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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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車主沒有在21日內提供交通罪行發生時司機資料」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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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4091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16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16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車主沒有在21日內提供交通罪行發生時司機資料」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伍淑娟在書面陳詞中覆述控方案情如下,本席予以採納: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莊啟文大律師在日期為2012年5月7日的書面「完備上訴理由」內提出七項上訴理由,但莊大律師在其日期為2012年5月10日的「上訴人陳詞綱領」內,將上訴理由歸納為四點。今早,本席亦已與莊大律師確認,下述四點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在這聆訊中所依賴的全部理據:
第(1)項上訴理由:司機資料 6.莊大律師指,根據控方所顯示的案情,上訴人其實已就通知書提交有關的司機資料,即上訴人在P4,P5及P7的相關表格及上訴人的信件中,已表示他可能是涉案司機。上訴人亦已提交了自己的地址、駕駛執照編號及電話號碼。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
7.首先,本席相信莊大律師所指的第63(2)條,應為《道路交通條例》(下稱「有關條例」)第64條而非第63(2)條。另外,不論是有關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皆清楚訂明警務人員所要求提供的資料是「該車輛的司機」而非「該車輛的可能司機」。事實上,若法例是容許車主提供「可能司機」的資料,本席相信該條文必會清楚列出相關的內容。 8.雖然莊大律師陳詞時指,車主其實可胡亂提供資料,仍可被視為已滿足該條文的規定。但代表答辯人的伍高級檢控官在書面陳詞中指出:
況且,本席認為若車主可以提供「可能司機」的資料或胡亂填寫司機的資料,則第64條似乎並沒能起到任何作用。故此,本席同意伍高級檢控官的觀點,上訴人的這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有否收到通知書 9.莊大律師所提的這點上訴理由,明顯是誤解了裁判官的裁斷。裁判官並沒有單單依賴承認事實來裁定上訴人是收到有關通知書,裁判官只是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3段作為起點,即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於2011年8月16日將通知書寄出。當然,正如莊大律師所言,寄出通知書並不等如上訴人收到通知書,裁判官深明此理。因此,裁判官是依賴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考慮本案中有否有相反證據,令致法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收到通知書(見裁斷陳述書第 16 段)。 10.在今早的聆訊中,莊大律師依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指出,既然在本案中「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5段,已列明證物P3的「內容及其證物鍊」沒有爭議之處,這明顯是指雙方已確認P3內所述為真確的事實,即P3內的 “I did not receive the said notice dated 16 August 2011 before your said letter” 是雙方同意的事實,亦即本案中已有相反證據,顯示上訴人並沒有收到通知書。 11.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明,有關「內容及其證物鍊」沒有爭議這描述,只可合理地被理解為不爭議有關文件所顯示的內容的完整性,及不爭議證物從沒有被不當干擾。 12.基於以下所述,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13.因此,本席認為當書面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中,並沒有清楚列出雙方承認上訴人從沒有收過有關通知書時,單憑「內容及其證物鍊沒有爭議」這一描述來指稱其實雙方已就有關事實作出承認,是不恰當的。 14.故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案中是否有相反證據時,就P3內所指上訴人從沒有收到通知書所作的以下分析是正確的:
15.事實上,一般而言,若要依賴文件上所述的事情作為相關的事實,則這明顯是屬於傳聞證供,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一案中,終審法庭指出,除非當事人在庭上作證時作出相關的聲稱,否則任何口頭或書面所作的聲稱,不論是明言或暗示,皆不能被接納為證明所聲稱的事實或意見的證據[1]。 16.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就P3內上訴人聲稱沒有收到通知書的處理手法是正確及符合相關的法律原則的。以本案的情況而言,P3極其量只可顯示上訴人就警方所發出的通知書的反應,而並不能顯示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有關通知書。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因謹慎起見,再次寄出通知書,則根本與上訴人是否收到通知書並沒有任何必然關連。 17.最終,由於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裁判官亦正確地表示:
18.因此,第(2)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P1的披露 19.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是建基於對相關情況的錯誤理解。首先,本案涉及的控罪是沒有依照通知書提交資料。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桂峰在HKSAR v YEUNG Wai-yin, Hera, HCMA 433/1998, 1999年6月12日(未經彙編)一案中指出,本案所涉控罪的罪行元素,只是通知書的發出及被告人沒有遵照要求提供資料[2]。故此,相片P1只是與違反交通燈號的控罪有關,而不是控方必須於本案控罪的審訊中呈堂的證物。無論如何,相關案情顯示,警方實已向上訴人披露有關照片的存在,並邀請上訴人往警署查看照片。然而,上訴人卻拒絕出席。伍高級檢控官在書面陳詞中指:
20.本席認同伍高級檢控官的觀點,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4)項上訴理由:合理努力 21.有關條例第63(5)條訂明:
22.就免責辯護而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23.明顯地,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若然上訴人認為查看照片會有助他及他的家人回憶誰是事發時的司機,則上訴人是可以聯絡警方,相約時間讓他自己及家人往警署查看照片,本席並不認為這是難於實行的。基本上,距離事發日期愈遠,有關人士對事件的記憶相應應會逐漸減退。若然上訴人盡合理努力,他應把握機會,盡早往警署查看照片,或着家人如此安排,以確定司機的身份。然而,上訴人卻堅持要警方提供照片副本,以致最終沒有查看照片,上訴人的作為顯然是未盡合理的努力,裁判官的裁斷並無出錯。 結論 2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升偉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啟文大律師及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 35. …a reasonable working definition of the hearsay rule is that an oral or written assertion, express or implied, other than one made by a person in giving oral evidence in court proceedings is inadmissible as evidence of any fact or opinion so asserted.」 [2]原文為:「…the elements of offence in the present case are the issue of the notice of demand and the recipient’s failure to provide particulars of the driver. As mentioned above,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have to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the alleged offence stated in notice has been commit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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