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惠蘭 對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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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2018年4月13日於工作地點失足墮地;據醫學報告顯示,原告人傷及右手、頭部、下唇、右膝及牙齒崩裂,報告亦顯示原告人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事發時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任職保安員。

Cites 3 cases

Case No.CAMP 97/2025[2026] HKCA 9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97/2025, [2026] HKCA 913

原案件:[2025] HKDC 2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9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21年第988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UNG WAI LAN (張惠蘭)  
   
被告人 CHINA OVERSEAS PROPERTY SERVICES LIMITED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5月22日及2025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5月11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2018年4月13日於工作地點失足墮地;據醫學報告顯示,原告人傷及右手、頭部、下唇、右膝及牙齒崩裂,報告亦顯示原告人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事發時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任職保安員。

2.2021年4月8日,原告人入稟區域法院,於2022年5月24日存檔申索陳述書,而被告人於2022年8月29日存檔抗辯書。

3.2023年6月16日,案件進行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原告人並無出席。經聽取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區域法院聆案官林子勤(「林聆案官」)作出(包括)以下命令(「核對列表審核命令」):

3. 下次聆訊轉為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押後至2023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區域法院第14法庭進行,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B號第1(2)(c)條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與訟人或其法律代表必須出席上述聆訊;**

**注意:(i)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若原告人於案件管理會議聆訊缺席,其申索將予暫時剔除,不作另行通知。(ii)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屬進度指標日期;除非情況特殊,否則法庭不會批准更改上述聆訊日期。

4.2023年8月22日,原告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押後2023年8月28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理由是她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不適,而她亦需要尋覓律師幫助處理文件。可是法庭並無批准原告人的押後申請。

5.2023年8月28日,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如期舉行。由於原告人缺席,林聆案官命令暫時剔除其申索。

6.2023年11月24日,原告人申請恢復申索。2024年8月14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李慧雲命令恢復原告人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相關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29,395元(「該訟費命令」)。

7.2024年9月25日,原告人就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2025年2月1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子謙(「蕭法官」)駁回該上訴[1],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相關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10,000元(「該判決」)。2025年2月24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許可上訴該判決。2025年5月9日,蕭法官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相關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10,000元[2]

8.2025年5月22日,原告人於本庭存檔傳票,申請許可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經審閱有關文件及雙方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案件無需進行口頭聆訊,可以書面方式處理[3]。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該判決

9.蕭法官駁回該上訴的核心理由,從該判決第6至7段可見:

6.  原告人就訟費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除非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不合理或在法律上出錯,否則法官不會推翻有關命令:參閱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9] 1 HKC 511第10段。

7.  原告人在明知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日期的情況下依然缺席聆訊,李聆案官在批准她的恢復申請時命令她支付訟費,完全合乎一般做法,無可挑剔:參閱Kharma Greater China Ltd v Kharma International BV HCA 545/2013(未經彙報,2017年3月17日)第28至30段。基於這個原因,即使本席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其上訴也不會成功。

上訴理由

10.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撮述如下:

(1)  本案訟費並非涉及正審程序,故不應命令原告人支付該等訟費(「上訴理由(1)」);

(2)  2023年8月28日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之前,原告人已於2023年8月22日申請將該聆訊改期,故不應視為缺席(「上訴理由(2)」)。

討論

11.上訴理由(1)並無法律根據。訟費命令,並非只可在正審程序中作出。

12.至於上訴理由(2),核對列表審核命令已清楚指出,除非法庭另有命令,與訟人或其法律代表必須出席案件管理會議聆訊;該命令同時解釋案件管理會議聆訊的性質,並就缺席聆訊的後果作出警示。即使原告人提出押後申請,但法庭並沒有押後該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因此,原告人缺席聆訊,自當承擔法律後果。

13.因此,上訴理由(1)及(2)都不成立。

14.本庭認為,原告人就該判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成功機會,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進行聆訊。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2025年5月22日的傳票。本庭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之相關訟費,金額簡易評定為港幣10,000元。

16.鑑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頒令原告人不得根據該規則第(7)款,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提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2025] HKDC 251

[2]  [2025] HKDC 748

[3]  見香港法於是原告人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