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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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車主沒有在21日內提供交通罪行發生時司機資料」的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3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4091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彼得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16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16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車主沒有在21日內提供交通罪行發生時司機資料」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伍淑娟在書面陳詞中覆述控方案情如下,本席予以採納:

日期 事項
29.7.2011 有人干犯不依交通燈號停車的控罪(照片是證物P1)。
16.8.2011 PW1(WPC8866)把日期為2011年8月11日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下稱「第一份通知書」)以平郵方式寄去上訴人的登記地址,要求上訴人在通知書發出日期起計21日內提供有關司機之身份詳情。
7.9.2011
(控罪日期)
第一份通知書期限屆滿而警方沒有收到上訴人就該通知書的回應。
9.9.2011 PW1把「最後通知書」(證物P2)連同一份與第一份通知書一樣的文件寄往同一地址,告訴上訴人若他在最後通知書發出日期起7天內,警務處仍未收到他的回覆,便會起訴他「未有在二十一日內提供司機身份詳情」。
15.9.2011 -  PW1收到上訴人的回信(證物P3),信中上訴人表示他並沒有收到第一份通知書,並要求警方提供涉案事件的相片或證人口供。
-  同一天,PW1致電上訴人邀請他到其辦公室在電腦上看有關照片,唯上訴人拒絕前往。
3.10.2011 PW1再次致電上訴人,要求他回覆通知書,並再次邀請他到警署看相片,上訴人表示他不會赴約。
7.10.2011 PW1收到上訴人的信件(證物P5)及填上內容及簽名的通知書(證物P4),上訴人在信中(證物P5)表示連同他自己,共有四人可能會駕駛該車輛,其他三人已否認自己有涉案其中,他亦不能排除自己就是有關司機這可能性。上訴人又指稱警方未有提供資料,故他無需/無法律責任(legal obligation)去遵從警方要求提供資料。
12.10.2011 PW1把信件(證物P6)寄予上訴人,警方在信中表示, 相片(證物P1)乃是案件的證物,不能提供予上訴人,但他可以在辦公時間到警署檢視該證物。警方又重申,若然上訴人在14日內仍未能提供司機資料,將會受到檢控。
27.10.2011 -  PW1收到上訴人的信件(證物P7),上訴人在信中宣稱他已提交了司機的資料,因他在證物P5中已說自己可能是司機(name myself as the possible driver),上訴人再次要求警方提供照片。
-  PW1再聯絡上訴人,通知他若然不在7日內提供資料,便會檢控他,上訴人表示知道。
29.11.2011 警方向法庭申請傳票檢控上訴人有關控罪。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莊啟文大律師在日期為2012年5月7日的書面「完備上訴理由」內提出七項上訴理由,但莊大律師在其日期為2012年5月10日的「上訴人陳詞綱領」內,將上訴理由歸納為四點。今早,本席亦已與莊大律師確認,下述四點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在這聆訊中所依賴的全部理據: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提供司機資料;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曾收到有關通知書;

(3)  裁判官沒有考慮警方拒絕披露關鍵證物(P1)予上訴人,實屬程序上的重大不當;及

(4)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經合理努力去確定司機身份。

第(1)項上訴理由:司機資料

6.莊大律師指,根據控方所顯示的案情,上訴人其實已就通知書提交有關的司機資料,即上訴人在P4,P5及P7的相關表格及上訴人的信件中,已表示他可能是涉案司機。上訴人亦已提交了自己的地址、駕駛執照編號及電話號碼。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

「…

17.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上訴人必須『確實』地提供涉案的司機資料。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法例未有規定車輛登記車主必須確實提供涉案司機資料。再者,警務處表格571只是方便警方收集司機資料,並不能作為指證其他司機(即車主並非涉案司機)的證供。

如車主陳述書(POL 571)宣稱自己是涉案司機,第63(2)條規定法庭必須接納陳述書為表面證據,即可以在審訊中被其他證供推翻。在此情況下,法例並不要求確實司機資料,『可能』或『確實』司機資料也只可成為表面證據,不可單憑未有提供『確實』資料而定罪。」

7.首先,本席相信莊大律師所指的第63(2)條,應為《道路交通條例》(下稱「有關條例」)第64條而非第63(2)條。另外,不論是有關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皆清楚訂明警務人員所要求提供的資料是「該車輛的司機」而非「該車輛的可能司機」。事實上,若法例是容許車主提供「可能司機」的資料,本席相信該條文必會清楚列出相關的內容。

8.雖然莊大律師陳詞時指,車主其實可胡亂提供資料,仍可被視為已滿足該條文的規定。但代表答辯人的伍高級檢控官在書面陳詞中指出:

「…

10. 法例的要求是清楚的,上訴人必須確實地提供涉案的司機資料,而非含糊其詞的說,自己可能是涉案司機,也可能不是。假若上訴人經合理努力後仍不能確定誰是司機,他大可填報此事實,繼而依賴《道路交通條例》第63(5)條的免責條款為自己開脫罪名。

11. 若然所有登記車主可如上訴人一般的填報「某人可能」是涉案司機,警方根本不可以執行有關的法例;而《道路交通條例》第63(5)條也是多餘的,因登記車主填報『可能某人是涉案司機』已是符合法例的要求,那又何須經合理的努力去找出誰是涉案的司機?」

況且,本席認為若車主可以提供「可能司機」的資料或胡亂填寫司機的資料,則第64條似乎並沒能起到任何作用。故此,本席同意伍高級檢控官的觀點,上訴人的這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有否收到通知書

9.莊大律師所提的這點上訴理由,明顯是誤解了裁判官的裁斷。裁判官並沒有單單依賴承認事實來裁定上訴人是收到有關通知書,裁判官只是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3段作為起點,即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於2011年8月16日將通知書寄出。當然,正如莊大律師所言,寄出通知書並不等如上訴人收到通知書,裁判官深明此理。因此,裁判官是依賴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考慮本案中有否有相反證據,令致法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收到通知書(見裁斷陳述書第 16 段)。

10.在今早的聆訊中,莊大律師依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指出,既然在本案中「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5段,已列明證物P3的「內容及其證物鍊」沒有爭議之處,這明顯是指雙方已確認P3內所述為真確的事實,即P3內的 “I did not receive the said notice dated 16 August 2011 before your said letter” 是雙方同意的事實,亦即本案中已有相反證據,顯示上訴人並沒有收到通知書。

11.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明,有關「內容及其證物鍊」沒有爭議這描述,只可合理地被理解為不爭議有關文件所顯示的內容的完整性,及不爭議證物從沒有被不當干擾。

12.基於以下所述,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1)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內從沒有將上訴人沒有收到2011年8月16日的通知書這一事項清楚列出;

(2)  除非通知書給退回警方,否則控方或警方根本不可能確知上訴人有否收到通知書,亦不可能就此與上訴人簽署任何承認的事實;

(3)  另外,信件內還載有其他事項,例如P3內指稱“There are a total of 4 persons driving my vehicle.” 若依據莊大律師所指,「內容沒有爭議」這描述,即表示雙方承認信內的內容為事實,這亦即表示控方承認確有四名人士駕駛上訴人的車輛。然而,控方並不可能知悉這情況,亦不可能與上訴人承認這聲稱的事實。

13.因此,本席認為當書面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中,並沒有清楚列出雙方承認上訴人從沒有收過有關通知書時,單憑「內容及其證物鍊沒有爭議」這一描述來指稱其實雙方已就有關事實作出承認,是不恰當的。

14.故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案中是否有相反證據時,就P3內所指上訴人從沒有收到通知書所作的以下分析是正確的:

「…

23.  本席亦認為證物P3純為辯白性質的陳述,而就以證物P3證明上訴人事實上沒有如期收到有關通知書而言,證物P3屬傳聞性質。本席於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如期收到有關通知書時,不應予以任何比重。」

15.事實上,一般而言,若要依賴文件上所述的事情作為相關的事實,則這明顯是屬於傳聞證供,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一案中,終審法庭指出,除非當事人在庭上作證時作出相關的聲稱,否則任何口頭或書面所作的聲稱,不論是明言或暗示,皆不能被接納為證明所聲稱的事實或意見的證據[1]

16.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就P3內上訴人聲稱沒有收到通知書的處理手法是正確及符合相關的法律原則的。以本案的情況而言,P3極其量只可顯示上訴人就警方所發出的通知書的反應,而並不能顯示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有關通知書。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因謹慎起見,再次寄出通知書,則根本與上訴人是否收到通知書並沒有任何必然關連。

17.最終,由於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裁判官亦正確地表示:

「…

24.  由於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被接納的證供或證物顯示上訴人事實上沒有如期收到有關通知書,本席裁斷於一般郵遞程序應寄達收件人時,有關通知書的送達已完成。」

18.因此,第(2)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P1的披露

19.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是建基於對相關情況的錯誤理解。首先,本案涉及的控罪是沒有依照通知書提交資料。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桂峰在HKSAR v YEUNG Wai-yin, Hera, HCMA 433/1998, 1999年6月12日(未經彙編)一案中指出,本案所涉控罪的罪行元素,只是通知書的發出及被告人沒有遵照要求提供資料[2]。故此,相片P1只是與違反交通燈號的控罪有關,而不是控方必須於本案控罪的審訊中呈堂的證物。無論如何,相關案情顯示,警方實已向上訴人披露有關照片的存在,並邀請上訴人往警署查看照片。然而,上訴人卻拒絕出席。伍高級檢控官在書面陳詞中指:

「…

15. 通知書中已詳細列明駕駛xxxx所涉嫌干犯的罪行詳情,即他於: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大約時間)下午十一時一分在土瓜灣道(南行)與木廠街交界涉嫌違反交通規例,即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

這些資料已足以令上訴人找出誰是當時的司機。況且,當時警方所有的檢控證據,為兩張顯示車輛的確在紅燈亮起的情況下駛過路口的車尾相片,這於上訴人是否可以憑此找到司機毫無幫助。

16.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穎恆 HCMA 1202/1998,當時的胡國興法官這樣說:

『本席認為,警方沒有在通知書上夾附照片,很可能有自己的原因,但是即使警方行政上沒有太方便上訴人,上訴人需不需要相片以求幫助他去確定司機的身份,是他自己應作的決定,是他自己的責任。既然他不能確定誰是司機,卻又不向警方要求參考照片,他就不能證明他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司機的身份,故他企圖證明第63(5)條的免責辯護,並不成功。』

17.    PW1三番四次邀請上訴人往警署看相片不果,上訴人不能藉自己的缺失反指警方沒有提供證供。總而言之,第一,警方沒必要向上訴人提供相片;第二,上訴人可以去看相片,只是他選擇不去。」

20.本席認同伍高級檢控官的觀點,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4)項上訴理由:合理努力

21.有關條例第63(5)條訂明:

「… 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22.就免責辯護而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

32. 雖然控辯雙方均同意上訴人曾要求獲得有關照片的副本,用以跟上訴人的家人對質,上訴人卻沒有應邀到警署查看有關照片,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要求警方讓其家人到警署查看照片。上訴人只堅持以照片副本確定誰是涉案司機,他明顯沒有經合理的努力確定涉案司機的身份。事實上,上訴人在證物P5更稱他沒有法律責任提供資料。

33. 上訴人所依賴的免責辯護理論明顯不成立。」

23.明顯地,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若然上訴人認為查看照片會有助他及他的家人回憶誰是事發時的司機,則上訴人是可以聯絡警方,相約時間讓他自己及家人往警署查看照片,本席並不認為這是難於實行的。基本上,距離事發日期愈遠,有關人士對事件的記憶相應應會逐漸減退。若然上訴人盡合理努力,他應把握機會,盡早往警署查看照片,或着家人如此安排,以確定司機的身份。然而,上訴人卻堅持要警方提供照片副本,以致最終沒有查看照片,上訴人的作為顯然是未盡合理的努力,裁判官的裁斷並無出錯。

結論

2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升偉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啟文大律師及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

35. …a reasonable working definition of the hearsay rule is that an oral or written assertion, express or implied, other than one made by a person in giving oral evidence in court proceedings is inadmissible as evidence of any fact or opinion so asserted.」

[2]原文為:「…the elements of offence in the present case are the issue of the notice of demand and the recipient’s failure to provide particulars of the driver.  As mentioned above,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have to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the alleged offence stated in notice has been commit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