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惠蘭 對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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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李慧雲聆案官於2024年8月14 日作出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25年2月14日駁回其上訴(參閱 [2025] HKDC 251 )。原告人於2025年2月24日發出傳票,就本席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在考慮了雙方存檔的誓章和提交的書面陳詞後,本席決定撤銷原告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988/2021[2025] HKDC 7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988/2021

[2025] HKDC 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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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WAI LAN(張惠蘭)  
   
被告人 CHINA OVERSEAS PROPERTY SERVICES LIMITED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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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子謙(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3月26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4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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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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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就李慧雲聆案官於2024年8月14 日作出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25年2月14日駁回其上訴(參閱 [2025] HKDC 251)。原告人於2025年2月24日發出傳票,就本席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在考慮了雙方存檔的誓章和提交的書面陳詞後,本席決定撤銷原告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2.《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從原告人的傳票、誓章和書面陳詞,本席歸納出她擬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告人原本的律師不代表她出庭,而她本人之所以缺席2023年8月28日舉行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是因為她有病在身,她在聆訊前已申請改期,但不獲批准。

(2)  就著其恢復申索申請,被告人沒有依照原訂的時間表向其派送反對誓章。

(3)  在2024年8月14 日的聆訊中,雖然李聆案官提醒了原告人應記錄低其所作的命令,但原告人記憶不好,而她在上訴限期前未收到該命令的文本,因而在期限屆滿後才提出上訴。無論如何,李聆案官2024年8月14 日作出的命令並非正審命令。

(4)  原告人提出的傷亡訴訟申索,明顯牽涉被告人方面的疏忽,而該意外使原告人蒙受損傷。

4.就著第 (1) 點,原告人僅指她患有長期精神病,在2023年2月13日曾在街上暈倒,在2023年8月21也要到診所覆診,但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她的身體狀況不容許她出席2023年8月28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

5.原告人提出的第(2)點,並非指她沒有機會回應被告人的反對誓章。事實上,按原告人的說法,她在2024年4月24日收到被告人的誓章,而其恢復申索申請聆訊於四個月後才進行,她有充足的時間作出回應。

6.至於第(3)點,本席在2025年2月14日的判決書中已指出,原告人既然不是指她不知道李聆案官命令的內容,所以她無需等到收到該命令的文本後才提出上訴。李聆案官的命令固然並非正審命令,但這不代表李聆案官不能作出她認為恰當的訟費命令。

7.第(4)點並不構成原告人缺席案件管理會議聆訊的理由。

8.李聆案官的訟費命令完全正確,原告人在本申請只是重覆她的論點,並未有指出本席的判決有何錯誤之處。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機會得直。本席亦不信納本案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原告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9.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2025年2月24日的傳票。雙方已就訟費作出陳詞,而基於原告人敗訴,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10,000。

  ( 蕭子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的梁鳳慈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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