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泳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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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暫委裁判官馮念偉(「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危險駕駛」罪 [1] 罪名成立,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49/2022[2025] HKCFI 18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2025] HKCFI 1854

HCMA 249/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4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2021年第12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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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泳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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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4年3月19日
判案日期: 2025年5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暫委裁判官馮念偉(「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危險駕駛」罪[1]罪名成立,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5月15日在元朗無名路近公海路近燈柱AD4084(「事發地點」)危險駕駛私家車WP1560。

3.當天早上8時許控方第一證人王先生獲同事電話告知有私家車阻礙他公司的貨車出入。王先生到達事發地點,見WP1560停泊在貨車出入公司的路口,不見司機在車內或附近,於是他便報警處理。至約早上9時20分,上訴人到達現場上車,王先生與上訴人理論,其後兩人開始互相指罵,上訴人更下車以胸口撞向王先生,王先生告訴上訴人他已經報警,叫上訴人不要離開,但上訴人卻上車啟動引擎,準備開車,於是王先生行至貼近WP1560右車頭位置試圖阻止上訴人離去,之後上訴人倒車行約一米,王先生便行前一步阻止上訴人離開,但此時上訴人將車向右駛前,撞到了王先生的右膝,令他倒地,右腳腳腕扭傷。

4.王先生指當時撞擊力不大,他倒地後坐在地上報警。其後他到醫院治療,獲發三天病假。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是一名警員,事發前一晚約9時,他將車停泊在案發地點,於隔天早上到該處欲取回車輛,上車後他看見王先生在車旁出現,並拍打車窗。他打開車窗,但王先生一直以粗言相向,所以他關閉引擎,下車了解事件。王先生之後仍然對他粗言相向,指罵他阻礙大車出入。上訴人向王先生表示他的車內近擋風玻璃左邊位置留下了他的電話號碼,可隨時致電給他移走車輛,但王先生仍繼續罵他。上訴人之後上車準備離開,但王先生行向他的車頭並拿出手提電話使用。上訴人認為王先生是要「吹雞」,即致電其他人到場打他或阻止他離開。於是,上訴人將車駛後,但王先生行到車前,所以他停車。之後王先生沿司機位旁邊行向車尾,當他行過了車尾廂位置後,上訴人推入D波踏著剎車掣準備離開,此時從後鏡看見王先生在車尾位置突然轉身行向車右前泵把位置坐在地上,他便將引擎關閉,下車了解事件。此時,王先生聲稱上訴人的私家車撞到了他。上訴人隨即叫王先生不要亂說,並指他會報警,最後上訴人亦報警處理。

6.上訴人指,他的私家車從來沒有撞到王先生,亦沒有以胸口撞向他。上訴人表示他主動向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儀片段作為證物,但因該行車紀錄儀系統沒有保存關於王先生坐在地上的有關片段,所以該證物沒有顯示關鍵時刻的事情。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納他的證供。

8.裁判官指上訴人若真的是因為害怕王先生「吹雞」而想要離開,在王先生行到車尾時他應該可以以較快的速度駛走,而不會踏著腳掣緩慢駛前,讓王先生有足夠時間再行回車頭位置。此外,裁判官亦認為王先生沒有必要要行前至車頭位置才坐地誣告他,而王先生應可看見上訴人的車裝上了行車紀錄儀,不會干冒大險去誣諂他。

9.另一方面,裁判官接納王先生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認為王先生的證供「清晰肯定、直接、沒有迴避、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矛盾的地方。在被盤問的時候,沒有受到動搖,[王先生]能夠清晰準確地回答問題,對盤問作出即時的反應或否認,沒有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的情況,亦沒有誇大或歪曲事實。本案沒有出現任何可信的證據來反駁、削弱或挑戰[王先生]的證供」。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張建波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包括(一)裁判官錯誤地視王先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二)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三)綜合而言.把上訴人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討論

11.代表答辯人的黃展睿檢控官將張大律師就第(一)項上訴理由的論點歸納如下:

(1)  王先生供詞在其傷勢描述有多個版本;

(2)  控方證物P7及P8(即王先生因本素受傷獲發的病假紙)均未有反映王先生指稱的傷勢;

(3)  王先生就求醫經過的證供有分歧;

(4)  王先生在盤問下回答問題時三次出現遲疑;及

(5)  王先生的證供一些部分有違常理及避重就輕。

12.就王先生證供的投訴,辯方在審訊時都已經向裁判官提出。有關王先生的傷勢是否與醫療報告吻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作出處理:

「36. 這包括辯方質疑證人一沒有被被告的私家車撞到,因為他的兩份醫療報告(證物P7和P8),分別沒有顯示他所聲稱的右膝傷勢。但根據證人一的主問證供,在聲稱被撞擊前一刻,證人一與被告的私家車車頭距離非常接近,不足一米,被告的私家車車速不快,剛剛加速起步駛前,所以撞擊力不大,所以無被診斷有右膝傷勢是可理解的。另外,證人一在主問時已經描述了自己右腳腳腕扭傷,與該兩份醫療報告中所顯示的傷勢吻合。雖然證人一聲稱在現場發現自己右膝痛和有紅腫,但他沒有向醫生表示被車撞到右膝,所以不知道醫生有沒有對他的右膝作診斷。再者,證人一的第二份醫療報告(證物P8)顯示事發的三天後到相關醫務中心被診斷的結果,所以第二份報告沒有顯示右膝傷勢也可理解。基於以上理由,證人一的兩份醫療報告均沒有顯示證人一的右膝有傷勢不足為奇,即使在醫療報告中沒有提到右膝有受傷也不等於證人一的說法不真實。」。

13.至於其他投訴,其實都只是一些無關痛癢的瑕疵,並不影響王先生證供整體上的可信性。當上訴一方以證人證供上的瑕疵作為上訴理由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2]

14.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15.就上訴理由(二),張大律師在陳詞提出一些論點反駁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據。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就他為何慢駛經已提出了解釋、上訴人離開不一定是害怕、上訴人無從得知王先生誣告他的念頭何時產生、王先生不一定看得見行車紀錄儀等等。

1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過張大律師的這些論點後仍然可以得出他所作的結論。裁判官的結論完全符合常理。

17.更甚的是,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本身完全不合常理。當時雙方的爭執是因為王先生認為上訴人的車輛阻塞道路而起,雖然雙方發生口角,但除了因為王先生已報警之外,根本上沒有其他理由王先生會阻止上訴人離開,而王先生必然會告知上訴人他經已報警以防止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是一名警員,本席難以相信,當他知道王先生已報警後仍然會單憑看見王先生使用電話而認為他是要「吹雞」對他不利。

18.本席認為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判斷正確,上訴理由(二)不能成立。

19.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因素令致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20.本席以重審的角度考慮本案證據,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罔顧王先生的人身安全,屬危險駕駛。

2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香栢軒檢察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張建波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