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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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案情透露上訴人於1997年1月7日遞交申請延期逗留申請書時,所一并遞交的信件,即證物P2,由 東江機械製模廠 的 翁健祥 先生所簽署的信件。信中清楚說明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該公司而該公司亦希望繼續聘用上訴人。

Case No.HCMA 555/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55/1999

HCMA55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555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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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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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1999年12月17日

宣判日期:19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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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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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案情透露上訴人於1997年1月7日遞交申請延期逗留申請書時,所一并遞交的信件,即證物P2,由東江機械製模廠翁健祥先生所簽署的信件。信中清楚說明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該公司而該公司亦希望繼續聘用上訴人。

2. 入境事務處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申請書和信件誤導,以為當日,即1997年1月7日,上訴人仍在東江機械製模廠工作。及後當入境事務處為証實事件的虛實而接見上訴人時,問及以上問題,上訴人對有關入境事務處官員說出他由1991年6月至1995年8月受僱於東江機械製模廠,但後來因該公司遷回大陸發展,所以上訴人沒有繼續在該公司工作。而上訴人於1995年11月開始,其實任職 ASM公司。

3. 根據上訴人所說,明顯地在1997年1月7日,上訴人已終止了東江機械製模廠的工作合約,而轉到ASM公司工作。所以當時上訴人對入境事務處表示他仍然受僱於東江機械製模廠是虛假的,並不真實,而裁判官裁定他有罪絕對適當。因此,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楊敏,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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