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訴 中美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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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提出訴訟,指被告較早前向原告賺買貨物後,並未清還所有貨款,故共欠原告US$66,544及US$40,200。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1211/19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Dec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1211/1995

HCA 1211/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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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原告人
中美線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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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1999年12月9、10、29及30日

判決日期: 1999年12月30日

判案理由宣佈日期: 20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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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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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原告提出訴訟,指被告較早前向原告賺買貨物後,並未清還所有貨款,故共欠原告US$66,544及US$40,200。

2. 經審訊後,本席在1999年12月30日裁定原告勝訴而被告敗訴並撤消其反申索。以下是本席作出如此判決的理由。

3. 被告在“答辯書”及“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出兩個辯護理由:“(i) 有關是次訂貨的合約雙方,應為“信達”[“信達皮革製品有限公司”(Xin Da Pige Zhipin Limited)]及有關的外國買家(即BB Dakota Inc.及GB Outerwear Buying Office Inc.);(ii) 被告並不是合約的其中一方而只是“信達”的代理:詳見“與訟書面結案陳詞”中第5段。

訴訟有關的文件

4. 在本案審訊時,除一份有關司法文書的文件冊外,與訟雙方分別呈交了各自的訴訟文件冊(trial bundle of documents)。除了原告聲稱在辯方文件冊中的幾份文件是被告偽造之外,雙方對訴訟文件冊中的文件的真偽性,及其作為証據的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均無異議。原告方所呈交的文件冊(連同翻譯本),共205頁,而辯方的文件冊,則為326頁。其中部份文件在兩份文件冊中,重叠出現。

對証供的可信性及可依賴性的裁斷

5. 在本案審訊時曾作供的証人共有兩位,即代表原告方的馬桂珍女士(“馬女士”)及代表辯方的龐先生(“龐先生”)。

6. 由於與訟雙方在此案的兩個主要爭議點,都沒有任何在事發時的即時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可以決定性地顯示與訟雙方中誰是誰非,故此,証人証供的可信性及可依賴性,在裁決本案時非常重要。另一方面雖然在本案中,並沒有對爭議點具有決定性影响的即時文件,但如前所述,雙方都提供了大量的文件,作為支持各自証供的証據。本席認為,在評估本案証供的可信性時,應考慮與証供所涉要點有關的文件,並在即時文件與法庭上供詞有別時,給予即時文件較大的比重。辯方大律師王袓威先生,亦同意本席的這一意見。

7. 在此“判案理由書”中,本席會特別提及文件冊中的其中幾份文件,並分析其內容,或其相對於証供可信性的關係。雖然本席未有特別提及文件冊中的其他文件,這並不表示本席未考慮這些文件,或對文件冊中的文件未作出整體性的考慮或分析。此外,本席在本“判案理由書”中以後的部份會分別就証供的各個要點作出分析,但這並不表示本席在裁決証供可信性這方面,沒有作出整體性的考慮。

8. 原告在本訴訟的較早階段,曾經由律師代表進行訴訟。在原告的“申索陳述書”的“更進一步及更佳的詳情”(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 of the Statement of Claim) 中,原告聲稱它與被告曾達成的買賣協議,乃部份以口頭形式,及部份以書面形式達成。其中的口頭協議部份,由代表原告的馬女士及代表被告的龐先生約在1993年6月期間,在電話交談時或在被告辦公室中議定。至於書面協議部份則可見於以下兩份文件中:-

(a) 一封由龐先生及一位陸小姐給馬女士的信,信的日期為1994年6月28日;
(b) 一份日期為1994年8月9日的“製造通知書” (Notice to Manufacture)。

在一份呈交法庭存檔的“答辯書及反申索”中,辯方指龐先生及馬女士純以口頭方式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作為“信達”的代理人,代“信達”尋找訂單或買家。該口頭協議的主要條款是“信達”會付佣金給被告,以換取被告替“信達”尋找訂單。買家會直接開信用狀給“信達”,而“信達”則會直接將貨物付運給買家。(詳情見“答辯書”的第2、4、6、8、9段)

9. 馬女士在審訊時,很多時表現出她頗為主觀,並且不尊重法庭的程序,亦缺乏應有的禮貌,因此本席對她在這幾方面都留下不佳的印象。此外馬女士對龐先生亦極有成見,在很多與本案的爭議點無大宏旨的地方都聲稱龐先生說偽,但本席在考慮過這幾點後,仍覺得馬女士有關本案兩個主要爭議點的証供,都是具有可信性及可依賴性的。至於有關的詳盡理由會在較後部份中說明。

10. 至於龐先生則表現出他是一個冷靜及有計劃的人,但本席認為他有關本案兩個主要爭議點的証供是不可信的,並極可能是他砌詞推卸責任的藉口。有關這方面的理由,亦會於以後的段落中說明。

協議的其中一方是原告抑“信達”?

11. 與訟雙方都曾提及的文件中,有兩份是具較大重要性的,這兩份都是被告傳真給“信達”馬女士的函件,日期皆為1994年6月28日(其中一份在7月2日傳真給馬女士,另一份在7月23日再傳真給她)。

12. 在1994年7月2日的圖文傳真的內容為:-

“有關我的訂單是直接由我司美國客戶開信用証到貴廠,因此在價格上有差額,此差額必須是每張單出貨後15天內繳付我司,請確認,[隨着的列表列出了三份訂單的款號、數量、價格及差額]還有請傳合同給我司,謝”(文字下的黑線由本席後加)。

13. 在1994年7月23日再傳真的文件內容則為:-

“有關我的訂單是直接由我司美國客戶開信用証到貴廠,因此在價格上有差額,此差額為信達支付中美線[即被告]之內金,請簽名確認...。”(文字下的黑線由本席後加)。

14. 代表被告的王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表示,由於這份(在1994年7月23日再傳的)文件是屬於“協議性”(意即指該文件顯示了雙方的協議及其性質)的文件,所以法庭在衡量案中文件性証據時,應給予此文件較大的比重。

15. 本席同意上列的兩份文件很重要。可是,本席亦同時注意到在7月23日再傳的這份文件中出現了內容意義前後矛盾的地方。在這份文件中有關“我的訂單”及“我司的美國客戶”分別是指“被告的訂單”及“被告的美國客戶”。這兩個描述都與原告方所指被告實為原告的買家而非其代理的說法相符。但同文中有關“佣金”的部份則可視為與辯方指自己為代理這種說法相符。本席同時亦注意到在7月2日傳真給馬女士的文件,則並沒有這樣內容意義矛盾的情況。此外,在此兩份文件之中,則以7月2日傳真的文件較早出現。

16. 龐先生作供時稱,被告在7月2日傳真第一份文件給馬女士後,覺得內容與事實不符,故將有關部份修改再在7月23日傳真給馬女士,並得到她的簽名確認。馬女士則聲稱她並沒有注意到被告修改文件,加入“佣金”這個稱號,是為了日後逃避責任,故簽名確認了7月23日再傳真的文件。此外,龐先生亦稱兩份文件中所謂“我的訂單”及“我司的美國客戶”其實都是指“我介紹的訂單”及“我司介紹的美國客戶”。本席信納馬女士這方面的証供並認為被告方極可能畜意修改一看似無關重要的名詞,使馬女士在不經意下簽署確認這份文件。

17. 與訟雙方不爭議的地方包括:

(a) 有關的兩個美國客戶,都是被告在涉案協議之前已與被告有生意來往的外國買家;
(b) 馬女士、原告或“信達”以前都從未與這兩個美國客戶有任何業務關係;
(c) 被告在“信達”製造涉案貨物期間,經常派自己的驗貨員到信達進行驗貨,並將驗貨時注意到不滿的地方以驗貨報告方式,通知馬女士並要求改善;
(d) 被告亦替有關的美國客戶在貨運公司/船運公司處訂定了運貨空位,以便貨物到港後迅可運往美國。

18. 基於以上幾點,本席認為有關龐先生証供中所稱被告其實僅屬信達的代理都是不可信的。特別是被告在以上(c)及(d)段中所做的工作,與一個身份為賣家代理所做的工作極為不符,反為與一個身份為本港買家(或外國買家的本港代理(而有關此點本席特在“判案理由書”較後部份再詳述))的工作更為相似。

19. 王大律師在盤問馬女士時及在結案陳詞時,一再指出:-

(a) 被告曾替馬女士購買與做貨有關的原料;
(b) 被告曾替馬女士購買部份與做貨有關的輔件;
(c) 被告替馬女士支付了貨物從大陸運港的運費。

王大律師指這幾點都與被告是代理這身份相符。本席不同意這種說法及認為這幾點對判定被告身份為何的重要性極為有限,因為無論被告是買家,或者僅是代理,都可以從事這樣的工作。王大律師又指假如被告不是代理的話,美國客戶應會將信用証開給被告而不會直接開給信達。本席亦認為這對判定被告是代理與否一點沒有很大的重要性。因為在與訟雙方較早前達成的協議中,已作出如此的安排,而馬女士作供時稱,當時龐先生遊說她說,這個安排可替她省却銀行的有關費用。本席亦接納馬女士這個說法。

被告在涉案協議中的真正身份

20. 至於被告指原告並非協議中的另一方這點,本席亦接納原告方的說法。而拒絕接納被告的說法。

21. 首先在Chitty on Contracts (1999)第28版第5-046段中有以下的一段法律論據:-

"Mistake as to the person. The identity of the person with whom one is contracting or proposing to contract is often immaterial. It is usually of no importance to a shopkeeper to whom he sells goods across the counter for cash; and an auctioneer who accepts a bid at a public auction is not normally concerned with the identity of the person who makes the bid. Sometimes, however, and for special reasons, the identity of the person is material and in such a case there may be no contract if a mistake has been made as to this."

在本案中雙方並無爭議的一點是,被告與原告或“信達”均是首次有業務往來,被告對兩家公司都沒有認識,而只認識兩家公司的負責人馬女士。

22. 本席亦留意到在本案文件冊中的文件:-

(a) 有以下幾份文件都是由被告傳真給原告(即“卓萬”)。即辯方文件冊中的第130、132、134、138、143、145、149、151、173、247、248及259頁。而這些文件都是由被告的員工寫明給原告公司;
(b) 有以下幾份文件都是由被告傳真給馬女士而同時由被告的員工寫上給‘“卓萬”/“信達”’。即辯方文件冊中的第120、242及244頁和証人書面供詞文件冊中的第35頁。

23. 對於証人書面供詞文件冊中第35頁的文件,龐先生在作供時稱寫這份文件的員工因為不熟悉這協議的另一協議方(即被告稱的“信達”),所以寫上兩個名字。本席認為這個解釋難以入信。首先,這位員工假如對另一協議方不熟悉,就不會知道對方就是“信達”,更不會知道“卓萬”這個名字。設若另一協議方是“信達”,這位員工在填寫這份文件時,理應會翻閱被告前曾傳真給“信達”的文件,或是諮詢被告其他的員工,因此,只會寫上“信達”的名字。此外,其他兩個名字並存的文件,都是來自被告的員工“陸小姐”。根據龐先生所言,陸小姐是一直與馬女士就涉案協議聯絡的辯方員工。陸小姐的名字,亦曾在辯方文件冊中的很多文件中出現。所以她理應不會對對方的身份有任何混亂不清的地方。

24. 至於文件中出現“卓萬”的名字這方面,龐先生則稱馬女士經常往來香港及廣州兩地,所以指示被告假如她在港時,將文件傳真給原告,並寫上“卓萬”的名字,如馬女士在廣州,則將文件傳真給“信達”並寫上“信達”的名字。本席並不信納這解釋。首先被告在文件上對“信達”和“卓萬”作出如此清晰的分別,應是對兩者的名字,都有明確的認識。此外,就算馬女士身在香港,亦無需一定寫上“卓萬”的名字。因為無論“信達”或原告的負責人(至少相對於被告而言)都是馬女士。而且根據馬女士在1994年5月31日傳真給被告的文件,當時她身在廣州(詳見辯方文件冊第142頁),但被告於同日却將文件傳真給“卓萬”(見辯方文件冊第143頁)。類似情況,亦在1994年6月13日後期間出現(詳見辯方文件冊第167-8頁及173頁)。

25.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亦不接受被告的第二個辯護理由。

其他事項

26. 王大律師對馬女士曾經作出詳盡及徹底的盤問。盤問所涉的範圍亦遍及多個事項。王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亦對原告提出的証供,提出各種質疑。本席不擬將他所提的各點一一列出。本席在作出以上的裁決時,已考慮過王大律師所提的各點。

27. 王大律師曾經質疑原告方交貨時已過了協議所定的交貨期,惟王大律師亦同意辯方並不會以此為理由向原告方提出反申索。有關的質疑純為了顯示馬女士的証供並不可信。

28. 本席在“判案理由書”較早部份,曾提及被告的身份是否屬於外國買家的代理這一點,在結案陳詞階段,本席亦特別詢問王大律師,本席是否需要考慮此點,王大律師認為本席無須這樣做。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特別是本案的最終買家身處外國,亦同意王大律師師的意見。此外,即使本席需要考慮此點,以本案之案情而言,假如被告的真正身份不是本港買家的話,極可能是外國買家在港的代理,並須負上涉案協議的法律責任。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論據可見於:-

(a) 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1996)第16版第9-018段;
(b) Stanley Yeung Kai Yung v. HSBC [1980] HKLR 195; [1981] AC 787;
(c) Castle Spring Enterprises Ltd v. Core Resource (HK) Ltd [1989] 1 HKC 283。

29. 在“判案理由書”的較早部份,本席指出,在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只依賴兩個辯護理由。但王大律師在審訊時所作的陳詞,却聲稱就算本席不接納這兩個辯護理由,原告亦未必勝訴,因為原告仍須確立此訴訟的其他証據。本席不太明白王大律師的所謂如何,例如王大律師是否指原告並未交貨給被告或外國買家,或他是指原告所交貨物的質量有問題,或其他被告並未清楚指出的事項。無論如何,本席為免有任何疑問,明確裁定原告已確立了它的申索。

30.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原告所提的証據已然確立了:-

(1)它是賣貨協議的賣方;

(2)被告是買貨協議的買方。

31. 故此,本席裁定原告勝訴而被告敗訴,被告之“反申索”亦應被撤消。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董事馬桂珍女士代表應訊

被告人 :由袁家樂律師行指派王袓威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