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興股票有限公司 訴 陳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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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2482/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Oct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2482/1997

HCA12480/97 - 1248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7年第12480號至12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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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No.12480/97

原告人 利興股票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胡楚華
第二被告人 陳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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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No.12481/97

原告人 利興股票有限公司
被告人 胡楚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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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No.12484/97

原告人 利興股票有限公司
被告人 陳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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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4日至10月6日

判決日期: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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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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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序言

原告公司乃一代客買賣股票的証券行。在原告的客戶戶口中,有以下三個"保證金戶口" (margin account) 分別以兩位被告的名字登記:-

(a) MUC-3,以胡楚華("胡女士")及陳永來("陳先生")兩人聯名登記;

(b) MUC-6,以胡女士名字登記;

(c) MUC-8,以陳先生名字登記。

三個戶口開設後,有關的紀錄顯示,被告曾通過這些戶口,進行股票買賣。在1997年10月31日,原告將以上三個戶口中的股票全部賣出。結存後,原告發現三個戶口都有結欠,故此,在高等法院向兩位被告提出此三宗訴訟。追討三個戶口的欠款:

(a) MUC-3,欠款$205,316.98 (A12480/97);

(b) MUC-6,欠款$729,937.67 (A12481/97);

(c) MUC-8,欠款$845,817.81 (A12482/97)。

在訴訟的初期,兩位被告都是由同一律師行代表。有關的律師行在1998年4月25日,代他們在法庭呈送存檔了三份答辯書。這三份文件在細節上有所分別。除此之外,它們所提出的答辯理由完全一樣。簡略而言, 三份答辯書均聲稱,原告公司一直都是由一位陸萬善 ("先生")替兩位被告開戶及處理所有股票買賣事宜。在1997年 10月5日,先生口頭指示先生將所有戶口內的股票全數賣出,但先生卻違反了這個指示,不將股票即時賣出,一直等到1997年 10月31日才這樣做。被告人指戶口如有任何損失,都是由先生這樣的失職所引致。此外,先生這樣做,不單是失職,更令被告蒙受金錢損失,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身為先生的僱主)賠償這些損失。除了先生未依口頭指示出售股票這個答辯理由外,答辯書亦指在法律上,原告有責任在股票價格最好時,代被告們決定出售戶口中的股票,以免被告受到損失,或至少減低任何損失。

(2)在審訊時的答辯理由

在訴訟的較早階段,法庭已頒令三宗案綜合審理。

雖然兩位被告均有法律代表,在1999年4月29日,胡女士曾一度申請法律緩助。這項申請在1999年5月11日被拒絕。

到了審訊的第一天,即1999年10月4日,女士轉用另一律師行為她的法律代表,並由張嫻珠女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而先生則自行應訊。

小姐曾申請將審訊押後,本席已於1999年10月4日拒絕了這項申請,並將有關理由即時告知與訟各方。所以不會再在此重複。簡單而言,小姐當時指兩位被告之間存在利益衝突,故不應由同一律師代表。此外,辯方認為答辯書必須作重大的修改,而多項"審前程序",如要求原告/先生披露更多有關文件,或令辯方可準備有關證券行業的"專家証人"等。

女士在1999年9月30日,向法庭呈交存檔了一份由她的舊法律代表草擬的書面供詞。女士在這份書面供詞中的答辯理由,與她較早在答辯書中所列出的有所不同。女士承認她曾示意先生可以替她開一個聯名證券買賣戶口。但是,女士當時只同意開一個現金買賣戶口,而並不是一個"保證金戶口"。此外,她知會先生,她只會投資 $50,000在這個戶口,所以,她以為她在這個戶口的最大損失,只會侷限於這$50,000。除了這個聯名戶口之外,女士說她並沒有授權先生代她進行任何其他股票買賣。她只是曾經授權先生將她的私人積蓄(約$600,000),存放在原告處。先生稱,原告會付給女士較銀行為高的利息。

先生呈交存檔了一份1999年10月2日簽署的書面供詞。據先生在庭上作供時稱,他自己用了數天時間草擬了這份英文供詞的第一至十五段,但第十六段卻是他的律師未得他同意及在他不知情下加上去的。在這份供詞中,先生重覆了他答辯書中對先生失職的指控。此外,先生指先生經常同時炒賣與先生的客戶託他買賣的同一股票。所以先生的誠信極有疑問。在1999年3月至10月期間,先生已經數次忘記代先生售賣他的股票。

(3)對証人証供可信性的裁斷

原告的証人只有先生一人。至於辯方的証人,則為女士及先生兩人。

由於先生的証供與兩位的証供在幾項與案有關的重點上有很大的差異,所以,本席必須先考慮及裁斷這三位証人的証供,究竟是否可信。

(3A)原告証人的証供

先生在法庭上的証供與"索償聲請書"中的,大致相同。 小姐對先生作出了嚴厲及詳盡的盤問。此外,雖然先生只是自行應訊,他亦提出很多的問題,質疑先生的証供。小姐及先生亦在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對先生的証供提出多項的抨擊。

雖然先生表面上只是原告的一名僱員,但先生在作供時承認,有關此案中的欠款,如果原告被裁定敗訴,先生需自己承擔責任。因此,此訴訟的成敗將會涉及先生的個人利益。本席在評定先生証供的可信性時,已將此點列入考慮。另外,小姐及先生亦指出,先生曾在好幾方面,都沒有依從香港聯合交貿所證監處的規例,所以,先生是一個不誠實及不守規則的證券從業員。故他的証供極有可能不盡不實,本席亦已將此點列入考慮。由於小姐及先生已在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盡詳列出他們認為先生曾干犯的每一規則,本席不再在此逐一重覆。

辯方對先生的質詢中其中一點,乃是指三個戶口中的股票巿值有很多時間都遠低於原告公司所容許的抵押值。另外,戶口中所持的股票,被告亦很多時未有付款。簡而言之,先生容許被告在不需付款的情況下,利用了這三個戶口進行炒賣。辯方指這一個客觀事實,支持辯方的指稱,即其實當時是先生縱容客戶炒賣股票。甚至故意違反先生的口頭指示,不賣出三個戶口中的股票。

對辯方這一論點,本席接受先生的解釋,即是他相信先生在開戶初時對他聲稱自己財政充裕。到了97年後期,先生要求先生容許他繼續使用這三個戶口,並稱他(先生)只要有充足的時間,就可以變賣資產,注資入股票戶口。在評估先生這一方面的証供時,本席考慮到先生的兄長是先生的介紹人,而先生的兄長亦與 先生曾經是舊同事,此外,先生給予先生的名片(1998年第12480號案的審訊文件夾第33頁),亦顯示先生是兩間公司的負責人。這幾點都會令先生覺得先生是一個可靠、有實力的客戶。

辯方抨擊先生証供的另一點,涉及先生聲稱女士曾於1997年6月中左右,致電給他,告訴他先生可代她(女士)進行股票買賣。對於先生這一方面的証供,本席認為先生在日常工作中曾與很多客戶有不同的電話對話 。在沒有足夠即時紀錄的支持下,本席不能不對他這些証供有所保留。辯方對於先生/原告在1997年10月31日沽出戶口內所有的股票後曾與女士對話這一點並無異議。本席認為先生可能不自覺地混淆了這一次對話,誤以為在較早前與女士曾經這樣做。雖然如此,本席相信先生其他方面的証供可信及可靠。因此,本席接納他的証供,尤其是他關於:

(a) 否認沒有遵照被告人的指示進行股票買賣;

(b) 他相信被告是可靠有實力的客戶,所以容許他們繼續使用三個戶口進行股票買賣;

(c) 他並沒有利用被告的戶口來進行有利於他自己及損害被告人的股票交易;

(d) 他曾與胡女士約在97年10月或11月在電話對話,而胡女士曾告訴他可與陳先生商議解決這件事。

辯方對先生亦有其他的質疑,本席在決定信納先生的証供時,亦已考慮這些質疑。

(3B)胡女士的証供

本席認為女士的証供,毫不可靠或可信。

首先,她的答辯書從未提出她自己的戶口或她與先生的聯名戶口,是沒有得到她的授權或者先生只得到她有限度的授權。相反,答辯書只針對原告/先生有否違反先生在97年10月5日給予的口頭指示,或是違反了法律上的股票買賣責任。答辯書在提及有關戶口或股票買賣時都指它們屬於兩位被告。基於這兩點,答辯書隱含地承認女士有份參與有關的股票買賣。

女士答辯書與庭上供詞之間的前後矛盾更重要的,是她曾簽署一份97年6月19日的電文傳真,指示原告更改有關女士自己及她與先生聯名的戶口的地址。這份文件顯示女士是知道先生曾代她開了這兩個戶口。

至於女士聲稱她以為她自己的戶口的性質是一個儲蓄戶口,而聯名戶口則為一個現金股票戶口。本席認為她這樣說,純為試圖開脫有關顯示她知悉這兩個戶口存在的文件,及逃避她開設了這兩個戶口的法律責任。據女士在庭上供稱,她曾是一間保險公司的一名高級職員,負責管理數達幾十名下屬。女士對於商業合約之類的文件,肯定有相當認識。此外,她簽署的有關開戶文件全都是中英對照,所以她對於這些文件的內容,應無理解上的困難。

至於她聲稱對先生在1997年6月至10月尾之間,如何運用她的$600,000毫不知情這一點,本席亦認為全不可信。據女士所言,當時先生聲稱將錢放在原告處會得到比銀行更高的利息。她為了高息,所以同意先生將她的錢存入原告的戶口。如果實情如她所言,本席不相信女士會在這約4個月期間,對"存款"完全不聞不問。更在1997年6月19日更改地址,使原告的日結單及月結單,全寄給先生。

小姐在1999年10月4日告訴本席,兩位被告的最新答辯理由存在利益衝突。 此外,在庭上作供時,女士處處將她與先生在1997年時的關係,盡量疏遠。更聲稱先生一直有心欺騙她,甚至有可能先生根本是與先生合謀吞侵她的錢。奇怪的是,當先生作供時,在好幾點竟與女士的証供處處配合。他們之間毫不似存有任何利害衝突。本席相信兩位被告其實是互相配合,意圖以這種技倆,使女士有更大的免責機會。

本席基於"答辯書"中的隱含意義,及1997年6月19日女士所簽署的傳真文件,認為女士曾授權先生以兩個戶口在原告處炒賣股票。

此外,就算女士事實上曾經告知先生只可利用聯名戶口進行$50,000或以內的現金股票買賣,女士或先生都沒有將這一點通知原告。本席不同意大律師有關這方面的論點,並認為由於原告對此並不知情,因此先生利用聯名戶口所進行的股票買賣,相對於原告而言,都在法律上可被視為女士有份參與的買賣。

(3C)陳先生的証供

本席同樣裁定,先生是一個不可信亦不可靠的証人。如前所述,他的証供處處配合女士的証供,尤其是關於女士沒有適當授權他這一方面的証供。

但是,在三宗案的答辯書中,先生(及女士)從未提及女士的私人戶口或與他的聯名戶口,沒有得到女士的適當授權。假如他們兩人在庭上所言屬實,這三份答辯書的草擬者,假如不是極其疏忽失職,就是完全罔顧被告兩人的指示,自作主張。事實上,二人亦在庭上指稱他們的前法律代表低劣無能,做成種種錯誤。本席在考慮過整體情況,及各方陳詞後,毫無疑問,這是他們砌詞推搪。

除了以上這點,當先生在庭上被代表原告的大律師盤問時,先生處處與先生展開針鋒雙對的對話,絲毫不似他所言,他是一個容易被人擺佈的人,所以被先生迷惑。所以先生稱由於他對股票買賣事前毫無認識,所以受到先生誤導的指控,本席全不接納。相反,本席在翻閱過他的供詞後,認為他狡猾不實,砌詞詭辯。例如,先生被問及他在一份1998年2月14日的誓章中(第5段)稱他在1997年6月至10月期間,是否住在女士家中這一點時,在庭上所作的所謂"解釋",或他被問及在1997年6月之後是否曾與女士談及女士的兩個戶口這一點時,一時說他們關 係惡劣,所以沒有這樣做,一時又說他自己曾走上女士的辦公室去見女士。

原告又指先生曾經開了一張$500,000的期票清還部份的欠款。先生作供時稱先生要求他開這一張支票純為了掩飾戶口的總結欠。本席認為先生這個解釋亦不可信。

(4)對案情事實的裁斷

基於本席對各証人証供可信性的裁斷及本案的其他紀錄,本席認為原告成功地確立了以下幾點:-

(a) 兩位被告從設立三個保証金股票戶口開始,完全明白理解這三個戶口的性質,及附帶的法律責任;

(b) 胡女士的私人戶口及她與陳先生聯名戶口內所有的股票交易,均得到胡女士的授權,所以這些交易所引致的欠款,胡女士亦需負責;

(c) 陸先生在處理這三個戶口的股票買賣時,並無疏忽或失職,或利用職權,損害兩位被告的利益;

(d) 在這三個戶口的股票被全數沽清後的欠款,均是由被告的股票買賣所導致。

(5)原告/陸先生在開戶時的失誤

先生在替被告開設這三個戶口時,似乎曾違反證券業應遵守的規則,如未曾親自面見客戶,解釋合約有關條款;未親自見証客戶簽署合約,卻簽署作為有關的"見証人"等。可是,本席卻相信所有辯方所指的失誤,並不導致本案追討的欠款。相反,這些欠款都是被告人自願炒賣股票的後果。

(6)原告是否合理地減低損失

原告代表林大律師指辯方有關這一點的陳詞,並無法律依據。林先生所持的理由有二:-

(a) 原告所追討的,是股票買賣合約下的欠款,所以並不涉及任何毀約所引致的損失賠償 (damages)。因此,有關減低損失的法律並不適用;

(b) 在本案有關的三份"保證金戶口"合約中,有以下的條文:-

"(7.) 如客戶未能於經紀要求之限期前繳付按金或保證金,或任何本合約規定須付予經紀之款項,或未有遵行本合約之任何條款,在不影響經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的情況下,經紀有權無須通知客戶而結束保證金戶口,並處置任何或一切為或代表客戶持有之證劵,將出售所得款項及任何現金按金,用以清償一切未付還經紀之餘數,而清償後之餘款須退還予客戶。

If the Client commits a default in payment on demand of the deposits of margins or any other sums payable to the Broker hereunder, on the due date therefor, or otherwise fails to comply with any of the terms herein contained,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other rights the Broker may have, the Broke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lose the margin account(s) without notice to the Client and to dispose of any or all securities held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lient and to apply the proceeds thereof and any cash deposit(s) to pay the Broker all outstanding balances owing to the Broker. Any monies remaining after such application shall be refunded to the Client."

根據合約的第七條款,原告有結算戶口 (liquidate account)的權利,而沒有這樣做的法律責任,所以,原告可以自行選擇何時結算戶口。過往法庭的案例,亦指出證券行在這樣做時,並不涉及法律上的責任:-

參閱Chou Tai-chuan v. Richardson Greenshields of Canada [1991] 2 HKLR 415, 427I -428C; Chow Sang Sang Commodities v. Ho Kam Tin HCA Nos. A7379 and 8043 of 1987; Drexel v. El Nasr [1986] 1 Lloyd's LR 356, 366; Richardson Greenshields of Canada v. Tse Yim HCA No. 6690 of 1987.

本席認為林大律師所引用的判例及所持的論據應與Chitty on Contracts (1994) 27th Ed., paras.26-059及26-060 一同考慮。Chitty 的作者認 為:-

" Innocent party's choice between remedies. The rules of mitigation do not apply to the innocent party's choice between different remedies open to him following the other party's breach of contract: he is not bound to act 'reasonably' in exercising his choice. Thus, where the buyer commits an anticipatory breach by repudiating his obligation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goods before the date fixed for delivery, the seller has an option: he may either accept the repudiation and so treat it forthwith as a beach, or he may continue to treat the contract as binding and thus not accept the repudiation as a breach. In exercising this choice between these alternative courses of action, the seller is not obliged to act 'reasonably'. If the seller accepts the buyer's anticipatory repudiation, he is thereupon obliged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mitigate his loss; but if the seller does not accept the anticipatory repudiation he does not have any duty to mitigate unless and until the buyer actually commits a breach of contract. ...

Recovery of sum due on performance. By implication, the House of Lords has decided that the rules on mitigation do not apply to a claim for a debt due under a contract in return for the Plaintiff's performance of his obligation; such a claim is distinct from one for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In White and Carter (Councils) Ltd. v. McGregor the plaintiff refused to accept the defendant's anticipatory repudiation of the contract and was able thereafter to complete the performance of his side of the contract without the co-operation of the defendant; the majority of their Lordships held that the plaintiff could recover the full amount due for his performance: he was under no obligation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on the ground of the defendant's anticipatory breach and sue for damages. The two of their Lordships in the minority thought the plaintiff should have mitigated his loss by discontinuing his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but the majority held (by implication) that in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re was no such duty on the plaintiff to act reasonably.

The difficulty of this situation is that the policy of the mitigation rules (viz. to avoid the waste of resources and effort) seems to be contravened if the innocent party, following a repudiation, can elect (despite his knowledge that the expense of performance is now useless to the other party) to continue his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so as to recover an agreed sum of money greater than the damages which the law would allow if the repudiation were treated at the time as a breach of contract. Lord Reid, one of the majority in the White and Carter case, introduced a qualification, to the effect that the plaintiff could not insist on completing performance so as to be able to claim the agreed price as a debt, if he had 'no legitimate interest, financial or' otherwise, in performing the contract rather than claiming damages ... The Court of Appeal has accepted this qualification, and a judge at first instance has applied it to a shipping dispute, where for seven months the plaintiff shipowner kept a ship at anchor with a full crew ready to sail, despite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 treated the charterparty as ended." (在文字下的黑線,乃由本席後加)

基於以上的法律論據,在法理上原告有可能需要合理地處理何時結算客戶的戶口。但是,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本席認為先生有合理的理由容許被告繼續使用有關的三個戶口。所以,原告不在 1997年10月31日前沽清股票並無犯有任何過錯。

結論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原告勝訴,並判令被告需支付以下的欠款:-

(a) 胡女士及陳先生需支付$205,316.98;

(b) 胡女士需支付$729,937.67;

(c) 陳先生需支付$845,817.81。

此外,"判定債項"的利息應由有關的"傳訊令狀" (Writ of Summons)的發出日起至還款日止,以法庭釐定的息率計算。

被告人的"反申索"應被撒消。

暫准訟費命令

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本席判令三宗案的訟費應由涉案的有關被告支付給原告。如雙方未能對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進行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指派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胡女士: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指派張嫻珠女大律師代表

陳先生:自行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