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興股票有限公司 訴 陳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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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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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2482/1997 HCA12480/97 - 1248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7年第12480號至12482號 -------------- HCA No.12480/97
-------------- HCA No.12481/97
--------------- HCA No.12484/97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4日至10月6日 判決日期:1999年10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序言 原告公司乃一代客買賣股票的証券行。在原告的客戶戶口中,有以下三個"保證金戶口" (margin account) 分別以兩位被告的名字登記:-
三個戶口開設後,有關的紀錄顯示,被告曾通過這些戶口,進行股票買賣。在1997年10月31日,原告將以上三個戶口中的股票全部賣出。結存後,原告發現三個戶口都有結欠,故此,在高等法院向兩位被告提出此三宗訴訟。追討三個戶口的欠款:
在訴訟的初期,兩位被告都是由同一律師行代表。有關的律師行在1998年4月25日,代他們在法庭呈送存檔了三份答辯書。這三份文件在細節上有所分別。除此之外,它們所提出的答辯理由完全一樣。簡略而言, 三份答辯書均聲稱,原告公司一直都是由一位陸萬善 ("陸先生")替兩位被告開戶及處理所有股票買賣事宜。在1997年 10月5日,陳先生口頭指示陸先生將所有戶口內的股票全數賣出,但陸先生卻違反了這個指示,不將股票即時賣出,一直等到1997年 10月31日才這樣做。被告人指戶口如有任何損失,都是由陸先生這樣的失職所引致。此外,陸先生這樣做,不單是失職,更令被告蒙受金錢損失,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身為陸先生的僱主)賠償這些損失。除了陸先生未依口頭指示出售股票這個答辯理由外,答辯書亦指在法律上,原告有責任在股票價格最好時,代被告們決定出售戶口中的股票,以免被告受到損失,或至少減低任何損失。 (2)在審訊時的答辯理由 在訴訟的較早階段,法庭已頒令三宗案綜合審理。 雖然兩位被告均有法律代表,在1999年4月29日,胡女士曾一度申請法律緩助。這項申請在1999年5月11日被拒絕。 到了審訊的第一天,即1999年10月4日,胡女士轉用另一律師行為她的法律代表,並由張嫻珠女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而陳先生則自行應訊。 張小姐曾申請將審訊押後,本席已於1999年10月4日拒絕了這項申請,並將有關理由即時告知與訟各方。所以不會再在此重複。簡單而言,張小姐當時指兩位被告之間存在利益衝突,故不應由同一律師代表。此外,辯方認為答辯書必須作重大的修改,而多項"審前程序",如要求原告/陸先生披露更多有關文件,或令辯方可準備有關證券行業的"專家証人"等。 胡女士在1999年9月30日,向法庭呈交存檔了一份由她的舊法律代表草擬的書面供詞。胡女士在這份書面供詞中的答辯理由,與她較早在答辯書中所列出的有所不同。胡女士承認她曾示意陳先生可以替她開一個聯名證券買賣戶口。但是,胡女士當時只同意開一個現金買賣戶口,而並不是一個"保證金戶口"。此外,她知會陳先生,她只會投資 $50,000在這個戶口,所以,她以為她在這個戶口的最大損失,只會侷限於這$50,000。除了這個聯名戶口之外,胡女士說她並沒有授權陳先生代她進行任何其他股票買賣。她只是曾經授權陳先生將她的私人積蓄(約$600,000),存放在原告處。陳先生稱,原告會付給胡女士較銀行為高的利息。 陳先生呈交存檔了一份1999年10月2日簽署的書面供詞。據陳先生在庭上作供時稱,他自己用了數天時間草擬了這份英文供詞的第一至十五段,但第十六段卻是他的律師未得他同意及在他不知情下加上去的。在這份供詞中,陳先生重覆了他答辯書中對陸先生失職的指控。此外,陳先生指陸先生經常同時炒賣與陸先生的客戶託他買賣的同一股票。所以陸先生的誠信極有疑問。在1999年3月至10月期間,陸先生已經數次忘記代陳先生售賣他的股票。 (3)對証人証供可信性的裁斷 原告的証人只有陸先生一人。至於辯方的証人,則為胡女士及陳先生兩人。 由於陸先生的証供與胡、陳兩位的証供在幾項與案有關的重點上有很大的差異,所以,本席必須先考慮及裁斷這三位証人的証供,究竟是否可信。 (3A)原告証人的証供 陸先生在法庭上的証供與"索償聲請書"中的,大致相同。 張小姐對陸先生作出了嚴厲及詳盡的盤問。此外,雖然陳先生只是自行應訊,他亦提出很多的問題,質疑陸先生的証供。張小姐及陳先生亦在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對陸先生的証供提出多項的抨擊。 雖然陸先生表面上只是原告的一名僱員,但陸先生在作供時承認,有關此案中的欠款,如果原告被裁定敗訴,陸先生需自己承擔責任。因此,此訴訟的成敗將會涉及陸先生的個人利益。本席在評定陸先生証供的可信性時,已將此點列入考慮。另外,張小姐及陳先生亦指出,陸先生曾在好幾方面,都沒有依從香港聯合交貿所或證監處的規例,所以,陸先生是一個不誠實及不守規則的證券從業員。故他的証供極有可能不盡不實,本席亦已將此點列入考慮。由於張小姐及陳先生已在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盡詳列出他們認為陸先生曾干犯的每一規則,本席不再在此逐一重覆。 辯方對陸先生的質詢中其中一點,乃是指三個戶口中的股票巿值有很多時間都遠低於原告公司所容許的抵押值。另外,戶口中所持的股票,被告亦很多時未有付款。簡而言之,陸先生容許被告在不需付款的情況下,利用了這三個戶口進行炒賣。辯方指這一個客觀事實,支持辯方的指稱,即其實當時是陸先生縱容客戶炒賣股票。甚至故意違反陳先生的口頭指示,不賣出三個戶口中的股票。 對辯方這一論點,本席接受陸先生的解釋,即是他相信陳先生在開戶初時對他聲稱自己財政充裕。到了97年後期,陳先生要求陸先生容許他繼續使用這三個戶口,並稱他(陳先生)只要有充足的時間,就可以變賣資產,注資入股票戶口。在評估陸先生這一方面的証供時,本席考慮到陸先生的兄長是陳先生的介紹人,而陸先生的兄長亦與 陳先生曾經是舊同事,此外,陳先生給予陸先生的名片(1998年第12480號案的審訊文件夾第33頁),亦顯示陳先生是兩間公司的負責人。這幾點都會令陸先生覺得陳先生是一個可靠、有實力的客戶。 辯方抨擊陸先生証供的另一點,涉及陸先生聲稱胡女士曾於1997年6月中左右,致電給他,告訴他陳先生可代她(胡女士)進行股票買賣。對於陸先生這一方面的証供,本席認為陸先生在日常工作中曾與很多客戶有不同的電話對話 。在沒有足夠即時紀錄的支持下,本席不能不對他這些証供有所保留。辯方對於陸先生/原告在1997年10月31日沽出戶口內所有的股票後曾與胡女士對話這一點並無異議。本席認為陸先生可能不自覺地混淆了這一次對話,誤以為在較早前與胡女士曾經這樣做。雖然如此,本席相信陸先生其他方面的証供可信及可靠。因此,本席接納他的証供,尤其是他關於:
辯方對陸先生亦有其他的質疑,本席在決定信納陸先生的証供時,亦已考慮這些質疑。 (3B)胡女士的証供 本席認為胡女士的証供,毫不可靠或可信。 首先,她的答辯書從未提出她自己的戶口或她與陳先生的聯名戶口,是沒有得到她的授權或者陳先生只得到她有限度的授權。相反,答辯書只針對原告/陸先生有否違反陳先生在97年10月5日給予的口頭指示,或是違反了法律上的股票買賣責任。答辯書在提及有關戶口或股票買賣時都指它們屬於兩位被告。基於這兩點,答辯書隱含地承認胡女士有份參與有關的股票買賣。 比胡女士答辯書與庭上供詞之間的前後矛盾更重要的,是她曾簽署一份97年6月19日的電文傳真,指示原告更改有關胡女士自己及她與陳先生聯名的戶口的地址。這份文件顯示胡女士是知道陳先生曾代她開了這兩個戶口。 至於胡女士聲稱她以為她自己的戶口的性質是一個儲蓄戶口,而聯名戶口則為一個現金股票戶口。本席認為她這樣說,純為試圖開脫有關顯示她知悉這兩個戶口存在的文件,及逃避她開設了這兩個戶口的法律責任。據胡女士在庭上供稱,她曾是一間保險公司的一名高級職員,負責管理數達幾十名下屬。胡女士對於商業合約之類的文件,肯定有相當認識。此外,她簽署的有關開戶文件全都是中英對照,所以她對於這些文件的內容,應無理解上的困難。 至於她聲稱對陳先生在1997年6月至10月尾之間,如何運用她的$600,000毫不知情這一點,本席亦認為全不可信。據胡女士所言,當時陳先生聲稱將錢放在原告處會得到比銀行更高的利息。她為了高息,所以同意陳先生將她的錢存入原告的戶口。如果實情如她所言,本席不相信胡女士會在這約4個月期間,對"存款"完全不聞不問。更在1997年6月19日更改地址,使原告的日結單及月結單,全寄給陳先生。 張小姐在1999年10月4日告訴本席,兩位被告的最新答辯理由存在利益衝突。 此外,在庭上作供時,胡女士處處將她與陳先生在1997年時的關係,盡量疏遠。更聲稱陳先生一直有心欺騙她,甚至有可能陳先生根本是與陸先生合謀吞侵她的錢。奇怪的是,當陳先生作供時,在好幾點竟與胡女士的証供處處配合。他們之間毫不似存有任何利害衝突。本席相信兩位被告其實是互相配合,意圖以這種技倆,使胡女士有更大的免責機會。 本席基於"答辯書"中的隱含意義,及1997年6月19日胡女士所簽署的傳真文件,認為胡女士曾授權陳先生以兩個戶口在原告處炒賣股票。 此外,就算胡女士事實上曾經告知陳先生只可利用聯名戶口進行$50,000或以內的現金股票買賣,胡女士或陳先生都沒有將這一點通知原告。本席不同意張大律師有關這方面的論點,並認為由於原告對此並不知情,因此陳先生利用聯名戶口所進行的股票買賣,相對於原告而言,都在法律上可被視為胡女士有份參與的買賣。 (3C)陳先生的証供 本席同樣裁定,陳先生是一個不可信亦不可靠的証人。如前所述,他的証供處處配合胡女士的証供,尤其是關於胡女士沒有適當授權他這一方面的証供。 但是,在三宗案的答辯書中,陳先生(及胡女士)從未提及胡女士的私人戶口或與他的聯名戶口,沒有得到胡女士的適當授權。假如他們兩人在庭上所言屬實,這三份答辯書的草擬者,假如不是極其疏忽失職,就是完全罔顧被告兩人的指示,自作主張。事實上,胡、陳二人亦在庭上指稱他們的前法律代表低劣無能,做成種種錯誤。本席在考慮過整體情況,及各方陳詞後,毫無疑問,這是他們砌詞推搪。 除了以上這點,當陳先生在庭上被代表原告的林大律師盤問時,陳先生處處與林先生展開針鋒雙對的對話,絲毫不似他所言,他是一個容易被人擺佈的人,所以被陸先生迷惑。所以陳先生稱由於他對股票買賣事前毫無認識,所以受到陸先生誤導的指控,本席全不接納。相反,本席在翻閱過他的供詞後,認為他狡猾不實,砌詞詭辯。例如,陳先生被問及他在一份1998年2月14日的誓章中(第5段)稱他在1997年6月至10月期間,是否住在胡女士家中這一點時,在庭上所作的所謂"解釋",或他被問及在1997年6月之後是否曾與胡女士談及胡女士的兩個戶口這一點時,一時說他們關 係惡劣,所以沒有這樣做,一時又說他自己曾走上胡女士的辦公室去見胡女士。 原告又指陳先生曾經開了一張$500,000的期票清還部份的欠款。陳先生作供時稱陸先生要求他開這一張支票純為了掩飾戶口的總結欠。本席認為陳先生這個解釋亦不可信。 (4)對案情事實的裁斷 基於本席對各証人証供可信性的裁斷及本案的其他紀錄,本席認為原告成功地確立了以下幾點:-
(5)原告/陸先生在開戶時的失誤 陸先生在替被告開設這三個戶口時,似乎曾違反證券業應遵守的規則,如未曾親自面見客戶,解釋合約有關條款;未親自見証客戶簽署合約,卻簽署作為有關的"見証人"等。可是,本席卻相信所有辯方所指的失誤,並不導致本案追討的欠款。相反,這些欠款都是被告人自願炒賣股票的後果。 (6)原告是否合理地減低損失 原告代表林大律師指辯方有關這一點的陳詞,並無法律依據。林先生所持的理由有二:-
本席認為林大律師所引用的判例及所持的論據應與Chitty on Contracts (1994) 27th Ed., paras.26-059及26-060 一同考慮。Chitty 的作者認 為:-
基於以上的法律論據,在法理上原告有可能需要合理地處理何時結算客戶的戶口。但是,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本席認為陸先生有合理的理由容許被告繼續使用有關的三個戶口。所以,原告不在 1997年10月31日前沽清股票並無犯有任何過錯。 結論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原告勝訴,並判令被告需支付以下的欠款:-
此外,"判定債項"的利息應由有關的"傳訊令狀" (Writ of Summons)的發出日起至還款日止,以法庭釐定的息率計算。 被告人的"反申索"應被撒消。 暫准訟費命令 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本席判令三宗案的訟費應由涉案的有關被告支付給原告。如雙方未能對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進行評定。
原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指派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胡女士: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指派張嫻珠女大律師代表 陳先生:自行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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