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粵琼 對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the Estate of Hon Yuet Fa(韓月花), The Deceased及另四人

Case No.DCMP 1548/2020[2025] HKDC 7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 1548/2020

[2025] HKDC 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0年第1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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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為九龍內陸地段第8279號C區的剩餘部分的435份之一的不可分割等份(香港九龍文苑街2-24號及文蔚街1-23號文苑樓3字樓(文苑街4號22室))(“該物業”)
 
  有關出售該物業所得的收益
 
  有關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92號命令第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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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UI YUET KING(許粵琼)  
   
第一被告人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HON YUET FA(韓月花), THE 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HUI YUET MAN(許粵文)  
第三被告人 HUI YUET KONG(許粵江)  
第四被告人 FU MAU KING(符茂琼)  
第五被告人 HUI MING YUET(許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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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2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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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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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針對本席於2024年10月14日為本案所頒下之判決命令,聲明原告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該物業的分權共有實益擁有人,並有權取得出售該物業後的淨收益(「該命令」),原告人於2025年2月13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寬延有關的上訴期限,並附上日期為2025年2月13日的支持誓詞。

2.本案的第四被告人於2025年2月21日透過她的律師代表致函法庭表示她對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並沒持有特定的立場,並會順服法庭對該傳票所作出之任何決定。法庭於聆訊前已批准第四被告人豁免出席本案之聆訊。

3.法庭於聆訊當天在各被告人均缺席的情況下,並在聽取原告人進一步的口述陳述後,命令其傳票申請被撤銷。以下是有關本席頒下此判決的理由。

4.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63A(2)條規定,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原告人沒有爭議就該命令的上訴期限早已經屆滿,但希望法庭可行使其酌情權,寬延她就該命令的上訴期限。但於是否行使酌情決定權時,法庭需要考慮案件的所有相關因素,尤其是:

(一) 逾期時間的長短;

(二) 延遲上訴的原因,包括不遵守法定上訴時限的原因,及為甚麼延期上訴申請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提出;

(三) 擬上訴申請成功的機會;及

(四) 如批准有關延期申請,對另一訴訟方造成的損害或不公。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第58/1/9段;Sum Yee Ming v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2021] HKCA 103,第21段。)

6.觀乎原告人為此傳票申請作出的支持誓章,她只道出判決結果未如理想,但並沒有提出任何推翻或挑戰該命令的理據,也沒有清晰地指出該命令究竟存在甚麼明顯或原則性的錯誤。

7.原告人也未有在傳票申請書中列出需要將上訴期限延長多久,僅在誓章中提出因其精神狀況及在沒有任何法律協助下要求更多時間提出上訴。就此,她也沒有於誓章中附上任何醫療報告或住院紀錄,以證明其精神狀況如何影響她擬作出的上訴申請。

8.種種的以上原因皆顯示原告人的申請內容空泛,缺乏基礎,而最令本席百思不解的乃是原告人擬上訴申請的動機。因為該命令是在正式聆訊後,並在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有誓章中提出的證據下而作出。換言之,原告人是本案勝訴的一方。但鑒於原告人在本次申請上並沒有法律代表,本席允許她於本次聆訊時清楚說明她擬上訴申請的理由,再讓法庭仔細考慮。

口述申請理由

9.根據原告人於法庭上的陳述,本席得悉她並不同意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被視為涉案物業的其二最終實益擁有人,而且並不願意與他們瓜分該物業在強制拍賣後存放在法院內的售後剩餘資產。這立場明顯跟她為此訴訟存檔的原訴傳票和誓章有莫大的矛盾。

10.原告人向本席解釋她事實上不同意原訴傳票和誓章中的內容;她指有關內容跟她當時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給她的代表律師所洽談的指示並不符合。但當本席向原告人顯示有關聆訊時她方提交的原訴傳票及證人誓章均以中文撰寫及附上她簽署的屬實申述,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的理由解釋為何當時會簽署確認有關文件的內容。

11.姑勿論,正如本席所說,該命令是按照她在原訴傳票中提出的申請而作出。若果原告人現在打算推翻自己為本案早前提出的要求和證據,這論點完全沒有立腳之地。因為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即res judicata 「一案不能二審」,及issue estoppel 「爭論議題不得再駁」),在以前訴訟已經提出過(或可以提出)的議題有終極判決後,訴訟各方都不得重新提出有關的法律程序。理由是訴訟必需有終結。因此單憑這一點,即使法庭延展上訴期限,批准原告人延期上訴,她也沒有半點上訴成功的機會。

12.故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寬延上訴期限的申請,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陳露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四被告人:由高葉律師行代表,並獲豁免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