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e Po Chuen 對 St. Johannes College Ltd Trading As St. Johannes Col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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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稱 「該條例」)第9,10,10 A,36B及36 I條作出有關補償。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1416/2021[2025] HKDC 2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416/2021

[2025] HKDC 2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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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TSE PO CHUEN  
   
答辯人 ST. JOHANNES COLLEGE LIMITED  
  trading as ST. JOHANNES COL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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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4年10月29-30日
結案陳詞日期: 2024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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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額之評核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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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稱 「該條例」)第9,10,10 A,36B及36 I條作出有關補償。

2.答辯人是一間學校,申請人是學校的一位校工。答辯人沒有爭議法律責任,是次審訊只是賠償金額的爭議。

事實背景

3.申請人於2016年12月開始受雇於答辯人為校工。於2019年7月16日,申請人於學校進行油漆外牆時從梯級大約1.5米高墜下,導致左腳跟骨骨折(下稱 “該意外”)。

4.之後,答辯人因違反高空工作條例,被荃灣裁判法院定罪罰款港幣8,000元。

5.申請人一直沒有重返工作,於2022年大約3月被解僱。沒有爭議的是答辯人有根據第10 條支付港幣374,389.72元作為工傷病假賠償,根據第10 A條支付港幣95,420.90元作為醫藥費用的賠償,及根據第36B及36 I條支付港幣62,983元作為破損牙齒的補償。

6.申請人於2021年7月13日於本法庭提出僱員補償訴訟。

7.申請人再於2022年7月5日於勞資審裁處提出訴訟(審訊文件冊第190至193頁),聲稱答辯人無理解僱及追討欠薪,勞資審裁處於2022年11月21日發出命令,將案件無限期押後,以待本區域法院案件一併處理。

8.申請人原本有法援署援助,法援署於2024年2月21日撤銷援助,申請人在本審訊中親自行事。

爭議點

9.本審訊的爭議點是:

(a)  申請人每月收入工資;

(b)  申請人對表格9覆檢評估的上訴; 及

(c)  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

申請人每月收入工資

10.雙方其中最重要的爭議,是申請人的工資。

11.根據答辯人的證據 (例如工資紀錄),申請人在緊接該意外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港幣14,012.56元,而他於該意外發生日期前12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3,889.04元。

12.但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第8段 (審訊文件冊第35頁),申請人和答辯人的校長是於2017年7月至8月期間,有一個口頭協議,如下:

「該校長代表答辯人同意支付本人按照油漆工人平均日薪基準計算的日薪,即每日港幣$1500的工資,但多出的工資日後再計算給本人...並以本人於意外前每月平均可工作不少於26天計算,則本人在意外前按該口頭協議可賺取的平均月入應為不少於...港幣$39,000.00...」

13.這個聲稱的口頭協議,顯然是本案的重點爭議。

14.但是,有關成立這口頭協議的過程,申請人在庭上的證據非常反覆,前言不對後語。

15.申請人最初的證據,是於2017年7至8月期間,校長(申請人確認是一位名叫 「陸梁佳儀」 的女士)路過學校2樓班房,碰到當時在班房天花做 「補灰」工作的申請人時,提出要求他做油漆工作的。

16.那麼是誰人要求申請人做「補灰」工作呢?

17.申請人說是一名叫Mandy的女士,她是分派工作給校工的職員,她是用電話或電訊形式要求申請人在那班房做「補灰」工作的。

18.申請人繼續說,他當時(在電話或電訊形式)立即回答 Mandy:「我不懂做!」 Mandy 便回答:「你和校長說吧!」

19.那麼Mandy是那時要求他做「補灰」工作的?

20.申請人說Mandy是和校長一同於2017年7月至8月期間見到他,叫他做的。他聲稱他去深水埗買了牆灰和油漆物料,才開始工作。

21.如此說,那麼怎會校長碰到申請人時,申請人已經開始了 「補灰」呢?再者,如果申請人不肯做「補灰」,Mandy叫他「和校長說」,申請人還沒有和校長說話,已經去了深水埗買物料,還開始了「補灰」時才見到校長?

22.另外,如果校長是和Mandy一起見到他,為什麼Mandy會叫他「你和校長說吧!」

23.此時申請人又改變證據,說是校長和Mandy一齊碰見他,Mandy要求他做補灰和油漆,他說:「我不懂做」,Mandy要求:「你和校長說吧!」 因為這時候校長剛巧是「行咗去遠處」,所以申請人便走過去和校長講:「我不懂做」。校長當時回應:「暑假很長,你慢慢做吧!」跟着便走了。

24.那麼申請人有何時和校長提出「每日港幣1,500元工資」等等呢?

25.申請人再改變證據,說校長當時回應:「暑假很長,你慢慢做吧」,之後申請人提出油漆每日工資是港幣1,500元,校長即時說 : 「好!」跟着便走了。

26.本席和申請人確定,當時校長(或Mandy)有沒有:

(a)  向申請人指出要求需要做補灰和油漆的地方?

(b)  要求申請人就這些工作需要的日子作出估計?


(c)  詢問申請人每日工資港幣1,500元的基礎?

(d)  對申請人說需要考慮一下或要開會(例如有關校務的會議)才可同意?

(e)  澄清這每日的工資是在做校工的工資額外給予,還是聘請申請人作全職油漆師傅? 每月工作多天來計薪酬,而不需再作校工的工作或賺取校工合約的工資?

27.申請人再次確定,校長是什麼都沒說,即時同意:「好!」跟着便走了。

28.申請人也對法庭表示,他完成補灰及油漆工作之後,校長和答辯人從來沒有向他發給口頭協議的工資。

29.申請人聲稱他有向校長說: 「工作完成了,你給我工資。」但校長只是回答:「遲些同你計。」

30.那麼申請人工作了多天呢?

31.申請人說: “記不起”,就連工作了大約多天都記不起。

32.那麼申請人有沒有向校長說, 例如: 「我工作了x天,所以你要給我港幣$1,500乘x,總共是港幣$ (一個具體數目)。」

33.申請人確認: 沒有告訴校長他工作了幾多天,也沒有要求校方支付一個具體數目作為工資。

34.盤問下,申請人聲稱於2019年是Mandy用電訊形式通知他油漆學校外牆的。

35.那麼申請人有沒有提出2017年油漆班房尚欠工資?有沒有提出因欠工資不再做油漆工作?有沒有提出要求Mandy或校長確認做油漆是要支付每日港幣1,500元工資?

36.申請人確認: 完全都沒有,他辯稱: 「和Mandy說沒有用」,但他也確認此時也沒有和校長提出。

37.這個聲稱口頭協議,校長剛剛說 「慢慢做」,跟着又立即同意每日支付港幣1,500元,沒有指示學校需要哪裏作補灰油漆,哪些工序需要多少工作天等等,就即時決定同意,本席認為根本不合理。

38.申請人聲稱只是向校長提出要求工資,但有沒有對校長說出總共工作了幾多天,所以,根據申請人的證據他只是向校長提出要求工資,沒有要求校方支付一個具體數目作為拖欠的工資,也不合情理。

39.再者,就算本席就算完全接受申請人的這些違反情理的案情,最多只是接受校長有同意每日支付港幣1,500元工資,申請人完全沒有提出油漆工作多少天的證據,去支持每月工資港幣39,000元的申索。

40.以邏輯推論,學校又不是從事裝修工程,為何會要求一個校工轉行從事全職油漆工作?學校內又何來需要長期每個月26天不間斷的油漆工作呢?簡直是匪夷所思。

41.還有,既然答辯人已欠薪兩年,為什麼申請人會接受更多油漆工作,而不再投訴或要求澄清每日工資的口頭協議呢?

42.在盤問期間,申請人對聲稱的口頭協議的成立過程,有多個不同的版本,證據也像「擠牙膏」 般表達,申請人的態度也非常迴避,最後的版本也違反情理邏輯。

43.無論如何,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也和他的證人陳述書不符,在理論上,就算本席全部接納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 (當然,本席根本不接納這證供),這口頭協議最多是校長同意每日港幣1,500元作為油漆的工資,從來沒有協議過每月需要工作26日及每月有港幣39,000元的工資。

44.其實,申請人是在2022年7月4日的口供詞(審訊文件冊第183至184頁),才第一次聲稱這所謂的口頭協議,當時己被校方解僱之後4個月,正是申請人正在勞資審裁處入申稟索無理解僱及欠薪之時。

45.另外,在本案的申請書中(審訊文件冊第4頁),申請人聲稱他每月平均收入是港幣14,200元,只是申請 「保留權利修訂」 每月薪金為港幣39,000元,完全沒有提及這聲稱的口頭協議。合理推論,這聲稱的口頭協是申請人收入的最重要的證據,申請人理應會在第一時間提出。

46.顯而易見,申請人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在庭上的證供也是信口開河,這個每月工資港幣39,000元的口頭協議,只是申請人自已一廂情願,用以嘗試謀取更多賠償的後期創作。

47.另一方面,答辯人提出當時在勞工處張貼的招聘廣告(審訊文件冊第79頁),當中清楚提及校工的職責如下:

「搬運傢俬雜物及場地擺設,處理木工,泥工,油漆及鎖匙維修,保養,持合格電力,懂水牌優先」

48.所以,招聘廣告內的工作範疇,已經清楚列出是包括 「油漆」。

49.而答辯人的證人陳先生也提出在應徵時已有提出工作範疇,是需要應徵者同意才聘請的。

50.答辯人既然在應徵校工的廣告上已列出校工的工作範疇是包括油漆工作,以合理邏輯推斷,校長根本不會再另立協議,同意校工以油漆師傅每日工資計算月薪。

51.根據以上的分析,本席裁決,根本從來沒有申請人聲稱的口頭協議,本席接受答辯人的案情,認為根據該條例第11(1)條,申請人的工資應該是每月港幣14,012.46元。

表格9 覆檢評估的上訴

52.表格9日期為2021年10月20日(審訊文件冊第178-179頁),當中覆檢評估受傷情況如下:

“左腳及牙齒受傷引致左腳踝疼痛,浮腫及僵硬

精神障礙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8.5%”

53.另外,表格九評估申請人需缺勤的期間是:

“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6月3日,及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10月6日”

54.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

有關對評估上訴的法律原則

55.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是根據上訴原則,但法庭須緊記評估委員會只是根據委員本身的知識作出評估,他們沒有聽取任何證據,作出紀錄,也沒有作出評估的理據原因,他們只是寫一個結論。所以法庭雖然是根據上訴原則推翻評估(如有需要的話),但法庭事實上是重新審核評估,除了考慮委員會的表格,也需考慮其他證據,例如事實證人的證據,醫學文件的證據,醫學專家證人的證據等等(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1 HKC 115,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

56.對於醫學專家證人的證據,本席在Li Cheuk Lam v Cheung Sun Tai & Others HCPI 1102/2015 判詞提出的觀察,可概括如下:

「一般驗傷的醫學專家可以由原告人的檢驗中得到兩種證據,一種是由原告人口述的主觀證據,另一種是由身體檢查或醫學測試(例如血液測試,X光片等)提供的客觀證據。

對於主觀的證據,在合適情況下可當作傳聞證據,在聆訊中,法庭作事實的裁判可以推翻這種證據。但對於客觀的證據,法庭則需要倚賴專家的專業知識。

醫學專家是需要公平地處理主觀和客觀的證據,從而達到一個不偏不倚的結論,例如醫學專家需要探討客觀的證據是否支持原告人提出的主觀證據,或者如果客觀證據是不支持主觀證據,醫學專家亦需探討在沒有客觀證據支持下,主觀證據的可信度。

如果一位醫學專家的結論,只是全部倚賴原告人提出的主觀證據,而並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專家必須清楚在報告中交代。因為主觀證據的對錯,是需要法庭在聆訊中作出的事實裁決。

醫學專家不應將自己視作訴訟一方的代言人/訟辯代表,更加不應選擇性地挑選證據,從而作出偏袒一方的結論,這是違反獨立專家對法庭的職責。」

聯合骨科專家報告

57.申請人與答辯人都有聘請骨科專家,聯合骨科專家報告列於審訊文件冊第95至118頁。申請人(當時有律師代表)聘請了Dr. Miu Yin Shun Andrew (下稱「苗醫生」) 而答辯人聘請了 Dr. Lam Kwong Chin (下稱「林醫生」)。

58.兩位骨科專家於2022年2月16日驗傷,於2022年7月4日完成聯合骨科專家報告。

59.苗醫生和林醫生沒有爭議有關意外導致左腳跟骨骨折,聯合報告亦描述伊利沙伯醫院醫生給予申請人一個短腿石膏及左腳不載體重作為治療,入院一日後出院。石膏於六星期後移除,轉為一個步行靴子,左腳已可部份載體重。申請人跟着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等等。

60.聯合骨科專家報告也記錄伊利沙伯醫院骨科醫生的報告,顯示在初段期間,左腳痛楚痊癒,但當左腳開始轉為全部可載體重之後,申請人聲稱有持續的後足痛楚,檢查顯示左後足距下關節有輕微腫脹,觸痛及僵硬,電腦掃描顯示足跟骨骨折後有變形,但排列情況可以接受,距下關節有輕微退化。骨科醫生有建議可做修正手術,但申請人未有接受(聯合報告第12至18段,審訊文件冊第97至98頁)。

61.雙方專家都同意,申請人在總體醫學上顯示左腳跟骨骨折有不完全的康復。(聯合報告第67段,審訊文件冊第107頁)

62.但就這不完全的康復的程度,兩位專家有不同的意見。

63.林醫生認為,受傷後的自然進展,應該是病徵越來越康復。然而,申請人投訴現在足踝病徵的嚴重程度,與一般骨折康復兩年半之後的情況不相符。

64.林醫生也指出,在醫學檢驗上有很多病徵都需要病人合作(所以是主觀的的證據),但根據客觀的證據,例如量度左右大腿肌肉,顯示受傷的左腿和右腿大致相符,所以也顯示申請人是有效地和平均地用左右雙腿,沒有因痛楚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左足肌肉萎縮。

65.相對之下,苗醫生只是提出申請人驗傷時的主觀證據,例如投訴痛楚,關節僵硬及觸痛等。

66.如以上所指,本席認為專家醫生只選擇性地倚賴主觀證據,沒有提出客觀證據(例如量度左右大腿肌肉),實在有偏袒一方之嫌。

67.另外,苗醫生也提出: “因為伊利沙伯醫院骨科醫生建議修正手術,所以主診醫生是同意申請人的病徵是真實的。”

68.本席認為苗醫生在本案身為專家證人,不應倚賴主診醫生的意見,主診醫生的職責是治療病人,所以和病人之間是存在一個醫生和病人的信任(doctor-patient trust) ,一般是不會爭議病人病徵的真偽。

69.主診醫生的職責和專家證人的職責完全不同,專家證人的職責是幫助法庭尋求真相,專家證人和申請人並沒有醫生和病人的關係(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職責是需要對所有證據(包括病人提供的主觀證據)作出批判性的評審,再向法庭提供意見。(Zahid Anwar v Graceful Sound Ltd and others HCPI 410/2008 and HCPI 370/2009, 31 August 2012; Bharwaney J)

70.另外,有關這聲稱左腳及左足踝的長期痛楚,申請人在庭上聲稱是非常嚴重,只能倚靠拐杖輔助步行20至50步,便需要停下休息。申請人也聲稱長期需要止痛藥,但痛楚仍未好轉,甚至每月有三至四晚是在痛楚中醒睡,再吃止痛藥,也不能入睡。

71.但在法庭澄清下,申請人卻承認沒有向醫生要求更強或更有效的止痛藥,也不知道醫生配了什麼止痛藥給他,也只是重複長期吃伊利沙伯醫院醫生配的止痛藥。

72.申請人在庭上的證據,顯然和聯合精神專家報告的紀錄不符,申請人和兩位精神科專家於2022年10月21日的檢查期間,只是和兩位精神專家說是「每星期服用一次止痛藥」(“He takes painkillers once weekly”, 聯合精神專家報告第13段審訊文件冊第125頁)。

73.無論如何,申請人左腳及足踝如果真的由意外發生開始(2019年7月)至到現在都有如此嚴重的痛楚(即是超過5年),申請人沒有要求醫生給予更有效的止痛藥,也沒有接受骨科醫生建議的修正手術,根本完全不合符一個合理病人的行為,而申請人也沒有在庭上對這行為提出一個合理解釋。

74.這也再次顯示申請人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顯然是故意誇大病情。

75.這分析也支持林醫生的意見,即是申請人殘留的症狀應該較他聲稱的情況為輕。

76.申請人也聲稱在該意外中,身體其他部位也有受傷,包括牙齒,雙肩膊,背部/盆骨,右膝。

77.首先,林醫生和苗醫生也察覺到,申請人在意外後入院期間的醫學紀錄,是顯示他沒有其他受傷( “no other injuries sustained” ),但申請人在驗傷時卻提出諸多其他症狀(聯合骨科專家報告第70段,審訊文件冊第108頁)。

78.就申請人有關牙齒的症狀,雙方專家同意不能確定是否由該意外導致(聯合骨科專家報告第72段,審訊文件冊第108頁)。

79.就申請人有關相肩膊和右膝頭的症狀,雙方專家同意是自然勞損,而不是由該意外導致(聯合骨科專家報告第78及85段,審訊文件冊第109及111頁)。

80.就申請人背部/盆骨的症狀,雙方專家在X光片看不到有受傷的證據。

81.所以,這些專家意見也顯示,申請人是嘗試加入更多受傷的部位及病徵,但沒有任何主觀證據支持。

82.根據以上種種分析,本席取納林醫生的專家意見,不接納苗醫生的意見。

83.根據林醫生的意見,根據本案客觀證據,受傷性質,預期病況發展,工作性質及一般骨折受傷的病例:

(a)  申請人士可以回到從前校工的工作(聯合骨科專家報告第94段,審訊文件冊第114頁);

(b)  一年的病假是足夠的(聯合骨科專家報告第98段,審訊文件冊第115頁);及

(c)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4% (聯合骨科專家報告第102段,審訊文件冊第116-117頁)。

聯合精神專家報告

84.申請人聘請了Dr. Wong Yee Him (下稱「黃醫生」),答辯人聘請了Dr. Law Wun Tong (下稱 「羅醫生」)。兩位專家於2022年10月21日檢驗申請人,於2022年12月12日完成聯合精神專家報告(審訊文件冊第119至152頁)。

85.沒有爭議申請人士於2021年4月15日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理,聲稱該意外導致長期的痛楚,因而導致嚴重的憂鬱病等等,而主診精神科醫生也開了不同的精神科藥物(聯合精神專家報告第12段,審訊文件冊第124頁)。

86.首先,本席認為,一般精神科醫生的斷症,是倚賴病人提出的主觀病徵,沒有客觀的醫學測試(驗血,X光片,電腦掃描等等)的斷症方法。當然,在本案無論是精神科主診醫生的醫學報告,或是聯合精神專家報告,也沒有列出有進行任何客觀醫學測試。

87.因此,當法庭對申請人的誠信有很大懷疑的情況下,法庭應該對精神科醫生的斷症有合理的保留。

88.一般而言,若然申請人真的是長期受嚴重的痛楚影響,法庭不需要精神科專家意見,也會明白可以導致憂鬱等症狀。若然法庭不相信申請人有如此聲稱的病徵,不需要精神科專家,也會明白沒有合理原因可導致任何嚴重的憂鬱症等。

89.另一方面,一個病人若然聲稱有嚴重及長期的痛楚,完全沒有向醫生要求更強和更有效的止痛藥,反而容許痛楚導致嚴重憂鬱病,寧願需要服食多種精神科藥物,這是完全不合邏輯,是不合理的病人行為。

90.申請人不是誠實可信的證人,所以本席認為他向精神科專家描述的其他主觀證據(例如一些精神病症狀)也不可靠。再者,這些精神病徵狀也沒有在東九龍精神科主診醫生的醫學報告中記錄(審訊文件冊第86至87頁)。

91.黃醫生認為申請人在該意外後患上嚴重抑鬱症等等,但黃醫生在聯合精神專家報告第54段(審訊文件冊第134頁)也清楚表明,他對診斷的意見是基於「若果申請人的症狀是可靠的」( “In the event he has been reliable” )。

92.由於法庭已裁決申請人的證據不可靠,所以不需接納黃醫生的意見。

93.另一方面,羅醫生認為申請人有適應障礙症和憂鬱情緒等,但是沒有精神病或思覺失調病徵,而在驗傷時也只是剩下一些殘留的症狀。

94.羅醫生的意見並不只是基於申請人的主觀證據,他也有參考骨科專家的意見和主診醫生的報告(例如:羅醫生指出於2021年4月的一個複診,主診醫生記錄是:精神情況穩定,檢驗沒有發現活躍的情緒或精神病的病徵; 聯合精神專家報告第41段,審訊文件冊第130頁)。

95.相對而言,本席認為羅醫生的意見較為可靠,所以本席接納羅醫生的意見。

96.根據羅醫生就精神科上的評估,申請人因該意外需缺勤的期間是由初次開始精神科治療之後的3個月,即是直到2021年7月15日(聯合精神專家報告第68段,審訊文件冊第143頁)

97.另外羅醫生評估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2% (聯合精神專家報告第83段,審訊文件冊第148頁)。

98.基於以上分析,申請人因該意外所蒙受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6%(林醫生有關骨科的4% + 羅醫生有關精神科的2% ),此數目並不高於該委員會在覆檢評估所評估的8.5%,

99.至於申請人因意外導致缺勤的期間,林醫生評估是意外之後的1年,即至到2020年7月15日,但羅醫生評估是開始精神治療之後的3個月,即是至到2021年7月15日。羅醫生的評估較長,本席行駛酌情權,給予申請人最大的利益,裁定缺勤期間是至到羅醫生評估的日期,即是24個月。

100.這方面的裁決,亦不多於該委員會評估的26.5個月。

101.因此,本席裁決申請人不能成功上訴推翻覆檢評估。

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

第9條的補償金額

102.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63歲,在這條例下應得的補償如下:

港幣14,012.56元 x 48月 x 6% = 港幣40,356.20元

第10條的補償金額

103.如以上所指,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為港幣14012.56元。根據答辯人於2019年7月31日向申請人發出的信件(審訊文件冊第164頁),申請人的月薪由2019年8月1日開始增加至港幣15,400元,加幅為8.5% 。這是雙方沒有爭議的。

104.當然,用這薪金加幅的計算也符合該條例第11條的規定。

105.因此,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應得的補償如下:

(a)  發生該意外後的12個月:

港幣14,012.56元 x 4/5 x 12 = 港幣134,520.58元

(b)  之後的12個月:

港幣15,400元 x 4/5 x 12 = 港幣 147,840元

106.整段需缺勤期間的補償應是:

港幣(134,520.58 + 147,840)元 = 港幣282,360.58元

107.沒有爭議的是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後,已按照該條例第10條支付了港幣374,389.72元,這數目遠遠高出本席裁定的數目,答辯人沒有對申請人提出反申索,顯然是對申請人的一番慷慨。申請人不能獲得額外的補償。

第10 A條的補償金額

108.沒有爭議的是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後已按照該條例第10 A條支付了港幣95,420.90元作為申請人的醫療(審訊文件冊第207頁)。

109.但根據申請人披露的醫藥費清單(審訊文件冊第270頁至284頁),申請人直至審訊之前的醫藥費支出總共應該是港幣104,150.70元。

110.答辯人大律師在開案陳詞時已表示,答辯人不爭議這數目,同意支付餘下的港幣8,729.80元。

第36B及36 I 條的補償金額

111.有關申請人就他聲稱破損牙齒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的申索,本席認為,兩位骨科專家都不能確定這牙齒損傷是由該意外導致,再者,在這不確定情況下,答辯人也已支付全數港幣62,983元的費用,在這方面答辯人也沒有提出反申索,也是對申請人仁至義盡。

總結

112.申請人在本案中應得的補償金額應該為:

第9條:港幣40,356.20元

第10條:港幣0元

第10A條:港幣8,729.80元

第36B及36 I條:港幣0元

合共: 港幣49,086元

利息

113.利息方面,申請人應得到補償金額的利息,由該意外的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為止,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訟費

114.本席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若然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申請人在有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則以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答辯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