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逢 訴 胡楚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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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王玉逢先生要求本庭頒令聲明原告人是畢架山花園第2期第17座1樓F室的百份之五十實益所有人。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是本案第一被告人胡楚華女士(下稱"胡女士")。

Case No.HCA 709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709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7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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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王玉逢
第一被告人 胡楚華
第二被告人 利興股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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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17日

宣判日期: 20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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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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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告人王玉逢先生要求本庭頒令聲明原告人是畢架山花園第2期第17座1樓F室的百份之五十實益所有人。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是本案第一被告人胡楚華女士(下稱"胡女士")。

2.原告人與胡女士在1982年開始同居 ,其後胡女士誕下一子一女。在1985年,原告人聲稱雙方購入在畢架山花園的物業。胡女士在1986年6月12日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為該物業的註冊業主,物業的購入價是912,900元。

3.約在1987年,原告人與胡女士的感情發生變化,其後,兩人協議分居。分居後胡女士與兩名子女住在畢架山花園的居所。

4.在1997年 ,胡女士與一名叫陳永來的男子在第二被告人利興股票有限公司("利興公司")分別開了三個保證金戶口。後來胡女士和陳永來因投資股票失利,被利興公司入稟法院追討欠款。在1999年10月2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在案件編號HCA12480/1997、HCA12481/1997和HCA12482/1997裁定利興公司勝訴,並下令胡女士需繳付兩筆分別為205,316.98元和729,937.67元的欠款。同年12月9日高等法院頒下扣押令,扣押胡女士名下畢架山花園的物業。

5.2000年7月12日,原告人入稟法院要求法庭頒令聲稱原告人是畢架山花園物業百份之五十實益所有人。其後利興公司向法庭申請加入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

6.原告人所持的理據共有三點:

(1) 他聲稱當日在購入該物業時,他和胡女士的原意是各佔該物業業權的百份之五十。

(2) 他曾經支付約100,225.25元的樓價款和其後曾負責部份的按揭供款。

(3) 原告人依賴一份他聲稱在1987年11月由胡女士所簽署的文件和一份在1988年4月8日雙方簽署的協議書以支持他聲稱擁有部份業權的立場。

7.胡女士一向的立場都是否定原告人擁有任何畢架山花園物業的業權。(見第一被告人在2000年2月3日和5月10日的誓章)

8.本席審閱了原告人在2000年3月14日和4月26日的誓章,其中的內容只提到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聲明他擁有該物業業權最少百份之三十五而並非他所說的百份之五十,這點顯然與他在是次聆訊的說法前後不相符。雖然雙方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在購買該物業時曾經負擔部份樓價款,但在法律上,並不等同原告人在該物業必然佔有法定或實益權益。原告人是否佔有權益而該權益是屬何種權益是要視乎當時雙方意向而定。就這一方面,本席需視乎原告人能否提供證據證明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雙方曾有意旨或曾協議原告人是該物業的部份實益所有人。

9.原告人依賴兩份以中文書寫的文件。第一份的文件內容如下:

「畢架山以不超過一百二十萬計減回當時欠東亞銀行之錢÷2再減8萬7千便是王玉逢所擁有,以後要幫手供:當是子女之贍養費及畢架山一半擁有權是子女的,其餘一半是胡楚華的,假如王玉逢有不軌之行為,便即刻計數及搬離畢架山,不得有悟!」

原告人聲稱此文件是在1987年11月雙方在一次口角後,由胡女士撰寫,並由她簽署。

10.本席注意到此份文件上並沒有原告人王先生的簽名,也沒有顯示文件簽署的日子。

11.如雙方在1985年購入該物業時已有共識或曾協議雙方各擁有該業權的百份之五十,這文件必然會提及到當日的安排。但文件中原告人業權的計算方式,並不能支持原告人聲稱擁有業權百份之五十的說法。從文件的內容推斷,雙方在1985年購入該物業時,根本沒有任何協議或意旨使原告人成為該物業的受益人。否則何需多此一舉在此份文件中才首次提到業權的計算方式。

12.即使胡女士可能承認原告人實質佔有業權的一部份,但文件未經原告人簽署確認,原告人便不能依賴此文件作為他擁有物業業權一部份的理據。

13.除上述文件外,原告人亦提交了一份在1988年4月8日雙方簽署的協議書,作為他擁有部份業權的證據。該份文件與本案有關的內容如下:

「...現因雙方意見不合,同意中斷該同居關係,胡楚華同意將其名下之九龍畢架山花園十七座1/F樓F座之四份一權益歸兩名孩子所有。以後該樓宇之供款概由胡楚華負責。兩名孩子未到法定成年日期前,胡楚華在未經王玉逢許可前不能將名下該物業變賣。」

上述文件由原告人和和胡女士簽署,並在1989年4月26日在土地註冊處登記。

14.原告人聲稱這份文件是雙方在一間律師樓內簽署,並由一位律師見證。本席認為這份文件對原告人的立場毫無幫助,理由如下:文件中從來沒有提到雙方各佔權益百份之五十的意願。文件內容只提胡女士同意將其名下權益四份之一歸於兩名子女所有。假設當時因為雙方已同意中斷同居關係,正常來說,原告人必然會保障自己在該物業百份之五十的權益,令人奇怪的是該文件對此竟然隻字不提。文件中提到該樓宇以後的按揭供款由胡女士負責,這點亦與原告人聲稱他要負責部份供款的說法有所不符。如文件是在律師見證下簽署,一位有經驗的律師當然會提供意見給雙方,以便能把雙方正確的意願反映在文件中。本席認為此文件的內容只涉及兩名子女的業權,而完全不能支持原告人聲稱自己擁有百份之五十業權實益所有人的說法。

15.再者,這份文件就業權的安排和較早前的文件並不一致,即使1987年由胡女士簽署的文件內容是有效的,但文件中較早的安排已被1988年4月8日的文件的新安排取代。

16.原告人在索償陳述書提及在太古城南海閣的物業和該物業的按揭供款安排。原告人如何處理該物業的按揭供款,並不能和畢架山物業扯上關係。亦不能證明原告人透過太古城物業供款的安排而佔有本物業的部份業權。

17.原告人和胡女士在 1月10日向法庭提交了一項同意傳票,內容指雙方同意原告人在畢架山花園物業應佔有百份之五十的權益,並要求法庭頒令作實。處理本案的潘兆初暫委法官拒絕簽署該同意傳票,並下令交由本席處理。本席對胡女士突然改變立場,從反對原告人的申訴到在開審前3星期同意原告人擁有百份之五十的業權感到驚奇。假如法庭頒令雙方的協議生效,興利公司便被剝奪了較早前法庭物業扣押令的成果,因為如果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百份之五十的業權,利興公司便不能夠成功地追討胡女士欠該公司的判定債項。本席不能排除協議傳票是胡女士企圖逃避償還欠債的手法,因此本席拒絕簽署該同意傳票。

18.本席在詳細考慮本案的證供,各項證物和原告人和利興公司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認為原告人不能說服本庭他擁有畢架山花園物業的任何業權。

19.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是項訴訟中敗訴並需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二被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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