及如果知道後面有警車的時候,他會不會選擇切線呢?他回答說如果是這樣的話就會作另一個選擇,會在觀塘繞道上面停車,裁判官認為這亦顯示當時橫越白線並非一個必要的選擇。而裁判官亦進一步認為當時在不遠處一個三角影線位是可以容許上訴人停車而沒有構成危險的,因此裁判官認為未能夠證明是有一個合理辯解。 5.上訴人今次提出的理據主要是指在當時案發的地點停車亦會有危險,而前面的路段是沒有路肩,切入啟幅道時速限制會是較低,所以會較為安全。 6.代表控方的劉大律師在陳詞裡面表達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就是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來一案裡面有關於合理辯解需要考慮的事宜。就本案而言,相關的原則是法庭必須因應案中的特定事實按客觀標準來評估該項辯解是否合理。當時的情況,正如裁判官所指出,雖然上訴人左腳抽筋,但是證據上並非一個緊急的情況,亦都是對上訴人的駕駛的影響不大,因為上訴人同意他是以右腳駕駛車輛。而正如裁判官所指出,前面不遠處有一個三角影線位可供停車,並不必要違反規則橫越實線來駛出路口,因為此舉會構成另外一些危險。 7.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客觀地,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之下並沒有合理辯解違反交通規則橫越實線,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