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穎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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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告一項違反 《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第63(1)(a)條的控罪,即是沒有應書面要求,提供涉嫌觸犯一項違例事項的司機姓名和資料。經審訊後,裁判官 潘展超 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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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202/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02/1998

HCMA120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202號

(原審案件編號 : 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13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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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穎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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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9月15日

宣判日期:19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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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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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條的控罪,即是沒有應書面要求,提供涉嫌觸犯一項違例事項的司機姓名和資料。經審訊後,裁判官潘展超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2. 在本庭中,潘英賢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實在只是唯一的上訴理由,就是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是沒有證據支持的,或沒有道出證據以支持,或是沒有理由的。

3. 上訴人在原審法庭時提出的免責辯護,是根據第374章第63(5)條而提出的。該第(5)款規定如下:

"在就第(6)(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即屬免責辯護。"

上述的第63(6)(a)條規定,違反同條第(1)(a)款即屬犯罪。

4. 潘大律師很坦白地贊成該第63(5)條的證明包括兩點:就是(1) 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並且(2) 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本案被指控罪行發生時司機的姓名及詳情。潘大律師亦同意,證明該兩點的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

5. 在原審法庭時,上訴人的證供說,他收到了通知書要提供被指控罪行發生時司機的姓名及細節,當時他記不清楚在該罪行發生之日誰人是司機,可能是他自己,可能是他的另外兩個朋友的其中一位,所以他提供的資料是他自己或他的一個朋友或他的第二個朋友。但在證物P3中,即通知上訴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資料的通知書,其上載有"駕駛超越限定速度,此違例事項有照片為證"。在作供時,上訴人並沒有說及他曾向警方索取該通知書上所述的照片或要求警方供給他該照片的副本,以協助他能夠認清誰是罪行發生當時的司機。故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如下的說法:

"本裁判官是經過小心聆聽和考慮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被告證明他不知道」這一點並不成立。再者,就本案而言,即使假使 本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所說車輛有被借用的可能性存在,上訴人亦是不能夠成功依賴第63(5)條的法定答辯理由的。控方證物P3號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上以中英文明確註明「此違例事項有照片為證」。上訴人並沒有作出或者沒有作出足夠的行動去觀看或者參考有關的超速照片去嘗試確定司機的身份,又如何能夠談得上經「合理的努力後」呢!"

6. 大律師向本庭辯稱,如在該通知書中夾附該相片,則上訴人不能抵賴;而警方在此案中沒有夾附相片,所以責任不在上訴人。本席認為,警方沒有在通知書上夾附照片,很可能有自己的原因,但是即使警方行政上沒有太方便上訴人,上訴人需不需要相片以求幫助他去確定司機的身份,是他自己應作的決定,是他自己的責任。既然他不能確定誰是司機,卻又不向警方要求參考照片,他就不能證明他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司機的身份,故他企圖證明第63(5)條的免責辯護,並不成功。

7. 故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決,並無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政府律師鄭紀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委派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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