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沛詩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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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欺詐罪)及控罪三(俗稱「洗黑錢」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四(「洗黑錢」罪)。第三被告人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五(「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61/2023[2025] HKDC 6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2023

[2025] HKDC 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沛詩 (第一被告人)
  羅開彥 (第二被告人)
  鄧繼祖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5年4月11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來興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伍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3]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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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欺詐罪)及控罪三(俗稱「洗黑錢」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四(「洗黑錢」罪)。第三被告人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五(「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2.就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詳見有關的《案情摘要》。

3.簡單來說,第一被告人承認,她在Facebook開設了一名為“Jill Lee”的帳戶。通過這個帳戶和22位受害人接洽,談上買賣口罩的事情。他們會把款項存入第一被告人的恒生戶口,有部分則以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人買貨。

4.其後,第一被告人向該些受害人訛稱自己被騙去他們預支的貨款,所以沒有口罩可以提供。不久,第一被告人亦失蹤。

5.這些人的損失合共達港幣493,120元。

6.如前述,恒生戶口是第一被告人的,也是她在控罪三的案發期內(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5日)所操控的。

7.更甚者,這段期間不止有部份上述騙款進入過該戶口,事實上,期內有257次存款及103次提款,金額分別達港幣782,300.01元(減去了第一被告人母親存入的港幣79,600元)及港幣861,946.08元。

8.另外,第一被告人亦曾把部份款項轉至第二被告人的滙豐戶口及第三被告人的戶口。

9.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4月28日被拘捕,當時她保持緘默。在其後之兩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指:

(a)  她是“Jill Lee” Facebook帳戶唯一的帳戶使用者,及

(b)  她身上檢取之恒生銀行提款卡屬她所有,卡上載有上述銀行戶口的號碼。

10.控方亦依賴稅務紀錄,指出第一被告人的收入與她可以得到以上騙款以外的存款並不吻合。

11.總結來說,第一被告人承認在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間,藉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上述等受害人,以為她真的經營售賣外科口罩而付上金錢,並因此第一被告人得到上述港幣493,120元的利益(控罪一)。

12.第一被告人亦在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間知道及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所處理存入的港幣782,300.01元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包括她自己)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三)。

13.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接收了從第一被告人轉給他的港幣35,480元,而以控罪四期內計,總額存款其實更多,有合共港幣43,410元(即多了7,930元)。

14.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4月28日被拘捕,當時他保持緘默,但其銀行卡被檢取。在其後之兩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指:

(a)  他與第一被告人熟悉,而被檢取的銀行卡有關銀行戶口屬他所有,

(b)  他同意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1月20日向他存入9,700元及在2020年2月13日存入7,600元。

15.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期內無稅務文件可反映的收入。

16.總括而言,第二被告人承認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間,以「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基礎而處理該港幣43,410元「黑錢」(控罪四)。

17.最後是不認罪的第三被告人。就他的定罪理由,詳見本席在2025年3月24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

18.簡單而言,控方如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案一樣,把涉案戶口進行分析,發現戶口有大量現金流入,而稅務文件顯示第三被告人沒有收入來源支持他正當地處理大額存款。

19.當然一切以《裁決理由書》的內容作依歸。現階段,本席只須說明,第三被告人被控的基礎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而處理該戶口中多達港幣409,426.04元的「黑錢」,為期接近5個月。

輕判請求

2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謝先生指出,第一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第一被告人兩項過往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類同。

21.謝先生強調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並解釋其經濟重擔,迫得第一被告人無計可施。在聆訊押後期間,第一被告人則積極生活,展開了新生。

22.第一被告人更指她是誤交損友,被第二被告人利用。現在已經非常後悔。

23.本席亦有閱讀第一被告人所依賴的求情材料。看來第一被告人並非一心以為非作歹過活,她現在亦有知錯的省悟。

24.辯方亦強調,本案的控罪一發生在短短12天,又沒有誇境成份。但觀乎案情摘要所指,受害人中有第一被告人的朋友,即使未及違反誠信而具額外加刑之理,也顯示控罪一的罪行嚴重。

25.至於辯方提出的案例和就本案是否有存在「不合理延誤」的陳辭,本席會在下文一一處理。

26.最後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加刑申請。這只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一。謝先生不反對加刑,但要求法庭把加幅定於30%以下。

27.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求情,本席從其書面陳辭得知他的個人背景。他有刑事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同。

28.辯方引述相關判刑案例,但強調:

(1)  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

(2)  涉案金額只是43,410元;

(3)  控方沒有檢控第二被告人詐騙罪行,針對他只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清洗黑錢;

(4)  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4月28日被捕。自此他有改過自新,也努力工作,已經重新做人。因此「不合理延誤」有可能也適用於第二被告人。

29.同樣地本席有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所有求情材料。

30.有鑑於第二被告人的案涉及的戶口只有一個,金額相對輕微,他對上游罪行未必知情(第一被告人沒有作證頂證第二被告人),本席考慮了案情的整體及本案的發展後,應辯方要求,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

31.有關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對事件有深切反省。在等待法律程序期間,感到後悔,和承諾不會再犯。他懇求得到機會改過自新,盼法庭以非監禁方式處理。本席亦注意到,他在這段等待期間,有相當程度的困擾。總括來說,感化主任支持他履行社會服務令,亦建議一個中度時數的判令。

32.至於第三被告人,佘先生替他求情的陳辭可歸納為:

(1)  其個人及家庭背景;

(2)  第三被告人同意整個控方案情(但有出庭作供而又被法庭全面拒絕接納);

(3)  本案並非傀儡戶口的個案而是第三被告人親自落手洗黑錢;

(4)  第三被告人對上游罪行不知情;

(5)  40多萬中有來自第一被告人及通過其母親的還款成份;

(6)  第三被告人不是上游罪行的「跑腿」。

33.第三被告人特別提到控方只針對第三被告人申請額外加刑,而提供的資料及證據是有關電子購物騙案的數據。因此,佘先生認為有關針對其他被告人的申請是正確,但不適用於控罪一以外的控罪。

34.至於判刑案例,佘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份外的協助。他不單引述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依他的排列),他還列舉另外5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作出說明,其用意在於指出,獨立以本案第三被告人而言,他的案有機會會由裁判法院審理。這情況亦符合第二被告人的位置。本席也同意以一些不具約束力的案例來說明論點,在本案的情況下也有其價值與功效。

35.正如另外的兩位,第三被告人一樣有投訴檢控「延誤」,本席會一併處理。

36.無可置疑,第三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沒有權得到認罪的判刑減免。

37.另一方面,本席在近期的一宗案件中要處理依條文提出的額外加刑申請而撰寫了一份詳細的判詞[1]。該案亦是針對多名被告人的洗黑錢案件,分別則有缺乏如本案的控罪一,有條件檢控干犯上游罪行的情況。由於本席在該案中有參考大量案例和針對額外加刑申請的解說,故本席有參考該案及作出了伸延閱讀的同時,沒有類似地重覆該等分析於本判詞中,以免過於累贅。

不合理延誤

38.針對各被告人的控罪所牽涉的日期時段,可再簡述如下:

(1)  控罪一(欺詐罪):2020年2月5日至26日(針對第一被告人)。

(2)  控罪三(洗黑錢):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5日(針對第一被告人)。

(3)  控罪四(洗黑錢):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針對第二被告人)。

(4)  控罪五(洗黑錢):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針對第三被告人)。

39.摘自控方以英文撰寫的“Chronology of investigation”,有以下份外有關的細節:

(1)  2020年2月28日:警方展開調查。

(2)  2020年2月29日起:向第一被告人提取證人口供。

(3)  2020年4月28日:拘捕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4)  2020年5月28日起:安排認人手續、拘捕其他人
(AP4),電話監證檢驗。

(5)  2021年3月1日起:警方向律政司提交第一份報告及獲得法律意見。

(6)  2021年3月30日起:向各銀行索取資料及搜證。

(7)  2021年5月至12月:與22位受害人提取口供。

(8)  2022年2月15日:律政司提供了第二次法律意見。

(9)  2022年2月至5月:進一步搜證。

(10)  2022年6月21日:正式落案起訴3名被告人及AP4。

(11)  2022年6月27及28日:警方暫時徹回控罪並正向律政司要求進一步意見。有關原定在2022年6月29日的首次法庭聆訊,各被告人及AP4則獲告知無需出席。

(12)  2022年9月22日:律政司第三次提供法律意見;警方亦進一步進行搜證。

(13)  2022年11月8日:警方再次落案起訴3名被告人但釋放了AP4。

(14)  2022年11月22日:裁判法院首次提訊。

(15)  2023年1月17日:正式把案件轉交區域法院。

(16)  2023年2月7日起:由區域法院正式接手的首次提訊。期間各名被告,特別是第三被告人多次提出申請押後。

(17)  2023年12月7日:定下2024年11月的審期。

40.從以上可見,本案較為特別之處只是曾經在上述第(11)項時,警方通知各被告有關暫時撤銷檢控,其改變歷時只有4個多月,而最終主要影響的是AP4,而第一被告人則由面對多項控罪轉變為2項。

41.依本席看來,警方和律政司在其他各步驟之中所花的時間卻十分合理,甚至該說是有效率的表現。要知道本案涉及好幾個戶口,而且對口受害人多達22人,要進一步深入調查而花更多人力物力和時間是可想而知。

42.以第(9)項中,要進一步搜證而用上了3個月左右,據了解也實不為過。

43.至於法庭程序和排期,前後的2年中有接近10個月主要是因為第三被告人的申請而出現。

44.一言以蔽之,單以一句「本案由事發至今,經歷了5年多」是毫不切合實情。

45.第一被告人主要的控訴是,「如果法庭認為本案有延誤成份,辯方希望有刑期扣減」(第2份第2段)。首先,本席真的不明白提出申請的一方何不先提出理據,而會先把焦點定為「如果法庭認為」。這工作方針,本席無法同意。

46.第一被告人一方又投訴,第一被告人早在2023年8月15日已經向法庭表示認罪,「但應控方的申請,案件與其它(原文)被告人一併處理」(第2份第3(v)段)。問題是,辯方既沒有分案處理的申請,明知其他被告人的選擇會影響自己的利益(包括及早得到裁判的權利),卻又乘這個押後之機,還控方以「延誤」的投訴試圖賺取減刑。看來這是一種通病,以為順應押後(卻把它說成「延誤」)來爭取減刑,卻忘記了箇中原因,更為控方冠上拖延檢控之惡名。本席寄語各法律工作者,找緊要害之處的同時,陳辭再進取也要合情、合理、合法。

47.合法者,明顯不過是指並非任何「延誤」也構成減刑。這進一步說明第一被告人一方開首的要求也完全缺乏基礎,誤把中文翻譯而得出「延誤」這兩個字放大。

48.在這個進路下,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指2020年與2021年之間的數據指No. of reports及Amount of Loss有所下跌,所以若本案在當年判刑,實比2022年理想[2]。看來這種話的目的是希望進一步指出「延誤 」,甚至不合理的「延誤 」禍害了第一被告人。但事實上,判刑時出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加刑申請是按判刑時的趨勢而定[3],控方提供的資料亦包含至2024年9月的數據(警方口供日期為2024年10月)。

49.更何況,本案根本無可能是可以在2020年至2021年的數據仍然是最貼實況的情況下完成法律程序而得到判刑。本席認為辯方可能忘記了加刑是以判刑時期作時間上的參考點,又或過份放大「延誤」之說才有類似的陳辭。

50.就案例方面,第一被告人一方依賴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當中提出7點考慮要素:

“36. It is apparent that, although the applicant stood trial by himself, the investigation involved consideration of the conduct and possible culpability of many others. For her part, the judge stated simply that, having regard to the factors identified as being relevant to delay as a mitigating factor for sentence identified by Buss JA in his judgment in the Court of Appeal of Western Australia in Scook v The Queen, referred to i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she found that none were present.

37.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which were stated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were: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51.表面看來,其實只有(e)(有關被告人的更生進程及進度)和(f)(有關被告人可有出現顯著困擾和被告人會否產生該等合理期望)是適用於第一被告人。

5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此案之後奉公守法和專心照顧家人,甚至出現陳辭中提及各樣的擔心,基本上是咎由自取。她的情況未如判例中所指的「顯著困擾」。本席更不認為控方有「延誤 」或不合理的「延誤 」。

53.至於曾經釋放過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AP4而最後再次拘捕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事實起因,明顯地是針對AP4。對於就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證據強弱實在無重大關係。若放在合理期望的盒子來看,歷時也只是4個多月,對各被告的打擊實在有限。就此本席認為要先說明,本席的決定並無半點批評控方或警方之處。單純針對這種檢控上的改變的角度來看,法庭可以酌情處理之餘,沒有必要認定控方犯錯。

54.第二被告人一方形容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他心理壓力非常之大」,而等待審訊程序期間有積極更生,努力工作來補償家人的苦況。第二被告人亦有參與義務工作。第二被告人希望法庭整體上也會顧及到檢控的發展,對第二被告人額外減刑。

55.代表第三被告人的佘大律師則投訴警方和律政司造成兩年多的延誤(第20段)。第三被告人亦提到曾經撤銷起訴第三被告人,更形容本案是「一宗簡單的存入款項之洗黑錢案件」(第22段)。

56.但如上所說明,本席並不同意。第三被告人的陳辭只顧從自己的角度去審度檢控工作,忽略了或多或少也是他的選擇而造成時間上的阻礙。即使第三被告人是正當行使權利,也要為此負責(見上文Chiu Chi Wing)。事實上,以調查工作角度來看,本案其實並不簡單,除非單看第三被告人的案而不顧全局。第三被告人亦從沒有申請分案。至於曾經撤銷控罪,除上所述,第三被告人所說的亦未見得有「顯著困擾」。

57.另外,第三被告人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焯林及另一人DCCC 655/2022。李慶年法官把上文引述的Chiu Chi Wing一案七個要點有效地翻譯如下:

「第一,單單的檢控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現時由於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58.可是,本席不認同佘先生所主張,「辯方認為D3在這方面減刑符合案例中的七個原則。」看來他的真正意思是,這七個原則都適用於考慮本案或處理「延誤」的課題,希望法庭接受第五/第六/七項之中任何一項的基礎減刑罷了。

59.佘先生甚至提出緩刑。本席認為絕不可以接受。正如佘先生自己在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菀桐及另一人 [2024] HKDC 862時也說出,該案涉及無條件釋放和再次拘捕之間的間斷為本案的十倍。而該案的主審法官接受該名被告人有因此面對重大打擊而決定緩刑,這怎可以與第三被告人的情況相題並論。

60.基於以上種種,本席只認為合適以輕微的調節來反映三名被告人(特別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曾經遇到撤銷檢控一事。其基礎不是為批評警方或控方,而是體貼被告人曾經要面對一次檢控上的改變以示公平而已。

第27條的額外加刑

61.如前述,這方面的加刑申請,只針對第一被告人。辯方亦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注意多年來網騙數據上的變化,本案自調查至今的發展,以及經本席提出之後引述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日期為2003年3月4日)[4]並確認罪行變得廣為流行(prevalent)所針對的時間為判刑當刻,而非該案罪行發生之時。

62.本席亦向控辯雙方提及自己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茵HELEN及另三人 [2025] HKDC 379中,對申請額外加刑的法理依據及針對申請時要求有準確的對應數據和控罪罪責的見解。這亦是上文提及本席有大量伸延閱讀但沒有完成剖析在本判詞之中。控辯雙方既有所聞,辯方亦不反對額外加刑申請。因此,本席只需焦點性講解。

63.當然,本席不會只因為辯方不反對而自動批准是項申請。畢竟,案例指出,有關加幅可以十分顯著,而且案例亦未有為此設置上限,是故本席會特別小心處理。

64.基本上,本席只須表明,控方提供的資料符合條文的要求而且明顯地,電子騙案日益嚴重,達到任何市民都有目共睹的程度,情況令人關注。

65.辯方把數字上的走勢細分,目的主要是指出有關可能的「延誤」下所帶出所謂判刑時應當可曾在那一刻出現的狀況,本席在上文已經考慮了其影響;這亦不針對是否應當額外加刑。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控方額外加刑的申請理應獲批。

66.至於加幅方面,本席認為一旦把可能的「延誤」視為減刑理由,內裡已包含一系列的考量。當中也包括了數據走勢之改變因素。

67.正如本席在黃美茵HELEN一案詳加講解,亦得當時的控辯雙方同意,所以,減刑的部分(包括因認罪而作出的扣減)便是第二部曲的階段。額外加刑,則是減刑後再加的第三步。換句話說,在處理額外加刑的案件時,會出現先定,後減,再加,繼而把關式審視一番的四個步驟。

68.由於「延誤」以及其影響應因應何時的數據的潛在分別已經在第二步曲得到處理,本席認為要避免重覆扣減,所以在處理第三步曲的現階段,則不會進一步影響加幅。

69.正如案情何等嚴重,被告人的角色為何,他是否重犯等等一般加刑因素會在第一步中加入考慮及得到反映,本席認為就第三步曲的加刑亦應有其個別,而且務求得到獨立考慮的特徵。但額外加刑之中,法庭事實上又有加幅上的調節以平衡要關注的地方。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道理依然是:不應就相同事項一加再加;也不應一減再減。

70.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加幅定為若25%便足夠平衡各種考量。

71.本席現針對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作出判刑。

判刑(第一被告人)

72.控罪一所針對的電騙案實在有其個別但獨特之處。事件出現在所有市民受疫情影響,大家人心惶惶之時。即使個別受害人當時是否正處於爭相搶購口罩之時,針對希望購買衛生防疫用物的買家埋手,實在是令人極之不滿的作為。本案肯定是一宗嚴重罪行。受騙者人數眾多,涉案金額不少亦是值得關注的要害。

73.辯方提供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一案,是有關騙取節目門票的款項的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和6萬多元騙款。表面看來性質類近但不盡相同;涉案受害人人數更多但金額較少。值得一提的有以下判詞內容:

「43.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74.上訴庭在該案認為原審法官以30個月作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而且進一步強調,「如同類案件的普遍性繼續增強,法庭甚至會考慮超過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第57段)。

75.至於其他供參考的案件有:

(1)  HKSAR v Kwok Tsz-hin [2021] HKDC 443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啟裕 DCCC767/2016

(3)  HKSAR v Ho Kai-yu DCCC 209/2015

76.這些案件有類同者(如Kwok Tsz-hin)或金額低至$28,000(如Ho Kai-yu)。Kwok Tsz-hin同樣是假扮出售口罩的詐騙案,涉案金額有$120,000,而受騙人數達80人之多。不過該案的上訴人有曾經退款/歸還款項給受害人。該案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再減三分之一以反映認罪的因素得出18個月即時監禁的判刑。

77.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人是單親媽媽,生活有不少苦況,希望法庭酌情減刑。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也反映其悔意。再加上她依賴的信件顯示被告人有值得人同情之處,本席會一一考量。

7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較Kwok Tsz-hin的涉案人數及金額上的差別互相抵銷,但對方有還款,所以本案的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因第一被告人認罪減至20個月。基於整體求情事項減刑1個月,再因本案有關所謂「延誤」的發展,減刑2個月。這樣得出17個月。

79.本席接納控方額外加刑的申請,並把上述判刑上調約25%至21個月。

80.整體而言,本席認為21個月的最終刑罰是足夠反映及平衡各項對第一被告人不利及有利之因素,遂判處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服刑21個月,即時監禁。

81.至於控罪三,本席認為30個月的量刑起點才足夠反映其刑責。第一被告人是知道上游罪行的存在,而清洗黑錢的罪行本身也是十分嚴重。

82.本案亦沒有進一步可以減刑的理由,或以非即時監禁處理的理據。畢竟,第一被告人清洗的黑錢是她對上游罪行有認知(起碼包含控罪一的部分),而且金額達七十多萬。但如上述,第一被告人應就其認罪及所謂的「延誤」而產生對她的打擊得到減刑。本席亦把判刑輕微調節以反映其其他求情理據。

8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把30個月下調至20個月反映她的答辯,再如上共減3個月。因此,控罪三的判刑為17個月。

84.基本上,兩項控罪的情節互相緊扣,而且各項判刑並非輕微。基於整體性原則及細看整個案件的背景和發生的細節,本席下令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基於以上,第一被告人被判的總刑期為21個月,即時監禁。

判刑(第二被告人)

85.首先,本席必須再三強調,洗黑錢控罪的嚴重性是絕不容忽視。一般而言,以即時監禁判決是無可置疑。這類案件的多樣化,也令判刑工作艱巨,而且是各級法院都有處理。

86.經驗指出,在裁判法院處理的同類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可以由數仟元至數以佰萬元計不等,而且案情並非千遍一律,有第一次借出戶口的,也有深度組織性的。據此,控方也表明判刑選項並沒有一成不變的限制。

87.依本案而論,第二被告人的案要是獨立處理,大有可能在裁判署級別得到定案,判刑上限,便會有2年的法律設定。

88.話雖如此,本席必須表明,這些對第二被告人的假設,未有具體的法律原則界定。亦因此,檔案裡總有出現比第二被告人的案更嚴重的案放置在裁判署;也有比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更輕的案件出現在區域法院。由此可見,一切以案論案。作出進一步但細微的區分,未必有實際意義或有具價值的結構分析作參考。本席的說話,旨在說明每宗案也要小心處理,以免給人一個錯覺,以為「洗黑錢」的案件都一律以涉案金額而定。

89.具體來說,本席固然有依從許有益Boma案的步驟和原則來考量,但說到底,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並非同類案件中十分嚴重的一宗事例。

90.如上文,本席亦會就「延誤」一事酌情調節判刑。這方面,第二被告人也一同受惠。值得一提的是,這方面的調節,可以量化為刑期的佰分比,也可以以判刑選項來反映。

91.本席沒有忽略,有不少案件之中的被告人/上訴人只涉及數以幾萬元的洗黑錢活動而面對超出裁判法院的判刑上限的判罰。

92.本席沒有因第二被告人的案只涉及4萬3仟多元便輕視了其嚴重性。但是他對上一次犯案已經是13年前,當他還只有19歲之時。本席同意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提出有權及有可能作出這個判刑選擇,控方不表異議。另一方面,本席也向第二被告人表明案件的嚴重性;也提醒他一切判刑選項仍然存在。

93.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自小與母親較為親近。他與太太育有兩名尚為年幼的兒子。在他們成長的早年,更一度因事失去母親的照顧。

94.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積極工作,曾經令他月入達$180,000之多,只可惜,情況今非昔比。

95.就本案罪行,他向感化主任表現出深切後悔。

96.辯方強調第二被告人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第二被告人亦一再強調他不會再犯。相信他對接收人家的錢財要特別小心也有足夠反省。

97.本案中,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是認為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是「黑錢」,控方亦沒有就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作出加刑申請。

98.經小心考慮各項因素後,本席接納感化主任的建議,判處第二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99.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符合社會服務令的六大要求之外,他的悔意看來也得到感化主任專業判斷的認可。再加上上文提及的「延誤」所需顧及第二被告人曾經得知控罪撤銷的情況。整體而言,本案也支持以社會服務令作結。有感化主任的支持,看來第二被告人的反省和面對法律程序的打擊也更具說服力。唯一要提出的是,本席不認為中度判令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本席打算以240小時的頂點判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社會服務令的內容和要求及知道一旦違反的後果而願意接受。

100.基於以上,第二被告人就控罪四被判240小時無薪社會服務令。

判刑(第三被告人)

101.最後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第三被告人。

102.第三被告人有一次不同類別的定罪紀錄。

103.本席亦表明,絕不應該以非即時監禁處理第三被告人。他唯一充分的減刑理由只有上文提到,他可以受惠的「延誤」一項。

104.本席必須重申,有關「延誤」絕非辯方單單基於時間線來放大所能承托,有指延誤達5年之久是缺乏對案件發展的整體觀察,也是對控方的工作不太公平或缺乏足夠基礎的批評。

105.至於辯方強調本案不是傀儡戶口,可能解釋到為什麼控方不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加刑申請,但第三被告人親自處理戶口清洗黑錢,言下之意,豈不是理應加重刑罰。

106.辯方強調有部分涉案金額是還款,意旨就控罪五的判刑應以三十多萬計,而非四十多萬。但即便如此,案件仍然是嚴重的。

107.本席沒有忽略在《裁決理由書》中解說過有關控罪元素中有指「全部或部分」的意義。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提要,涉案金額也時常被演繹為唯一或至為重要的,一個令人容易理解錯誤的焦點。由此可見,辯方以三十多萬還是四十多萬作為據點,也不會重大地影響判刑。由是觀之,雖然清洗幾萬元黑錢也是嚴重罪行,但當數額達一定水平,或數額之別停留在一定的間區之中,分別不應顯著。當然,每宗案件需獨立審視,以達致公平和適當的判刑。

108.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沒有挑戰控方的證據,但這不代表他完全同意控方案情。畢竟,他有挑戰控方認為可以作出的推論。他作供謊話連遍,本席亦在判詞中一一說明。所以,他對於抗辯時所持的立場可以導致減少審訊時間這一點而應該被考慮是正確的,但不具顯著減刑之效。

109.與第二被告人一樣,第三被告人不需面對加刑。第三被告人亦以「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定罪基礎被判刑。事實上,控方亦沒有指第三被告人與上游罪行有關或知情的基礎。

110.在顧及涉案金額,次數,犯案時間長短,以及其他Boma一案中所指定的判刑考量,本席認為21個月的量刑起點才足夠反映第三被告人的基本刑責。這與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有9個月分別,反映到兩者金額之差,和他們各自對上游罪行的認知的不同。

111.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絕大部分同意控方案情可減刑2個月。就「延誤」及當中出現撤銷控罪一點,可減刑2個月;就其他的減刑陳辭,本席只認為一般性地減刑2個月,若非過於寬大,便已經足夠。

112.基於以上,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五的判刑為15個月,即時監禁。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茵HELEN及另三人 [2025] HKDC 379

[2]  第三份辯方陳辭把數據提出,但其升跌觀察和指述則有誤。

[3]  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

[4]  見上文第48段及其註腳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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