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繼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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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D3)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控罪五),有關指控涉及他名下的一個中國銀行之戶口,時間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涉案金額為$409,426.04港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1/2023[2025] HKDC 5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2023

[2025] HKDC 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繼祖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5年3月24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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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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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三被告人(D3)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控罪五),有關指控涉及他名下的一個中國銀行之戶口,時間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涉案金額為$409,426.04港元。

控方案情

2.控方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但依賴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當中的要點旨在證明 (i)  D3是戶口持有人;(ii)  D3沒有就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申報任何收入;(iii)  D3在2020年4月28日被捕時,身上有可操作上述戶口的銀行卡(證物P4);及 (iv)  銀行的進支紀錄(證物P2)顯示,案發時間內,一共有118次的存入及84次的提取(共203項),而控方的案所針對的正是這些「存入」共$409,426.04港元的入帳金額。

3.控方補充,檢控D3的基礎為D3有合理理由相信這$409,426.04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接收這些入帳金額。換句話說,控方並不認為D3知道或牽涉在上游罪行(以本案而論,所指的是第一被告人(D1)所干犯的欺詐罪)的發生或細節。

4.據上述等證據,控方認為D3的行為及認知必定符合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檢控基礎,有罪是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控方強調,戶口紀錄顯示:

(1)  進出金額頻密而且有明顯的模式,包括有大量的情況是「存入和提取的款項是完全吻合」[1]

(2)  戶口長期維持「在存入前同樣或相差不遠的」[2]低結餘狀況;

(3)  透過櫃員機提取現金,「使追查資金來源極為困難」[3]

(4)  使用「類似“零存整付”形式」,「達到掩藏和難於追查的目的」[4];及

(5)  存款金額與D3的收入不成正比(尤指案發相關期間D3沒有申報有任何收入或他有任何收入屬於該期間中賺取)。

5.至於戶口入出帳記項及這些稅務文件的具體細節,本席將在下文分析部份詳加交待。

辯方案情

6.在本席裁定有表面證據成立後,D3選擇作供但沒有引入新的證物或傳召證人。控辯雙方則有大量引述或要求D3參看MFI(3),一份為證物P2戶口入出帳紀錄而加上數字記項以方便大家引述和表達 [5]的文件。

7.簡單而言,D3的證供指:

(1)  他是戶口持有人,而且在任何時候,只有他自己一個人操作這個戶口;

(2)  D3是一職業司機,一直有不時受聘或接辦訂單的工作;

(3)  他沒有親自報過稅,但確認證物P3(稅務文件)中顯示的申報入息是正確,這代表有關公司/人物(其僱主或向D3提供工作機會的人)有就相關支出(公司/人物向D3所支付的)報稅。這些亦反映稅局所知有關D3的收入的範圍;

(4)  即使在案發期內D3沒有報稅,但D3有正當收入,而支付D3的一方(公司/人物)也沒有為這些支出報稅,D3有就涉案118項入帳(及85項出帳)提出以下解釋:

入帳

(a)  預支給他的貨款;

(b)  他的合法收入;

(c)  朋友(包括D1)向他作出的還款;

(d)  朋友委託他代購物品的支金;

出帳

(e)  提取款項以作提貨之用;

(f)  代人購物;

(g)  個人開銷;及

(h)  其他(如支付電費)。

8.D3的證供,有以下基本結構。

9.D3先介紹自己的背景及成長經歷。D3繼而提及認識D1和借錢給對方的事情,並解釋本案中有16次入帳是D1的「還錢」。

10.D3之後就證物P3,一系列的稅務文件作出講解。簡單來說,D3同意有關文件所示有關4個年度中他的收入(包括人工及承判金)是真有其事,所以以D3的證供來說,有11間公司以僱主身份(或承判商)就給予D3的人工或所支付的費用報稅及扣減公司開支。本席將會解釋扣減開支的意義何在。另一方面,D3則從沒有為自己報過稅。有關稅務文件亦不反映涉案戶口的任何入帳金額。

11.由此看來,D3對稅務文件的講解的用意在於指出,D3有多間公司會找他工作,這與他替不同公司擔當司機,有時做散工的背景吻合。至於以收入量來看,D3會接收或接觸40多萬的款項(多數為數千元,而最大筆的也只是$40,000(記項50))絕不是不可能。以時間論之,出現不定期,不定額,沒有固定來源,或同一個來源但在沒有規律的情況下支付D3應得(正常工作)的金錢也是有可能的。

12.D3之後集中解釋他在稅務文件可以反映以外所進行過的散工/秘撈/委託/工資等等進行講解。所以118次入帳中有大量包含他作證時簡稱為「人工」及「代支」的金額。以此論之,D3的說法看來代表了既然這些是他作為司機工作而得的錢,所以是「白錢」。本席也沒有挑剔為甚麼代表D3的大律師沒有進一步說明某某委託D3運送物品如何代表D3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要知道,D3所指的工作是正當的,不代表源自的收入也想必然是正當的。但本席將以更寬鬆的角度審視,並以一旦D3說這些是「人工」或「代支」是可信或可能可信,便伸延代表D3未必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金額是「黑錢」。亦因此,當閱讀辯方陳辭時,看見有指「只要其證供有可信性,便足夠」[6],「有其可信性足以給予疑點利益歸被告」[7]及「他只是需要提出相對可信性便足夠」[8]這等不正確的表述,必須留神,以免犯上顛倒舉證責任的錯誤或處理被告人的案情或證據時不當地提高了標準而對辯方不公。

13.除上之外,D3的作供便進而把203項記項一一作出講解。本席有見可能出現誤會或產生混亂,而留待事後從頭引述或要求D3澄清,可能出現不公或不清楚之問題,因此在D3主問或被盤問有關個別記項時,一旦聽到有需要澄清之處,本席立刻給予D3機會澄清、補充及回應,以確保D3完全明白及能夠維持公平地讓D3解釋,以避免上述可能在較後階段才向D3作出發問要求澄清等會引致的不必要問題。對此,控辯雙方別無異議。

14.就有關203項的答覆,控辯雙方陳辭已經有合理詳細的交待[9],本席也在下文有重點分類說明,所以不會在下文完整寫出一次。

15.值得留意,D3解釋他工作上有這樣的運作:他所接辦的司機/運輸工作會涉及向供貨公司收取貨物,屆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他便會把換取到的貨物送去指定的地方。原先提款的金錢是委托方向他預先支付,進入涉案戶口,供他提出後到供貨貨倉或地點提貨。D3亦以「代支」或「貨款」描述這些金錢。總的來說,D3的案情旨在解釋進帳的金錢是包括這些「代支」及其委託費或「人工」,因此並不是「黑錢」。至於其他來自「朋友」的金錢,則有還錢或代購等目的,沒有非法成份,所以也並非「黑錢」。

16.總括來說,D3的意思是他沒有任何理由會相信任何一項入帳金額是「黑錢」。當然,本席注意到來自「公司」、「工作上的委託人」、「朋友」甚至「朋友的還款」也不等於接收的一方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性質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例如X明知Y為還錢而犯上搶劫罪,X稱所收到的款項即使是「還款」也必定代表X知道這些是「黑錢」。這亦解釋了在上文中,為何本席認為本可以挑剔「收入」不一定是「白錢」。看來辯方大律師從沒有就這個角度處理D3主問的作供,把證據局限於「代支」、「收入」、「還款」等等模稜兩可的標題;相反,控方則有向D3作出盤問,為何D3就某些還款不以為言,不好奇詢問對方何解突然有大額金錢還錢。

17.但無論如何,本席願意以D3的意思沒有任何情況引起他懷疑過進帳金錢的來歷,一旦他的說法是可信或可能可信,同樣構成疑點。至於為何他的大律師沒有進一步要求D3在作供時進一步解釋為何「代支」、「人工」、「還款」等等便代表接收的人(D3)不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本席不會猜測或作出評論。這裡旨在說明,委託者若以「黑錢」來向D3作出委託,提供「代支」、「人工」甚至「還款」,一旦有基礎證實D3「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標題並不必然構成辯護理由或完整的答辯。

基本法律原則

18.本席將在以下部份具體分析D3的證供。但必須表明,本席有考慮以下法律原則:

(1)  貫穿整個審訊,舉證責任均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2)  D3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包括提供證人或證物),而一旦他的說法可信或可能可信(真),同樣構成疑點;

(3)  D3只有中二學歷,多年來任職司機,所以他在作供質素,表達能力,甚至對審訊程序上的理解,(D3在接受盤問時一度表示不再願意回應任何提問,希望可以終止作供)本席都會以較寬待D3的角度審視,畢竟他不是專業或受過訓練的證人;

(4)  本案關鍵時間為2019年至2020年,背景資料亦伸展至2016年的事情,所以本席要注意D3的作供並非考記憶力的環節,考量時要合乎情理,諒解他當中可能遇到的困難;

(5)  既然控方沒有指控D3知道或參與了所謂上游罪行,所以控方盤問D3時針對D3對D1犯案的所知所聞,本席有提出限制以示公平;

(6)  即使本席拒絕接納D3的證據也不代表控方舉證成立,或加強了控方的案;

(7)  至於D3提出但沒有受到控方爭議的事項,例如,D3一個人操作戶口,並沒有交給任何人使用(即本案不是借出戶口的情況),本席一旦接受為事實,但另一方面又拒絕接納D3任何與控方的案有違背的證供時,本席提醒自己要特別小心。雖然法庭有權部份接受和不接受某個證人的證供,這是常見及合理的,但若被告人有些說法或描述是被接納時,拒絕他所說的其他部份則務求有根有據,並緊記上述「可能可信/真(maybe true)」這個對被告/辯方有利的原則,以免陷入選擇性接納證據時,被批評既然信納這些,何解會不信納那些這容易令人誤解甚至出錯的問題;

(8)  神態舉止是可以列入考慮,但不應過於依賴。本席亦會以較寬鬆的態度看待D3作供時的反應,務求公平,避免因一時的觀察產生可能以偏概全的誤會;

(9)  「洗黑錢」的控罪元素及處理被告人的認知等步驟,則跟從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2019] HKCFA 47[10]一案的權威案例。本席將在作出事實上的裁定後詳加解釋及運用有關原則;

(10)  本席有細閱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辭,他們沒有口頭補充,但本席完全掌握他們的論據和立場。

證據評核

19.控方沒有傳召證人,這方面讓法庭無須進一步處理。不過,本席認為有需要表明,這不代表控方的案份外強或份外弱。本席認為有表面證據成立前,也向主控大律師要求表明控方立案基礎,讓辯方得悉及有具體明白。

20.同理,本席沒有因為辯方沒有中段陳辭而自動認為有表面證據成立。

21.至於被告作供時,有就證物P2中的203項入出帳記項作出講解。當時控辯雙方向本席解釋文中例如「EWA」和「BBAN」等字眼(見P2第63項@BOC-15頁,「TX DETAILS」欄所用的描述)的意思,本席向控辯雙方提出,他們的講解只是協助性質,但未達合符證據法的要求,所以有需要留意,一切以證據為何來處理。正如本席曾經強調,D1認罪不代表任何其他人有罪,也不代表D3知情,更加不可以對作證時表示自己認識D1的D3存有偏見。簡單如本席從D1及D2所承認的案情中知道的事項,均不影響本審訊,也不成為本案證據,本席自會格外小心。

22.如此看來,承認事實中提出D1的罪行,她就控罪1及控罪3認罪及其罪行詳情,通通都只是所謂背景,對處理D3是否有罪是毫無意義,反而要格外提醒自己,不要受這些資料干擾。畢竟,控方完全沒有指控D3參與該些罪行或對有關行為有任何認知。

23.值得一提的是,承認事實第4段 (a)  及 (b)  有提及13筆來自D1存/轉入D3的戶口的金錢,以及3筆由D1的母親的戶口存入/轉入D3戶口的金錢,前者共$71,520港元,後者為$20,000港元。表面看來,這些可以是「部分,直接或間接」來自D1干犯欺詐的得益,但這只是這些金錢的「性質」而已,不代表D3知情。因此,硬把這2組金額分辨出來(即409,426.04元中的91,520元)未必有實質意義。更何況,辯方提出有關入帳/還錢發生在D1的詐騙案之前的論據,本席自會小心考量。

24.另外,控辯雙方均為入帳與出帳得出若干配對組合,從而向D3發問問題,這些組合不盡相同,本席將在下方進一步講解。在這裡處理控方的案時,本席只需提出,這些組合配對(無論控方或辯方的)看來合理,但事實上又要小心處理,不要陷入人工化地考慮證供。

25.但總括來說,控方的證據確實指出戶口中的一些入出帳模式,和有很大程度,戶口結餘長期處於低位(幾十元或數佰元)。

26.報稅方面,證據顯示出4個年度,(a)  2017至2018;(b)  2018至2019; (c)  2019至2020;及 (d)  2020至2021。表面看來,只有2019至2020年度與本案有關。有關年度只出現:

(1)  Ming Hing Engineering (HK)  Co Ltd支付D3 $94,374作為「Contract Car Driver」的人工,時期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及

(2)  偉通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D3 $1,500作為「司機及雜工」的人工,時期為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7日。

27.但從另外3個年度的文件證物可知,連同2019年至2020度,D3一共從11間不同的公司收到「人工」(包括薪金/工資/董事袍金/退休金)或「承判金」[11]。正如前述,這與D3作供所說,他在案發時任職司機及有不同公司找他作運輸司機吻合。本席現階段只需表明,本席看罷控方證據,並沒有發現具事實爭議的地方。但本席緊記不可以先入為主,更不可以以控方案情和辯方案情作比較,甚至二擇其一。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剛剛的說明便指出有控方證據是支持D3的工作和他曾在跨越控罪時段,受僱於很多不同的公司。

28.總括來說,本席不會先以不受爭議的控方案情作準,也不會以「即管看看被告人如何能為脫罪給予足夠解釋」作依歸,以免把舉證責任逆轉或予人這樣的錯覺。

29.正如前述,本席對只有中二學歷的D3會以對他更包容的角度審視,而且他作供時也透露過自己由13歲起至18歲便無所事事,由其父親供養,之後因父親停止支持他,導致他有約半年時間選擇依賴綜援為生。他只具跟車送貨、做便利店店員、地盤工人的工作經驗,及至考獲車牌,才主力擔任司機的工作。這樣看來,他語文水平及表達能力,實在不可跟一般證人相比。

30.另一方面,涉案戶口是2008年開立,這代表有關戶口不會是為着本案所指稱的「洗黑錢」活動而設。這點控方也表示同意。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依D3所說,他除了涉案戶口之外只有一個南洋商業銀行的戶口(“南洋戶口”)。

31.另一方面,D3表示認識本案的D1。她是在2016年經朋友介紹而續漸與D3相熟。D3提及D1沒有男朋友,表現單純;D3亦知道D1的父親是D3的同行行家,在元朗區居民的鄉村活動中也見過D1的母親。這些都為着解釋原來承認事實中指有多筆來自D1或其母親的轉帳是D1向D3作出的還款。是故D3會認為既然是「朋友還錢」,當然是正當的,是「白錢」。

32.D3表示,D1曾向他表示 (1)  「想買某啲嘢急用錢」和 (2)  「有啲家庭問題」為理由而提出借錢的要求。至於D3本人,則因為D1「有時關心我,氹我」,所以D3在沒有要求對方簽欠單的情況下,願意借錢給對方。D3更補充,自己「無打算追佢(還錢)」,並形容自己「份人心軟,所以咪借俾佢」。

33.至於「還錢」,可直接從證物P2(或MFI(3))發現記錄了註有D1名字(Miss Lee Pui See May)的13次轉帳,另外透過D1母親(Ms Wu Tak Leung Amy)則有3次。D3表示這些都是D1向他作出的還款,而每次之後都有致電D3交待一下,只是沒有特意提出有部分是由其母親的戶口轉帳所致。因此,可以視之為D3對203個記項,當中118次入帳裡的16次的解釋。不過要留意,辯方提供的 MFI(2)  有令人容易混淆之處,要小心看待:

(1)  備註寫上 “outside offence period” 是指 “outside” D1面對的控罪一的控罪時段,而不是D3洗黑錢的據稱犯案時段,這裡用上 “outside” 容易令人誤會,會產生誤導。事實上,所有「還款」的入帳時間,均在D3被指控的時段內發生;

(2)  MFI(2)  曾經把所有轉帳對象寫成D2(而不是D3)以及其中有錯寫日期,也得一一更正;

(3)  D3的說法也包括收過其他「朋友」向他作出還款,所以MFI(2)  也不是全面有關「還錢」這個解釋的細明列表。

34.當然,辯方把「還錢」日期以D1的犯案而定來提出 “outside offence period” 的概念,明顯是希望提出既然錢是在D1犯案前存入,那一定不是控罪一的「黑錢」。但這是無助解決本案的議題;一,控方根本沒有把D3的罪責鎖定只會與控罪一有關,甚至表明沒有基礎指控D3對控罪一知情,那麼D1何時「還錢」而其時是與控罪一有否關連,對D3來說,特別是控罪五所涵蓋比控罪一更寬闊的控罪時段,是沒有意義,議題仍然是停留在D3對這些入帳的性質的認知。當然有關「認知」並不是辯方簡化了的「還款」或其他的標籤,而是為甚麼D3會認為D1的還款便是所謂的「白錢」。[12]

35.另外,D3作供時亦有提及其他人向他作出還款。

3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毫不遲疑拒絕D3的作供或他提出任何和控方立場不同的說法。D3的證供內容千瘡百孔,違反常理的說法比比皆是。D3甚至多番拒絕解釋回應,表現出迴避提問,裝模作樣,隨意找個藉口的態度。D3的表述有時卻顯得他有驚人的記憶力,但只要深入一點,D3便顯露出破綻。

37.本席將歸納整理它們以支持以上的觀察及判斷。但必須重申,聽證及考慮過程中,本席不會亦沒有認為D3有任何責任舉證或解釋。以上的評語只是有關D3作供的證據質素及基本裁定而已。

38.為方便整理,本席會以標題把重大影響D3的作供之處分類。排位不分主次,單純方便整理及閱讀本文。至於控辯雙方的陳辭,本席有細心考量,即使下文沒有觸及,也沒有被違忘或忽略。

作供內容不合理之處

39.D3起初表明自己只得涉案戶口及南洋戶口。他作證至為203項入出帳解釋時,竟然說「唔記得(邊間銀行)」以回應記項2,一筆寫明由Tang Kai Cho(即D3本人)以FPS轉入涉案戶口的$200款項。D3作供指自己只有2個戶口是死記硬背的跡象甚為明顯。本席無法相信若他只有2個戶口,作供時在他面前的紀錄是涉案戶口又清楚不過的情況下,他怎會說「唔記得」。本席對他是否只得2個戶口有所保留,對於他是否隨意用「唔記得」,甚至預設了這萬用答案作解釋過份在意而露出馬腳也得留心觀察。當然,這一個作答未致於本席完全拒絕D3的證據,但他的這個回答實在叫人側目。

40.就記項4,一筆$107.50的使費,D3說當中$100屬於向7- 11便利店提出$100現金,但因為「要買嘢先可以提款」,所以他買了一支值$7.5元的水。這樣的消費本質上完全沒有問題,但本席不相信D3可以在4年多後的今時今日,記得當日是花了$7.50元買了一支水。這購買行為既非觸目,他不是不尋常之事而令人記憶深刻。即使把他記得的時間綫推回2020年4月28日,即約5個月後,本席也認為這轉達出的記憶力令人難以置信。值得留意,證物P2是2021年4月1日編印出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D3是生硬地為這$107.50元隨意安個解釋,絕非記憶所及。同樣情況,發生在記項6的$505中的$5元。同理,D3從便利店提取$500現金是加$5消費是無可無不可,但他竟然記得當日用$5元買了一包紙巾。本席不認為D3是老實把記憶所及的事項說出。$5元買紙巾只是台詞一部份(亦見記項7,以$507.50中的$7.50元「買嘢飲」)。

41.不過本席希望說明,D3被控「處理」的是涉案的入帳,不包括出帳的轉帳、提取等行為。所以他對出帳的目的的解釋不能和入帳的認知相提並論。例如提取款項作捐款或相反地用以支持某些令人起疑的事情對入帳時的認知均沒有很大指標性。當然,每宗案件還須視案情而論。

42.類似的情況出現在記項30及31。這是一筆$11,000的入帳及緊接的一筆$11,100的出帳。D3說前者是有關一個委託方的3-4個提貨對象的「貨款」/「代支」,當中不包含「人工」,而$11,100多出了$100也全部是貨款,沒有人工。D3解釋,「唔一定對等」。但留意一下便會發現記項28及29的進出是$1,300入及$1,300出,結餘是$194.84。在這之前,D3亦沒有提及記項30的$11,000貨款或該委託方這次的入帳與其他交易有關(這個委託方可以以「TX DETAILS」裡Counter AC(數字全數為5164辨認得出是多次有錢存入D3的涉案戶口,所以要以立體一點的角度來看其中相互的關連))。那麼,D3怎會神奇地記得這$11,100中多出的$100也是貨款。在D3就此作證的當刻,本席有特別留意D3的反應,D3對代表他的佘先生的補充問題表現出非常為難的反應。明顯是對自己的說法也產生憂慮,當時神情閃縮,令人印象十分深刻。未幾,D3則擠出「唔記得點解公司(5164)俾少$100」。佘先生則追問入出帳中反映貨款會否「同全日對等」,D3竟然說「唔知」。更甚者,被問及該5164公司的名稱,D3回答:「唔記得」。

43.只要比較一下D3可以對以上購買物品時對無關痛癢的細節也表示記得及能夠作出具體描述,但就這個操作尾數為5164戶口的「公司」的名稱,一個在1個多月內[13]出現多達12次的轉帳(記項14, 17, 19, 21, 24, 26, 30, 32, 42, 50, 55及57)的來源,尤其是記項50,最大筆為$40,000的入帳正是從這個5164的「戶口」轉入涉案戶口,D3竟不記得對方的名字。本席不認為D3有說出真相,只是在作供時推說記不起。

隨意找藉口之處

44.從記項20起,D3多次表示他有習慣從涉案戶口提走大部份現金,因為「我慣咗將啲錢存係屋企」。明顯地,這個是他就為甚麼涉案戶口會長期處於低結餘水平作出的回應。客觀來說,戶口的活動顯示有金錢存入該戶口不久,D3便會把大部份的結餘提出,以致有保持低水平的情況,這是他沒有亦不能爭議的。

45.問題是,「存錢在家」這個「習慣」與D3往後的證供有明顯不符或顯露不合理之處。本席經考慮整體證據後肯定,D3這個「存錢在家」的說法只是虛構的解釋。本席亦同意控方在陳辭第20-23段就沒有逼切性完全提出現金的陳辭。當然,本席不認為D3平生從沒有存放過任何現金在家的行為,但就着他以此理由解釋涉案戶口的提款動作,則令人難以置信。雖然這個就提款(即出帳)的動作並非本案的焦點,本席多次提醒各方,控告D3的基礎是「處理」入帳,即接收而且不單是接收「黑錢」,而是在接收這些錢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不祗懷疑)這些錢(即使是部份及間接)是「黑錢」,但虛構「存錢在家的習慣」確實是直接影響D3作供的可信性。有關例子亦包括記項41。

46.上面提及過“5164”這個戶口是屬於那間「公司」,D3說他不記得。奇怪的是,在處理記項57及58(也是有關“5164”的入出帳)時,佘先生問及D3其實是否知道這個是一個「個人」戶口還是「公司」戶口時,D3竟然首次說出這是個人戶口,與在這之前,無論主問或他的回應,大家對他一直作供時就Counter AC的理解所顯示,這必定是代表公司戶口都不一樣。當然,這可能是出於發問問題時的假設或預設,甚至是無端的誤會,但D3被跟進問及為甚麼該刻會把“5164”說成個人戶口,D3則說「覺得囉,純綷覺得」。

47.下一個跟進的問題則是,當期時(記項57的委託)委託方的人物有沒有向D3透露自己是代表那間公司,D3回應說:「無」。這卻與早一天作供,上文提及他記不起該“5164”公司名字的證供也是不能磨合。以他對記項57的回答而論,他是「不知」,不是「不記得」。這些一併來看,便可看見D3在作供時是隨意亂說一通,並無任何可信性可言。至於他解釋為何有以上的感覺時,D3說「一般散工工作都是以個人戶口轉帳多」。本席並不認同。既然屬「散工」,即任何付款方式也可,那有一般性的情況;若以D3自身經驗來說,以上的多個版本,對“5164”的描述和出現作供問題狀況的發展,也不可能給予D3,對方是「以個人戶口轉帳給他」的印象。無論是「不知」也好,「不記得」也好,D3也不可以胡亂猜測或需要多番追問才加建一些理由。

拒絕解釋或回應

48.主問問及記項13-15顯示,有$900入帳,加$3,000入帳,再出現$3,800提取的次序。D3表示$900是人工,是他的收入(又不是與記項13之前的較早記項被組合或歸類(見記項12只得$94.84餘額)),$3,000元是貨款。至於$3,800提取,D3表示「返工要用,有$800係自己嘅人工,$3,000係(代支)」,代表D3的佘先生則試圖問D3究竟何以不是以剛剛提出的$900人工加$3,000便能讓人明白三者的關係,D3先重複$800是自己的使費,$3,000是貨款。但在佘先生改為問$3,000代支是否包含人工,D3則立刻改口說,$3,000中有$500是人工。這說法推翻了$3,000只是貨款代支(記項14),又跳過了$900是人工(無論與是次代支是否有關連),加插了$500的人工,還未回答$3,800應該分為$3,000(即$2,500貨款加$500人工)及$800人工是否有關這$2,500的貨款所要求的工作,令人工會否變成$500/$1,300($500 + $800)又或是否要把$900考慮在內是毫不清楚。D3在本席耐心及多次講解後表示「唔作解釋」。

49.當然,本席認為作供出現混亂是時有發生,不應過份放大。但以上情況發生時,本席不單止留意這些答案不能磨合之處及仍然不清不楚的同時,D3一直顧盼佘先生且表現十分緊張。明顯地起初說$3,000是貨款,$3,800中有$800是人工時,D3忘記了他給予$900的意義,和$3,900($900 + $3,000)與$3,800之間引起的問題,而應急般為佘先生問$3,000元是否包人工,堆砌出$500是人工,$3,000原來包人工的新版本。本席把整個過程盡看在眼內。D3無疑是亂說一通,隨意找藉口作答,絕非憑記憶憑事實作供。及至無所遁形,則拒絕作出解釋以圖避過難題。

50.事情最後發展成D3推說「一時講錯」,又補充$900裡原來又有$100不屬於人工,是代委託方買東西的錢。當一步一步向D3講解他的回應仍存在不清楚之處,希望給予他充份機會解釋,D3則突然表示自己「有時有啲專注力不足」。這番話跟他一直表現絕不相符。依本席觀察,作供時D3有先留心找出相關記項,他聽着佘先生發問時有一直望向對方,當本席向他澄清時D3有留意內容,有望向本席,之後望向佘先生再作思考,全程沒有出現不專注的地方。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肯定D3是亂編故事,沒有說出實情。「有時有啲專注力不足」只是臨危的藉口。本席更認為D3絕非單純的人,作供時表露出他滿肚密圈的反應多不勝數。

51.有關記項50-53的活動($40,000入帳,$18,400出帳,$1,600出帳,$22,600出帳)出現D3口中被形容為貨款,但又有$2,600金額不足的情況時,D3突然改口稱這些金額「多數為貨款」而不是原本的「純貨款」時,D3停頓了非常之久才擠出「部份人工嚟」的回答。這令本席向他澄清實在的問題是為何他作出「純貨款」與非「純貨款」兩個就性質問題不同版本,不是有關他提出了「多數為貨款」下,那其餘的是甚麼(即比例與進一步細分的結構)的問題,並強調大家希望他澄清其實只是為何出現兩個版本的問題時,D3則說「無原因」,「唔解釋」。

52.未幾,就記項50的$40,000入帳,D3也提出2個不同版本,而D3又以「無原因,無回應」來作答。

D3迴避或裝模作樣的表現

53.這裡有關主問時問及他為何先從南洋戶口轉$600給自己(記項11),但在幾分鐘後從涉案戶口提取$600,引申出為何不直接從南洋戶口提取$600時,D3先以「唔知」,之後改為「唔記得」。經追問時補上「唔清楚」之後又再改為「唔記得」。同樣地,就出帳而作出的答覆的重要性未必如有關入帳的一樣,本席亦認為不宜把這個環節放大,但當時D3神情變得緊張,生怕作供會亂了陣腳的反應是非常明顯。縱使這次是有關從自己的戶口轉入另一個自己戶口的活動,與「洗黑錢」可以有關,甚至是很多其他案件中「洗錢」的其中一種手段,本席認為這次只反映D3作供裝模作樣,隨意找個理由回應,連番更正而盡顯他沒有老實作供只是一般性的影響及判斷而已。本席亦注意到,自己入錢給自己的情況並非控方開初表述的立案基礎,相比其他200多項記項,數量也微乎其微,所以特意說明以上批評D3的範圍。但本席認為,這進一步支持本席在整個審訊時的觀察。在現階段需要以開放的態度去審視他的作供,仍難以接受D3有半點可信性。

D3其他不合信的地方

54.記項142-143均為D3以涉案戶口內的資金轉換為2次各AUS$100的澳元存款。D3解釋他會儲蓄澳元而這些出帳是轉入他在涉案戶口的同一戶口下的外幣戶口。那麼,D3指平日有儲蓄現金在家的習慣,相比他這個動作,以及他其實有頻密地前往ATM提取現金的方便及習慣也不相符。這更和記項130起,(2020年3月16日)直至記項164(2020年4月9日),戶口沒有提空,甚至多日出現多於$10,000元的存款狀況也不符。辯方嘗試指出這和D3的辯護理由吻合,但本席並不認同。

5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完全拒絕接納D3的證供。本席可更進一步認定D3是謊話連篇。

56.本席當然有注意到辯方對控方提出的批評,這包括指控方沒有提及(或強調):

(1)  D1在犯案前向D3還款;

(2)  戶口中有涉及正常花費;

(3)  D3自己的戶口轉錢及自己;及

(4)  D3兌換澳元。

57.基於以上,(1)  是毫無指標性。本席亦接納控方提出,D3怎會對D1無故能夠還款而不產生疑問的批評。但必須說明,這不是指對金錢的來源產生懷疑而不正確地支持定罪的那一種懷疑,而是不能接納D3有說真話或可能是真的決定;(2)  是忽略了控罪的結構可以只針對部份金錢甚至間接的連繫的基本法律原則;(3)  及 (4)  在上文分析過,也對D3不利,控方有否特意提出,並沒有不妥。

58.基本上,辯方的陳辭主要是重複D3的證供。雖然辯方提倡一個上文指出是不正確而又對D3不利的水平去考慮,但本席會依法律原則看待D3的證供,並一直緊記D3沒有舉證責任及可能可信 /真的標準、優勢和法律保障。

59.辯方提到涉案戶口的運作與「正常處理業務的個人或公司戶口,也可以有同樣的情況。[14]」但本席並不認同這偏離證據,又流於一般化的論據。更何況D3的證供一旦被拒絕,就涉案金額那有「正常業務」可言。要知道,控方列出的所有「洗黑錢」特質都如實出現在本案。D3一定是職業司機或有職業司機這身份,跟所有進入他的戶口便是或可能是從事司機等工作的正當收入絕無必然關係。辯方的陳辭無異於瞎子摸象,沒有實質。

60.相反,佘先生認為「洗黑錢」的罪行「雖然嚴苛,但不至於戶口持有人去解釋自己戶口的活動情況」[15]則基本上正確,本席亦會多加留意,絕不「要」被告做任何事。

61.至於辯方指D1還款支持了D3「在庭上說真話」,但即使如此,也不至於D3在庭上所說的全部是真話或「支持D3的(其他)解釋」[16]。這明顯是辯方完全忽略理解「洗黑錢」可以以「部份」作為基礎的法律原則;也把控方不挑戰的小部份證供無限放大所致。

62.D3是以當司機幹活也是控方不挑戰的。控方挑戰的只是提出本案涉及的入帳金額,與此無關。D3既沒有報稅,對方(委託方)也沒有報稅,D3這個司機身份根本不能解釋涉案要項入帳金額。本席認為辯方以此不爭議的背景放大至「充分支持D3所說他是靠揸車搵食的說法。他的收入來源也是靠從事運輸行業而衍生的。這方面是毫無疑問。」[17]是不妥的。即使證據充份支持D3的職業,這與涉案金額的關係有賴其證供是否被起碼接納為可能可信/真。本席不認為有關分析稅務文件的證據有辯方所指的最終功效。

63.其餘有關任何人也可以任意提取現金儲存家中,D3「秘撈」的例子,他對「人工」的數額未有清楚準確說明,也未如辯方所指般,支持辯方案情或D3的作供質素。本席有考慮那些細節,但不認為這些或任何辯方陳辭可加強辯方的案或削弱控方案情。

64.本席緊記亦重申,即使本席拒絕接納D3的證供,也沒有加強控方的案或會對D3產生偏見。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要作出任何對D3不利的推論,也得基於已被證實為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而該推論也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更何況,疑點利益可以源自控方案情,本席不得不察。

6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有以下基本事實的裁決:

(1)  D3是涉案戶口唯一控制及操作的人;

(2)  D3在案發相關時間對存入這個戶口的金額有認知;

(3)  D3明知自己要頻密地處理與他的收入無關的金錢而且金額累計是龐大的;

(4)  D3知道他處理的錢是必須盡快提取;D3每當知道這些金額出現後不久,便把絕大部份提走;

(5)  D3知道沒有任何公司或人為涉案入帳報稅是因他知道當中沒有所謂的「人工」;

(6)  存入的資金絕非全部為D3口中所述的貨款,代支,人工,還款,代朋友買東西的支金;

(7)  D3提出後不是存在家中,而是按要求提出,正進行「洗(入帳)黑錢」的後續行為。

66.要留意的是,一旦其他控罪元素得以證實,即使只有「部份」是黑錢的情況,控罪仍然成立。

67.正如控方不反對D3有接收過來自D1或其母親的「還款」,不代表D3沒有犯「洗黑錢」罪。這正正是當控方質疑為何D3對D1突然有錢歸還的反應一樣,單單冠以「還錢」不代表D3在案發時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正在「洗黑錢」一樣。

68.根據Harjani一案,控罪的犯罪意圖涉及被告人的主觀元素,本席自有顧及D3的個人背景及他所知的事情,來裁決合理人在相同的主觀情況下,有否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全部或部份是「黑錢」。

69.本席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豪 [2022] HKCA 227 (CACC 95/2020)一案,上訴法院合議庭引述及總結Harjani的法律原則(見第12-14段)。

70.正如本席已經體諒了D3的背景,未可把他和專業或比他更有學識或表達能力的一般證人比較,本席仍然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但這無損D3是有基本處理戶口運作能力的客觀基本事實。他沒有自己報稅,但一定明白報稅和收入的關連。即使焦點一直要放在入帳這部份,但毫無疑問,急切提取(和入出金額相約)與「洗黑錢」行為完全吻合。

71.在本席席前,又被本席所接受的整體證據下,以D3主觀認知所及的範圍來看,任何人都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額是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從可公訴罪行所衍生出來。

72.本席緊記舉證責任以及疑點可以來自控方案情的原則。本席更不會以被告未能說服法庭或提出有可信性的證據來否定D3的案或賴以定罪。

7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意控方的立案基礎,亦肯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證實所有控罪元素,遂判D3就控罪五,罪名成立。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結案陳辭第26段

[2]  控方結案陳辭第26段

[3]  控方結案陳辭第27段

[4]  控方結案陳辭第28段

[5]  MFI(3)好比加上數字記項的P2,但沒有包含開戶文件,所以一切仍須以P2作準。

[6]  辯方結案陳辭第38段

[7]  控方結案陳辭第53段

[8]  控方結案陳辭第54段

[9]  控辯雙方同意參照辯方陳辭的附件1。

[10]   辯方依賴未經彙編的版本,亦誤把索引寫成 (2019)  22 HKCFAR 47

[11]   見證物P3(3)及P3(13)中的第7項

[12]   本席重伸舉證責任及處理控辯證人不同的標準。更加沒有要求被告人為任何事解釋或要證明清白或任何事項。

[13]   記項14是第一次,日期為2019年12月16日;記項57是最後一次,日期為2020年1月21日

[14]   辯方陳辭第39段

[15]   辯方陳辭第40段

[16]   辯方陳辭第42段

[17]   辯方陳辭第44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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