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鈺堅

Case No.HCMA 282/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Sep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282/1999

HCMA28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282號

(原審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7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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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鈺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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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9月14日

宣判日期:19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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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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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1998年10月25日上午6時30分於清水灣道牛池灣街市,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ES4825的計程出租汽車("的士")的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譚俠侃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2. 控方第一證人是公共小巴FP9321的司機。她的證供說,當時她的小巴停於清水灣道牛池灣街市的第1線接載乘客後,準備駛離該處。上訴人把其的士ES4825從第2線駛入控方第一證人行車線內讓乘客下車,但的士的左後門卻擦到公共小巴的前保險槓的右邊。當碰撞發生時,公共小巴是停着不動的。

3. 上訴人在原審庭時選擇保持緘默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上訴人於盤問控方證人及結案陳詞時指出,案情是當上訴人切入控方第一證人那條行車線時,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轉出,然後與上訴人的的士相撞。

4. 裁判官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信納當碰撞發生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共小巴是停着不動的,他亦信納上訴人在未能確保路面沒有障礙之前便由第2線駛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內,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 上訴人在本席前,向本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說謊,因為當時她的小巴是駛動的,而不是停着的。上訴人更指出,一個懂得駕駛的人,從第二線駛入第一線時,不可能撞到在第一線上的車;而且他是有經驗的司機。

6.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原審時,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在法理上犯錯誤。本席不如裁判官有觀察證人作供時神情舉止之利,不能莽斷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是不正確的。而且,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質疑裁判官的判決。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先生代表

上訴人:張鈺堅先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