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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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01/2020 [2021] HKCA 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0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8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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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沈儀明女士於2020年5月7日存檔了一份上訴通知書(CACV101/2020),同日存檔了一份誓詞,從中可見她擬上訴兩項在HCA837/2019的剔除命令,第一項是2019年10月3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珮瑩法官應第二被告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第二項是2020年1月13日原訟法庭廖文健暫委法官應第一被告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及由兩項剔除命令所衍生的附帶命令)。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規則,訴訟人擬上訴剔除命令,其上訴通知書應在命令作出後28天內存檔。沈女士於2020年5月7日才存檔的通知書逾期,因此法庭當作她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3.沈女士首先提交了一些不符合法庭命令或指示的文件,最後在2020年8月4日重新提交了書面陳詞。 4.另外,沈女士於2020年11月9日申請法律援助,但於2020年12月28日遭法援署拒絕。 5.本庭現處理其申請,並認為申請適宜以書面處理。 6.本庭討論申請之前,略述有關背景。 DCCJ4133/2009及上訴 7.沈女士因不滿宏利保險公司(宏利)發行的保險單的內容,於2009年在區域法院向宏利提出訴訟(DCCJ4133/2009)。區域法院裁定沈女士敗訴後,她在上訴法庭(HCMP114/2012)及终審法院(FAMV17/2012)亦告敗訴。換言之,就她對宏利的訴訟,於2013年,終審法院已作終極判決。 8.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即res judicata「一案不能二審」,及issue estoppel「爭論議題不得再駁」),在以前訴訟已經提出過(或可以提出)的議題有終極判決後,訴訟各方都不得重新提出有關的法律程序。理由是,訴訟必需有終結。 HCA837/2019 9.然而於2019年,沈女士再度提出訴訟(HCA837/2019)。第一被告為宏利。第二被告是香港特區政府,因為沈女士對一些法官不滿,她認為政府要為他們負上法律責任。 朱法官的判案 10.2019年10月3日,第二被告向法庭申請若干命令,最重要的,是剔除沈女士的申索。沈女士亦於2019年9月16日,向法庭申請登錄判決(雖然她事前並沒有向對方送達有關的書面通知)。 11.2019年10月31日,朱法官頒下判案書。 12.朱法官裁定,因沈女士投訴的行為是有關法官執行司法程序,所以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5)條,政府不得被起訴。 13.另外,朱法官亦裁定,無論如何,因沈女士聲稱的人身傷害發生在2012年,所以訴訟已超越了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4)條所限的三年訴訟期。 14.因此,朱法官剔除了沈女士向第二被告的申索。 15.而至於沈女士作出的登錄判決的申請,朱法官裁定,因為沈女士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8A條給予對方預先書面通知,所以該申請亦需被撤銷。 16.隨著以上的裁決,朱法官作出暫准命令,沈女士需支付第二被告的訟費。 17.2020年3月5日,朱法官拒絕更改暫准命令,而作出絕對命令,沈女士需支付第二被告訟費$20,000。 廖法官的判案 18.至於第一被告宏利,它亦向法庭申請剔除HCA837/2019。2020年1月13日,廖法官考慮了申索陳述書建基於「刑事侵權」聲稱,但法律上並沒有這訴訟因由,所以裁定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19.廖法官亦裁定,無論如何,鑑於上述的DCCJ4133/2009訴訟及上訴,有關保單的爭議已經有終極判決。 20.因此,廖法官剔除了沈女士向第一被告的申索,而命令沈女士需支付第一被告的訟費。 討論本申請 21.有關延展時限存檔上訴通知書的申請,根據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本庭需考慮以下因素:(1)延誤的長短、(2)延誤的理由、(3)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延展上訴時限對答辯人的不利(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如應該延展時限)。 22.至於因素(1),有關擬上訴朱法官2019年10月31日的命令,上訴時限為2019年11月28日,沈女士延誤了超過五個月。而有關擬上訴廖法官2020年1月13日的命令,上訴時限原為2020年2月10日,但因公共健康理由,法院登記處關閉,所以時限改為2020年3月9日,但沈女士仍然延誤了兩個月。兩者都是相當長的延誤。 23.至於因素(2),2020年1月21日,沈女士曾經在原訟法庭存檔了一份傳票,要求廖法官推翻或更改他2020年1月13日的判決。其後,在2020年4月,沈女士提交書面陳詞,表示希望申請許可上訴廖法官2020年1月13日的命令。 24.其實,不論沈女士是要求廖法官推翻或更改他的判決,或是要求許可上訴,程序都是錯誤的。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沈女士應該在上述命令作出後28天內,直接在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 25.然而沈女士沒有法律代表,她對上訴程序的誤解是可以明白的。明顯地,她在上訴期限內,已作出法律行動(雖然程序不正確),目的是上訴廖法官2020年1月13日的命令,所以她延誤的理由可以接受。 26.但有關擬上訴朱法官2019年10月31日的命令,沈女士只在2020年3月16日才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提及要上訴該命令,這已經遠遠超越了上訴時限,沈女士沒有提供可以接受的延誤理由。 27.無論如何,最重要的考慮是因素(3)。沈女士的《上訴通知書》上訴理據大致如下:
28.本庭亦已閲讀了沈女士存檔的文件。 29.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如下:法官作出剔除命令,屬於行使酌情權作出的判決,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了錯誤;或是在事實方面對主要案情有所誤解;或者是將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列入考慮之列,或是將應列作考慮的事情遺漏了沒有考慮;又或是所作出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所以必然是在考慮各項必要的因素的分量時,作出不正確評估而引致的;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見Lakhan v Wu Wing Tat [1987] 3 HKC 54一案)。 30.有關沈女士針對第一被告的申索,廖法官裁定該申索有違上述res judicata 「一案不能二審」及issue estoppel「爭論議題不得再駁」的法律原則,這是正確的決定,單憑這一點,申索都需被剔除,本庭看不到沈女士的擬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 31.至於沈女士針對第二被告的申索,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5)條清晰明確,朱法官正確引用這條例,單憑這一點,申索都需被剔除,本庭亦看不到沈女士的擬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而且,法律上,沈女士不可針對司法人員的司法判決提出申索,也不能以此為基礎向其他相關機構或人仕提出申索:莊裕安對關淑馨[2019] HKCA 898。 32.至於上述兩項剔除命令所衍生的其他命令(即訟費命令及指示),即使當作沈女士有申請許可單單擬上訴這些非正審命令,但這些命令是理所當然地隨著剔除命令而作出,所以本庭認為無論如何,都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3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沈女士的延展上訴時限申請。由於被告沒有提供陳詞,所以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由蔣尚義律師行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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