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金生 訴 錢麗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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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上訴,指聆案官於1999年12月2日的命令犯錯,該命令批准被告的申請:(一)剔除了原告之訴狀,(二)撤消了原告之傳票及(三)取消了原告申請指示。

Case No.HCMP 598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5984/1999

HCMP 598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5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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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金生 原告人
錢麗娟 第一被告人
偉漢(投資)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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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月31日

宣判日期:20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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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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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上訴,指聆案官於1999年12月2日的命令犯錯,該命令批准被告的申請:(一)剔除了原告之訴狀,(二)撤消了原告之傳票及(三)取消了原告申請指示。

2. 原告人提出法庭理應容許他繼續進行與此訴狀有關之訴訟,故提出今次的上訴。

3. 本席經參閱過本案有關之文件,辯方呈交的“論據綱要”及聆聽過原告的陳詞後,認為聆案官所達致的結論,及基於該結論所作出的判令,並無犯錯。

4. 根據本案的訴狀,原告要求兩位被告:

(一) 提供由第二被告與租客們訂下的舖位租約;
(二) 向原告報上有關上述舖位物業租約及所有有關資料、支票及其他有關文件。

5. 原告在本上訴聆訊時向本席解釋,他已於早前在高院1999年第14682號案中,向一位張美德女士提出訴訟,而本案所涉的文件及資料,與該14682號案的與訟雙方誰是誰非的爭議點有關,故被告應將有關文件或資料交出。

6. 本席認為就算原告有好的論據,要求被告交出有關的文件或資料,原告亦應採用合適的法律程序,而非對被告提出新的訴狀。本席在上訴聆訊時,亦向原告解釋,在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中第14或16條規則及第37號至39號命令,分別與傳召證人出庭令或傳召出庭令有關。

7. 基於以上原因,原告實無合理訴因,向兩位被告以此案的訴狀提出訴訟,故本席駁回此上訴。

8. 此外,原告亦告訴本席在高院1999年第17155號案中,他亦已向本案的第一被告錢女士提出訴訟,如原告認為他有足夠理據要求錢女士交出有關的文件或資料,亦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要求她透露有關的文件,而非提出新的訴訟。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趙金生,親自自辯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陳文、江偉強律師行指派張振邦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