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朱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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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71/2003 HCMA 27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7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643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1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21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對定罪提出上訴。 事源 2.案發當日早上,證人(1) 正在白雲街與南昌街交界等候過馬路,卻發現對面有一名男子,在稍為看過路面交通情況兩眼後,便急步走過來,但剛踏出路面,便給從斜破上駛下來的一輛學校巴士撞個正着,送院後不治。從種種證據顯示,交通燈當時是綠色的。校巴的司機,亦即上訴人。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提出了五個理由。 4.首先,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誤解了證人(1)的證供。上訴人的意思是,從他的複問看來,證人(1)只看到死者在意外前衝出馬路的情況,斷不如裁斷陳述書所說,看見校巴的速度很快,像是從斜路上衝下來,直至撞到死者也沒有改變。上訴人還說,證人(1)在證供裡多次說過死者「標出」馬路,而不是如裁判官所說的急步行出。 5.對於上述種種,本席認為,證人(1)的證供,必須整體考慮,不能把他在某階段說過的一兩句說話獨立看待。總的來說,證人(1)的證供就是,當他面向死者時曾從眼尾看到校巴正由十七、八呎以外高速衝駛來,並於轉眼間將死者撞到。所以,裁判官對證人(1)的證供,可謂絕無誤解。還有,證人(1)曾多次以「急步」形容死者踏出馬路時的情況,次數遠比「標出」多。 6.上訴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與證人(3)的意外重組報告有關。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對報告內的數據推算是否會因應某些變數而偏差這點,並未作出任何裁決。這些變數由辯方於盤問時提出,其中包括案發日與測試日在天氣、路面損耗情況、車輛載客量及煞車方式上的分別。 7.對於這些批評,本席只可以說,在看過有關的謄本後認為,證人(3)已就上述的盤問作出過一些比較圓滿的答案,之後辯方亦沒有甚麼進一步的質疑。因此,證人(3)的答案,裁判官可充份依賴。 8.上訴人再批評,裁判官忽視了辯方證人(校巴媬姆)的證供,但她的證供卻能證明上訴人在謹慎地駕駛。 9.就這點,本席留意到,裁判官曾在書面理由內詳細複述媬姆的證供,即車上約有三十多名學童,其中四五名年幼至坐着仍腳不着地,但事發時不但沒有特別聲響,而且眾人要待車停下後才知發生意外,學生中更無有一人受傷。換言之,據媬姆所講,當時一切(包括上訴人的駕駛),均屬正常。這點裁判官不可能不理解。 10.除以上幾個理由外,上訴人還批評裁判官誤解了道路使用者手則,並主要反映在援引時與原文的若干出入。 11.對於這個批評,本席亦認為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根據他對手則的理解,用自己的語言道出後者的精粹,而且在演譯上無明顯錯誤。 12.最後,上訴人指裁判官完全忽略了一份上訴人在警誡下的供詞。這份供詞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內容方面則包括:上訴人時速只四十至五十公里,路面微濕但視野清楚,交通暢順且為綠燈。不過最為重要的還是:意外前死者曾作原地跑步狀,有不前進表示,因此上訴人是作過適當及充份考慮才繼續前進的,但死者卻忽然衝出馬路以引致發生意外。 13.就這一點,本席留意到,原審裁判官除了在書面理由的開端把這份供詞列為十二個雙方同意的證物之一外,其後的八、九頁,就再沒提及。事實上,他在總結過校巴媬姆的證供後,便說辯方舉證完畢,給人的印象是完全沒有考慮到這份供詞的內容。當然,這份供詞,同時具入罪及開脫成份,裁判官完全可以對後者不予任何份量,但卻必須明確指出,他曾經作過有關的考慮。答辯人曾試圖說服本席,這可從裁判官對案件的判決推斷出來,但本席並不這樣認為,因另一個可能,就是裁判官遺忘了那份供詞。 14.被告人對指控的解釋或說法,從來都非常重要,無論事實與否,都不能予人被遺忘的印象。由於這個原因,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的確有欠穩妥,所以宣判上訴人得直,定罪及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伍景華、黃耀華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達明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