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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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7月11日,在新界沙田馬鞍山亞公角街33號沙田醫院3樓近3D病房之客廳,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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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4/2023 [2025] HKCFI 19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7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8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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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7月11日,在新界沙田馬鞍山亞公角街33號沙田醫院3樓近3D病房之客廳,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3年9月7日被裁定罪名成立,並於同月28日被判21天監禁。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根據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呈遞了兩份承認事實P7及P7A,雙方同意:
4.控方傳召了女子X(PW1)及其同事賴小姐(PW2)作供。 5.X案發時任職沙田醫院護士長,案發當日要當值並身穿制服與一女同事即PW2到上述的3C及D病房巡視。 6.X當時一邊與PW2到病房巡查,一邊拿着手機與她的醫生上司討論公事。案發時X用右手手持手機忙著與醫生對話,沒有與PW2並肩而行,並獨自一人站在該病房的茶水間門外的一幅牆旁邊(見相片P2(7))。X突然感到左邊身體後方被人碰撞了一下,同時她感到她的右胸底部與右邊腰部之間的位置被一隻手「揸」了一下,而該隻手的手指觸碰到她的右邊乳房下方的正面。整個過程,歷時大約3秒。於是她立刻移向右方避開,繼而查看左方,她看到上訴人向着與她同一方向的左手邊經過,並毫不在意地繼續向前走。 7.X當時感到非常驚慌,不知該怎麼辦,亦來不及反應。但由於當時仍然與醫生正在通話討論公事,所以她並沒有立即發聲求救。當被非禮時,她感覺到上訴人的右手手臂也同時接觸到她的腰部後方的位置。 8.X其後告知PW2被上訴人非禮,並說出當時感到被「揸」了右胸底部及右腰的位置大約3秒左右,PW2於是代為通知醫院的鄭姓經理,最終X報了警處理。X與上訴人事前互不相識。 9.PW2作供指,案發當日與X在涉案的病房巡查,以她所知,當時X正在與醫生上司講電話。由於PW2在X的前方行走,她有一刻感到X在某一個位置停頓下來,PW2背着X,所以看不到背後發生什麼事。當PW2巡查後,她與X一起離開並沿着樓梯到一樓的辦公室,其間X對她說剛才在病房內的一位同事揑了她一下,PW2問是那一個位置時,X示範了該動作,PW2雖然未能記起X當時用的準確字眼,但表示大概位置是右邊胸部下方的位置,她在庭上示範的動作是她的右手手指擺放在右邊乳房的下方及部份右腰位置。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1.上訴人現年50歲,在沙田醫院擔任病人助理,並被安排在3D病房工作。他已婚,並育有一個12歲的女兒正在讀中一。就身體狀況而言,由於患有腎病,他需要定期洗腎,他的眼睛曾進行白內障手術,之後出現斜視。他曾在警署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即P3,他採納該份會面記錄作為證供的一部分。 12.上訴人作供指,事發當時大約是下午五點,他正在員工休息室的茶水間內喝著烏龍茶準備下班,他看到X及PW2從側門走進了茶水間。上訴人喝完手上的烏龍茶後,通過照片P2(7)上的側門走進客廳,準備拿起自己的袋離開。當他走到門口時,突然看到有一個人側身站在前方,他立刻停下了腳步,由於前方沒有足夠的空間,他必須側身才能繼續前行。他說如果強行走出去會撞到這個人,而他身上還有傷口,所以不想傷到自己。他說他被這個突然出現的人嚇了一跳,因為這個人突然從左邊走到右邊,而他之前因為角度問題看不到這個人。他向那個人道了歉,但那個人並沒有做出任何反應。那個人離開後,他也拿起自己的袋離開。上訴人強調他與那個人從未有過任何身體接觸,更不用說接觸到這個人的右側胸部位置。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先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指引,如舉證責任及準則,對上訴人良好品格的指引,及提醒自己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而且非禮的指控容易捏造,但難以反駁,須格外小心謹慎地處理X的證供整體可信和可靠性,還有對自己作出新近投訴的指引。 14.裁判官跟着考慮了辯方對X證供的多項質疑,包括批評X在3秒後才轉頭望向誰非禮她是非常奇怪,X被非禮後沒有即時向PW2或電話內的醫生投訴屬不尋常的舉動,辯方亦指稱案發位置上發生如X形容的上訴人的動作有內在不可能性,和X形容上訴人正在行走但碰撞的瞬間稍作停頓又繼續前進的內在不可能性,還有辯方批評X不首先查看右方反而查看左方。裁判官經考慮和分析後不接納辯方的所有批評,亦不認為有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15.至於X的新近投訴,對於辯方批評X遲了作出投訴及在作出投訴時的位置與PW2所說的有所不同,裁判官認為不重要,並認為PW2在指X向她說X的右邊乳房下方被上訴人「揑」了一下,PW2這方面的證供與X的證供並沒有重大分歧。 16.裁判官在縱觀X及PW2的證供後,認為她們在庭上以平實、毫不隱瞞的態度,交代整件事情的案發經過,她們的證供並沒有重大的分歧,在要項上大致相符,認為她們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沒有誇大,證供中肯,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裁定她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們的證供為事實。 17.另一方面,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純屬砌詞,並列出理由如下:
18.裁判官在再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後,確認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裁定案發時正如X所述,當她站在涉案病房的客廳茶水間對出的一幅牆講電話時,上訴人突然強行撞向她的左邊身體及用右手「揸」了她的右邊胸部下方一下,並同時觸碰到X 的右腰位置。這並非意外觸碰而是有意識的侵犯行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具有意圖作出這個侵犯行為。由於被襲擊的其中一個身體部位是一名女性的右邊胸部下方,絕對是屬於女性的私密部位,裁判官認為思想正直的人必然會認為這個侵犯行為是猥褻的,而且上訴人具有作出猥褻行為的意圖。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依賴共五個上訴理由: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0.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遂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本席會在之後的分析中引述並處理。 21.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顯而易見,本案純屬事實上的爭議,而且爭議點頗為聚焦。控方的主要說法是上訴人在經過X的時候撞向她的左邊和用右手「揸」了她右胸底部一下,而辯方的說法是雖然他曾經過X的位置,但兩人根本沒有任何肢體觸碰。 23.上訴方現在依賴的上訴理由,除了理由五為綜合投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之外,首兩個理由,即批評X證供的疑點(理由一),X與PW2的證供之間的分歧(理由二),基本上是重申辯方審訊時的論點,而另外兩個理由(理由三及四),則是投訴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指稱裁判官曾於審訊時加入了「格鬥場」,而令上訴人沒有公平審訊。 24.本席現處理各上訴理由。 25.有關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批評X的證供,基本上已由裁判官考慮。當然上訴人現在的投訴是裁判官錯誤地最終決定接納X的證供。 26.上訴人陳詞指上訴人根本沒有可能同時「掂住」X,而向門口方向離開,但又站在原地,中間有明顯存在的不可能性。本席並不同意,X的證供是上訴人「向」門口方向離開,不是說上訴人的位置已經到了門口,當時大家的位置只是在互相旁邊,上訴人原本是「向」門口方向「行緊」,到觸碰後短暫「停一停」,上訴人才繼續向前行,因此並不存在上訴方所指的內在不可能。 27.另外,上訴方批評X的證供在有關觸碰的字眼、位置和觸碰之後的動作有不一致的地方,例如使用「揑」或「揸」的字眼,被觸碰的位置是右胸的底部及右腰中間位置,還是有出現「被半環抱」的姿勢,觸碰之後向左回望時被觸碰着還是「揸完之後隻手離開了身體」。本席認為X的整體證供基本上一致,上訴方現在的批評屬吹毛求疵,並無關鍵性。 28.至於上訴方批評(在審訊時亦然) X被陌生人接觸了3秒鐘仍然在電話通話,亦默不作聲,是有悖常理。其實X已經充分解釋說當時很驚,極度錯愕和反應不來,而且X亦強調當時是在與醫生有一重要電話通話,X的解釋完全合情合理,裁判官審訊時接納,正常不過。 29.上訴方還批評證供上缺乏上訴人和X的身高、體重、手長的證據,因此陳詞指法庭不能裁斷上訴人能夠作出右手繞過X的動作。首先,X在主問時有提到自己是1.63米高,但無論如何,在審訊中上訴人和X也有作供,裁判官亦能看到他們兩人的情況,加上,憑常理,一個人把右手繞過另一人的腰部也不是什麼高難度或不可能的動作,上訴方的批評並無理據。 30.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1.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即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X的供詞與PW2的供詞之間的矛盾。 32.上訴方陳詞指,X的證供指自己被觸碰的地方是右胸底部和右腰中間,但PW2的證供指X在新近投訴中的描述從沒有提過自己的右胸下面和右腰中間的位置被觸碰,而在示範中亦沒有提及右腰和後腰被半環抱。 33.首先,如本席之前引述PW2的證供,她已經不記得X當時用的準確字眼,而她示範的動作是右手手指擺放在右邊乳房下方和部分右腰位置,正如裁判官所觀察,PW2在這新近投訴的證供中,和X的證供沒有重大分歧,即同樣主要是指在右邊乳房下方被觸碰。 34.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5.上訴理由三是投訴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上訴人的供詞。 36.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已指出他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本席認為並無不妥,而且合理,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7.至於上訴理由四,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進入了「格鬥場」,最主要是批評關乎裁判官詢問上訴人斜視的議題(見上訴卷宗143D至H)。本席認為,這本身並不是案中重點,亦不是辯方依賴稱其斜視問題而導致意外觸碰X(辯方的說法從來都是沒有任何身體接觸),此一上訴理由毫無理據,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38.至於上訴理由五只是綜合批評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因以上所有上訴理由被拒絕,同樣不成立。 39.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供,包括控方兩名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證供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勞朗笙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