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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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D3)被控三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七、十一及十三)。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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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1/2023 [2025] HKDC 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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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
| 日期: | 2025年3月7日 |
| 出席人士: |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7]、[11] 及 [1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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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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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D3)被控三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七、十一及十三)。
2.D3否認所有控罪。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證物P2)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a) 於2022年8月19日,94歲的方女士接到一個不知名男子的來電,該男子自稱是她的孫兒及向她借款港幣30,000元應急,方女士以為來電者真的是她的孫兒,便答應他的要求。其後,有一名聲稱是她孫兒的朋友的男子聯絡方女士及提取該港幣30,000元。方女士獲悉被詐騙後便報警。在事件中,她總共被騙了港幣30,000元。
(b) 於2022年8月23日,66歲的葉女士接到一個不知名男子的來電,該男子自稱是葉女士的兒子及聲稱要港幣100,000元解決他被禁錮的事,葉女士以為來電者是她的兒子,便答應交出港幣100,000元。其後,葉女士將該筆款項以及港幣200元利是拿去沙田朱敬文中學附近,交給聲稱是她兒子朋友的一名女士。翌日,該名不知名男子再次要求葉女士交出多些款項,葉女士按要求將港幣100,000元拿去黃大仙中心北館交給另一名女士。她獲悉被詐騙後便報警。在事件中,她總共被騙了港幣200,200元。
(c) 恆豐酒店的職員向警方提供一隻載有2022年8月23日酒店大堂及6樓走廊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USB記憶棒(證物P1)。
4.辯方反對控方就D3的口頭招認、警誡補錄口供及四份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並呈上書面反對理由(MFI-1),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
控方證人
PW1 偵緝警員14573
5.PW1於2022年10月12日駐守東九龍總區情報組第二隊,他當日便裝當值及在早上6時15分至20分接受主管訓示,他被指派負責拘捕本案的D3。他其後連同四名隊員,即一名警署警長、偵緝警長52040、偵緝警長49918及偵緝警員1901,在督察的帶領下,到達油麻地新填地街171號地下待命。
6.他其後收到指示到達單位,即1樓B室,他指隊員早前已進入單位,當他到達時,單位內有本案的D3、一名中國籍男子翁世豪(本案的D2)及一名女子李雪玲(本案的D5)。PW1指自己先向現場各人表露身分及出示警員委任證,然後他確認D3的身分,並向D3作出拘捕,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懷疑他和三宗發生在東九龍的案件有關,及向D3作口頭警誡,D3以本地話回答:「呢三單其中一單有人分過錢俾我,另外阿Pig同阿玲都有分過錢俾我。」其後,PW1把D3交由警長52040看管。
7.PW1指自己又向在場人士展示搜查令及向他們解釋搜查令的內容,當自己查問該單位誰是業主時,各人都沒有回答,其後D3表示自己是該單位的租戶。
8.PW1指他們其後認為需要等待特別職務隊隊員到來支援,以便有足夠的人手去看管在場人士,才開始進行搜屋。PW1指自己在搜屋時,D3及警長52040在單位廳的沙發近門位置,他們可以目睹自己搜查的經過。PW1找到該單位以D3為租客的租約連付地產代理佣金的收據(證物P4),也找到一個黑色袋,內有朗華酒店於2022年10月6日發給韋祖儀Joey(本案的D1)的押金單(證物P5),另檢取了三部智能電話、兩部平板電腦、數張SIM卡及一支D3自稱屬於自己的伸縮棍。PW1指因該棍屬於受管制的武器,所以自己向D3作口頭警誡,而D3表示該棍是自己買回來收藏的,是藝術品。PW1指D3承認上述那三部智能電話及那部灰白色的平板電腦是屬於他的。
9.PW1指自己也在上址搜到屬於其他在場人士的物品,自己在完成搜屋後,在單位內拍照(證物P7)。
10.PW1指自己拍照完畢後,便從警長52040接手看管D3,並在1020時帶D3回警署。他指D3從自己到達單位至離開單位到油麻地警署期間,都在自己的視線範圍內,沒有人對他使用暴力或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而D3在這段時間也沒有向任何人作出任何要求或投訴,D3的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不妥。他亦指在前往油麻地警署車程中,自己坐在D3身旁,沒有人向他使用暴力或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他指在1048時,自己帶D3見值日官匯報,D3也沒有向值日官作出投訴或要求。
11.PW1指自己在1049時向值日官提取D3,並帶他往G16號接見室,並於1051時至1100時,向D3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8),D3在閱讀過該通知書後沒有作出任何要求。然後,D3及自己在通知書上簽名。PW1也有問D3他需不需要行使任何權利,而D3說不用。其後自己在1104時至1215時和D3在G16房間內,在警員記事冊(證物PP9)補錄早前D3被拘捕及警誡的過程及D3在現場的口頭招認,補錄完畢後自己有把該補錄內容給D3閱讀,也有向他覆讀,自己也曾問他是否需要就該補錄作修改、更正或增補,而D3表示不用,雙方在記事冊內簽署作實,D3並且抄寫那聲明,然後簽署,自己也把補錄的副本交給D3,由D3在認收書(證物PP10)上簽署。PW1指,同樣在整個補錄過程中,沒有人向D3使用暴力或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
12.PW1在1235時至1245時給予D3「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證物P11),由D3簽署。PW1其後有檢查D3的綠色Samsung手提電話,並從中拍攝20張相片(證物P12(1-20))。
13.PW1指自己於同日1530時再次向值日官提取D3,並帶他往7樓的錄影會面室G02作錄影會面。PW1指在錄取所有錄影會面前、期間及其後的時間,也沒有人向D3使用暴力或作威逼利誘的行為,D3亦沒有作出任何要求或投訴。
14.他指第一次和D3進行錄影會面是1608時至1633時(光碟為證物PP13,謄本為證物PP13A),在錄影會面進行中,自己向D3展示那「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8),並叫D3確認上面的簽署,及向D3展示他的綠色Samsung手提電話、上述租約及酒店的押金單。
15.PW1指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完成後,D3及自己都留在該錄影會面室內,在1641時至1657時,自己替D3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P14,謄本為證物PP14A)。其後,在1709時至1828時,自己替D3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P15,謄本為證物PP15A),而自己和D3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後至第三次錄影會面開始之間的時間都留在該房間內。在整段時間內,D3都沒有向自己作出任何要求或投訴。
16.PW1指因D3要求去洗手間,所以自己在1837時至1845時曾經陪同D3往洗手間,除此之外,自己和D3一直留在該錄影會面室內。
17.PW1指自己在1903時至1938時,替D3進行第四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P17,謄本為證物PP17A)。自己其後把四次錄影會面的光碟交給D3,由他在「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上簽收(證物P18)。
18.PW1也呈上四張恆豐酒店的閉路電視截圖[證物P16(1-4)]。
19.PW1指自己知道D3與三宗東九龍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案件有關,而自己的職責是去拘捕他。PW1指當時罪案訊息(crime message)內有這三宗案件的資訊。
20.他也指在到達涉案大廈附近後,自己等候帶隊的上級給予指示才上去該單位,其他隊員比自己早些收到指示上去該單位。自己到達單位時,單位內連同自己共有9人,即6名警員及3名被捕人(D2、D3及D5)。PW1指自己在確認D3身分後,便向他就該三宗案件作出調查,自己當時是倚靠罪案訊息向D3作出調查。最初,D3說自己沒有印象,約一至兩分鐘後,他突然間說自己記得了,於是PW1立即向D3就那三宗案件宣布拘捕及作出口頭警誡。
21.PW1同意自己2022年10月20日的證人口供內,沒有紀錄曾向D3讀出罪案訊息內的資料及D3曾說「我記得」,他承認是自己是漏寫了。PW1指自己在庭上作供時,是根據自己的記憶。他否認自己在拘捕D3時,沒有告訴D3該三宗案件的詳情。PW1指自己在現場有就D3在被拘捕及警誡後所說的話作紀錄,但卻在八日後自己的書面供詞內沒有作出此詳細紀錄。而就案件詳情、拘捕詳情及警誡詳情,自己則在警署才在記事冊內作補錄。
22.PW1又指雖然他在現場曾根據上級指示,等待支援警員到場才開始搜屋,但他沒有在等候時間向D3作出進一步的調查,因為他已準備當日和D3進行錄影會面,他否認D3未有作出上述口頭招認。
23.PW1否認在現場D3曾把少量的冰毒交給自己,他又否認D3曾向自己表示剛起床,毒癮發作,所以不精神,他認為D3當時的身體狀態如常人一樣。他否認辯方於反對理由書(MFI-1)內的所有對他的指控。
24.他承認他曾見D3在錄影會面中垂下頭、用手𢱑頭、捽面或曾閉眼睛,但自己沒有覺得D3的精神狀態有特別或不舒服,因為每人的習慣都不同。PW1指如果他知道D3的精神狀態有問題或不穩定,便會停止錄影會面的進行,又如果被他拘捕的人毒癮發作,需要看醫生,他一定會安排。
25.PW1在盤問時表示,自己在行動前未有閱讀案中受害人的證人供詞,他在庭上記不起自己怎樣計算得那些受害人共損失港幣300,200元。
26.PW1指自己在現場就搜出的東西都有作出紀錄,但現在忘記紀錄在哪裡,就著屬於D3的證物,他已紀錄在警員記事冊內。
27.PW1否認D3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簽署時並不知道其內容。他否認D3曾向自己表示毒癮發作,十分辛苦,並向自己詢問錄影會面需時多久。他指在替D3進行錄影會面前,自己曾把D3送到值日官處,讓後者安排他的膳食,而且自己在進行錄影會面前需要做準備工作。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前,曾告訴D3如果有甚麼需要,自己可以作出安排,而D3當時也清楚自己的權利。
PW2 偵緝警長52040
28.PW2與PW1隸屬同一個小隊。2022年10月12日當天早上,他指自己收到指示後,便和PW1等到上址單位樓下附近候命,當時督察指示PW1留在地下等待指示及看看有沒有人從1樓單位離去或丟掉證物,而他和其他人則先到單位。他們到達單位時,鐵門及木門都是閉上及鎖上的,其後,一名男子打開木門,在隊員出示警員委任證及表明要找李偉龍(D3)及李雪玲(D5)後,該男子立即關上門,跟著他們再拍門,約一分鐘後,另一名男子打開木門。PW2說要找李偉龍,而該名男子說自己便是李偉龍,跟著他們出示委任證,叫D3開門,D3打開鐵閘以便警員進入單位。PW2見到該單位面積約150至200平方呎,只有一房,內有一名女士,而沙發上坐著第一次開門的男子(D2),D3其後坐在沙發的另一邊,而另一名警員進入房間向那女士作出調查。PW2指自己出示委任證及問D2拿取他的身分證。他表示PW1其後才進入單位,他出示委任證及搜查令表示要搜屋,並向D3確認身分。
29.PW2指自己當天主要關注自己負責看管的D2,並不清楚PW1向D3調查的詳情。他指自己見到PW1在搜屋時,每次找到物品便會問那物品誰屬,當時D3承認那三部電話及那個袋是他的。PW2指自己沒有見到PW1就搜到的證物做即時紀錄。
30.這是控方就特別事件的案情。
31.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
32.本席其後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需要答辯。D3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
D3的證供(特別事項)
33.D3今年35歲,他指案發時自己在單位和D2及D5居住,大家都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自己已吸食冰毒十多年。
34.D3指2022年10月12日當天,自己於早上5至6時左右剛吸食完冰毒,在床上休息,期間,D2叫醒自己說單位門外好像有警員,當時自己感到害怕,於是叫D2把單位內的毒品掉去,其後自己去開門,門外的便裝警務人員叫自己返回單位坐低,自己照做,自己問對方甚麼事,對方說他們是警務人員,但沒有告訴自己甚麼事,自己以為是因為毒品案件。D3說即使自己詢問數次,也沒有人回答他。
35.其後,當所有警員都進入單位後,其中一位警員(PW1)說:「你知咩嘢事喇,你哋是否最近涉及詐騙?」自己當時回答:「我唔做呢啲嘢嘅。」並問對方是否有誤會。D3指PW1沒有告訴自己那詐騙案的詳情,也沒有拘捕自己或向自己作口頭警誡。
36.D3指PW1當時也說:「間屋仲有啲咩嘢嘢,攞埋出嚟。」D3說自己當時褲袋內有少量毒品,PW1叫自己去衣帽間,自己在那裡把毒品交給PW1,而PW1把毒品放在自己身上,沒有說甚麼。
37.D3指自己當時十分疲倦,也十分害怕,因為自己剛起床,很累,也毒癮發作,於是他問PW1可否遲些才問自己其他事,可否讓自己先「上電」(即吸食毒品),而PW1說不可以。D3指自己聽到PW1說詐騙,但不知道是否同自己講,因為單位內不是只有自己,還有其他人。D3指其後PW1開始在單位內搜查,自己當時坐在廳內。
38.D3否認自己曾向PW1作出該口頭招認,即說「呢三單其中一單有人分過錢俾我,另外阿Pig同阿玲都有分過錢俾我。」
39.他同意當PW1搜到物品時,會詢問那物品屬於誰,當PW1搜到那伸縮棍時,向在場人士詢問是誰屬的,因為自己是屋主,無奈便只能說是自己的,而PW1說:「支嘢你的,做大佢囉,除非你合作。」當時自己不知道管有伸縮棍和詐騙罪,哪項控罪較輕,自己又很累,毒癮發作,只想快些完成程序。
40.D3指印象中,PW1要求自己在記事冊空白的位置上簽署,自己照辦,他指PW1記事冊上第39頁的簽署應該是自己的。他又指他以為PW1在搜屋完畢後,會讓自己吸毒,但PW1說要帶自己回警署,而自己說自己真的很疲倦,但PW1不理會自己。
41.D3指在前往警署途中,自己再次要求PW1讓自己找地方去吸食毒品,PW1說不可以,因為女督察在場。
42.D3同意那「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8)上的簽名是自己的,但他說自己在簽署該文件前,PW1沒有向自己讀出或解釋該通知書內容,也沒有讓自己閱讀。D3解釋自己以前曾被拘捕,知道那通知書上的內容,自己也準備合作,所以簽署。自己當時認為坦白從寬,抗拒從嚴,自己又沒有做過,而且自己希望可以盡快離開,可以去吸毒。
43.D3指在單位內,PW1沒有說懷疑自己干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向自己說出那三宗案件的詳情,也沒有拘捕或警誡自己。
44.他同意PW1記事冊內的聲明是自己抄寫的,但他說PW1沒有詳細讀出補錄的內容或告訴自己可以對補錄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自己因為想快些離開,所以抄寫那聲明。他又指自己沒有閱讀補錄內容,以為補錄內容只是指自己對事件都不知情。
45.他指自己在進行錄影會面時,十分疲倦,不知道自己在說甚麼。他又指在錄影會面中,自己因為太疲倦,曾伏在檯上,PW1亦曾在錄影會面過程中用腳踏自己的腳,令自己清醒過來。
46.D3指PW1曾說如果自己合作,便不會追究自己管有伸縮棍及可以早些離開警署,他指如果PW1沒有這樣說,自己不會這麼處理事件。
47.D3指雖然PW1沒有口頭正式拘捕自己,但自己其實已被拘捕了。D3說PW1有指就詐騙「猜猜我是誰」請自己回警署傾談,但沒有講出那案件的詳情。當被問及如果D3不知道是關乎哪一宗案件而被拘捕的,對方又要求D3合作,那D3能怎樣合作呢?D3說合作是指協助警方破案,但他承認自己沒有問怎樣合作,他說自己怕問得多,對方不高興,他認為只要自己跟對方指示做便可以。
48.D3其後說自己所指的合作,其實是合作去答問題,而不是去答對方想要的答案,因為自己不知道警方想自己答甚麼,自己都是根據對方的問題,根據實情回答。
49.D3後來又說在警署時,對方有教自己怎樣答問題。他指在錄影會面前,PW1說遲些會替自己錄取三份供詞,並指自己會「帶住」D3回答。D3指對方沒有叫自己承認做那三宗案件。他又指自己就管有伸縮棍的解釋,是警員在找到該棍後不久便教自己講的。後來D3又解釋,可能PW1見到自己合作簽名,叫自己做甚麼,自己都跟著做,於是幫助自己。其後D3澄清,其實在單位內,對方好像沒有拿東西給自己簽。D3被盤問時指,如果對方沒有東西給D3簽,那D3何來有「合作」這件事,D3解釋因為當時自己毒癮發作,自己跟對方指示站在一旁,自己不知當時做了甚麼。他又指PW1沒有出示搜查令,而自己容許他進行搜屋,這便是合作。
50.控方在盤問時指,當PW1指他們懷疑D3涉及詐騙時,D3表示自己不做這些事,這何來是合作?D3指PW1問自己有沒有做「猜猜我是誰」,又問自己知不知道甚麼人做這些事,自己回答不認識,在這交談後,PW1便教自己怎樣交代伸縮棍的事。
51.D3重申在單位內,PW1未有向自己作出口頭警誡,但他同意在四次的錄影會面中,皆有指PW1曾警誡他及D3在警誡下說了某些說話。被問及為何D3不作出反對,指自己沒有作出那些說話,D3解釋因為當時自己神智不清,自己不知道對方在說甚麼、問甚麼。當D3被指在錄影會面內,很多時候他的回答都顯示他是清楚知道對方的問題是甚麼時,D3否認。D3指可能PW1曾向自己講那三宗案件的資料,但自己其實不知道他在問自己甚麼,只是順PW1的意思去回答。
52.D3指自己未有說過曾有人分錢給自己等說話,但當被問及在錄影會面中,他有再跟進及詳細指「阿Pig執完錢回來給自己」時,D3說:「當時係阿Sir教我。」D3解釋是PW1在錄影會面前教自己的,包括講解那三宗案件是甚麼。
53.D3指自己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自己可閱讀及書寫中文,他承認自己在補錄供詞(PP9)簽署。
54.D3在庭上確認自己在錄影會面時,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包括如果自己不舒服,可以要求接受醫療處理,或如果自己疲倦,可以要求休息。他說自己曾向PW1多次表示自己在「頂癮」、不舒服,但PW1不理會自己,自己也未有在進行錄影會面時說出自己的情況。D3又指在進行四次錄影會面時,自己都不知道在發生甚麼,自己魂遊太空,基本上自己不知道PW1問自己甚麼,自己曾答甚麼。
55.就D3在錄影會面內就伸縮棍的問答,D3在被盤問時指有人教他說那是自己在淘寶買來的藝術品,但同時D3又承認在單位內,自己在警誡下曾向PW1說那棍是自己在淘寶買的,是藝術品。
56.D3指PW1在單位內曾收取自己的毒品,但PW1未有對自己就管有毒品此事跟進。
57.D3承認自己在本事件前,未有見過PW1。
58.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特別事項的裁決
59.本席其後批准證物PP8、PP9、PP10、PP13、PP13A、PP14、PP14A、PP15、PP15A、PP17、PP17A及PP18正式呈堂成為控方證物。
60.雖然D3說自己曾有被拘捕的紀錄,因而知道自己作為被羈留人士的權利,但本席不會因此對他證供的可信性或犯罪的傾向性有不利的考慮。
61.在評核D3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是一位不誠實的證人,證供前後矛盾,充滿固有不可能性。
62.D3是一位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的人,能書寫及明白中文。
63.D3承認在警員記事冊內的簽名是自己的,但就自己在記事冊內簽名前的情況有不同的版本。首先,他指自己未有閱讀內容便簽了,他以為內容是指自己對事件不知情的,後來他又指其實當他簽記事冊時,記事冊是空白的,再後來,他又指自己其實不清楚自己簽署記事冊前,記事冊是否空白。D3承認在2022年10月12日,自己是第一次接觸PW1,那D3為何可以這麼信賴PW1,去簽署不知道是甚麼內容或空白的記事冊呢?同時,他又承認是自願下寫下那聲明,以他的教育程度,他必然是明白聲明的內容,但D3則說自己不知道聲明的內容。而且那聲明是在PW1記事冊第47頁第6行開始的,如果在D3抄寫聲明前,記事冊的前部分是空白的,PW1實在要很有技巧才能在第47頁前5行裡面完成他的補錄。
64.本席認為當D3在記事冊內簽署及寫聲明時,記事冊內聲明前的部分是完全完成,而D3是清楚其內容的。
65.D3指自己曾多次告訴PW1自己毒癮發作,很不舒服,但PW1不理會他。從席前證供可見,D3沒有在到達警署後向值日官或向其他警務人員,或在四份錄影會面過程中表示自己不適,需要休息或接受治療。事實上,在每次的錄影會面開始時,PW1都有重複地提醒D3,自己早前已發給D3的致羈留人士通知書,如果D3要求飲水、去洗手間、感到不舒服或疲累,都可以告訴PW1,由PW1作出安排。在錄影會面過程中,PW1也有詢問D3有否不舒服,而D3回答沒有[1]。就D3在錄影會面進行中,曾伏在檯上、𢱑頭、捽面等行為,雖然辯方指此等行為支持D3在錄影會面過程中毒癮發作,很不舒服,但本席認為既然D3知道自己的權利,他在PW1詢問時也表示自己不是不舒服,即使D3間中有上述行為,也不代表他當時身體狀況是如辯方律師所述,因為D3是最清楚自己身體狀況的人,而且本席在審訊過程中,也見到D3不時有頭向下的情況,辯方律師並未有因此表達D3當時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審訊。再者,在錄影會面過程中,D3能清楚回答PW1的問題,而且答案並非詞不達意或答非所問,D3更有改正PW1[2],這支持D3在錄影會面進行時,精神狀態正常,適合進行錄影會面。
66.D3在被盤問時,承認自己是清楚自己的權利的。即使D3指PW1未有向他解釋或讓他閱讀那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本席不接納為事實),PW1在1100時已向D3發出該通知書,D3備有那通知書,是完全有機會及時間閱讀當中內容而清楚自己的權利,而且D3的第一份錄影會面是在1608時才開始的。
67.另D3指自己剛在10月12日拘捕當天早上約5至6時左右吸食冰毒,PW1到達單位時只是早上7時38分左右,即使根據D3自己的證供,他每天需要吸食冰毒五至六次,早上7時38分也不應該是D3要再吸食冰毒的時間。D3的說法並不可信,因為如果警方當天未有到場作拘捕,他應該仍然在睡覺。
68.就D3指自己身上的冰毒交給了PW1,而PW1未有跟進,此事也不可信。D3和PW1素未謀面,根據D3的證供,當天是他第一次接觸PW1,為何PW1會包庇D3呢?須知道管有危險藥物是很嚴重的罪行,而且當天PW1應該是在場的警務人員階級較低的一位,他哪有權去決定追不追究D3管有危險藥物或伸縮棍的事情?此外,在第四份錄影會面中,PW1也有就伸縮棍向D3作出調查。
69.D3說PW1沒有在單位內對自己進行拘捕警誡或告訴自己案件的詳情,這點也難以令人置信。根據PW1的證供,他當天主要的職責包括拘捕D3,本席不相信他沒有在現場向D3作出拘捕及警誡。事實上,在現場,D3已在PW1記事冊內簽署確認PW1有在單位內向自己作出拘捕及警誡,雖然PW1在該現場的紀錄較為簡單,未有詳細列出案件的詳情,但其後在警署內,PW1有在記事冊內詳細列出自己拘捕及警誡D3的詳情,D3也有簽署作實。D3亦在記事冊內自願寫出聲明及作出簽署。
70.D3指自己沒有作出那口頭招認,是PW1自己捏造出來的。如果真的是PW1捏造出來指控D3的話,那為何PW1知道D2及D5叫阿Pig及阿玲呢?況且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D3即使有多次機會,也沒有反對自己曾說這些說話。
71.另就D3指PW1教他回答關於伸縮棍問題的說法,也是令人難以置信的,為何PW1會即場替D3解脫他就伸縮棍的罪責呢?D3說這講法是PW1教他的,因他自己合作。D3就自己如何「合作」此事有多個版本,包括自己容許PW1在沒有出示搜查令的情況下搜屋,問題是當時PW1手持搜查令,他不需要D3這個所謂「合作」,這個說法並不可信。D3無法解釋自己怎樣曾協助PW1。
72.D3甚至指自己在單位內,曾問PW1可否讓自己先吸食冰毒才開始調查,這說法也是匪夷所思,本席並不信納為真實。
73.當D3在盤問時,被問及自己在錄影會面內如何答問題時,最初指自己是依PW1的意思回答,後來又改口說PW1曾在錄影會面開始前教他如何回答,這些說法都不在那反對理由(MFI-1)內,本席認為這些都是D3的新近創作。D3在MFI-1內指,PW1曾在檯底踏自己的腳,但在庭上,PW1未有就此被作出盤問,本席也不信納這曾發生。另在庭上,辯方指PW1在第四次錄影會面時,提醒D3就「車」的事作出回答,本席在重複觀看有關片段後,不同意這個講法,而且這指控也不在MFI-1內。
74.本席認為該口頭招認是D3在現場,在被PW1拘捕及口頭警誡下所說出的,正如PW1所述。同樣,本席也認為在PW1的記事冊內所紀錄D3就伸縮棍問題的回答,也是來自D3的。
75.本席雖然不接納D3的證供,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本席認為PW1及PW2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並無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認為反對理由MFI-1內的指控皆不屬實。
76.本席裁定案發經過就如PW1所述,即他在單位內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了D3,D3警誡下曾說出PW1在記事冊內紀錄的話,PW1明顯有把那三宗案件的詳情告訴D3,否則D3怎可以作出那口頭招認?D3也是自願在記事冊內,在清楚內容及自己的權利下簽署該記事冊,而那四份錄影會面是D3在清楚自己的權利,在精神狀況正常下進行,並自願作出回答。辯方在反對理由書及在庭上對PW1的指控並不屬實。
77.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有關證物皆是D3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及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和錄取的,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情況令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不讓有關證物呈堂。
78.在本席對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後,控方表示舉證完畢,這是控方案情。
79.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就D3面對的控罪,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3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80.辯方律師指D3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討論
81.本席在裁決前,已清楚考慮辯方的結案陳詞。首先,就D3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本席亦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的責任。
82.在錄影會面中,D3同意他和案中的D1、D2及D5都是認識及相熟的。綜合四份錄影會面紀錄,根據D3的陳述,他是介紹原先生(手機中叫「小帥」的人)給D1及D2作「執錢」的人。D3解釋原先生會在群組安排D1及D2等某時到某處「執錢」,然後根據指示,把收到的錢交給指定的人,其中包括尖沙咀嘉蘭圍利時中心913室的黃先生。
83.在第三份錄影會面中,D3指最初他以為這些錢都是從客戶收回來作投資Bitcoin用的,後來他發現這些錢都是「污糟錢」,「呃人得來的」,所以他們沒有把錢跟指示送去指定收款人黃生處,而是大家把錢分了。
控罪七
84.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2),在2022年8月19日,94歲的方女士被騙港幣30,000元,而她把那30,000元現金交給一名自稱為自己孫兒朋友的男子。
85.在D3的第四份錄影會面(證物P17),PW1向D3就此案作出查詢[3],D3指在2022年8月19日,原先生安排阿Pig(根據D3,這是D2)[4]去天水圍收錢[5],在收完錢後,D2拿錢回D3當時居住的恆豐酒店607室,「想話攞畀我」[6]。D3指D2在天水圍收取港幣30,000元後[7],是坐的士回恆豐酒店的,因為他向D3索取的士費,而D3自己負責付D2該的士費,這是原先生要求D3做的[8]。D3承認自己從該30,000元,向D2支付了1,000元作出糧用及的士費[9],D3說D2應該拿了餘下的29,000元給尖沙咀嘉蘭圍利時中心913室的黃先生。
86.雖然D3指他和D2當時都是以為原先生只是叫他們合法地向不知名人士收取錢,以便買Bitcoin用,他們並不知道這些都是詐騙回來的錢,但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說法。
87.首先,根據承認事實,該名收取港幣30,000元的人聲稱自己是方女士孫兒的朋友,並不是指自己是代收錢作投資Bitcoin用。再者,如果收到的錢真的是用來作Bitcoin交易,為何在交收安排上這麼迂迴及神秘,這一點D3是知曉及必然同意的。再加上,收款人沒有提供Bitcoin買賣公司收據給客人,這是正常商業交易基本的一環。另收款方又可以隨意從客戶買Bitcoin的款項中,扣除自己收取的費用。整個從客戶收錢的輾轉程序及把尾數交回黃先生等流程必然會令任何知道這些程序的人,都會對買Bitcoin的說法起疑,而且D3未有指出該原先生或黃先生是屬於哪一間Bitcoin買賣公司的。
88.本席認為在相關時候,D3是清楚知道那由D2收回來的款項,即港幣30,000元,實為詐騙罪所得,席前沒有證據顯示D3從該30,000元有多少收益或會有收益,但他跟原先生的指示,又和D2達成協議,促使D2把那30,000元中的部分據為己有,這是他自己承認的。
89.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現裁定D3就控罪七,罪名成立。
控罪十一
90.根據承認事實,事件四中的66歲葉女士在2022年8月23日,在沙田田心街朱敬文中學附近交了港幣100,000元及200元現金給自稱為兒子朋友的一名女士。
91.在D3的第三份錄影會面(證物P15),PW1就此案向D3作出查詢[10]。D3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當時住在恆豐酒店607室內,而8月23日當天也有駕駛由友人借來的私家車RS9546到佐敦接D1及蔡志堅[11],然後回到恆豐酒店607室。他又承認當天在1215時左右,自己和D1、D5及蔡志堅由恆豐酒店大堂回到607室[12]。
92.D3在第三份錄影會面指出,D1、D2、D5在收取錢後,會拿錢給自己[13]。D3進一步指早前自己在單位內說「呢三單其中一單有人分過錢俾我,另外阿Pig同阿玲都有分過錢俾我」所指的其中一單,就是「田心嗰個案件囉」[14](即承認事實中的事件四)。D3指有人指使D1去收錢[15],最初以為是合法的,後來「發覺佢係呃人的」[16]。D3指那次D1好像是收了港幣100,000元[17]。D3指其後他們覺得那100,000元是來歷不明的錢,「呃啲阿婆呀嗰啲咁嘅嘢」,所以決定不跟原有指示交給其他人[18],大家決定把那100,000元分了,自己分到20,000元左右,已用光了。
93.D3其後再次承認自己是知道原來他們是參與「呃阿婆、阿伯」的事[19]。D3指「大家有共識,知道那是污糟錢,大家決定平分咗佢」[20]。
94.根據席前的證供,D3在D1從受害人在田心街朱敬文中學對出收到該100,000元後,接D1等回恆豐酒店607室,並在知道該100,000元是欺騙得來的「污糟錢」後,與包括D1等人達成協議,把該100,000元騙來的款項瓜分。D3在第三份錄影會面內明確指出,這是田心那一宗案件,即承認事實中的事件四。
95.綜合席前證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控罪十一,現裁定D3就控罪十一,罪名成立。
控罪十三
96.根據承認事實,事實四中的葉女士在2022年8月24日,再次收到同一名前一天打電話給她的男子的來電,要求多些款項,而葉女士亦將港幣100,000元現金給予另一名女士。
97.在前一天,即8月23日,本席認為是D1向葉女士收取那100,000元現金的,當時D1是向葉女士聲稱自己是葉女士兒子的朋友,所以本席相信受D3經原先生指派的D1,在向葉女士收錢時,其實是清楚知道葉女士的錢並不是用來買Bitcoin的,同樣,D3也是完全清楚此點的。根據D3的證供,他和D1其後瓜分了那8月23日收回來的100,000元。
98.根據承認事實,在8月24日,葉女士是把港幣100,000元現金交給另一名女士(即不是D1)。鑒於前一日,D3是與D1及D5等在一起,這另一名女士很可能就是D5。根據D3的證供,D5曾經在收到錢後把錢分給他,但本席認為就席前的證供,雖然本席高度懷疑這是事件發生的經過,但就此控罪,控方未能成功舉證,因涉及的日期及金額並不清晰。
99.另就D3在第四份錄影會面指,D5曾在大圍拿了十多萬元回恆豐酒店,其後D5從中收取1,500元,本席認為這證供也不足以支持控罪十三。
100.因此本席裁定D3就控罪十三,罪名不成立。
| ( 勞潔儀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1] 見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謄本P13A記項235至238
[2] 見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謄本P13A記項312
[3] 記項11
[4] 記項160
[5] 記項170至178、197至202
[6] 記項98
[7] 記項252
[8] 記項232至242
[9] 記項263至278
[10] 記項11
[11] 記項 554
[12] 記項235至320
[13] 記項396至402
[14] 記項410
[15] 記項444至450
[16] 記項458、462
[17] 記項464、466
[18] 記項592
[19] 記項748、792、818、820
[20] 記項1039至1048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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