貝慶生 對 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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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醫務委員會(「醫委會」)於2023年7月7日就申請人提出的實習申請作出「決定」,申請人擬針對此決定申請司法覆核,高浩文法官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人不服,現針對高浩文法官拒絕批予許可的判決 [1] 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V 34/2024[2025] HKCA 38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CACV 34/2024, [2025] HKCA 387

On Appeal From [2024] HKCFI 1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34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1729號)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PUI HING SANG
(貝慶生)
建議答辯人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香港醫務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8日
判案日期: 2025年5月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香港醫務委員會(「醫委會」)於2023年7月7日就申請人提出的實習申請作出「決定」,申請人擬針對此決定申請司法覆核,高浩文法官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人不服,現針對高浩文法官拒絕批予許可的判決[1] 提出上訴。

2.截至1995年,若有人如同申請人不持有香港文憑、英國或愛爾蘭文憑或認可英聯邦文憑,而擬在香港取得醫生資格,根據當時的《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須在稱為「醫委會執照考試 (Licentiate Examination)」的考試中合格,然後完成一段稱為「外間實習 (Externship)」的評核期。之後該人便可成為「執照持有人 (Licentiate)」,以註冊醫生身份執業。

3.當時的《醫生註冊條例》第8A條規定:

「(1)  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有資格成為執照持有人,—

(a)  已經在不時由[醫委會]釐定的考試中取得合格;及

(b)  已完成第10A條訂定的評核期。」

4.申請人於1990及1991年參加了執照考試的三個部分及全部合格,並在醫生名冊第IV部作臨時註冊,以依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2(1A)及(2)條進行外間實習。第12(1A)及(2)條規定:

「(1A)  凡參加根據第8A(1)(a)條訂定的考試合格者,在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及繳付註冊主任訂明的費用後,即有權獲得將名字記錄在名冊第IV部。

(2)  任何人若其名字已在名冊第IV部記錄,該人須當作為已經註冊,但僅以下列所需為限 —

……

(aa)  使其能經歷第10A條所指的評核期;

……」

5.申請人於1991年9月2日在廣華醫院正式開始外間實習,但在六個月後於1992年3月2日被終止,原因是他由1992年3月2日起未經批准而缺勤,又沒有提供令人滿意的解釋,因此他的外間實習由該日期起計被終止。在本法律程序中,申請人曾說他是因為「家庭問題」而缺勤,但事實上,儘管外間實習委員會在1992年7月23日發給申請人的信中已明確告訴他,若他對該終止外間實習的決定感到受屈,便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20G(1)條,在14天內申請覆核,但他當時沒有根據該條針對有關決定申請覆核。

6.明顯由於被終止的緣故,申請人在名冊第IV部的紀錄被標註為「取消」。

7.1995年《醫生註冊條例》的相關部分進行改革。原有就執照持有人資格考試(一般稱為醫委會執照考試(Licentiate Examination))(以下簡稱「舊考試」)訂定條文的第8A條被廢除,並由新的第7(1)條取代,此條就醫委會舉辦的「執業資格考試」(Licencing Examination)(以下簡稱「新考試」)訂定條文如下:

「(1)  [醫委會]須主辦一項考試,名為執業資格試,任何人在該執業資格試中考取合格,即顯示達到根據第8(1)(b)條可獲接受註冊為醫生的標準。」

8.根據1995年醫委會一次政策會議的紀錄,新考試的建議與舊考試比較,有以下分別:

「(i)  I 部分多項選擇題

第I 部分現行模式應予保留,但其標準將提高至與內外全科醫學士考試的水平相若。問題數目會初步由120增加至180,然後最終增加至240題,與廉政公署的建議一致。

(ii)  II 部分專業英文筆試

第II部分將予保留;而考生應在第一部分合格後參加第II部分的考試,然後才參加第III 部分考試。

(iii)  III部分口試

為了確保第 III 部分的水平與本地醫科學位考試看齊,建議第 III 部分應改為一項『臨床考試』,通過一個長個案及數個簡短個案測試考生。」

9.在新法例下繼續須有一段評核期。第10A(1)規定:

「(1)  任何在執業資格試合格的人如意欲根據第14或14C條註冊為醫生,須在一間認可的醫院或一間認可的機構完成一段由[醫委會]釐定的評核期,而令[醫委會]滿意,但該評核期不得超過訂明期間。」

根據第2(1)條,新考試的定義是由醫委會根據第7條主辦的考試。

10.上述的醫委會會議紀錄顯示,有人亦建議在新機制下修改外間實習制度:

「- 引入一個更加正式及結構上有所提升的評核制度:

- 施加的臨床責任的水平與駐院實習者(interns)相若:

- 外間實習者須在夜間當值及週末候召;及

-  駐院培訓減少至12個月,並分為4 段時期,每期維時3個月。」

11.臨時註冊的先決條件亦相應變更,改為必須在新考試或一個資格檢定考試取得合格,見《醫生註冊條例》第12(1)條規定:

「(1)  任何在執業資格試或資格檢定考試合格的人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並交出下述證據而令註冊主任信納—

……

(b)  他已按第10A(1)條所述而承諾經歷一段評核期,

……」

根據第2(1)條,「資格檢定考試」的定義是為獲頒授第8(1)(a)條所指明學位的資格而須合格的考試,而該指明學位指由一間指明而在香港的大學頒授的內科及外科學位。

12.任何人必須在臨時註冊後,才可按照《醫生註冊條例》第10A條的規定,在一間認可醫院或一間認可機構進行評核期(即駐院實習)。

13.條例中有一項專為在舊考試合格的人而設的過渡性條文,但僅協助那些在緊貼《醫生註冊條例》相關修訂生效(即1996年9月1日),其名字已經在名冊第IV部記錄的人。《醫生註冊條例》第35條特別規定:

「(1)  自《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1995年第87號)  第6條的生效日期*起,註冊主任須—

……

(b)  將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備存的名冊的第II及IV部內全部人的詳情,轉移至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I部;

……

(2)  ……

(3)  如任何人的姓名曾記錄在緊接《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1995年第87號)  第6條的生效日期前備存的名冊的第IV部內,並根據第(1)(b)款轉移至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I部,則該人須當作已按照第12條條文獲臨時註冊。

(4)  如任何人的姓名曾記錄在緊接《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1995年第87號)  第6條的生效日期前備存的名冊的第IV部內,並依據第(1)(b)款轉移至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I部,則該人—

(a)  須在一間認可的醫院或一間認可的機構完成根據第10A條訂定的評核期,而令[醫委會]滿意;及

(b)  在完成該評核期後,有資格根據第14條註冊,猶如他已在執業資格試合格一樣。

[* 生效日期:1996年9月1日]」

14.隨着申請人的外間實習於1992年3月終止,他在前醫生名冊第IV部的紀錄也似乎因而取消了,故此在經修訂的新條文生效時,他的名字並沒有轉移至普通科醫生名冊第II部。

15.申請人的外間實習期在被終止時並未完成,經過超逾30年後,於2023年6月8日,他以電郵向醫委會秘書處查詢,問可如何繼續實習以在香港得到完整的註冊。2023年7月7日,執照組秘書處回覆,當中內容已載於原審法官判決的第16段,大意指由於現行的《醫生註冊條例》第7條於1995年才生效,申請人雖然於1990年及1991年在舊考試中合格,但不等同在新考試合格,他也不會因此而取得根據第12條臨時註冊的資格。申請人需要參加及通過新考試所有部分的考試,才可申請臨時註冊,以完成實習。就這答覆,申請人聲稱醫委會拒絕處理他的實習申請是錯誤的,要求法庭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16.2023年9月27日,申請人存檔一份表格86,請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准其就醫委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原審法官將他的司法覆核理由撮述如下:

(1)  《醫生註冊條例》第7條規定的新考試與《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草案》通過前的舊考試是相同的考試。

(2)  專業資格的考試現在仍是由醫委會舉辦,1995年修例前的舊考試與1995年修例後的新考試沒有實質分別。

(3)  考試方法不變,而申請人已在三個考試全部合格。

(4)  《醫生註冊條例》沒有規定已在舊考試合格的個人必須重新參加新考試。

他向法庭尋求「履行義務令,要求被告人同意申請人的實習申請。」

下級法院法官的判決

17.2024年1月12日,在以閱讀文件的基礎上經考慮申請後,原審法官作出判決,拒絕向申請人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18.原審法官的看法與申請人的指控相反,法官認為新考試與舊考試比較,在內容上有所修改。此外,(i)  兩個考試的描述並不相同,[2] (ii)《醫生註冊條例》中有第35條的過渡性條文,還有 (iii)在《醫生註冊條例》的修訂條例草案進行二讀時,時任衞生福利司發言的內容[3],均顯示立法機關和政府當局的意圖是將兩個考試視為不同。

19.無論如何,當申請人在舊考試合格時,《醫生註冊條例》的新第7(1)條尚未是有效的法律,由於舉辦新考試所依賴的基礎條文當時仍未成為法律,也未生效,因此申請人沒有可能在關鍵時間已參與了該新考試及取得合格。

20.由於申請人沒有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7條在新考試取得合格,他便不能根據第12條進行臨時註冊,也不能進行實習。鑑於特定的法律定義,舊考試也不能被視為一個「資格檢定考試」。

21.《醫生註冊條例》第35條的過渡性條文對申請人沒有幫助,原因是他在前醫生名冊第IV部分的紀錄在1992年已被取消,以致緊貼1996年9月1日的前醫生名冊第IV部中沒有他的資料,結果於1995年《醫生註冊條例》的修訂展開之時,他的名字並沒有自動轉移到普通科醫生名冊第II 部。

22.原審法官因此作出結論,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覆核理由沒有充分理據。即使如此,法官仍進一步表示,認為醫委會的答覆只是對申請人查詢的回應,而並非拒絕他實習申請的決定。

向本庭提出上訴

23.申請人在他於2025年3月12日提交的修訂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提出下述的上訴理由:

(1)  新舊考試是同一考試,或舊考試比新考試更困難。

(2)  醫委會使他在舊考試的合格結果無效,並將他的名字從前醫生名冊的第IV部除去,屬非法行為。

(3)  醫委會向不同的人引用不同版本的《醫生註冊條例》,此舉違反《基本法》第25條。

(4)  醫委會的答覆是一個決定,因此可接受司法覆核。

討論

24.正如在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案第14段所述,為了不服原訟法庭法官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因而進行上訴時,不應該重複在原審法官席前已經提出但被拒絕的論點,也不應提出本可或本應提出但沒有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論點。在對上訴案作出裁決時,上訴法庭集中於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而除非上訴人能夠展示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是沒有考慮已在法庭席前呈示的事宜,或是在其他方面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   是否相同的考試

25.申請人重複他早前的論點,指新舊考試是相同的,也說舊考試比新考試更加困難。他也聲稱,《醫生註冊條例》第35條的過渡性條文,容許將前醫生名冊第IV部轉移至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I 部,表示兩個考試可互換相通。

26.原審法官已解釋他為何認為兩個考試並不相同。本庭認為他得到這結論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也沒有明顯錯誤。關鍵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2(1)條,只有在新考試(或一個資格檢定考試)合格的人才可獲臨時註冊,而舊考試根本不是由醫委會根據第7條主辦的新考試。對於兩個考試實際分別之處,原審法官已解釋過,並可從上文所指的會議紀錄推斷得到。

(2)   申請人在舊考試合格是否無效,而他的名字在前醫生名冊第IV部中被除去是否非法

27.申請人聲稱,他的外間實習終止不應等同他在舊考試取得合格的結果無效,醫委會也無權將他的名字從前醫生名冊第IV部除去。申請人力稱,對於在前醫生名冊第IV部中其紀錄被取消一事,原審法官僅是基於年代久遠,便拒絕處理他提出的質疑,此舉實屬錯誤。

28.申請人投訴指其資格遭作廢,純屬誤解。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在其判決書第34段的觀點,就是醫委會只是指在舊考試取得合格,不等同在新考試合格;該會沒有將申請人在舊考試取得合格的結果「作廢」。

29.至於申請人的名字從前醫生名冊第IV部中被移除,正如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 12 段強調,這一點在申請人的表格86或支持誓章中均沒有提及,卻只是在他的答覆中提出。為此,這項反對不應受理。

30.此外,須注意一點,在申請人的實習被終止的通知書上,他獲明確告知有權要求覆核。但他沒有提出。現在提出任何質疑已逾時30多年。再者,根據前《醫生註冊條例》第12(2)條,臨時註冊須有特定目的,在本案的相關目的是讓申請人能經歷評核期(即外間實習),「但僅以[此]所需為限」。在關鍵時間,由於申請人的外間實習已終止,他並不符合臨時註冊的資格,也不具備在其他情況下因任何其他原因獲記錄名字的資格。因此,本庭支持原審法官的觀點,就是對於申請人指儘管紀錄他名字之目的(即完成外間實習)於1992年3月已經終止,但他仍有權獲其名字紀錄得以保留超逾30年,這說法沒有說服力。

(3)   對不同的人引用不同版本的《醫生註冊條例》,違反《基本法》第25條

31.申請人指稱,有關方面在不同人士身上引用不同版本的《醫生註冊條例》,亦聲稱有前政府官員的兒子曾獲優待,不用參加新考試。

32.這一點在申請人的表格86或支持誓章中均沒有提出,以致建議答辯人沒有機會在其初步回應中處理。再者,在司法覆核案件中,本庭一般不會受理在下級法院未曾探討的新論點:見 Re Qadir Sher [2018] HKCA 160案第11段。再者,申請人的指稱屬空洞的斷言,沒有足夠詳情或任何證據支持。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庭不接受此理由。

(4)   醫委會的答覆是一項決定,故可接受司法覆核

33.申請人重申,他於2023年6月8日向醫委會發出的電郵是申請實習,而該會的答覆構成拒絕其申請的決定。原審法官認為,醫委會的答覆僅屬對申請人查詢的回應,而非拒絕其申請的決定,因此不可接受司法覆核。本庭傾向同意原審法官的觀點,無論如何,這理由並不重要,原因是申請人提出的許可申請的理據,未能為司法覆核確立任何可合理辯爭的理由,因此申請要被駁回。

處置

34.其於上述各項原因,本庭駁回上訴。

35.原審法官沒有作出支付訟費的命令,即各自負責己方訟費,而建議答辯人並無異議,但申請人沒有理由不應承擔本上訴的訟費。在單方面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申請人在申請被駁回後,一般不用支付初審的訟費,惟這種情況所依據的原則,並不是以相同方式在上訴引用。正如終審法院在梁國雄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 (2014)  17 HKCFAR 841案第17(8)段中解釋,就中級上訴而言:「當他上訴反對法官拒絕給予許可,實際上是在各方之間的基礎上上訴,……這個上訴應受規管訟費的常規規管,這就是﹕民事訴訟裏,處理訟費的起點是訟費須跟從訴訟結果而定,即使涉及公眾利益的訴訟也是如此。」

36.本庭評定申請人須支付的訟費為75,000元。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女士代表


[1] [2024] HKCFI 153

[2] 在《醫生註冊條例》的前8A條,舊考試被描述為「不時由[醫委會]釐定的考試」,而新考試則是特定下定義為[醫委會]根據該條例的新第7條主辦的考試。

[3] 有關講辭指明,設定新考試旨在為香港醫科畢業生和其他各地培訓的畢業生提供公平競爭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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